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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20 04:5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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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63号



  《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7月8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郭树清
                            2013年7月11日



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预防火灾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发生火灾容易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

  (一)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会堂、展览馆以及综合经营购物、餐饮、休闲、娱乐、客房、会议、展览等3个以上项目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经营地下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歌舞娱乐放映游艺项目的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地下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商场、市场;

  (三)床位数超过200个的宾馆、饭店、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床位数超过1000个的寄宿制学校,座位数超过3万个的体育场、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

  (四)单个厂房或者车间建筑面积超过2500平方米且同一工时用工人数超过100人的从事纺织、鞋帽、玩具、食品、药品、电子、家具等产品生产、加工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五)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广播电视楼、财贸金融楼等的使用单位;

  (六)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和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收藏全国或者省重点保护文物的公共博物馆、档案馆;

  (七)设计规模中型以上甲、乙类易燃气体或者液体的生产企业,总容量超过1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或者总容量超过1000立方米的液化烃储存企业,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3级以上重大危险源企业;

  (八)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列入火灾高危单位管理的其他单位。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单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的领导,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主管范围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电子政务系统建设,及时发布消防安全公共信息,方便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信息报告,提高消防监督管理效能。

  第四条 任何人进入火灾高危单位,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人发现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都有权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第二章 消防安全条件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后10日内,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火灾高危单位登记。在办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手续或者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时,能够确定申请人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直接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火灾高危单位办理登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登记,不得收取费用,不得附加条件。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监督管理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验收、检查合格,不得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已经投入使用、营业的,应当停止使用或者营业。

  火灾高危单位施工期间,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保障消防安全。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建筑消防设计范围内的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火灾高危单位进行外墙外保温施工,应当使用不燃保温材料。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消防产品符合市场准入规定和消防安全质量要求;

  (二)设置种类、数量、位置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施工质量合格,并通过具有规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以下标识:

  (一)位置指示标识;

  (二)禁止占用、遮挡的标识;

  (三)使用说明;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的其他标识。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消防供水管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的状态标识。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三)在厨房的规定部位安装厨房设备灭火装置。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下列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消防安全标识:

  (一)可燃物品的仓库,商场、市场的营业区域;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车间、加工车间、仓库、储罐;

  (三)燃气、燃油用房,厨房操作间;

  (四)变配电室和计算机、空调机等集中用电设备用房;

  (五)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

  (六)避难层(间);

  (七)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加工车间、集体宿舍;

  (八)医院高压氧舱、供氧站、实验室、手术室;

  (九)根据单位火灾危险性质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电气线路、燃气管线敷设、施工,应当委托专业电气、燃气施工机构或者由单位聘用且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

  火灾高危单位选用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市场准入规定,并符合消防安全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在楼梯间、前室、避难层(间)、疏散走道上和安全出口处放置其他物品、障碍设施。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等火灾高危单位3层以上的部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新建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设置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

  第十四条 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1名单位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主管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离职的,应当在10日内确定新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在变更后的3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设立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的单位消防工作领导机构,每年定期研究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保证消防工作的队伍建设、日常管理、隐患整改、资金投入等事项满足消防安全需要。

  实行委托经营管理的火灾高危单位,由受托方履行本规定有关火灾高危单位的职责。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职能部门;下列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门的消防工作管理部门:

  (一)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员工人数超过300人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三)占地面积超过20公顷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销售企业;

  (四)规模较大、人员较多或者容纳人数较多的其他单位。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对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一)统一管理消防控制室和消防设施、器材、标志;

  (二)组织每日防火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消防安全危险行为;

  (三)每月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五)对新上岗员工及时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组织1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

  (六)组织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七)指导或者管理志愿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工作;

  (八)单位授予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或者将部分消防工作委托专门机构管理的,前款规定的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门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企业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应当确定负责防火检查(巡查)、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消防设施(器材)检验与维修、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的消防管理人员,其数量应当与火灾高危单位的经营规模和消防工作强度相适应。

  防火检查(巡查)人员、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人员、专职消防队消防员,应当经依法设立的消防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相应岗位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建筑物由两家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共同确定、组建或者委托负责统一消防安全管理的机构;

  (二)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书;

  (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消防技术标准、当地消防安全规定以及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的要求;

  (四)接受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实施的防火检查(巡查)、消防演练、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消防工作奖惩。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其专职消防员数量应当满足本单位火灾扑救需要。

  专职消防队应当组织经常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单位组织综合性消防演练时,专职消防队应当参加。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每年向辖区公安消防队定期报告消防训练和演练情况。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参加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或者器材,并为志愿消防员参加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提供便利条件、安全保障和适当补贴。

  公共娱乐场所员工应当全员参加志愿消防队;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有不少于20℅的员工参加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每月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单位组织综合性消防演练时,志愿消防员应当参加。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参加志愿消防队,参与组织消防演练和灭火、疏散任务。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工作情况,应当通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如实地传送和报告相关消防工作信息。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现场需要,立即组织疏散人员、扑救火灾、防护救护等工作;消防队抵达现场后,应当按照火场指挥员的要求参加灭火救援。

第四章 内部防火管理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严格实施消防安全管理,达到以下要求:

  (一)消防安全制度符合本单位及其各部位、各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消防安全需要;

  (二)各级、各岗位员工熟悉本岗位及本人的消防安全职责和相关消防安全制度,保证行为与其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相适应;

  (三)消防设施、器材、标志数量齐全、检修及时、完好有效,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畅通。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制定岗位作业的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并经常督促、教育员工严格遵守。

  第二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正门入口处悬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识。

  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以下管理措施:

  (一)确定具体责任人;

  (二)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三)根据实际制定专门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七条 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劳动密集型企业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企业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指定防火巡查人员在生产、营业期间进行不间断的防火巡查。会堂、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体育场馆等火灾高危单位承办会议、演出、展览、体育比赛等活动时,应当组织不间断的防火巡查。

  宾馆、饭店、养老院、福利院等火灾高危单位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2小时1次。

  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巡查的时间和频次应当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中规定并实施。

  每日生产、营业结束后,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夜间防火巡查,夜间营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组织白天防火巡查,防火巡查的时间和频次应当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中规定并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火灾高危单位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措施,经消防安全管理人现场查验、确认并签发动火证后,方可施工。

  严禁公众聚集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易燃易爆单位在生产、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或者使用可燃、易燃物品的装修施工;确需在生产、营业时间施工,应当建设实体墙将施工区和生产、营业区进行防火分隔。

  第二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现场工作人员对在火灾高危单位禁烟禁火部位吸烟的人员,应当实施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对集体宿舍的管理,采取措施禁止吸烟、私接电器线路、使用大功率电器、使用炊具等妨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品、烟花爆竹等的安全管理规定。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烟花爆竹等进入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

  对在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携带、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燃放烟花爆竹的,火灾高危单位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厨房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清理1次厨房烟道;

  (二)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委托电气防火检测机构每年对电气线路进行1次电气防火检测;

  (三)委托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机构每月进行1次维修保养;

  (四)委托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1次全面功能检测。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烟道清理情况,应当留有清理记录并存档备查;对第二、三、四项检测、维修保养报告,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和11月分别组织1次综合性消防演练。消防演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定火警情境;

  (二)调动相关人员;

  (三)启动消防设施;

  (四)组织人员疏散。火灾高危单位的内设部门、岗位应当由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指导,每季度组织1次适应岗位火灾危险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三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举办或者承办大型的展览、展销、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会同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报消防安全管理人签署同意意见后,依法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前款规定的大型活动期间,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对现场情况进行管控;

  (二)现场加派防火巡查人员;

  (三)志愿消防队备勤。

  第三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1次评估,出具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自收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作为火灾高危单位信用评级的参考。

  第三十五条 接受火灾高危单位委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以及委托合同,及时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如实出具消防技术服务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职责,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火灾高危单位登记后,应当由公安机关报当地人民政府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火灾高危单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许可条件。属于备案范围的火灾高危单位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技术标准严格进行工程检查。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对其他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年进行1次系统性的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火灾高危单位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可以通报该单位的主管部门。

  对火灾高危单位通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信息系统传送的消防工作信息,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予以严格审查。

  第四十条 对火灾高危单位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将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以下较大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一)火灾高危单位整体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将导致200名以上员工失业的;

  (二)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党政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广播电视楼等停止使用,在本地没有可转移或者替代的建筑物的;

  (三)责令1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

  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责成火灾高危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对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挂牌督办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非法干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报告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事项未予决定或者未督促落实整改措施的;

  (三)对火灾高危单位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未挂牌督办整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逃避消防监管,未办理火灾高危单位登记的或者隐瞒火灾高危单位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未设置明显标识的;

  (二)消防设施、器材未设置位置指示标识、禁止占用或者遮挡的标识、使用说明的;

  (三)消防供水管道上未设置阀门正确启闭的状态标识的;

  (四)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未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

  (五)未在单位正门入口处设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的;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未与城市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

  (三)设置厨房的部位未安装厨房设备灭火装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配置逃生辅助装置或者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建议火灾高危单位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变更后未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

  (二)未建立消防安全组织,设立的消防安全组织不符合规定,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负责防火检查(巡查)、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消防演练、消防宣传教育的人员配备数量明显不能适应火灾高危单位的经营规模和消防工作强度的;

  (四)未及时传送、报告有关消防工作信息,或者报告虚假信息、隐瞒重大消防工作信息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或者同意,在火灾高危单位进行电焊、气焊或者举办、承办大型的展览、展销、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或者同意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焊、气焊作业或者大型展览、展销、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活动的,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定期清理厨房烟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进行电气防火检测、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或者消防安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0110

实施时间:19980110

内容分类: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题注:(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东湖风景名胜区风景资源,加强统一管理,适应城市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其范围为:东起王青公路,南至来望山和喻家山一线,西临东湖路,北抵北洋桥一带,面积为73.24平方公里,并按此范围标界立碑。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现有土地及其附属物的权属不变。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外围保护地带,面积为14.95平方公里。

第三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等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社会各方面包括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按总体规划要求投资、捐资兴建景点和基础设施,保护和利用东湖风景资源。

第五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湖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东湖风景名胜区内风景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利用等统一管理。东湖管理局下设的监察大队,按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公安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关部门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并接受东湖管理局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为主。东湖风景名胜区内涉及的园林、市政、市容环卫等方面的执法监督工作,由市相关职能部门委托东湖管理局下设的监察大队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水生资源、设施和环境;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个人及游览者应遵守各项规定,服从统一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东湖风景名胜区风景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利用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建设、发展的需要,适时领导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必须服从规划管理。规划确需调整与变更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审批。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总体规划,对东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景观特色、自然环境、生态平衡和防止污染等提出环境要求,由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十条 东湖管理局应严格依据规划,确定景点开放区,负责统一组织东湖风景名胜区内景点和其他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立项前,报经东湖管理局依据国家、省有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核同意;(二)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就其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经市环保部门设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派出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 (三)建设单位应持有关文件,报请市规划、土地部门设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派出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建设规划和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与周围景点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增加新的污染源;对现有污染源应按规定限期治理。 在总体规划确定的特级保护区(点)和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域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生活区和其他大型工程。除必需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在东湖风景名胜区重点景点、景物周围不得兴建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环保、消防和安全防范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工程施工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做到封闭施工、文明施工,保护景物及其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东湖风景名胜区内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气、通讯、环境卫生和景点等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全市城市建设计划,并保证按计划实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东湖管理局应标明各级保护地段和保护点,设立景物、景点、景区保护说明标牌,对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悬挂标牌,建立严格管理制度,配备相应人员和设备,切实保护东湖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级保护地段和保护范围按总体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公用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山林和水域;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资源集中、环境优美的封都山—猴山—官山一线、磨山半岛、风筝山—团山—夹山—毕家山一线、太渔山—吹笛山一线和雁中嘴半岛等特级保护区(点)内的土地、山林和湖泊。改变东湖风景名胜区内土地使用性质的,应按总体规划报经东湖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到规划、土地部门按规定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非法捕猎野生动物; (二)采集野生药材; (三)在规定的禁火区内吸烟、野炊、烧荒;(四)违反规定建造坟墓; (五)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破坏地貌、植被; (六)其他破坏风景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废气排放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未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生产、生活废水,直接或间接排入东湖水体; (二)营运船只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污染东湖水体; (三)不得在东湖风景名胜区水域搭建经营性餐饮设施;(四)在湖面开展水上训练、竞赛和娱乐活动等,应经东湖管理局批准,并在指定的水域进行; (五)不得擅自围、填、堵东湖水体; (六)取用东湖水,应按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生资源。

第二十三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通行的车辆,应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和挖掘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道路。

第二十六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以游客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报经东湖管理局同意后,依法办理申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二十七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倒入水体,不得堆放在景点、景物周围和道路两侧。

第二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对东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对东湖水体进行水质监测,提出并督促实施东湖污染整治方案。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维护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保障游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条 在东湖水面上开展娱乐活动以及利用船只进行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东湖管理局的统一管理,遵守东湖水域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东湖管理局应严格加强对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管理,督促有关单位维护好游乐设施,并在危险处设置有关标志和防护设施,保障游人安全。

第三十二条 东湖管理局应加强对东湖风景名胜区旅游业的管理,设立方便游览的导游国际标识和公共信息图形标识,提供旅游咨询、导游等服务,保持良好的旅游秩序。

第三十三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必须按东湖管理局的安排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更新或砍伐东湖风景名胜区内树木的,必须报经东湖管理局同意后,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东湖管理局应对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线、生态环境、设施建设、接待游览进行调查统计研究,形成完整的档案资料,并妥善保存,提供利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东湖管理局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损坏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公用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予以赔偿;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围、填、堵东湖水体的,还应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没有恢复原状的,由东湖管理局组织恢复原状,费用由围、填、堵单位或个人承担;(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以游客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经营活动或不在指定地点经营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不遵守东湖水域管理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所列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有关部门委托东湖管理局监察大队分别依照城市绿化、城市道路桥梁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中规划、土地、环保、治安和道路交通管理等规定的,分别由规划、土地、环保和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东湖管理局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东湖水域管理及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油、蔗、果、菜、茶、桑、麻、烟草、棉、牧草、绿肥、药、花卉以及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第五条 种子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和有计划供种。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财政、银行、保险、粮食、科技、技术监督、海关、交通、邮电、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农业主管部门做好种子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
(四)核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培训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统一经营。
第九条 国有农科所(良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和新品种试验、示范的重要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科所(良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资供应上给予优惠,减免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田粮食定购任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品种选育、引进、试验、示范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经营、管理、推广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属国家财富,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国家规定保护的种质资源。对名、特、优、珍的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必须注意保存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本自治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广西农业科学院和其他农业研究所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引进的种子及其说明送广西农业科学院登记和保存。
第十五条 为防止国外危害性的种子病、虫、草传入,从国外引种必须按照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赠送、援助)农作物种质资源,应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的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同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八条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下同)应以高产、优质、高效、抗逆力强、综合性状好为目标。
第十九条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审定、推广的程序。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和上报评奖以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条 新育成品种或引进品种须经二年以上的区域试验和示范,且综合性状好的方可报审和扩大试种。
第二十一条 参加试验或报审品种,申请单位或个人应缴纳试验补助费或品审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为加快优良新品种的利用,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和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托地、市品种审查小组代审通过的品种,可在适宜种植的地方推广。
第二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经审定合格的新品种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五条 杂交种子实行计划管理,专业化生产。
杂交制种统一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计划安排,并组织实施。
杂交种子亲本统一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计划安排,由自治区种子公司提纯和繁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杂交种子亲本。
第二十六条 作为商品的常规种子生产,纳入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二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签订预约合同。
第二十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和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四)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二十九 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品种、产地和规模内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果树苗木为三年),到期重新核发。
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有农科所(良种场)应充分发挥自己的技术优势,尽量承担种子生产任务。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在安排种子生产计划时,应优先考虑当地国有农科所(良种场)的要求。
鼓励农业科研院校生产自己选育、引进并经审定通过的各种农作物优良种子。但到院校生产基地外生产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应征得当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同意并纳入同级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三十一条 接受自治区外种子生产预约的单位或个人,应报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同意。到外县(市)建立制种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征得当地县(市)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二条 杂交种子统一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可凭证代销杂交种子。但代销的杂交种子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种子公司提供或者纳入当地种子公司的经营计划。
农业科研院校、县级以上国有农科所(良种场)自育自制并经审定通过的杂交种子可交当地同级种子公司收购经营,实行利润返还;也可由生产单位自己经营,但要纳入当地县级种子公司的经营计划。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指导下的多渠道经营。
第三十三条 经营种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对种子能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有一定资金、营业场所和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贮藏保管设备。
第三十四条 经营种子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核发。杂交种子的《种子代销证》和其他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杂交种子的《种子代销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重新核发。
第三十五条 种子交易、调运和邮寄,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
边境贸易进出口种子种苗的,除必须具备前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必须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种子进出口业务,海关不予放行。
调入、调出自治区境内的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除必须具备第一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必须经所在地(市)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同意,报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 种子收购、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并执行自治区有关种子购销价格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实行风险金制度。风险金用于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在试制(种)、繁殖、生产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补偿,由用种单位和个人在购种时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交纳。
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风险金属预算外资金,其管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执行。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等级标准。
自治区提纯和繁殖的杂交水稻、杂交玉米亲本种子以及边境贸易出口的种子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检验。其他种子由生产单位在自检的基础上送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复检。
第三十九条 种子检验人员应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种子检验员证》后,方可上岗检验。
种子检验人员在进行种子检验时,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经检验的种子,由受检单位和个人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进行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一条 种子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地(市)、县应建立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种子的数量和品种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种子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救灾备荒的种子由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贮备。
第四十四条 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种子质量。无灾无荒情况下,贮备的种子应当在下一年推陈贮新。
第四十五条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和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运用广告宣传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广告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制种或者购种方除不可抗力外不履行种子生产预约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处罚,并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生产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凡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杂交亲本,或者向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批发杂交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法交易、调运和邮寄或进出口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种子。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九条“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根据情节轻重,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
止经营,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五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或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
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