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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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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7〕22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经2007年7月2日(2007年第15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八月十二日  







鄂州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激发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表彰、奖励、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市劳动模范的推荐和评选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主要在下列人员中评选产生:

(一)企业职工(含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市境内投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本市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二)农民(含进城务工人员);

(三)事业单位职工;

(四)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处级以下(含处级)工作人员;

(五)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企业经营者、领导干部参加市劳动模范评选的,在数量上要严格控制。

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其负责人不能参加市劳动模范评选。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推动技术进步、促进安全生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重点工程建设或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增进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市劳动模范。

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即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对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进步而牺牲和殉职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追授市劳动模范称号。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坚持先进性标准,突出时代精神,按照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进行评选。

第八条 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应当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居民(代表)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并经所在单位党组织、行政审核同意后,方可推荐上报。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必须经市、区有关部门签署意见。被推荐人选是党政机关(含人民团体)领导干部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九条 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应当在所在单位、市级宣传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章 市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条 对命名表彰的市劳动模范,按照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授予“鄂州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一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政治优势,吸收他们参加有关经济建设和推进社会进步、加强社会事务管理的会议和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积极推荐、选送他们参加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尤其是对在生产一线、技术岗位工作并具备有关条件的劳动模范,要创造条件选送他们参加党校培训或者接受高等教育。

第十三条 对已经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并保持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按照每人每月50元标准给予荣誉津贴,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由于企业破产、关闭无力支付的职工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和农民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由市财政列入预算予以解决。

企业在改制、转让、兼并过程中,应当把离退休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列入移交和补偿范围。

第十四条 对因工资收入偏低或患重大疾病,或遭遇意外灾害等情形造成生活困难的市劳动模范,由市财政每年专项列支进行救助。

第十五条 有计划地组织劳动模范疗(休)养、考察和培训,其参加活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各单位应当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各地建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因企业破产、停产而下岗的劳动模范,应当优先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等服务,优先为他们提供由政府出资的公益性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 企业要积极为劳动模范提供工作岗位。改制后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原企业的劳动模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劳动模范,尤其是离退休的劳动模范进行慰问,及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工作)和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第四章 市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成立市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查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市劳动模范即时性的表彰和取消荣誉称号的申报及承办工作;

(三)组织关于市劳动模范的情况调研,参与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政策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市劳动模范的信访接待和日常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推荐考核工作;

(六)推荐和协调市劳动模范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七)负责协调市劳动模范的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十条 市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在群众中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非法离境的;

(六)应予取消荣誉称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必须依照劳动模范评选审批程序,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市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市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涉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亡故和严重违法、违纪等,必须逐级上报市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劳动模范奖金、劳动模范困难补助金和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经费等由市财政列支,每年定额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四条 宣传、新闻、出版单位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弘扬劳动模范精神,推介他们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第二十五条 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报复劳动模范的,主管部门要予以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科研单位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科委


关于科研单位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23日,国家税务局、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科委,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科委:
为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运用税收经济杠杆,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推动科研单位的科技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增强科研单位的经济实力和发展能力;加速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鉴于科技活动的特点,现对科研单位的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中间试验是指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取得成功的科技成果到生产定型(生产鉴定)以前的科技活动。应包括:
1、科研单位独立进行的中间试验;
2、科研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和租赁承包中小企业或与企业形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后进行的中间试验。
二、中试产品的范围是指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的科技成果,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即产品标准和产品工艺规程)或解决工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应包括:
1、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的样机(或样品),为了稳定、完善、提高性能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2、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科技成果为了用于工业化生产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3、为了消化、吸收,推广国外先进技术(系指能填补国内空白的)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4、对原系统的性能有较大改进的系统性项目,经初步技术鉴定后所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5、农、林、牧、渔、水利、医药卫生、社会福利、能源、环保等科技成果,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后在试验场、基地、室、车间(农业包括小面积试验成功后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医药包括临床试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6.对已有产品在产品结构、性能、工艺上有重大改进,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后所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三、对国民经济或国防建设有重大影响,技术难度大、批量小、企业难以安排生产的或能替代进口且国家急需的或直接用于科研试验用的产品(如化学试剂等),可视同中试产品享受免税或减税优惠。
四、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于中试产品免税范围:
1、已经生产鉴定的批量生产产品;
2、一般生产过程中的技术维修、技术措施、技术革新和安全防护的设备;
3、科研或中试过程中使用的试验设施。
五、科研单位的科技成果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后,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申报《中试产品立项免税申请表》,经上述科委审查确定后,报同级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免征中试产品所得税。
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单位也可以在主管部门立项,由主管部门(包括中国科学院)统一向国家科委申报《中试产品立项免税申请表》,经国家科委审查确定后,报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免征中试产品所得税。
中试产品立项免税申报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中试产品立项免税申请表》的内容应包括:
1、中试产品试制单位全称及行业主管单位;
2、中试产品名称;
3、中试产品的性能、作用简介;
4、科技成果研制起止日期;
5、科技成果鉴定的批准单位和日期;
6、专家鉴定主要意见;
7、申请中试免税期限;
8、填表日期。
并附:(1)科技成果鉴定或研试情况报告;
(2)中间试验可行性报告(含投入经费情况、资金回收预
测)。
六、中试产品的免税期限应根据不同行业和产品的特点确定,一般为一至三年。主要依据如下:
1、中试周期长短;
2、技术难度及规模大小;
3、中试产品类别;
4、投资获利程度〔指科研单位对中试的总投入(包括资金、中试装置、设备仪器和原材料、相应的人员工资、管理费用等)与该项中试盈利之比。在中试产品免税年限到期后,允许科研单位在中试产品的纯收入开始超过总投入后再开征所得税。但最长免税年限不能超过本规定的免税期限〕;
5、科研成果经中试后投入工业化生产的作用大小;
6、国家政策需要鼓励和扶植的项目及薄弱的专业、学科等。
中试产品免税期满后,按国家有关规章纳税。对中试周期长、投入大、盈利低微、纳税确有困难的项目(指那些根据技术要求中试期必须超过三年的项目;那些因中试需要,总投入不能在免税期内全部回收的项目)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延长一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七、中试产品的免税期按税务部门批准的日期计算。
八、中试产品减免的税款应用于事业发展。
九、为便于执行,科研单位中试产品的免税期限内的所得应同其他所得划分清楚,分别计帐,单独计算盈亏。划分不清的,不能享受本规定的照顾。
十、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拨付科学事业费(包括减拨事业费以前,由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全民所有制的独立的科研单位(含军口各部所属的科研单位);经国家科委或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科委新批准的而中央或地方财政不拨付事业费的全民所有制的独立的科研单位。
十一、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台政发〔2008〕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市级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州市市级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社会保障资金多渠道筹措机制的意见》(浙政发〔2004〕36号),建立健全社会保障资金筹措机制,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保障资金积累水平,确保社会保障制度平稳运行,增强社会保障支付风险防范能力,根据《浙江省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资金实施办法》(浙财社字〔2005〕1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含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残疾人保障风险资金等,下同)是指为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各项社会保障支出,在社会保障资金正常安排和筹措形式之外,通过拓展其他渠道筹集,主要用于防范地方社会保障支付风险而建立的一项政府专项资金。
第三条 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市级(不含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对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实行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各自建立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分别管理。
第四条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国资委、民政、残疾人联合会、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从上交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中提取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二)从按规定征收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总额中提取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三)从各级政府集中统筹的预算外资金中划转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四)各级政府预算超收财力中安排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五)社会捐助;
(六)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利息等增值收入;
(七)其他可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的来源。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主要指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国家的利润,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国有资产从事出租、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投资、报废等处置形式的活动所产生的净收益;
  (三)其他国有资产收益。今后国家和省对国有资产收益范围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主要包括:
  (一)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国有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以及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等,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第八条 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准备金的主要标准:
  (一)财政部门按照当年实际上交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总额的30%提取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二)财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征收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总额 5%的比例提取充实社会保障资金。所提取资金不包括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文件规定应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并专门用于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助支出;
  (三)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外资金集中统筹资金总额的10%划转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四)政府预算超收的财力,除保证法定支出外,按超收增长中划出5%—20%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第九条 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的筹措程序:
  (一)上交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充实社会保障资金部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按季划入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充实社会保障资金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土地出让金收入总额的规定比例,按季划入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
  (三)政府集中统筹的预算外资金充实社会保障资金部分,由财政部门计提后,按年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划入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
  (四)政府预算超收财力安排充实社会保障资金部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直接划入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按多渠道筹措办法筹集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由财政部门单独建立“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专账核算,并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单独核算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属政府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防范地方社会保障支付风险。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地方一般预算。
  第十二条 动用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必须经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用于补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残疾人保障金等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缺口。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申请、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授权的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使用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拨付条件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可动用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并按规定程序拨付。
  (一)社会保障资金滚存结余支付能力不足2个月的;
  (二)2003年以前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和基本养老保险政府所承担的补助资金有缺口的;
  (三)改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在使用中有缺口的;
  (四)因社会保障资金支付暂时困难,当期收支难于平衡,经市政府批准的临时性周转借款的;
  (五)出现其他重大或突发性社会保障支付风险的。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资金(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预决算制度,并严格按照预算执行,并将多渠 道筹措社会保障资金(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收支计划编入社会保障预算。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应按规定将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的国有资本收益列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项目。
  第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筹集、使用、管理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各自建立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