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交通银行印发《关于加强外汇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5:5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银行印发《关于加强外汇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印发《关于加强外汇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9月26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行:
现将《关于加强外汇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加强外汇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全行外汇资金的管理,确保其安全、有效地运用,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外汇资金实行总行集中统一管理。各分支行的多余资金,除同城清算需要,在当地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开立往来帐户,保持适度外汇头寸外,未经总行批准,不得拆给系统外金融机构;除经批准在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开设独立帐户的分支行可将多余的头寸拆借给港交行外,严禁拆给境外金融机构。
二、各行应将运用中的多余头寸上存总行。存总活期资金利率从交通银行原公布的一个月国内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提高到三个月国内金融机构存款利率。各行要加强资金合理调度,不得向总行透支。因调度的资金在途中所造成的临时、小额的透支,三个工作日之内的透支息按三个月国内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收取,超过三个工作日以上的透支息按三个月国内金融机构存款利率+2%收取。
三、各分支行可将50万以上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币委托总行叙做一周以上的境外定期拆放,总行按照从国际市场上实际拆得的利率如数计付给委托行。
四、各分支行向总行拆入大额资金的原则是:
(一)拆入的长期信贷资金,必须是经总行批准的贷款项目,并由总行注入的资金,具体操作是:有关分支行凭总行批文提出拆入资金申请,由总行国外业务部审核办理。
(二)符合总行规定的存贷比例之内的分支行,可向总行拆入期限为一周至三个月的短期周转资金;超过存贷比例规定的分支行需向总行拆入资金,必须向总行写出书面申请,申明理由,并提出解决资金缺口的进度表,由总行国外业务部会同综合计划部审查、会签同意方可办理。
五、系统内横向资金拆借要符合总行规定的存贷比例和拆入、拆出比例的要求,拆入的资金主要用于平衡日常头寸,不得用于新增贷款或其他长期占用。具体办法如下:
(一)管辖行直属行之间的相互拆借,由拆借双方经商议达成初步协议上报总行,由总行国外部根据总行综合计划部提供的各行存贷比例和外汇资金拆入、拆出比例监控表,经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辖内分支行限于辖内系统内相互拆借,不准许跨辖内系统拆借,总行委托管辖行参照上述规定控制。
(三)存贷比例失控、资金严重缺口的分支行不得进行系统内横向拆借,由总行控制,按第四条(二)规定办理。
六、为了提高外汇资金运用的效益,充分顾及分支行的利益,总行受人民银行委托运用各分支行上交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的收益,除扣除上交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外,其余返回上存行,每年年底清算一次。
七、各行必须将外汇资金拆放情况向总行作出书面季报。
八、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5日开始执行。外汇资金拆出行要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外汇资金拆借情况进行清理,于年底前如数收回,并将清理、收回的情况向总行作出报告。


关于颁发《广州市用电防火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关于颁发《广州市用电防火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各区、县革委会(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当前,我市在用电防火安全管理方面,无章可循、管理混乱的情况非常突出。致使各种用电和火灾事故不断发生,严重影响四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为加强用电防火管理,确保用电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令规定,结合广州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广州市用电防火管理暂行条例》。希各单位贯彻执行。

广州市用电防火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电防火安全管理,防止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的有关法令规定,结合广州地区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用电户必须接受公安局、供电局和劳动局的检查监督。
第三条 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或暂停供电:
1.当事人、责任人对有缺陷隐患的用电设备、导线,经提出意见,不作整改而继续使用的;
2.电工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情节轻微的;
3.当班人员违反用电安全操作规程造成事故,情节轻微的;
4.使用电气设备时,擅离职守或工作后对应切断的电源而未切断的。
第四条 有下列违章用电行为之一者,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或暂停供电:
1.私自增加用电设备:居民住户超过供电部门配装电度表容量的;用电单位,超过报装设备容量的;
2.私自移动、操作供电部门的供电设备的;
3.未经供电部门许可,擅自向其他单位转供电源的;
4.私设电网和使用电力捕鱼的。
第五条 有下列妨碍供电设施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或十元以下的罚款:
1.在高压架空线路附近放风筝、射击、打鸟或投掷物品的;
2.在供电线路设备上挂、晒衣物,摇摆电线杆、拉线或在电线杆、拉线下堆放物品、绑系牲畜的。
第六条 有下列妨害供电设施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或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1.在电力架空线路或地下电缆的保护范围内种植竹木、搭建房屋、工棚、吊装作业和堆放、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2.未经供电部门许可,在电线杆和电缆保护范围内开荒、斩树、挖土、打桩、抛锚或爆破作业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电气设备安装规定之一者,处以警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或暂停供电:
1.安装和使用的电气设备、材料不合安全要求的;
2.安装使用的电气设备、材料不符合生产性质、建筑特点及重要场所安全要求的;
3.安装的电气设备不符合对人身安全要求的;
4.非电工人员,擅自安装电气设备的;
5.指使、强令、纵容电工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第八条 上述的罚款由当事人或责任人承担,所在单位不得予以报销。
第九条 凡违反用电防火安全管理而造成供电系统设备损坏、停电、人身伤亡和火灾事故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经济赔偿和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980年9月17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1989112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的通知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应经国家商检部门
和国家商检部门设立的商检机构考核、认可、指定或批准,但目前已有个别单位未经
批准,擅自与外国合资兴办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一些外国检验机构也希望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为了认真贯彻执
行《商检法》,保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正常秩序,现通知如下:
外国检验机构在我境内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
业务,必须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未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同意,
经贸部门及其委托机关不予办理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一律予
以取缔。对已擅自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审查、考核。确属
需要和符合条件的,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予以保留,并补办有关手续;不需要和不符
合条件的,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