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三起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时间:2024-07-07 04:5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三起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三起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十一”黄金周期间,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接连发生了3起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尤其是发生了一起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分别是:

10月7日16时许,河北省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辆号牌为冀B99998的大客车(核载53人,实载55人),由河北省保定市开往唐山市,当行至天津市境内滨保高速公路上行60公里700米处时,与山东省一辆号牌为鲁AA356W的小轿车刮蹭后侧翻,与右侧波形护栏撞击,在巨大惯性作用下,波形护栏将大客车垂直切开并嵌入车厢内部,车辆在嵌套波形护栏的状态下又滑行100余米后停在公路应急车道内。目前事故造成35人死亡、19人受伤。事故原因正在调查中。

10月1日14时40分,湖北省荆州市九州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辆号牌为鄂D14566的大型普通客车(核载35人,实载35人),由湖北省荆州市前往神农架林区,行驶至宜昌市兴山县峡口镇312省道129公里650米处时,失控撞断道路左侧波形护栏,翻滚坠入道路外侧垂直高度约76米的三峡库区,造成大客车上16人死亡、19人受伤。据初步调查分析,事故直接原因为驾驶人违规出租并驾驶旅游包车,在雨天行经下坡湿滑路段时超速行驶且遇险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翻车。

10月7日6时30分许,河南省淅川县马蹬镇一村民驾驶的一辆号牌为豫R6Q265的面包车(核载8人,实载11人),沿省道333线行驶至河南省社旗县桥头镇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号牌为豫QA8629的空载大货车相撞,造成面包车上11人全部死亡。据初步调查分析,事故直接原因为面包车驾驶人无证驾驶车辆,越过中心双黄线行驶,未安全驾驶车辆且超员;大货车驾驶人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到紧急情况应急处置措施不当。

这些事故的发生,充分暴露出一些地区和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尤其是客运企业安全管理薄弱乃至混乱、驾驶员违法违规行为严重、行业监管特别是客运包车监管不得力等突出问题。

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央领导同志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做好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查明事故原因,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全面加强以长途客运为重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国务院已批准成立滨保高速天津“10•7”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全面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国务院安委会已对上述两起重大事故的查处实行挂牌督办,查处结果将及时向社会公布。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效预防和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迅速部署,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近期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的部署,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强统一领导,认真抓好落实。要立即组织分析本地区道路交通事故特点和暴露出的问题,迅速研究部署开展道路交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按照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一系列要求,认真查找道路交通安全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特别是针对客运企业存在的排查有死角、治理不彻底的问题,查找在企业主体责任、政府监管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加大治理和防范措施工作力度,迅速扭转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被动局面。

二、全面落实客运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重点加大对客运包车的安全监督管理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巩固和扩大今年4月至9月集中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的成果,不断加大对客运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运输企业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对道路客运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进行严格审查,审核企业安全生产目标与责任、安全生产基础保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驾驶员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内部检查与监督等制度及其具体的落实措施,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达不到要求的,一律不予许可。尤其要加强客运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有针对性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切实落实到位。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直至取消许可。

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非法载客、超速、超载、无证驾驶等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客运车辆及营运驾驶员的动态监管,加大对客运车辆超速、超载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要定期公布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的交通违法行为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对驾驶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严重违法行为,及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及驾驶员所属客运企业。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制度,将遵守交通法规、安全生产等情况作为主要记分考核依据;对于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考核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要依法撤销其从业资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督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充分利用道路客运车辆动态监控系统,加强对企业车辆的动态监管,严厉查处超速、超载、疲劳驾驶、非法上下客和串线经营等行为。

四、认真执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严肃事故责任追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坚持“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组织事故调查工作。在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的基础上,认真总结事故教训,对事故负有领导、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道路运输企业因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要对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要认真执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确保事故查处按期结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处理结果,并跟踪督促事故责任和整改措施的落实。要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第9/2003号法律:《劳动诉讼法典》

澳门


《劳动诉讼法典》

第9/2003号法律 - 通过《劳动诉讼法典》

《劳动诉讼法典》

第一编 - 一般规定
第二编 - 劳动民事诉讼程序
第三编 - 劳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
第四编 - 劳动诉讼程序的上诉
 
劳 动 诉 讼 法 典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劳动审判权
第一条
适用的法律
一、劳动诉讼程序受本法典的规定所规范,且补充适用司法组织法规的规定及与劳动诉讼程序相配的一般民事或刑事诉讼法规的规定。
二、对于本法典未规范的情况,如不能类推适用本法典的规定,则首先适用一般民事或刑事诉讼法规对类似情况所作的规定,其次适用劳动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最后适用一般诉讼法的一般原则。
第二条
劳动审判权的范围
一、本法典所规定的程序,适用于由劳动法律关系而生的问题。
二、除其它依法应视为具劳动性质的事宜外,下列事宜亦具劳动性质,并须按本法典所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
(一)由具从属性的劳动关系而生的问题,以及与建立该劳动关系的合同有关的问题;
(二)由为提供一项具体订定的劳务而订立的合同所生的问题,只要该劳务是在经济上依赖他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提供,即使该劳务应由一组人提供而有关合同并非与每一人直接订立亦然;
(三)由学徒培训合同而生的问题;
(四)为同一雇主实体提供劳务的劳工间出现的涉及劳工个人权利及义务的问题,而该等问题是由执行工作时共同作出的行为所引致,又或由其中一名劳工执行工作时或因执行工作而作出的不法行为所引致,只要有关民事责任不应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与刑事责任一并确定;
(五)由在职业介绍所业务范围内建立的关系而生的问题,尤其是关于挑选劳工及安排劳工就业的问题,以及关于职业介绍所及劳工的权利与义务的问题;
(六)由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生的问题;
(七)因向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提供医疗服务、护理服务或医院方面的服务,或供应药物、假体及矫形器具,又或提供其它服务或作出其它给付而生的问题;
(八)附属于按本法典之规定进行的、已提起或将提起的诉讼的保全措施;
(九)以在劳动诉讼中取得的执行名义为依据而提起的执行之诉,以及为能确实履行由劳动关系而生的义务或因社会保障权利而生的义务之执行之诉。
三、下列行为须按本法典所定的轻微违反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
(一)违反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且构成轻微违反的行为;
(二)违反关于职业介绍所业务的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且构成具劳动性质的轻微违反的行为;
(三)违反关于工作地点的卫生及安全的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且构成轻微违反的行为;
(四)违反与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有关的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且构成轻微违反的行为;
(五)特别规定在劳动审判权范围内审理的其它轻微违反行为。
第三条
劳动审判权的延伸
下列问题即使不具劳动性质,但只要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有管辖权审理该等问题,即须按劳动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
(一)在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间或在其中一主体与第三人间出现的、由另一与该劳动关系有从属、补充或附属性质的联系的关系而生之问题,只要将有关请求合并于另一具劳动性质的请求;
(二)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劳动诉讼中提出的反诉问题。
第四条
澳门法院具管辖权的情况
一、如构成劳动诉讼的诉因或引致诉讼开始的理由的事实,全部或部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或作出,即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有关劳动诉讼。
二、除上款规定的情况外,亦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以下诉讼:
(一)以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劳工作为被告的诉讼;
(二)因在澳门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的海员或机组人员在旅途中发生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
(三)为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门的雇主实体提供劳务时因在外地发生工作意外而引致的诉讼;
(四)因由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门的实体负责的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
(五)以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门的社会保障机构或保险人作为被告的、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
(六)其它劳动诉讼,只要该诉讼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即无法实现有关权利,且拟提起的诉讼与澳门之间存在任何应予考虑的人或物的连结点。
三、就排除澳门法律赋予或承认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管辖权之协议或条款,不得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主张,但国际公约另定解决办法者除外。
第五条
紧急性及依职权
一、因工作意外及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程序,具紧急性质,且须依职权进行,但属本法典所规定的例外情况除外。
二、涉及因雇主实体单方终止合同或声称有合理理由解除合同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所产生的权利的诉讼程序,亦具紧急性质。
三、如以上两款所指情况涉及非本地劳工,而该劳工因劳动关系终止而必须离开澳门,则检察院须依职权确保继续维护该劳工的利益。
第六条
经济能力不足的推定
为在劳动诉讼程序中获得司法援助,推定下列人士经济能力不足,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一)在要求清偿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的诉讼中的劳工;
(二)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中,遭受工作意外及患职业病的劳工,以及因此而死亡的劳工的亲属。
第二章
诉讼代理
第七条
依职权在法院的代理
一、在法律规定或经请求的情况下,检察院须依职权在法院代理下列者,且不影响检察院按一般规定所负的其它代理义务:
(一)劳工及其亲属;
(二)按法院的命令而提供或作出第二条第二款(七)项所指服务或供应之人;
(三) 提供或作出第二条第二款(七)项所指服务或供应的公立卫生场所,只要该场所无人提供争讼事宜的服务。
二、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中,检察院仅在诉讼程序的争讼阶段方须依职权作代理。
三、检察院在其应代理的各人或实体之间有利害冲突时,须优先代理劳工及其亲属。
四、本条的规定不影响可按照关于司法援助的法例请求指定律师。
第八条
检察院拒绝代理
一、如诉讼中的请求客观上无理据,则检察院应拒绝代理;如因出现某种特别情况以致提出有关请求应视为明显不合理,则检察院可拒绝代理。
二、拒绝代理,须说明理由,并须立即将拒绝代理一事通知利害关系人,通知内须说明利害关系人可在十日内向作出拒绝者的直接上级提出异议。
三、在检察院拒绝代理的情况下,时效期间及提起诉讼的期间,自作出拒绝决定之日起至就有关异议的决定作出通知之日为止的整段时间内中止,如无提出异议,则自作出拒绝决定之日起至提出异议的期间届满之日为止的整段时间内中止。
四、提出异议时,只需单纯请求重新审议检察院所提出的理由即可;作出拒绝者的直接上级应在十五日内就异议作出决定。
五、如异议被裁定理由成立,则由之前拒绝代理的司法官的法定代任人代理,如未能确定该法定代任人,则由经特别指定的另一司法官代理。
第九条
检察院代理的终止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或法院应当事人请求指定律师时,检察院即无义务再依职权为当事人作代理,如正在进行代理,则须终止继续代理;但不影响检察院在诉讼中的辅助参与。
第三章
诉讼行为
第十条
分发
一、为分发卷宗之目的,以劳动诉讼程序进行的诉讼分为以下独立类别:
(一)以普通劳动诉讼程序进行的诉讼;
(二)以特别劳动诉讼程序进行的诉讼;
(三)非以《劳动诉讼法典》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执行名义作为依据的执行;
(四)劳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
二、作为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的依据之通知书及其它文件,必须提交予检察院,并由其在分发前命令采取适当措施。
第十一条
通知及传唤的一般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典》中,与本法律的规定不相抵触的规则,适用于在劳动诉讼程序上所作的通知及传唤。
二、如以公示方式作出通知或传唤,则除刊登公告外,尚须张贴三份告示,一份贴于法院内,一份贴于应被通知或传唤的人在澳门的最后居所的楼宇入口处,一份贴于其工作地点。
三、如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非本地劳工,且未能确保其可以继续在澳门逗留,则该劳工可指定一名住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为其接收有关通知。
四、按上款规定向所指定的人作出的通知,视为向劳工本人作出。
第十二条
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中向嫌疑人作出通知
一、就控诉或等同行为向嫌疑人作出的通知,须以直接与本人接触的方式,又或以挂号信件或挂号通知书作出。
二、如无法按上款的规定向嫌疑人作出通知,则须为其指定一公设辩护人,并将控诉书副本送交该辩护人,而有关诉讼程序则在无须嫌疑人参与下继续进行直至完结为止。
三、如诉讼程序中有作出授权,则须向获委托的辩护人作出通知,并将副本送交嫌疑人。
第十三条
就民事方面的终局裁判作出的通知
一、须将民事方面的终局裁判通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即使该裁判是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中作出;如属依职权作出或指定的代理的情况,须首先通知被代理人,继而通知代理人,而无须为此作出批示。
二、如寄予当事人的信件退回,则适用关于向诉讼代理人作出通知的规则。
三、就判处支付一定金额的终局裁判作出通知时,须提醒被判支付的当事人应在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所指期间内将证明债务已消灭的文件或证明已存入有关金额供法院处置的文件附入卷宗,否则,将开始有关执行。
四、提交任何声请书的期间,自就终局裁判作出通知时起算,而上诉期间则自将终局裁判向诉讼代理人或依职权作出或指定的代理人作出通知时起算。
第二编
劳动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章
共同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法官的义务
一、在辩论及审判听证进行前:
(一)如欠缺诉讼前提但可予补正,则法官应命令作出为弥补该欠缺所需的行为;
(二)如认为某人参与诉讼对确保当事人的正当性属必需者,则法官应命令该人参与诉讼;
(三)如在诉讼程序进行期间法官认为当事人未在诉辩书状中指出可能影响案件裁判的事实,则应请当事人补充及更正诉辩书状,但该等事实须按关于辩论及证据的一般规则处理。
二、如诉讼标的为履行金钱债务,则法官在指挥诉讼进行时,应确保如作出给付判决,即能在判决中定出应付的确定金额。
第十五条
诉讼程序中主体的变更
一、诉讼程序不可因基于生前行为引致身为劳工的当事人被他人替代而变更。
二、对于将出现争议的针对劳工的权利生前移转他人一事,在诉讼程序中仅承认因企业的移转而引致的当事人的替代。
三、作出上款所指替代,无须经他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六条
请求的继后合并
一、在辩论及审判听证开始前,如发生某些使原告能提出针对被告的新请求的事实,且全部请求均属同类型诉讼程序,则可将新请求补加于起诉状内。
二、即使有关事实在提起诉讼前发生,原告亦可按上款的规定提出针对被告的新请求,但须合理解释之前未能将该请求列入起诉状的原因。
三、在以上两款所指情况中,须通知被告就原告新加入的事宜及可否加入该事宜作答复。
第十七条
反诉的可受理性及适时性
一、遇有下列任一情况,且案件利益值超过有关管辖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时,反诉予以受理:
(一)被告的请求是以作为诉讼依据的法律事实为基础;
(二)被告欲抵销债权;
(三)被告的请求与诉讼所依据的实体关系之间存有从属、补充或附属关系。
二、如被告的请求所属的诉讼类型有别于原告的请求所属的诉讼类型,则反诉不予受理。
三、反诉与答辩一并提出;但亦可于答辩后在上条第三款所指答复中提出,只要按原告提出的新要求系可受理该反诉即可。
第十八条
诉讼的合并
一、如在法院待决的若干劳动诉讼,因符合共同诉讼、联合、对立参加或反诉可予接纳的前提而可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则须命令将该等诉讼合并;但基于诉讼程序所处的状况或其它特别理由而不适宜合并者除外。
二、诉讼的合并,须按《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为之,且不仅在对合并具有应予考虑的利益之任一当事人提出声请时审理应被其它诉讼并入的诉讼程序的法官可命令进行合并,该法官亦可依职权命令进行合并。
第十九条
请求之舍弃、诉之撤回及和解
一、舍弃全部或部分请求及进行和解,仅可在按本法典的规定试行调解时为之。
二、对于在答辩后所作的诉之撤回,仅可在由法院试行调解时为之。
第二十条
预行调查证据
如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非本地劳工,且未能确保其可以继续在澳门逗留,则有责任依职权作代理的检察院应促使预先采取必须有该劳工在场或有该劳工在场较适宜的证明措施。
第二十一条
存有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的证明
如审理案件实体问题取决于对是否存有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作出的裁判,则由会因存有该合理理由而得益的当事人负责陈述及证明能支持存有该合理理由的论据的事实。
第二节
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及正当性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诉讼能力
一、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得以原告身份独立进行劳动诉讼。
二、如作为原告的未成年人在诉讼待决期间满十六岁,可声请直接参与有关诉讼,在此情况下,须终止一直为其所作的代理。
三、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或在诉讼中作为被告的未成年人,须按一般规定被代理;然而,如发现其法定代理人并无透过司法途径确保该未成年人的利益,则法官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可规定由检察院作代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工作
一、如有关工作由一组人共同担任,则各人均可维护其相应份额的利益。
二、如欲维护的利益由集体订出,则原告应指明其它利害关系人,而法院在命令传唤被告前,须通知该等利害关系人于十日内参与诉讼。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诉讼仅由某一或某些有利害关系的劳工提起时,则检察院有责任保障未亲自参与诉讼的劳工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代表团体的正当性
代表劳工的团体及代表雇主实体的团体,在涉及法律或规章特别规定由其维护的集体劳动利益的诉讼中,有作为原告的正当性。
第三节
保全程序
第二十五条
普通保全程序
一、对于在劳动诉讼程序中声请的非特定保全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典》为普通保全程序所定的制度,但须遵守以下特别规定:
(一)收到声请后,须立即指定最后听证日期;
(二)如容许声请所针对的人提出反对,该反对须在听证开始前提出;
(三)裁判以口头作出,且须扼要说明其理由并经口述载于纪录。
二、任一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不到场,不构成押后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特定保全程序
一、容许在劳动诉讼中采用经配合后的《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特定保全程序。
二、对上款所指的特定保全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典》内相应的规定;但如按有关特定保全程序的规定而应适用普通保全程序的规定,则须遵守上条所载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
普通宣告诉讼程序
第一节
试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初步试行调解
一、在未由检察院主持对当事人的试行调解前或按以下数款的规定证实无法调解前,任何涉及第二条第二款(一)至(五)项所指问题的诉讼,均不得继续进行。
二、收到并分发起诉状后,须将起诉状送交检察院,由其指定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调解须在二十日内进行;检察院须命令将试行调解的日期通知各当事人。
三、时效期间及除斥期间因向被告作出试行调解的通知而中断。
四、试行调解只进行一次,但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再次试行调解,且有充分理由令人相信调解仍有可能成功者除外;遇此情况,须指定再次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次调解应在十日内进行。
五、如达成协议,须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就协议作成笔录,该笔录须经法官认可。
六、如因任何理由无法在三十日内试行调解或各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则须将有关事实作成笔录,且在笔录中详细列明妨碍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理由;该笔录须附入卷宗。
第二十八条
由法院试行调解
一、除进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强制试行调解外,法院可在诉讼程序中的其它时刻试行调解当事人,只要当事人共同提出声请或法院认为适宜即可。
二、然而,仅在当事人共同提出声请时,方可专为进行上述非强制性的试行调解,而传召当事人,且以一次为限。
三、在由法官主持的调解听证中舍弃请求、认诺或和解,无须认可即产生裁判已确定的案件的效力,但法官应确定当事人具备诉讼能力且调解的结果合法,并将此事载于笔录。
第二十九条
调解笔录所载的资料
一、由法院试行调解时所达成的协议须作成笔录,其内应载明所有参与人的完整身份资料,且应详细载明关于有关给付、履行给付期间及履行给付地的协议内容。
二、如属合并请求的情况,调解笔录须逐一列明调解所涉及的请求。
第二节
诉辩书状
第三十条
初端批示
一、因在初步试行调解中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以致诉讼应继续进行时,如起诉状未被初端驳回,但其内容有缺漏或含糊不清者,法官须通知原告,如其愿意,可就起诉状的内容予以补充或解释。
二、如起诉状具条件继续获处理,则命令传唤被告作答辩。
三、传唤时须提醒被告不作答辩将引致的效果。
四、如诉讼中的被告为劳工,尚须提醒被告可请求检察院依职权作代理。
第三十一条
答辩
一、被告可于被传唤后十五日内答辩;如有中间期间,则答辩期间自中间期间终结时起进行。
二、如由检察院依职权代理被告,则检察院须在上款所指的答辩期间内于卷宗上声明由其代理一事,而新答辩期间自作出该声明之日起算。
三、出现《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零三条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情况时,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可延长最多十日。
四、提出争执的责任及《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依职权作出代理的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无答辩的效果
一、如先前已依规则或应视为已依规则向被告本人作传唤,又或在答辩期间已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书附入卷宗,而被告并无答辩,则视被告承认原告在诉状中分条缕述的事实,为此,法院须立即依法就有关案件作出判决,但不影响《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适用。
二、如有关案件明显简单,判决时可在指明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理由后,随即作出裁判;如因当事人承认有关事实导致诉讼的理由成立,则在说明裁判理由时,单纯表示认同原告所作的陈述即可。
第三十三条
对答辩的答复及嗣后的书状
一、如被告提出抗辩,则原告可在八日内就抗辩所涉事宜作答复。
二、如有反诉,就反诉作答复的期间为十五日。
三、如先前无抗辩或反诉,则只接纳按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为该条文之目的而提交的嗣后的书状,但不影响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适用。
四、《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上款所指的嗣后的书状。
第三节
诉讼程序的清理及调查
第三十四条
清理批示及事实事宜的筛选
一、提交诉辩书状的阶段结束后,法官须在十日内作出清理批示,以达到《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所指目的。
二、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则法官须在第一款所指批示中,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三十条的规定筛选重要的事实事宜。
三、在利益值低于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中,如就出现争议的事实事宜的筛选属简单,则法官可不订出调查的基础内容。
四、遵守以上各款的规定后,法院办事处须随即通知双方当事人,以便其可在十日内就事实事宜的筛选提出声明异议,以及对清理批示提起上诉。
第三十五条
指出证据及指定听证的日期
一、在上条第四款所指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应提交证人名单及声请采取其它证据方法。
二、已提出声明异议或提起被赋予中止效力的上诉时,提供证据的期间自就声明异议或上诉的裁判作出通知时开始计算。
三、如诉讼有条件继续进行,则法官须指定辩论及审判听证的日期,而该听证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就该日期作出通知时,须特别提醒各当事人关于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仍可提交证人名单,亦可最迟于经指定的听证日的十日之前更改或补充该名单;在此情况下,当事人须负责促使其所指定的新证人到场。
五、就证人名单的提交、更改或补充一事,须通知他方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证人数目的限制
一、为就诉求及防御的依据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多于十名证人。
二、如属自始合并请求或补充新请求的情况,可就每一请求提出五名证人,但总数不得超过二十名。
三、在反诉的情况下,每一方当事人亦可最多提出十名证人,以便就反诉内载明的事实或就反诉的防御提供证据。
四、就欲证明的每一事实,当事人不可提出多于三名证人,但声明对该事实不知情的证人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七条
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
一、在可提起平常上诉的诉讼中,任一方当事人均可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而法院亦可依职权命令录制之。
二、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资料的声请,应在为指出证据所定的期间内提出,但不影响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第四节
案件的辩论及审判
第三十八条
合议庭的参与
一、案件调查、辩论及审判的权限属独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于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无人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者除外。
二、如案件的审判权限属合议庭且案件复杂,则在作出应于听证前采取的证明措施后,须将卷宗送交各法官,以便于三日内检阅之。
三、如案件并不复杂,法院须在临近听证时开会,以便未检阅卷宗的法官了解卷宗内容。
第三十九条
听证的展开及押后
一、在召唤已被传召之人并组成审判庭后,须随即宣告听证开始,而在听证中首先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
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押后听证,且有押后听证的法定依据的情况下,方可押后听证一次;但出现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第十六条所指的情况,为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而必须押后听证者除外。
三、如已被传召参与听证的人缺席构成押后听证的法定依据,但因欠缺当事人的协议以致无法将听证押后,则须按《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将听证中断,期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四、如在听证当日无法组成合议庭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押后听证达成协议,则任一方当事人均可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属此情况者,听证以独任庭进行。
五、如当事人无根据上款的规定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则须将听证押后,但只可押后一次,且押后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审判时不到场的后果
一、各当事人应于所定听证日亲自到场参与听证,又或在听证开始前就不能到场一事作合理解释,并委托具有作出认诺、撤回诉讼、舍弃请求或和解的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
二、如任一方当事人在审判时缺席,而对此并未作合理解释,且未委托具有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则视他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与缺席当事人有关的个人事实获证明;但从其它证据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三、如双方当事人均在审判时缺席,而对此并未作合理解释,且未委托具有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则法官须命令对已声请调查且属可能调查的证据及法官认为不可缺少的其它证据进行调查,并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
四、如属由检察院或依职权指定的律师代理的情况,该代理人在审判时出席,其效果与由具有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的情况相同。
第四十一条
对事实事宜的辩论及审判
一、如调查证据期间出现一些法院认为对作出良好裁判属重要的事实,即使该等事实未加载诉辩书状中,亦须扩大调查的基础内容。
二、如按上款规定扩大调查的基础内容,则当事人可指出有关的证据,但须遵守人证方面所定的限制;就该等证据,须立即声请调查,如认为无法实时指出,则于五日内为之。
三、调查证据完结后,如无中断听证的理由,须让当事人各自的诉讼代理人发言一次,时间以一小时为限,以便就事实事宜及法律事宜作陈述。
四、辩论终结后,须以批示,或在以合议庭方式进行审判的情况下以合议庭裁判,就事实事宜作出裁判。
第四十二条
判决
一、辩论及审判听证终结后,须在十五日内作出判决。
二、如法律问题简单,则须立即以书面方式作出判决或将判决经口述载于纪录,且判决时可在指明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的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后,随即作出裁判。
三、如因对事实事宜适用强行性的法律或规章的规定,以致法院应判处的金额高于所请求的金额或判处的事项有别于所请求的事项时,法院亦应依此判处。
四、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判处金额高于所请求的金额或判处事项有别于所请求的事项的判决。
第四十三条
判决的瑕疵及纠正
一、对判决的瑕疵及纠正,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至第五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但须遵守以下两款的特别规定。
二、对判决的无效提出争辩,须在上诉陈述书内为之,但如不可或不欲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则须在致送作出该判决的法官的声请书中为之。
三、如对判决的无效进行审理的管辖权属上诉法院,则上诉所针对的法院可在上诉上呈之前就无效作补正。
第三章
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的诉讼程序
第一节
引则
第四十四条
适用范围
一、本章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包括:为实现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权利或因该意外或疾病引致死亡而生的损害赔偿的法定受益人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为宣告该等权利消灭而提起的诉讼,以及为实现与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有关的第三人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
二、为实现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以及与法定受益人的权利有关的诉讼程序,均包括一调解阶段,以及另一倘需进入的争讼阶段。
第四十五条
为宣告权利消灭而提起的诉讼之制度
一、为宣告请求给付的权利时效完成而提起的诉讼,以及为宣告请求弥补的权利又或请求更新或维修假体及矫形器具的权利丧失而提起的诉讼,均须按普通宣告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如已有相关的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诉讼程序提起,则上述诉讼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此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诉讼程序的卷宗进行。
二、在上款所指诉讼中,调查、辩论及审判均由独任庭负责进行;法官可命令进行其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需的检查和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为实现第三人权利而提起的诉讼之制度
一、根据第二条第二款(七)项的规定提起的、为实现与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有关的第三人权利的诉讼,须按普通宣告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如已有相关的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诉讼程序提起,则上述诉讼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此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诉讼程序的卷宗进行。
二、在诉讼标的为将意外或疾病定性为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诉讼程序中所作的已确定裁判,以及涉及定出责任实体的已确定裁判,对于该等诉讼程序具有裁判已确定的案件的效力。
第二节
为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
所生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
第一分节
调解阶段
第四十七条
诉讼程序的开始
一、为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所生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始于检察院主持的调解阶段;提起该诉讼程序,是以指出发生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通知书作为基础。
二、通知书由保险实体作出时,应附同下列文件:
(一)有效的保险单及其附件的副本;
(二)所具备的关于临诊及疾病分类的所有文件;
(三)如意外发生后出现无能力、住院及已支付赔偿的情况,应附同逐一列明此等事宜的文件;
(四)在意外发生前,被保险人根据保单的规定交予保险人的最后一张工资单、薪金单及其它固定给付的文件。
三、通知书由雇主实体作出时,应附同一文件,其内载明意外发生前最后一次实际向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支付的工资。
第四十八条
劳工死亡时的处理
一、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死亡,检察院在收到通知书后,须视乎情况而命令进行验尸或将验尸报告附入卷宗,并命令采取对确定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定受益人及对获得与该劳工的血亲关系的证据属必需的措施。
二、如认为无须验尸且无利害关系人作出声请,则可免除验尸。
三、将死亡证明、曾进行验尸的报告及证明受益人与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之间的血亲关系的文件附入卷宗后,检察院须指定试行调解的日期。
四、无法确定是否有法定受益人时,须作出公示传唤,如仍无人到场,则须将卷宗归档;在有关权利的除斥期间届满前,归档属临时性;如在该期间内有受益人到场,则重开诉讼程序。
五、上款所指除斥期间届满时仍无任何受益人到场,则须将此事通知社会保障基金,以便在社会保障基金拥有有关权利时重开为实现该权利的诉讼程序。
第四十九条
劳工长期无能力时的处理
一、因意外或疾病导致劳工长期无能力时,检察院须立即指定身体检查及试行调解的日期。
二、指定试行调解的日期时,须尽可能使试行调解能在身体检查之后随即进行。
第五十条
出现其它情况时的处理
一、在收到通知书时,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须立即按上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进行身体检查及试行调解的日期:
(一)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仍未治愈,且未受到适当治疗或未收到因暂时无能力而应收取的损害赔偿;
(二)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不同意康复证明的内容、无能力的性质或所评定的暂时减值程度;
(三)暂时无能力的情况持续逾十二个月。
二、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出庭时声明已治愈且无减值,并只要求收取因暂时无能力而应收取的损害赔偿,或其它有从属权利收取的金额,则可免除身体检查。
第五十一条
补充措施
一、检察院应采用所需的调查方法,确保双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及卷宗内所载的其它数据的真实性,而为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条之目的,尤应如此。
二、在争讼阶段开始前,遇下列任一情况者,检察院可要求劳工暨就业局就发生意外时的情况,紧急进行简易调查,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它实体的权限:
(一)因意外而引致劳工死亡或严重无能力;
(二)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从未接受过治疗;
(三)有理由使人怀疑意外或其后果是基于有人不遵守工作上的卫生或安全的条件而引致;
(四)有理由怀疑意外是故意造成的。
三、为适用以上两款的规定,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均有义务与检察院合作。
第五十二条
身体检查
一、身体检查须由检察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的一名医学鉴定人进行,且尽可能在法院设施内为之。
二、检查具保密性质,由检察院主持,但如在法院设施以外地方进行,则无须由检察院主持。
三、如医学鉴定人认为进行检查须具备诊断疾病的辅助数据或某一专科医学知识,而其本身又不具备该等数据或知识,则检察院可要求卫生局提供该等数据或专家的意见;如卫生局未能适时提供有关资料或意见,则检察院可要求合适的场所或部门又或专科医生提供。
四、在身体检查笔录中,医学鉴定人应指出经其观察及询问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所得的结果,并根据该等资料及卷宗所载的其它资料,衡量有关侵害、疾病、无能力的性质及相应的减值程度,但可在该笔录中作出声明,表示其意见及诊断仅在取得所要求的其它门诊、化验或放射方面的检查结果或其它检查结果后方予确认或更改。
五、医学鉴定人认为不具备条件就身体检查作出确定的专门意见时,须临时定出一能界定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无能力状况的减值程度;如在十五日内并无再次进行检查,则检察院应以该减值程度为基础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
六、须将身体检查结果立即通知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及被传召参与试行调解的人,无须作出批示,而检察院对检查结果有所怀疑时,可提出疑问。
七、如身体检查结束后未能立即试行调解,则检察院须取得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就意外发生时的情况及对试行调解属必需的其它数据所作的声明。
第五十三条
试行调解
一、试行调解时,检察院须根据卷宗所载资料,尤其是根据身体检查结果及影响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谋生能力的情节,促使参与人达成符合现行法规所定权利的协议。
二、除传召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参与试行调解外,亦须视乎发生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通知书内所载数据而传召雇主实体或保险人参与;如从试行调解时作出的声明得知有需要传召其它实体,则检察院须指定再次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次调解须在其后十五日内进行。
三、如按法律规定弥补有关损害仅须由社会保障基金负责,则只传召社会保障基金,以及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参与试行调解。
四、作出试行调解通知时,须同时将有关发生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通知书副本送交非为发出该通知书的实体。
五、如就确实难以出席试行调解作出合理解释,则可免除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到场;遇此情况,该劳工或法定受益人由主持调解的司法官的法定代任人代理;如无定出法定代任人,则由为此而特别指定的司法官代理。
六、如在试行调解时责任实体并无出席,则检察院须取得由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就意外发生时的情况及对确定有关权利属必需的其它数据所作的声明,并立即指定再次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次试行调解须在十五日内进行。
七、如责任实体再次缺席,则不再试行调解;如责任实体无合理解释缺席的原因,则在作出完全反证前,推定按上款的规定所声明的事实属实。
第五十四条
达成协议时的处理
一、就试行调解时达成的协议须作成笔录,且立即将之送交法官认可。
二、协议笔录,除载有参与试行调解之人的完整身份数据外,亦应准确列明其获给予的权利或义务,并详细描述有关意外或疾病,以及作为该等权利与义务的依据的事实。
三、法官须认可有关协议,但发现该协议与卷宗所载数据不相符,又或与适用的法律规定及规章性规定或无能力表的内容不相符者除外;法官对有关协议所作之认可,只需透过在协议笔录内作出批示即可。
四、拒绝认可协议须说明理由,并将拒绝一事通知利害关系人。
五、如协议不获认可,但有充分理由认为有可能排除作出认可的障碍,则检察院须立即尝试达成新协议,以取代被拒绝认可的协议。
六、协议自被认可之日起或自拒绝认可协议的批示作出之日起产生效力;然而,如属后者,该协议只产生效力至用以取代的新协议被认可之日为止,如无用以取代的新协议,则产生效力至作出终局裁判时为止。
第五十五条
临时或暂时协议
一、如被评定的无能力程度属临时或暂时性质,则协议中涉及该问题的部分仅临时有效。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检察院须按随后的检查结果更正已达成协议的损害赔偿金额,有关更正视为最初协议的组成部分,且须将更正一事通知责任实体。
三、如在最后一次检查中将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评定为长期无能力且定出一非临时性的减值程度,又或如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已治愈且无减值,则须再次试行调解,并按诉讼程序的其它步骤处理。
第五十六条
无协议时的处理
一、如试行调解失败,须在笔录中指出已达成协议的事实,并说明是否已就意外或疾病的存在及特性、侵害与意外或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回报、责任实体的认别数据,以及被评定的无能力的性质及程度等问题达成协议。
二、如属职业病的情况,笔录中尚应载明医生首次诊断职业病的尽可能准确的日期,以及指出在该日期前的法定可归责期间内患病者曾担任的职务及其工作环境,以及在每一实体任职的时间;如有多个保险人参与试行调解,每一保险人均须就其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作出声明。
三、具备条件但拒绝就以上两款所指各项事实表明立场的利害关系人,最后将被判处为恶意诉讼人。
四、如有责任实体承认负有因透过诉讼程序证实的事实而生的法定义务,但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拒绝收取其应收取的给付时,检察院须促使法官就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并定出案件的利益值。
五、在作出上款所指裁判时,可在指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的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后,随即作出裁判。
第二分节
争讼阶段
第一目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开始及划分
一、如无法达成协议或协议不获认可,且无出现上条第四款所指情况,则有争讼阶段。
二、争讼阶段是以调解阶段的卷宗进行,并以起诉状或以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所指声请书为基础。
三、在争讼阶段中,可将有关程序划分成两个程序进行,其一为主诉讼程序,另一为以附文方式进行的订定无工作能力状况的程序。
第五十八条
主诉讼程序及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
一、在主诉讼程序中,须就所有问题作出裁判;但如关于订定无工作能力状况的问题并非唯一须裁判的问题,则与此问题有关的诉讼程序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主诉讼程序的卷宗进行,而在主诉讼程序中无须就该问题作出裁判。
二、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治疗费用,以及所声请的临时损害赔偿,均须在主诉讼程序中作出裁判。
三、法官认为适宜时,可命令将任何附随事项从主诉讼程序中分出来独立进行;如经合并的主诉讼程序及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不可能同时进行,则法官亦可命令将该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与主诉讼程序分开。
第五十九条
案件利益值的订定
《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程序的案件利益值的订定,而法官可因应卷宗所载数据在任何时刻更改已订定的案件利益值。
第六十条
检察院的代理义务
一、调解阶段终结后,如诉讼程序应继续进行,则检察院须立即依职权代理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但不影响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的适用;同时,检察院须于二十日内提交起诉状或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所指声请书。
二、如发现因所需的事实资料不足,以致无法编写起诉状,则检察院须声请将提交起诉状的期间延长相同时间,并声请采取措施,以便取得有关资料。
三、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其法定受益人拒绝提供所要求提供的数据,而从所采取的其它措施得知拒绝的原因是彼等已就意外或疾病的弥补与有关实体私下达成协议,则检察院须促使法院将该实体判处为恶意诉讼人。
四、在第一款所指期间或按第二款的规定延长的期间届满后,如检察院仍未提交起诉状或声请书,则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命令中止诉讼程序,但检察院仍有义务在汇集提起诉讼所需的资料后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定出支付治疗费用的责任
一、争讼阶段开始后,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须继续接受治疗,则法官须命令根据下条所定准则而应视为有责任的实体支付有关费用。
二、然而,法官可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命令之前已支付治疗费用的实体继续支付有关费用,只要该劳工在附理由说明的声请中有此请求,且法官基于卷宗所载数据及其认为必需的其它措施而认为该请求属合理即可。
三、法官根据上款规定所作的裁判,并不影响有待裁判的问题,且最终须判处应对损害赔偿负责的实体支付之前由其它实体支付的费用及迟延利息。
第六十二条
临时损害赔偿的订定
一、法官在被要求订定临时损害赔偿时,须订定之,但不影响本条第七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已就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存在及性质达成协议,则临时损害赔偿额为因死亡或在身体检查中评定的无能力状况而应给予的损害赔偿额,该金额以按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的法规计得的回报作为计算基础,只要在试行调解中无协议定出另一回报额。
三、如有关劳工被评定的无能力程度属临时性,则法官须在获悉确定其无能力状况或确认劳工长期无能力的身体检查的最后结果后,立即更正损害赔偿额。
四、已就意外或疾病的存在及性质达成协议,但未就转移责任一事达成协议时,如意外或疾病诊断是在承保期间内发生或进行,则临时损害赔偿须由保险人支付,如保险单未附入卷宗,则由雇主实体支付。
五、在上款最后部分所指情况下,如未确定雇主实体或经证实雇主实体经济或财政能力不足,且无根据第七款的规定作出有关判处,则适用第八款的规定。
六、未能就意外或疾病的存在及性质达成协议时,如有关意外或疾病导致劳工死亡或严重无能力,又或出现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所指情况,且法官认为遭受意外或患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有需要收取临时损害赔偿,则法官须以卷宗所载资料为基础并根据以上数款的规定订定临时损害赔偿。
七、如卷宗所载数据足以使法官相信试行调解时未能达成协议是为了避免被法官判处支付临时损害赔偿,则法官须立即判处其认为须负责任的实体支付临时损害赔偿;如在审判中法官所确信的上述情事获确认,则最终有关实体将被判处为恶意诉讼人。
八、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有需要收取临时损害赔偿,则社会保障基金须垫支或确保支付仍未由其它实体支付的该项赔偿。
第六十三条
对订定临时损害赔偿的裁判
不可提起上诉及可立即执行
一、对订定临时损害赔偿的裁判,不可提起上诉,但责任实体得以不符合给予临时损害赔偿的条件为由,提出声明异议。
二、在上条第八款所指情况下,社会保障基金得以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其受益人无需要收取损害赔偿为由,提出声明异议。
三、订定临时损害赔偿的裁判,可立即执行,且无须提供担保。
四、以上数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订定临时支付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劳工的治疗费用的责任的裁判。
第六十四条
不履行法院的命令及采取措施时不到场
不履行法院的命令,以及适当被传召的人在采取措施时不到场者,可被科以罚款,但就此违法行为规定科处其它处罚者除外。
第二目
主诉讼程序
第六十五条
适用的制度
为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所生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中,对应在争讼阶段进行的主诉讼程序,适用普通宣告诉讼程序的规则,但须遵守以下数条所载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六条
多个责任实体
一、关于确定责任实体的事宜,在辩论及审判听证终结前,法官可命令其认为可能须负责任的任何实体参与诉讼,为此须传唤该实体,并将已提交的诉辩书状的副本送交该实体。
二、任一被告作出的诉讼行为,均令其它被告得益,而导致承认任何债务或产生任何债务的诉讼行为时,则仅对作出该等行为的被告产生效力。
三、容许雇主实体与保险实体达成协议,约定自最后传唤作出时起由其中一方参与诉讼程序,但不影响责任转移的问题。
四、上款所指协议,无论对双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均产生效力。
五、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判决及批示,对所有被告均构成裁判已确定的案件,即使对未参与诉讼的被告亦然。
第六十七条
初端批示
一、收到起诉状后,须传唤被告,以便其于十日内答辩,并须向其送交起诉状复本,但不影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有数名被告,答辩期间自传唤最后一名被告时起算。
第六十八条
答辩与不答辩的效果
一、被告除在答辩中作出防御外,亦可在说明理由下声请评定无能力状况,并可指出可能有责任的其它人。
二、须传唤被告所指的可能有责任的人,以便其按上条的规定答辩。
三、如就确定责任实体一事进行辩论,则须向原告及每一被告送交其它被告的答辩状副本,而每一被告可在五日内作出答复,但仅限于针对该问题。
四、如所有被传唤的被告均不答辩,将导致所有被告对有关请求负连带责任。
五、如有理由认为可按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高于所请求的金额,则法官须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的措施,继而作出有关裁判。
第六十九条
清理批示
一、提交诉辩书状的阶段结束后,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作出清理批示。
二、如诉讼程序应继续进行,则在清理批示中,法官须将在调解阶段达成协议的事实视为已确定的事实,并在有需要时命令将程序划分成两个或多个程序。
第七十条
判决
一、法官须在终局判决中将在争讼阶段未经争论的问题视为已确定的问题,且须将在主诉讼程序及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中所作的裁判透过转录其裁判部分的内容纳入终局判决;如应支付因迟延作出损害赔偿而须给予的迟延利息,法官亦须在终局判决中定出该利息。
二、如须在主诉讼程序中订定无能力的状况,则在进行第七十三条所指检查后,法官须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并订出减值的性质与程度,以及诉讼的利益值;判决时,可在指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的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后,随即作出裁判。
三、如最终被认为须负责任的实体,并非以前负责支付临时损害赔偿或支付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治疗费用的实体,则法官须判处责任实体向以前支付有关的损害赔偿或治疗费用的实体作出赔偿,并支付迟延利息。
四、如对主诉讼程序中出现的问题作出裁定后仍无法作出确定性判处,则法官须订定由责任实体支付的一临时损害赔偿,其金额按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如出现上款所指情况,须遵守该款的规定。
第三目
以附文方式进行的订定无工作能力状况的程序
第七十一条
声请
一、当事人如不同意在诉讼程序调解阶段进行的身体检查的结果,可在起诉状或答辩状中声请由会诊委员会进行检查。
二、如试行调解中仅对无能力问题存有分歧,则要求会诊委员会进行检查的请求,须自试行调解日起十日内提出,只要以声请书提出即可;如在提交声请书时并无提出疑问,则须说明提出该请求的理由。
三、如不提交上款所指声请书,则法官须将减值性质与程度视为已确定,并立即作出有关判决;如已提交声请书但该声请书未经适当作成,则法官可命令改正之。
第七十二条
会诊委员会的组成
一、检查由会诊委员会进行,该委员会由三名经法官指定的鉴定人组成。
二、如在调解阶段中进行身体检查时曾要求专科医生提供意见,则会诊委员会中须至少有两名同属该专科的医生;法官须尽可能指定在调解阶段中从未参与的鉴定人。
三、双方当事人可在检查进行前促使其信赖的鉴定人到场,然后由法官在检查开始前实时作出指定。
四、如在检查开始前双方当事人并无促使其信赖的鉴定人到场,或该到场的鉴定人不符合被法官指定为鉴定人的条件,则法官须依职权指定组成会诊委员会所需的鉴定人,且在未能实时进行检查时重新指定另一检查日期。
第七十三条
身体检查
一、身体检查具紧急性质,且须尽可能在法院内进行;在法院内进行时,须由法官主持。
二、提出疑问并非强制性,但如因检查困难或复杂而法官应提出疑问时,即使双方当事人不提出疑问,法官亦应提出。
三、法官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需时,亦可命令进行补充检查,或要求提供技术意见。
第七十四条
对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所作的裁判
一、检查进行后,法官须订定无能力的性质与减值程度。
二、就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的裁判提出的争执,仅可在就终局裁判提起上诉时提出。
第三分节
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嗣后死亡
第七十五条
诉讼程序的中止及确认资格
一、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在诉讼待决期间死亡,则须中止诉讼程序并以公示方式传唤其继承人,以便其欲提出确认其资格时能为之,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二、如按上款的规定命令中止而中止期间逾一年,则诉讼程序即行中断。
第七十六条
请求的更改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58号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商务部部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二○○三年九月四日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进出口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机构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第四条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五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管理。



第二章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投资者或者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相当35万美元的人民币;

(三) 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相应规模;

(四) 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 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申请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文件;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 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四) 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五) 质量管理文件;

(六) 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证明;

(七) 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 从事检验鉴定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 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

国家质检总局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核许可的签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凭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许可文件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三章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本国独立注册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合法机构;

(二)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

(三) 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美元;

(四) 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跨国经营能力;

(五) 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 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003年12月11日前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暂不允许外资控股。2005年12月11日前暂不许可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

中方投资者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申请设立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 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 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五) 质量管理文件;

(六) 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七) 投资各方在本国提供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

(八) 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九) 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

国家质检总局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人凭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国家质检总局对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文件;

(二)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

(三)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大型企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意见;

(四) 董事会成员名单及任命书;

(五)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项目建议书;

(六) 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 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商务部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9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同意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凭商务部颁发的许可文件及相关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领取《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转让股权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注销资格证书手续。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可会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检查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机构的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 资本金或者出资额;

(三) 业务经营状况;

(四) 检测条件和技术能力;

(五) 管理和内部控制;

(六) 从业人员资格;

(七) 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换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如实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供上一年度的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情况报告,年审报告以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经审核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其机构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中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人员实行考核和资格审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人员发生变动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变动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其它检验鉴定机构兼职执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文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检验鉴定工作质量实施检查;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的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可以查阅和复制当事人有关资料,被检查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鉴定证书应当由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签字,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对经举报、投诉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人员对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时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机构人员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建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 取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后,1年内未开展相关业务的;

(二) 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

(三) 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四) 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五) 违反其它检验鉴定管理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

(六) 未经许可,擅自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七)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 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它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使用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承担的;

(九)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它地区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参照本办法对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按照设立程序办理。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和境内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办事机构,一律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批准成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之日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重新核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逾期不办的,不得从事与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有关的业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6年10月22日发布的《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及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外经贸部1995年10月9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