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与内蒙古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联合经营固体烧碱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处理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与内蒙古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联合经营固体烧碱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处理意见的函
1991年8月31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内法经请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原包头市昆都仑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下称“包头公司”)为解决与内蒙古地矿局服务公司经销部(下称“地矿经销部”)购销烧碱的货款问题,经与内蒙古自治区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下称“人防公司”)商定,由人防公司代其垫付给地矿经销部210,000.00元货款,此后,双方又补签了“购销固体烧碱协议书”。依照该协议规定,双方共同经销的固体烧碱由包头公司负责购进,210,000.00元货款虽为人防公司代垫,但是以包头公司名义支付的,利润分成也在共同销售以后。因此,这种仅限于销售阶段上的共同经营关系,如果确因共同销售而发生亏损,在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情况下,可按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确定双方的责任。但本案共同销售中似未发生经营亏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完全是由于负责进货的包头公司未能如约购进烧碱所致。故,在确认双方共同经销已无法进行以后,由人防公司代包头公司垫付的货款及利息(扣除成交部分货款),应当由包头公司负责退还人防公司。
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 〔1991〕内法经请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与内蒙古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联合经营固体烧碱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对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不一,意见分歧,特向你院请示。
基本案情: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原包头市昆都仑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简称包头公司)于1988年6月30日与内蒙古地矿局服务公司经销部(简称地矿经销部)签订了一份购销固体烧碱合同,合同规定:地矿经销部供给包头公司90°—93°固体烧碱500吨,单价2,100元,7—9月每月供烧碱100吨,10—11月间供200吨。由于包头公司无资金,包头公司与内蒙古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简称人防公司)商定共同经营,由人防公司出钱,包头公司负责货源,共同销售,获利四六比例分成,包头公司为四,人防公司为六。7月11日人防公司派副经理持货款210,000元(支票)和包头公司刘凤鸣一同将货款交给地矿经销部,地矿经销部给包头公司开具收据。过后,双方补签了题为“购销固体烧碱”(实为“联合经营烧碱”)的书面协议,约定:一、甲方(包头公司)从内蒙地矿局服务公司经销部购进90°—93°固体烧碱100吨,每吨进价2,100元,共计21万元正。二、乙方(人防公司)在7月11日向地矿局服务公司经销部代甲方交货款21万元。三、经双方共同组织销售,税前分成。利润分成为四六分。甲方为四,乙方为六。四、货销售完后,由乙方结算,帐后分成,由乙方转甲方利润部分。合同签订后,地矿经销部于1988年11月、12月供给包头公司烧碱两批。第一批做退货处理,第二批交付8.86吨,由于度数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折合成6.85吨成交。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共同将烧碱拉到呼市建化公司,委托呼市建化公司代卖。以后,人防公司由于资金困难,向呼市建化公司借钱,呼市建化公司基于为他们代卖烧碱,根据烧碱大约的价值,借给人防公司18,000元,并要求人防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到包头公司支票款18,000元的收条(卷中P34),以后烧碱陆续卖出,双方未结算。由于地矿经销部再未供烧碱,也未退款,故人防公司起诉包头公司,要求包头公司退还为其代交的货款192,000元(210,000元中除已付18,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包头公司要求追加地矿经销部为第三人或者由包头公司、人防公司共同起诉地矿经销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人防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包头公司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包头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包头公司与地矿经销部双方有购销合同关系,与本案是二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一案审理,应另行起诉,判令包头公司退给人防公司联营购烧碱款192,000元,偿付银行利息95,706.57元。
我院审理认为这是一起协作型联营(也有的同志认为是一次性合伙型联营)合同内部结算纠纷,事实清楚。程序上,1、人防公司起诉包头公司的诉讼依法成立,包头公司要求追加地矿经销部为第三人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是联营关系,包头公司与地矿经销部是购销关系,二者虽然互相联系,但确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属可以并案审理,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一审法院未将地矿经销部追加为第三人,不影响本案审理。2、双方争议的标的一联营投资款192,000元是包头公司享有的债权,诉讼前包头公司曾多次向地矿经销部追索未果,对此,是否应待包头公司起诉地矿经销部,确定联营盈亏后,再处理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纷争,即先处理联营外部债权债务,后根据盈亏情况处理联营内部的分成或补亏。我们认为,包头公司没有起诉地矿经销部,并不影响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权利义务的确认,本案不属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案件,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我们继续审理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的联营合同纠纷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实体处理中,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均系国营企业,都有经营化工材料的经营范围,联合经营烧碱合同是有效合同。人防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包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联营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绝大部分联营投资款收不回来,对此包头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但对承担经济责任上如何适用法律,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联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实体处理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盈亏比例分担全部损失。即合同约定获利四六分成,亏损也应四六分担,所以,包头公司承担联营投资款192,000元及银行利息的40%,人防公司承担联营投资款192,000元及银行利息的60%。理由:1.联营合同不同于一般的经济合同,不能以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原则套用联营合同。联营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同享利益、共担风险”,联营合同一经签字生效,联营各方就承担了经营风险责任。2.包头公司在履行联营合同过程中,积极主动,签订联营合同是有购销合同做保证的。无主观故意过错,非与第三者恶意串通,造成未能全部履行联营合同是由于地矿经销部未履行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3.此案联营合同,未规定违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处理联营内部损失分担应严格依据联营合同的约定获利四六分成,亏损也应四六分担。故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对联营投资款及损失按四六比例分担,包头公司承担40%,人防公司承担60%。
另一种意见为:联营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包头公司违约,造成经济损失,包头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应由包头公司承担联营投资款192,000元,利息损失可按合同约定的盈亏比例分担,包头公司承担40%,人防公司承担60%。理由: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造成联营过程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包头公司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人防公司忠实的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支付货款,但包头公司除购回6.85吨烧碱,可按共同经营进行四六分成外,绝大部分货款根本未购回烧碱。由于包头公司违约,双方没有完全进入共同经营阶段,不存在共同经营的问题。所以对联营投资款应由包头公司负责全部承担。利息损失部分可按合同约定的四六比例分担。
鉴于此案涉及“协作型联营合同由于一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抑或按合同约定的盈亏比例确定双方责任”。如何处理请指示。
1991年8月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高检发[199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刚刚结束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是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会议对明年我国的经济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这次会议,对于做好当前的检察工作,确定下一步的工作任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就学习贯彻会议精神提出如下要求:
一、深入学习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提高认识,把握大局,更好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
这次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深刻分析了当前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形势,全面总结了今年的经济工作,提出了明年经济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强调了做好经济工作应当注意把握的重要原则,并就切实加强党的领导,确保完成明年各项任务提出了明确要求。全体检察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江泽民总书记和朱镕基总理在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通过学习提高认识,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对国际国内形势的正确分析判断上来,统一到明年经济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上来,统一到中央确定的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措施上来,从而准确把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用中央精神指导检察工作,使检察工作更好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
二、抓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意见》的贯彻落实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指出,贯彻落实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实现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三年目标,是明年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高检院的《意见》作出以后,得到了各级党政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这个《意见》不仅对检察机关做好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工作,而且对新形势下检察机关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在服务国家大局中正确履行职能,充分发挥作用等,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认真落实这个《意见》所提出的各项措施,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是检察机关为经济建设服务的重中之重。各级检察院要广泛深入地宣传《意见》,送《意见》进国企,进一步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更好地做好工作;要按照《意见》所确定的检察机关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总的指导思想,全方位开展“打击、监督、预防、保护”工作,积极探索符合法律规定和检察工作实际的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新路子,在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中不断做出新的贡献。
三、切实履行检察职能,努力维护社会稳定
江泽民总书记在讲话中强调,抓好稳定工作,是明年全党的一件大事,并就这项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始终把维护稳定作为首要任务,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打击各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刑事犯罪,对敌对势力蓄意破坏稳定的各种犯罪活动、民族分裂活动,要依法严厉打击,决不手软;加大打击各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力度;依法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做好预防犯罪工作;始终注意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充分重视并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善于发现苗头性和倾向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防止矛盾激化;认真落实检察环节上的各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要通过扎实的工作,为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四、加大力度,整体推进,确保今年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各级检察机关要以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按照高检院的工作部署,抓紧抓好当前维护稳定、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和队伍建设、推进检察改革等各项工作,确保年初确定的各项任务的完成,使今年的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取得更大的成效。
五、要结合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安排部署好明年的检察工作
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全面正确地理解中央的方针、政策,用中央的精神指导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强化理性思维,在贯彻党和国家新的工作部署中,找准检察工作服务大局的结合点,在深入学习江泽民总书记和朱镕基总理重要讲话的基础上,切实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贯彻到明年检察工作的部署中去,使检察工作贴紧经济建设这个中心。
全国检察机关和广大检察人员要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按照中央提出的“认清形势,明确任务;抓住机遇,开拓进取;坚定信心,团结奋斗”的要求,同心同德,锐意进取,埋头苦干,在新的起点上做出新的成绩,以优异成绩迎接新世纪的到来。
1999年11月19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的通知
沪民优发〔2006〕15号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六年七月十日
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
为体现国家对伤残人员的关怀,方便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伤残人员配置各类辅助器械规定如下:
一、配置对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统一制发的伤残人员证件并由本市民政部门负责抚恤的残疾军人、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和伤残民兵民工。
二、配置原则和配置范围
(一)配置原则
实用、安全,国产普及型和在本市配置。
(二)配置范围
1、手摇三轮车、手推轮椅车;
2、假肢;
3、矫形鞋;
4、整容器械(假眼、假耳、假鼻);
5、视听辅助器械(眼镜、助听器);
6、其它辅助器械(拐杖、钢丝支架、腰围、颈围、胃托、肾托、保暖护套、假牙)。
三、各类辅助器械的配置条件
(一)手摇三轮车、手推轮椅车
1、凡五级以上具有下列残情之一,有操作能力的,可配置手摇三轮车:
(1)两下肢截瘫者;
(2)两下肢膝关节10厘米以上截肢者;
(3)一腿膝关节以上高位截肢不能安装假肢者;
(4)两膝关节或一膝、一髋关节同时强直,功能完全丧失者。
2、凡具有下列残情之一,且不能操作手摇三轮车的,可配置手推轮椅车:
(1)两下肢截肢或完全失去功能者;
(2)因神经损伤,导致两下肢完全瘫痪,或一侧上下肢瘫痪不能行动者;
(3)髋、膝、肩、肘关节三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者。
(二)假肢
凡上肢或下肢因伤残截肢,经假肢厂医生鉴定,能安装假肢的,可配置上肢假肢或下肢假肢,安装下肢假肢的,可配矫形鞋,另附配假肢护套两付。
(三)矫形鞋
凡因伤残导致足部畸形、缺损,行动不便,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者经医疗单位鉴定,可配置矫形鞋:
1、足掌失去过半或蹠骨骨折畸形愈合且断端疼痛者;
2、下肢骨折致两脚长短不齐,残肢短于健肢3厘米以上者;
3、跟骨切除或第一、第五蹠骨切除者;
4、伤后形成马蹄足、大弓足,或踝关节僵直,形成仰足者;
5、足部伤后神经麻木,脚面下垂或向内外翻,行动困难者;
6、足部伤后畸形或因病理情况严重影响行动者。
(四)整容器械
1、眼球因伤残摘除的,可配置假眼和墨镜。
2、耳、鼻因伤残脱落的,可配置假耳、假鼻。
(五)视听辅助器械
1、因伤致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0.1以下者,可配置眼镜。
2、因伤致双耳听觉受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上,影响生活和工作的,可配置助听器。
(六)其他辅助器械
1、因下肢伤残,行动困难,需拄撑扶助行走的,可配置拐杖。
2、因胸部伤残,致四根以上肋骨摘除,造成胸椎畸形的,可配置钢丝支架(背心)。
3、因腰椎负伤,引起椎体变形的,可配置腰围。
4、因颈部负伤,致颈椎下垂的,可配置颈围。
5、因胃、肾负伤,致胃、肾下垂的,可配置胃托、肾托。
6、因颈、手、臂、腿等部位负伤,导致肌肉明显萎缩变形,需防寒保暖者,可配置颈套、手套、臂套、腿套等护套。
7、因伤致牙齿脱落,咀嚼发生困难的,可配置假牙。
四、辅助器械使用年限
(一)手摇三轮车、手推轮椅车使用年限为5年。
在使用年限内,确因零部件损坏无法使用的,可按实报销修理费用。
(二)上肢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下肢假肢为3年,装饰性假手为4年,半足为2年。
(三)矫形鞋(含下肢假肢所配皮鞋)使用年限为2年,棉、单各一双,每双矫形鞋各配鞋垫两双。
(四)整容器械(假眼、假耳、假鼻)和视、听辅助器械(眼镜、助听器)使用年限为5年。
(五)其他辅助器械的使用年限为:拐杖4年;钢丝支架(背心)4年;腰围4年;颈围4年;胃托、肾托5年;保暖护套3年;假牙10年。
上述各类辅助器械配置的具体情况可参见附件一。
五、配置办法
(一)首次配置
1、申请。伤残人员首次配置辅助器械,由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向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申请安装假肢的,同时应附上假肢厂的鉴定;配置矫形鞋的,应附上医疗单位的鉴定。
2、审核。工作单位或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在核对相关伤残记录档案并提出审核意见后,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报本人户口所在的区县民政局审批。
3、批准。区县民政局受理并审核后,填写《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参见附件二)。对配置符合条件的,即予批准;对不符合配置条件的,应予书面告知。
(二)更新和维修
各类辅助器械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更新,或使用年限内确需维修的,由区县民政局凭伤残人员的书面申请给予核实审定,并应及时将更新或维修的有关情况在《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更新或维修记录》(以下简称记录,参见附件三)上记载备案。
(三)伤残人员配置(含更新和维修,下同)符合本规定的辅助器械,在配置结束后,凭发票到区县民政局核实报销。
伤残人员要求配置辅助器械超出本规定原则的,超出部分的费用不予报销。
(四)审批表、记录及本人申请和有关鉴定应及时归入伤残人员伤残抚恤档案,以便查考。
六、配置经费
伤残人员辅助器械配置、更新和维修所需经费仍按原渠道,由区县财政列支。
七、其他事项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解释,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本市过去有关文件、通知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一、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参考
二、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审批表
三、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更新或维修记录
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参考
项 目
使用年限
配置费用(元)
备注
手摇三轮车
5
1200
手推轮椅车
5
800
上肢假肢
肩关节离断
4
9000
上臂离断
4
7000
肘关节离断
4
6500
前臂离断
4
6000
腕关节离断
4
8000
掌指关节离断
4
5000
下肢假肢
髋关节离断
3
20000
包括训练费
大腿离断
3
15000
包括训练费
膝关节离断
3
10000
包括训练费
小腿离断
3
9000
包括训练费
踝关节离断
3
6500
包括训练费
半足
2
900
矫形鞋
棉
2
600
单
2
600
整容器械
假眼
5
500
每只
假耳
5
500
每只
假鼻
5
500
视听辅助
器械
眼镜
5
500
助听器
5
1000
其他
辅助
器械
拐杖
4
200
颈胸矫形器
4
1200
中胸矫形器
4
1100
腰胸矫形器
4
800
颈围
4
300
胃托
5
200
肾托
5
800
保暖护套
3
300
假牙
10
500
每只基价为500元,同一区域每增加一只的,在此基础上增加50元,依此类推。
附件二:
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审批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入伍或参加工作年月
工作单位
户籍地址
区(县) 街道(乡镇)
伤残人员类别
伤残证件编号
沪 号
伤残情形
伤残性质
因
伤残等级
级
配置辅助器械名称
区(县)民政部门审批意见
备注
核准报销金额: 报销日期: 年 月 日
其他:
经办人: 经办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三:
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更新或维修记录
姓名
伤残人员类别
伤残证件编号
沪 号
首次配置辅助器械名称(型号)
配置日期
核定使用年限
年
更新或维修日期
更新辅助器械名称(型号)或维修项目
核定报销
金额
经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