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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4:5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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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13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及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及其他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是指提供建筑安装、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业务,即在黄冈城区地域内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管理。
  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它工程作业。
  销售不动产的范围包括新建房屋销售和二手房交易。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
  本办法所称的黄冈城区包括黄州区的赤壁、东湖、禹王三个办事处,南湖四校区 、黄冈经济开发区和赤壁风景区所辖范围。凡在上述区域内发生的建筑安装行为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业务都应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发生房地产业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房地产业应纳地方各税费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地产业应纳税费的主要种类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发展费、河道堤防维护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房地产业税收管理的征税范围:
  (一)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的行为。
  (二)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
  (三)以投资入股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但未与接受投资方共同承担投资风险,而收取固定收入或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成的行为。
  (四)未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确权、转移手续,但实际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权,并将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自主转让或销售给他人,同时向对方收取了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五)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动产产权人之间相互交换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及土地使用者和不动产产权人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六)接受他人委托代建不动产,但以接受人自己的名义办理工程项目立项,不动产建成后将不动产交给委托方的行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投资者在工程完工前,将自身全部的权利、义务(即已完工工程及其他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七)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造不动产的行为,依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征收营业税:
  1、合作双方按比例取得部分不动产所有权或取得固定利润或按比例取得销售收入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按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征税,对出资方按销售不动产行为征税。若合作一方或双方将分得房屋进行销售,应以销售者作为纳税人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2、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由出资方负责建造不动产并使用若干年,期满后不动产无偿归还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按“服务业——租赁业”征税,对出资方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将出资方的投资额确定为应纳税营业额;
  3、合作双方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方式分配利润的,只对合营企业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第六条 统一征管机构。市区联合成立黄冈城区房地产税收征管专班,履行黄冈城区房地产税收管理职责,统一负责黄冈城区房地产业各项税收的日常管理工作。
  统一税务登记管理。房地产业和建筑安装业的新办企业的税务登记,统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由新的征收单位负责受理。原已办理的税务登记由各征收单位统一向新征收单位移交。
  统一票证管理。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对现行纳税人进行分类认定,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符合自开票条件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的监督下使用微机票自行开具。其它纳税人用票一律由税务征收机关在“纳税服务窗口”统一代开。原已向纳税人发放的各类发票统一收回。
  统一税款划转。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工程项目产权所属确定税款归属;建筑安装业属本地的以税务登记为依据确定税款归属,建筑安装业属外地的以所承接工程项目产权所属确定税款归属。在市直、黄州区、黄冈经济开发区之间进行划转。
  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税务部门应按照统一政策口径、统一征收标准开展税收征收管理,不得随意多征、少征或免征。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行为,分别按下列税(费)率或附征率征收地方各种税费:
  1、营业税按销售收入额征收,税率5%;城建税按营业税税额7%征收,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税额3%征收;河道堤防维护费按营业税税额2%征收;
  2、地方教育发展费按销售收入的1‰征收;
  3、印花税按书立的购房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金额征收,税率0.03%,由书立合同的双方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4、土地增值税按销售收入预征,预征率分别为:普通住宅0.5%,其它房产2%。开发项目完工后,由税务机关汇算清缴;单纯转让土地按5%的比例依预售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单位按转让收入的2%预征土地增值税;
  5、企业所得税,凡财务制度不健全的按销售收入附征,销售非普通住房或其它不动产附征率4%、销售普通住房附征率2%;凡财务制度健全的并经税务机关认定按销售收入预征,预征率2%,开发项目完工后,由税务机关汇算清缴;
  属国税局征管范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纳的企业所得税,统一由市城区房地产税收征管专班统一征收,按季划转。
  6、个人所得税,凡能据实征收的,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征收,凡不能据实征收的,按销售款附征,销售非普通住房或其它不动产附征率4%、销售普通住房附征率2%;
  7、契税按取得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成本价征收,税率4%(其中普通住房为2%);
  8、耕地占用税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征收,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
  从2006年6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五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五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五年(含五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个人销售非住宅一律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发生建筑安装行为,分别按下列税(费)率或附征率征收地方各种税费:
  1、营业税按工程收入额征收,税率3%;城建税按营业税税额7%征收,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税额3%征收;河道堤防维护费按营业税税额2%征收;
  2、地方教育发展费按工程收入的1‰征收;
  3、印花税按书立的建筑安装合同金额征收,税率0.03%,由书立合同的双方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4、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凡财务制度不健全的按工程收入附征,附征率2%;凡财务制度健全的并经地税机关认定按工程收入预征,预征率2%,开发项目完工后,由税务机关汇算清缴。
  5、个人所得税,凡能据实征收的,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征收,凡不能据实征收的,按工程款附征,附征率2%。
  第八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应以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营业额。全部价款,是指成交合同的总价格,包括向对方收取的各种物质利益、分期付款金额以及金融机构提供的按揭贷款;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以本地区当月或近期转让同类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平均价格作为其营业额;没有同类平均价格的,按核定的计税价格作为其营业额。
  第九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业务行为应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含预收定金)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预收定金)的当天。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或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不动产销售合同签订或建筑业工程合同签定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应按国税发〔2006〕128号文件的规定,持有关资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与建筑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应督促建筑施工单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项目登记;向建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项时必须凭正式建筑安装发票,未提供建筑安装发票的,不得支付其相应工程款。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或个人在发生房地产经营业务收入时,要及时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预售房款专用收据,按月将取得的经营业务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费。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验收合格后在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要到税务机关将预售房专用收据换成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房地产开发单位或个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款项(包括收取预收定金)时,不得以其他任何收据代替。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建立综合信息传递机制,共同抓好房地产各环节税收控管;加快房地产业税收征管互联网开发与应用,完善综合信息共享机制。
  (一)黄冈城区两级发展改革委应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后及时向税务部门传递有关房地产项目立项信息。
  (二)国土管理部门应向税务部门及时传递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内容包括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位置、价格、用途、面积等。同时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严格执行“先税后证” 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已征税证明。凡未提供已征税证明的,不能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同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税务部门传递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信息,税务机关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三)城建、规划部门应向税务部门及时传递市区房地产开发及建筑工程项目审批信息。
  (四)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先税后证”的规定,凭契税完税凭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凡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的,严禁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房屋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信息向税务机关传递,税务机关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地税契税征收窗口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完税证明和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意见,受理契税办理事项,对于报送资料不全者,不予受理。同时,税务部门应将实施有关税收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按月定期传递给各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征税过程中,经发现有擅自减免税和收人情税行为的,追究相关人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纳税人若采取编造虚假合同、隐瞒收入、降低房价、减少房屋面积等方式造成少缴或不缴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纳税人违反规定未使用预售房款专用收据、专用发票和支付建筑施工工程款项时未凭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建筑安装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相关职能部门未按要求及时传递信息,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未做到“先税后证”规定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税款流失的,失职单位补交相应流失税款,并对相关失职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黄冈城区房地产税收征管专班应按本办法制定出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10)1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新乡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复查复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原办理或者复查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复查或复核;办理机关是垂直管理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进行复查或复核。
  第四条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以下称复查复核委员会),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负责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依法受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及时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交办政府受理的复查或者复核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以及政府有关部门上报的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建议并依据事实和政策法规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处理意见不明确等情况的予以退办。
  (五)向信访人及被复查或复核人送达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复核决定书;
  (六)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复核决定;
  (七)及时掌握汇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情况;
  (八)定期向市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汇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本办公室复查复核工作开展情况,并提出工作意见或建议;
  (九)规范工作程序,认真接待申请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做好相关政策法规解释工作;
  (十)办理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
  如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是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该部门不能再代表政府承担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九条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检查和督导。
  第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三章受理
  第十一条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处理或者复查的机关、单位已经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做出的书面答复意见不服的信访人或者委托人。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3人;
  (二)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书、原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三)应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政策依据;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范围;
  (五)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管辖范围;
  (六)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三条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四条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的,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在受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十六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及地方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方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作出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院、检察院职权范围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党委机关、群团组织、垂直管理部门等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
  (四)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对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要明确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及申诉途径。
  第十九条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经过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的。
  (二)已经超过规定的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
  (三)在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信访人又提供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第四章办理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应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十个工作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机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件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它材料。
  第二十二条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承担复查复核职责的政府部门在审查核实的基础上,做出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工作过程,事实情况,法律规章制度和政策依据,结论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工作报告后,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由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五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可以依据《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会按照新发〔2007〕27号文有关信访听证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一)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退办或者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在查清事实后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处理意见不明确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重新办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并将重新做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交信访人签署意见后,报退办机关。信访人仍不同意的,由退办机关审查,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二十七条复查复核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若举行听证会,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八条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完毕后,复查复核机关应在十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
  送达方式可以当面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二十九条下列信访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过复查复核终结的事项;
  (二)信访人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解决的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政策依据的,由责任单位进行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应当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指定其受理,仍然以种种借口推脱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推诿、拖延、敷衍,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复查意见或复核决定,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对在复查复核中发现原处理、复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必须进行责任追究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的单位及其领导和个人,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依法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直各单位、垂直管理单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24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新政办〔2006〕38号)同时废止。



关于采砂(石)船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采砂(石)船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7〕303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省《关于对采砂(石)船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川环〔2007〕1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采砂(石)船暂不征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原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第三条第四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规定,对采砂(石)船应暂不征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二、采砂(石)船在采砂过程中,排入河道的水和水中的沙石不另外产生污染物,不应对其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