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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4:4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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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3号)



  

《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朱克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集中定点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餐厨废弃物治理政策。

  

对在餐厨废弃物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有关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固定场所销售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的食品和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农林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畜禽饲养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发改、商务、公安、财政、物价、环保、规划、水利、市政园林、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适当补贴,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具体统筹解决措施由市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饭店餐饮业协(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饭店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饭店餐饮企业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专业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向环境、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申报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规定按期如实申报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情况,取得餐厨废弃物申报证明。申报证明应当悬挂在主要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

  

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时,应当提交其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点和收集容器;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

  

(二)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沟渠和公共厕所等;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投标前,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相应的方案。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保证餐厨废弃物日产日清;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送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三)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的卫生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统一标识,并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帐制度,于每月10日前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月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撒、丢弃、排放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

  

(二)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废弃物混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

  

(三)擅自收集、运输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资源化利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

  

(四)具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染防治措施,污染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及计量、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四)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六)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八)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帐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拒绝接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运送的餐厨废弃 物;

  

(二)接收、处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第二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服务范围内的餐厨废弃物无法满足其处置能力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接收、处置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确需歇业、停业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提前60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决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歇业、停业前,落实配套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持续稳定运行。

  

因正常检修需要暂停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运行24小时以上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

  

因设备故障等原因有可能造成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24小时以上不能正常运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自设备故障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以向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实行记分公示制度。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由主管部门扣除相应的记分。对扣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违法单位名称、扣分事由及扣分情况向社会公示;对扣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并按照协议约定解除与其签订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协议。

  

记分公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或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中已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外,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理或者恢复原状,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恢复原状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作业单位代为清理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备案;拒不备案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的;

  

(二)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的;

  

(三)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沟渠和公共厕所的;

  

(五)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任意倾倒、抛撒、丢弃、排放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的;

  

(二)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

  

(三)擅自收集、运输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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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试行办法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字〔2003〕51号



各市劳动保障局,中央驻肥及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试行办法》(劳社字〔2003〕51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三年七月四日



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试行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日工作 时间一般不超过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三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 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 般 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 。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 第四条 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 非全日制劳动的劳动者,由劳务派遣组织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 第五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 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六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 试用期。

 第六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双方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终止条件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 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7日内到 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非全日制 用工的工资可以按小时计算,小时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 地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 第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厅制定,报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主要根据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 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折算数额,同时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 疗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劳动 者之间的差异等因素。

 第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方式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 结算,具体结算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 第十一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 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办法执行。劳动者在从事非全日制工作以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 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转移、接 续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 第十二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如符合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参保 范围的,可以按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研究制定。

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为非全日制劳 动者缴纳 工伤保险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 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的待遇项目和 标准支付费用, 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一 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开设 专门参保窗口,可以采取按月、季或半年缴费的办法,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 及个人帐户的接续和转移等有关手续。

 第十五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可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提供档案 保管、社会保险代理等服务。

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劳动合 同、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以及拖欠克扣工资等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 第十七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劳动者直接向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不适用本办法。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程造价编审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程造价编审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程造价编审资格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建经部,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程造价编审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管理,提高工程造价编审质量和人员业务素质,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经济工作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建设银行凡从事工程造价编审的人员都必须通过考试(核),取得资格后,才能承担相应的编审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证
第三条 在建设银行从事工程造价编审工作二年以上的省、地(市)级行工程造价专职编审(含管理)人员、县级行工程造价专(兼)职编审人员、咨询机构以及其它岗位从事工程造价专职编审人员,均应参加资格认证。
第四条 资格认证采取考试、考核两种形式。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参加考核:
1、连续从事工程造价编审工作十年以上者;
2、连续从事工程造价编审工作五年以上,并获得中级以上职称者;
3、年龄在五十岁以上,对工程造价编审工作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或发表过有一定水平的工程造价编审方面的论著者;
4、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统一组织的技术经济业务竟赛,取得前三名者。
不符合上述条件者应参加统一考试。
第六条 工程造价编审资格认证由本人申请,所在行同意,经地(市)级行考核通过并签署意见后,再参加省级行统一组织的命题考试(核)。考试(核)合格者报总行核发“工程造价编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专业设置为土建(含市政、园林、修缮);一般安装(含给排水、采暖通风、煤气);设备安装(含工艺管道、机械设备、热力设备、化学工业设备);电气(含电讯、自控)四种专业。
第八条 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承担相应专业的工程造价审查和定案工作。
第九条 参加资格认证考试(核)未取得资格证书者,可继续参加下一次考试(核)。省分行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未获证人员的考试(核)、审查、报批工作。

第三章 考试、考核的组织形式和内容
第十条 资格认证的具体考试(核)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成立有主管行长参加的资格认证领导小组,负责考试(核)、审查、报批工作;地市级行应成立有主管行长参加的资格认证考核小组,负责考核、推荐工作。
第十一条 考核内容应包括政治思想、工作业绩和从事工程造价编审资厉等。
第十二条 考试内容应包括工程技术知识 、概预算基本知识 、专业基础理论、施工图预算编制以及有关政策和规定等。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日常考核、管理等工作由所在行负责。

第四章 资格证书的管理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由总行负责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和发放。具体工作由各级行建经或预算审查处(科)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是建设银行审价人员从事编制、审查、管理工程造价的资格证明。证书只限于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或利用证书谋取私利,不能作为个人对外承担审价工作的依据。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必须坚持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的法规、法令、方针政策和各种定额标准。工程预结算书的封面应填写编、审人员的姓名和证书编号。
第十七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在持证人员指导下参加编制、审查工作,在其所编审的预结算书上除应填写本人的姓名外,尚须签署给予指导的持证人员姓名及证书编号。否则,其编审的工程造价文件无效。
第十八条 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本专业工作或调离建行和离退休后不在本行系统从事审价工作者,其证书由各行收回并交省行保管备查。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自发证之日起,原则上每两年复检一次,复检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组织进行,在证书检查栏填写复检意见并加盖检验章。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加强对持证人员的检查、考核、管理工作,对工作突出的持证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并将检查考核情况作为个人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聘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审查一份工程造价差错率在5%以上或编制一份工程造价差错率在7%以上者,应视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一年内连续发生三次者应停止其一年编审资格。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者,吊销资格证书,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