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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深化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大力开展青年专家科技服务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18:3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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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深化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大力开展青年专家科技服务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科技部 全国青联


中青联发[2005]28号


关于印发《关于深化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大力开展青年专家科技服务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团委、科技厅(科委、科技局)、青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委、科技局、青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青联,中直机关团工委、青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青联,中央金融团工委、全国金融青联,中央企业团工委、青联:

  现将《关于深化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大力开展青年专家科技服务活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行业的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深化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大力开展
     青年专家科技服务活动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科技部
                    全国青联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

关于深化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大力开展
青年专家科技服务活动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科技部于1999年实施了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各地共青团组织和政府科技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组织青年专家开展科技服务活动,有效地促进了人才、项目、资金的多元对接,推动了科技成果产业化,在实践中培养了青年科技人才,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努力开发青年科技人才资源,进一步促进人才与项目对接、科技与经济结合,共青团中央、科技部、全国青联决定深化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大力开展青年专家科技服务活动。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积极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全面深化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大力组织青年专家开展科技服务活动,为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推动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作贡献。

  二、工作目标

  建立青年科技信息服务站,构建青年科技供需信息渠道;发挥青年科技人才的聚合作用,实现人才与项目的有效对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提高经济发展的科技含量;帮助青年科技工作者创新创业,在实践中培养高层次青年科技人才。

  三、工作内容

  1.成果发布和项目洽谈。各级共青团、青联组织和政府科技部门要根据地方政府、科技园区、企业和农村对人才、技术、项目、信息等方面的需求,组织青年专家携带适合当地发展的新技术、新成果,赴地方举行科技成果发布会,开展项目洽谈、合作事宜,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

  2.咨询、论证。组织相关专业的青年专家深入地方和企业,围绕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和科技发展规划进行咨询、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围绕企业技术改造、技术攻关和改组改制等问题进行咨询、论证,为地方和企业制定发展规划献计献策。受聘担任地方政府和园区、企业的科技顾问,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服务工作。

  3.技术指导和合作。组织青年专家深入企业和农村考察生产情况,就有关生产技术难题进行分析研究,开展技术攻关,通过技术指导和技术改造进行经济合作。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产业升级、产品升级,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和新兴产业的发展。深入企业车间、高新技术园区,与当地技术人员开展交流,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合作。深入农村,做好农业科技知识普及,提供农业科技致富信息,参与农业实用技术的推广与应用,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

  4.培训、讲座。邀请有关青年专家就宏观经济形势、地区发展战略、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其他问题作专题报告,为党政部门和企业领导提供信息服务和决策参考。通过科技报告、创新论坛、培训授课,传播新观念,传授新知识,推广新技术,促进地方干部群众的观念转变和技术提高。

  5.其他科技服务。根据园区、企业、农村的要求,开展其他项目的科技服务。

  四、工作程序

  1.收集信息。要依托共青团县县上网工程和青年中心,建立青年科技信息服务站。广泛收集科技界青联委员、青科协会员和其他方面青年科技人才的有关信息,建立人才库。及时了解园区、企业、农村对于人才、技术、项目、资金的需求,建立项目库。通过网络,促进青年科技信息服务站之间的互联互通,实现青年科技信息资源的共享。

  2.供求对接。根据地方、园区、企业的项目需求情况,采取通知青年科技人才库的有关成员、召开项目需求情况通报会、举办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广泛征集需求项目的合作方。在对合作方情况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为供求双方进行对接。供求双方通过网络、电话等形式进行商洽。

  3.组团服务。在供求双方通过商洽达成合作意向的基础上,按照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组织青年专家深入科技园区、企业或农村开展成果发布和项目洽谈以及咨询、论证、技术指导和合作、培训、讲座等服务活动。

  4.跟踪管理。与合作双方密切联系,切实加强协调服务工作,促进合作项目的进一步落实并取得成效。通过建立服务基地、服务示范点、服务联系点等方式,积极探索开展长期服务和合作的新模式,逐步形成以项目化、市场化运作的工作机制,促进产学研资的有效结合,保证活动取得实效。

  五、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开展青年专家科技服务活动是共青团、青联组织和政府科技部门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共青团、青联组织和政府科技部门要从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其重要性,摆上议程,制定周密的计划,采取有力措施,健全工作机制,确保活动健康有序开展。

  2.精心组织。开展青年专家科技服务活动是为不同领域、不同层次青年科技工作者服务社会牵线搭桥、提供舞台,也是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人才智力支持。这项工作需要细心,也需要耐心,必须精心组织。促进人才与项目、科技与经济结合,关键的环节是供需对接,而做好供需对接的基础是搞好需求调查。因此从需求调查开始就必须组织好每一环节的工作。

  3.注重实效。要根据地方支柱产业发展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不同层次、不同规模、不同形式、不同领域的青年专家科技服务活动。要不贪多求大,不怕少,不怕小,一件事一件事地做,一个项目一个项目地抓,脚踏实地,积少成多,力求取得实际效果。要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实行量化管理,以便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全面的了解和分析。活动可以是志愿服务,也可以是有偿服务,还可以进行社会化、市场化运作。

  六、试点工作

  2005年是建立青年科技信息服务站、开展青年专家科技服务活动的试点阶段。各地要根据当地党政工作大局,确定试点地区,开展试点工作。原则上,每个省(区、市)要确定1至2个地(州、市),每个地(州、市)要确定1至2个县(市、区),每个县(市、区)要确定1至2个乡(镇、街道)进行试点,在试点地区开展2次以上有影响的青年专家科技服务活动。请以省为单位,将试点地(州、市)、县(市、区)名单于2005年6月10日前报团中央统战部科技处和科技部发展计划司计划处,以便加强工作指导。各地在试点过程中,要及时将工作情况、成绩、经验和建议等,以书面形式报送团中央和科技部。试点工作结束后,团中央、科技部、全国青联将适时召开经验交流会,总结工作,表彰先进,推广经验,全面推进此项活动。

  共青团中央、科技部、全国青联将按照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振兴东北等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协调一致,推动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科技行动的进一步实施,率先在东北地区进行试点工作,开展青年专家东北行科技服务系列活动。活动的重点是分期分批组织青年专家赴东北就科技发展规划以及制造业信息化、装备制造业、中药现代化、现代农业和现代服务业等开展咨询论证、献计献策、项目合作等重大科技服务活动,努力发挥科技在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中的支撑和引领作用,为青年科技人才的成长进步铺桥架路、搭建平台。





河北省节约能源检监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节约能源检监测办法


(1990年4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社会合理使用能源,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机关、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监测是指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授权的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节约能源法规、规章和标准,对能源供应、转换和使用各环节实施监察、检测以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实施处罚等活动的总称。

第二章 监测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全省设置三级节能监测网。省节约能源监测中心为省一级监测网员单位;各地、市节约能源监测站和省直有关部门建立的行业节约能源监测站为二级监测网员单位;县级市和工业比较集中耗能较多的县,可根据具体情况,建立节约能源监测分站,为三级监测网员单位。
第五条 省节约能源监测中心设在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人员从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行业和地、市、县节约能源监测站的组建方式分别由省有关部门和当地节能主管部门商同级编制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 各级监测机构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业务领导,技术业务受上一级监测机构指导。
第七条 各级监测机构的建设规模及主要仪器、仪表、装备的配置,可根据监测工作需要和本地、本行业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站、所)承担节约能源监测任务后,仍实行自收自支。确有困难时,当地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助。
第九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领导辖区内的监测工作,省行业节能主管部门领导直属单位的监测工作。其主要职责:负责制定监测工作任务及监测网的建设、发展规划,下达各项监测计划和任务;制定监测的各项工作制度、业务培训和考核制度并监督实施;组织监测技术合作和交流。
第十条 省节约能源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全省节能监测工作,协助省节能主管部门编制监测工作计划和人员培训计划,对各级监测站进行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各级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和考核。
(二)组织开展监测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监测情报交流和技术合作,搜集、整理储存监测数据和资料,参与制定监测方法、标准和技术规程。定期向省节能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监测情况。
(三)承担行业和地、市监测技术纠纷的仲裁。
(四)受省节能主管部门委托,可直接对供用能单位进行监测,对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委托单位核查。
(五)受省节能主管部门委托,参加建设项目的能源合理利用评价。
(六)承担上级监测机构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 省行业节约能源监测站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直属单位的监测,对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行业节能主管部门审定。所属企业的监测计划报所在地区监侧站汇总;
(二)协同各地、市监测站,对本行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配备有特殊设备的企业实施监测;
(三)参与制定本行业节约能源监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本行业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和技术咨询工作,向省行业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汇报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十二条 地市、县节约能源监测站主要职责:
(一)协助本地节能主管部门编制监测计划,组织开展本地区节能监测工作;
(二)对本地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审定,并督促落实;对企业中的节能自检体系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三)定期向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汇报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四)承担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十三条 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监测、评价合理使用热、电、油状况;
(二)对供能状况进行监督、检测;
(三)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检测、验证;
(四)对用能产品和工序的能耗及与产品和工序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检测、评价;
(五)监察供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现状;
(六)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节能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能源合理利用评价。
第十四条 监测机构监测时,应严格执行监侧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认真作好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
第十五条 监测分为定期监测(计划监测)和不定期监测(临时监测)。定期监测应提前十天通知被监测单位,不定期监测在监测前通知被监测单位。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随时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一)用能单位对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更新改造或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时;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能耗指标有重大变更时;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用能单位能耗上升时;
(四)国家和省对供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的规定时;
(五)节能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某些供用能单位监测时。
第十六条 被滥测单位接到监测通知后,应向监侧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具体要求做准备,提供必要的人员配合和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提出监测报告和相应的处理意见,报经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准后,向被监测单位签发。并抄送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监测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监测项目、测试数据、结果分析和处理意见。

第四章 监测结果处理
第十八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由监测单位发出警告通知,限期整改,并通知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督促检查。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整改期满后,由原监测单位进行复测。
第十九条 对复测仍不合格的,自监测单位发出警告通知之日起,按浪费能源价格的五至十倍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并再次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条 对第二次复测仍不合格的,除继续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取能耗超标加价费外,由监测单位提出处罚意见,报经同级经委(计经委)批准,给予减供能源或停供能源直至查封设备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继续生产、经销和使用国家及省淘汰的高耗能落后产品,及将淘汰的产品移作它用的单位,由监测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处罚意见,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单位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能耗超标加价收费,由节能主管部门签发收费通知书。委托监测单位代收,有关银行托收,被处罚单位不得拒付,对逾期交纳的,每天按加价收费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企业缴纳加价费,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
个人缴纳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超标加价收费款项的管理,按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款项支出由当地和行业节能主管部门统一掌握安排,用于节能技术措施、节能监测、宣传培训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凡经复测仍不合格的企业,不得参加当年节能先进企业的评比和节能企业的升(定)级。已升(定)级的企业,由节能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降级直至取消级别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无理拒绝监测和阻挠监测人员正常工作的,按监测不合格处理,并按监测单位年耗总量计算,每吨标准煤收取一至五元能耗超标加价费。
第二十七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一个月内做出裁决。

第五章 监测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业和地、市、县监测机构经省节能主管部门资格审定和省计量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发给《节约能源监测证书》后,行使监测职能。
第二十九条 从事节能监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省节能监测中心培训并考试合格后,由省计经委审核、签发《节约能源监测员》证书。监测人员持证执行监测任务。省级监测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监测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
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及在高温环境中从事现场监测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劳动保护待遇。
第三十一条 监测机构的人员配置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比例不应低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二条 各级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和工作制度,加强对监测仪器、仪表、装备的管理。滥测用车是节约能源监测专用设备,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三条 监测的有关技术规范、方法、标准和报告,其优秀者可参加科研成果和节能成果的评比。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机密者,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测的有关方法和技术规程,经过试行、验证条件成熟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报省标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做为地方标准发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守法。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测机构监测时,可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费和材料费、劳务费。
收费标准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下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地、市和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授权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2年5月30日 财税〔2002〕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收。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