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社会商业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9 11:2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社会商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社会商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社会商业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国发[1984]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广州市商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全社会商业和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掌握商业工作的方针、政策,统筹安排本市商业的发展规划,指导、组织和协调商业企业管理工作。
第二条 下列社会商业企业在隶属关系和核算体制不变的原则下,应接受市商委和所在区商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商委)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一)中央、省直属企业和省内外各市、县的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对社会开放商业企业(不含全国、全省性公司和经营出口业务的对外贸易公司);
(二)省、市、区属机关、团体、部队、院校开办对内服务的小卖部、饮食店、洗衣店、理发店、招待所等服务点;
(三)省、市、市区属企事业单位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店;
(四)生产部门、工矿企业设立的供销公司、经理部、门市部;
(五)外贸部门设立的内销门市部、商业公司、商场、商店、购销部;
(六)街道开办的商业企业;
(七)以销售为主的农工商公司和市属区、县的乡镇商业企业;
(八)外地在本市设立的商业公司(分公司)、经理部、购销部、营业部、展销部、商品销售点、宾馆、旅业、饮食业、服务业等。
第三条 开设商业企业应到广州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应按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供销社、物资供销部门和生产这些商品的企业分工经营,其他单位不准经营。
企、事业单位兴办的社会商业企业,不得经营与本单位业务无关的批发业务。
党政军机关及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
第五条 新兴工矿区、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商业网点用房(占总面积的7%),必须纳入基本建设总投资计划;城区主要马路两旁新建拆建的楼房底层,应一律用作商业用房。由市规划部门作出规划,市商委会同所在区商委统一安排、合理布点后,由建设单位与经营使用单位签订协议。

如建设单位确需少量面积开设产品展销店或为安置待业青年而开设服务网点的,须经市商委批准。
第六条 社会商业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服从市场统一管理,文明经商、优质服务,买卖公平、明码实价,不得混级抬价、短斤少两,不得弄虚作假、以劣充优,以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七条 社会商业企业的商品购销渠道:属国家计划分配的商品,应按隶属关系纳入计划,与国营商业批发公司建立正常的供货渠道;属三类物资和允许进入市场的计划外物资,可以向国营商业选购,也可以向工厂、商店、农贸集市、农副业生产单位或到外地自行采购。
商品价格:属于国家统一定价的商品,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可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浮动;属于放开价格的商品,可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定价;饮食、服务行业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或毛利率定价。所有社会商业,均不得任意提价或
变相涨价。
第八条 社会商业企业的收益分配:大、中型全民企业,应按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凡按集体经营原则办的小型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除按规定向原隶属关系的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调剂基金(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25%)外,留给企业的部份,还应按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
红、股金分红四项进行分配;分配比例,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中公积金一般应占总额的40%左右,股金分红最高不超过股金的12%。职工劳动分配,应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可采取浮动工资等形式。
第九条 社会商业企业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建立和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滥收乱支、滥发钱物。主管部门(单位)除按规定收取建设调剂基金或管理费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向商业企业摊派费用、收缴利润,或平调、挪用、侵吞企业资财,用于增加单位干部的工资、奖金或
其他福利开支。
第十条 社会商业企业应建立统计报表制度。应在每月五日前把上月企业的购进、销售、库存、利润、费用、资金周转等主要经济指标情况,以书面一式一份,分别报送所在区的区商委、市商委和市统计局。各区商委每月应汇总所在区企业情况。于每月七日前将上月情况累总,报市商
委。每年年终应在下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按上述程序填报年度情况(统计报表规格由市商委和市统计局印发)。
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单位)应加强对社会商业企业的领导和管理,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和遵守法律、法规,指导帮助企业端正经营方向,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企业违章违纪或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社会业商业企业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物价等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办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国家计划调拨分配的、不准上市的物资,或从零售店套购牌价紧俏商品加价出售,从中牟利的;
(二)倒卖各种票证、外币、金银、珠宝、玉器、文物,从中牟利的;
(三)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指标、票证,买空卖空,从中牟利的;
(四)倒卖证明、发票、合同或提货凭证等,从中牟利的;
(五)为投机违法者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或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的;
(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假冒商标、贩卖假货、扰乱市场秩序的;
(七)走私贩私、偷税漏税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三条 市属各县对社会商业企业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商业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4月10日
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管理责任

重庆南川市鸣玉镇中心校 李先禄


《重庆晚报 》 以《课间嬉戏死亡谁负责 判决:家长、学生、校方都有责任》为题报道了发生在梁平县的一起学校学生事故案一审情况。 2001年11月5日上午课间,梁平县中城中学初三·一班男生何清泉与邓某在教室外过道上玩“抱箍子”。小邓从侧面猛地抱住何腰部,何一急凌空一脚反蹬墙壁上,两人同时仰倒水泥护栏上,何头部受伤,顿感晕眩。两个孩子都没当回事,买了一块止痛膏贴上。两天后,何头疼欲裂,呕吐不止,校方迅速将他送往医院。因颅内已大量出血,何抢救无效死亡。 何的家长将邓某、学校告上法庭,请求赔偿医药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近1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小邓系直接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成年人,由父母承担);学校疏于教育管理,有一定过错,承担部分责任;死者小何伤后隐瞒伤情,未如实向老师或家长反映情况,致使延误治疗,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判决,小邓父母赔偿1.9万元,学校赔偿6324元,其余由小何父母自己承担5964元。
我认为该案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对。学校根本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即便在没有合格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条件下选择单位监护人时也应是他的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是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所以学校不是监护人,也就没有监护职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学校赔偿的条件是要存在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3、中小学是义务教育阶段,其收费项目严格按物价部门文件执行。目前只有杂费和代收费。而这两项费都是全部用在学生身上,不存在委托监护职责的对价。换句话说,即使家长要委托学校行使监护职责,也得校方同意才行。何况校方并没有收取此项费用。也就不能把收取杂费和代收费理解为委托校方监护的特定形式。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在学校保护方面,从教育思想(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教育方式 的禁止性措施(“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作出了规定同时在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上,主要从两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保证校舍和教学设施合符国家安全标准(第十六条),二是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要采取措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第十七条)。
同时本案还有如下事实特征:1、该案发生在课间,学校教师不在场;2、该案中两个均是初三学生系未成年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岁以上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称的活动,对于这种课间嬉戏行为,作为初三学生,显然能认识到其后果(从他们买了一块止痛膏贴上),完全可以看出这一点;3、学校不是专门的医疗机构,不可能对学生的身体状况有正确的认识。何况打闹发生在二天之前。校方在何头疼欲裂,呕吐不止的情况下就立即送到了医院。
所以无论从事实看还是从法律角度分析,不仅说明校方完全没有过错也不该承担赔偿责任。《中国青少年维权网》以《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登出了与之相似的案例:某日下午,某小学课间期间,学生杨某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王某撞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阴茎包皮挫裂伤。杨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3名学生的家长。在医院,黄某做了包皮环切手术,但未住院治疗,并于10天后到校继续上课。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李某、王某的监护人支付。经公安部门法医活体检验鉴定,该包皮环切手术属正常手术,不会对杨某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轻伤。其后,杨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杨某因伤害造成生殖器畸形,可能对今后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3方赔偿他们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精神损伤费10万元。[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在课间被李某、王某撞倒造成身体伤害,李某、王某均系未成年人,其在校期间,学校应当承担教育、管理的责任。因此,对杨某在校期间身体被伤害,该小学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但由于杨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另两个学生的监护人赔付,且公安部门的鉴定已证明,杨某所受的伤害不会对其身体发育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起诉。原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小学对伤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却不判决其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结果不公,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课间嬉戏时致杨某受伤,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两名学生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在他们不慎致伤杨某的过程中,学校不存在管理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在认定学校责任的时候,一定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从具体的事实出发。而不能认为学校内发生的事,学校就一定要有责任。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政法〔2010〕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良好氛围,依法维护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权,促进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加快推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根本好转,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总体要求

(一)充分认识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重要意义。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大局。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加快推进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需要全社会的广泛支持和积极参与。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是落实《国务院通知》的重要举措,是实施更加有力的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是保障职工群众民主权益的重要途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对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做到思想上高度重视,政策措施上大力支持,认真负责地处理好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中反映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断推进安全生产工作。

(二)工作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三贴近”原则,积极创造有利于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浓厚氛围;进一步增强接受各方面监督的自觉性,充实监督内容,畅通监督渠道,建立健全推进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的互动机制;加强社会监督和企业内部监督,有力有效地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规范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公开发布有关信息;高度重视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做到善用媒体、善待媒体、善管媒体,增强监督效果,推进安全生产,为加快实现安全生产状况根本好转提供良好的社会舆论支持。

二、主动发布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监督

(三)完善安全生产新闻发言人制度。针对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有关安全生产热点问题,各级新闻发言人要及时发布信息,主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通报情况,分析形势,阐释政策,加强正面舆论引导。

(四)规范信息发布内容。坚持与政务信息公开相结合,认真梳理对外公开发布事项,突出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及重点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情况、重点项目建设情况、重特大事故和典型事故的救援和查处情况、群众举报和新闻媒体反映的热点问题,以及安全生产“黑名单”等内容。要本着实事求是、及时主动的原则,公开发布,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

(五)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实施情况的公告发布。按规定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实施进展情况。加强与有关新闻媒体的联系,在主流媒体公开发布。在认真做好月通报、季发布、年考核的基础上,要通过当地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关信息。

(六)切实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结果的公告发布。按照事故查处的权限和责任,坚持分级查处督办的原则,做好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情况的专项检查、信息汇总、宣传报道,及时发布事故处理结果。对事故查处不到位、责任追究不落实的要公开曝光。

三、创造有利条件,畅通监督渠道

(七)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组织的作用。加强与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沟通与协调,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不断完善安全生产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

(八)深入贯彻落实突发事件新闻报道的有关规定。完善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现场报道应急工作机制,坚持及时准确、公开透明、有序开放、有效组织、正确引导的原则,按照快报事实、慎报原因的要求,第一时间公布事故灾难的基本情况,及时发布救援进展等方面的信息,切实做好舆论引导工作。

(九)健全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安全生产监督机制。不断扩大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公众参与范围,方便社会公众了解情况、参与监督;引导加强企业内部监督,保障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权,鼓励职工群众监督举报各类安全隐患;注重总结推广有关地区和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的经验做法,提高监督实效。

(十)扩大实施监督举报途径。加快扩大全国统一的“12350”安全生产举报电话的设立覆盖面,确保专人值守,并认真做好信息接报,及时核查举报内容;通过设立专门电子举报信箱,或公开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相关专职人员的联系方式,在本系统网站开设网络留言板、有关论坛等方式,畅通社会公众和职工群众举报渠道。

(十一)做好安全生产接访工作。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来信来访处理接待工作,认真搜集、整理、汇总来信来访内容,重大事项即接即报,并按照工作程序,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问题整改。

四、做好整改信息反馈和监督落实工作

(十二)加快推进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关注有关媒体和网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报道、监督、评论和建议,高度重视社会和舆论对有关重大隐患和事故查处情况的反映和监督,及时搜集、整理和分析,按程序做好报告、督办工作,并公开发布处理结果。

(十三)建立完善舆论监督反馈机制。对新闻媒体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批评性报道,要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实事求是地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在报道后的2周内,将整改结果或查处进展情况向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反馈。

(十四)及时反馈举报信息。对群众举报或新闻媒体监督的事项实行登记制度,落实信息核查责任,并及时反馈查处情况。对经查实的举报事项,要及时按规定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严格保密。

(十五)正确对待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社会公众和有关媒体反映的事项、观点等持有不同看法的,要依法依规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告等方式说明情况。要不断完善与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的沟通机制,创造良好的监督环境。

(十六)加强对主管媒体舆论监督工作的指导。不断完善舆论监督工作机制,增强舆论监督的准确性和客观性,为安全生产工作的深入开展提供舆论支持。加强新闻从业者职业操守教育,严格遵守新闻工作法规制度,严禁“有偿新闻”,确保舆论监督的公平、公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