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福建省政府
1993年9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农业机械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
第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可以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农机监理人员的证件和检查标志,由省政府制定,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
第六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受省级公安机关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负责上道路行驶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农用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安全教育、年度审验、核发牌证等工作,并由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农机监理机构应按照本规定,对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行驶、作业和停放的前款所称的农用拖拉机,实施安全检查和处理农机事故。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安全管理
第七条 购置的农业机械,必须在购置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登记手续,并经初次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准用证或行驶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的转卖、变更、报废,应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注销手续。
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转卖或重新启用。
第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条件或安全技术要求。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当按农机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接受年度检验;农业机械因故封存、报停或大修后,需继续使用,应接受临时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条 自走式农业机械及其配套机械的改装,应经省农机监理机构批准,并经检验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领取操作(驾驶)证件,方可操作或驾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操作(驾驶)要求;
(三)具有相应的操作(驾驶)技术知识。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应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法规、规章,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或行驶规则,按时参加技术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三章 农机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因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坏或其他财物损失的事故。
第十四条发生农机事故,操作(驾驶)人员应立即停机(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报告,听候处理;不得伪造、破坏或者逃逸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置标记。
第十五条农机事故当事人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陈述事故的经过,其他知情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但扣留时间不得超过五日。
第十六条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破坏事故和责任事故。
对意外事故、技术事故,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处理。
对破坏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责任事故,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对负有责任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农机责任事故按伤亡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微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轻伤一至二人,或轻微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或轻微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发生直接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五万元以上。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调查处理;大事故、重大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地(市)农机监理机构派人参加,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按照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责任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胁迫、指挥他人违章造成责任事故的,应负事故责任。
当事人一方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农机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因农机责任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一次性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认定事故责任、确定造成损失的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生效。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方法,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没有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农机监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扣三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第二十五条 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农机监理机构应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负次要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二)负同等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十五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三)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造成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的,吊扣二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造成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吊扣二个月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四)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操作(驾驶)人员,吊销其操作(驾驶)证件。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农机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道路。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涉及的农业机械检验标准或技术标准、安全技术条件或安全技术要求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或行驶规则,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6日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12月6日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第三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和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利用场所、工具、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和劳动等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内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行业主管部门和计划、工商、技术监督、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对服务价格进行管理。
第五条 制定服务价格基本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大多数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少数重要的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六条 对服务水平、服务环境等服务质量差别较大的服务行业或者服务项目,可以实行价格等级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
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的服务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或者协商确定除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以外的服务价格。其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按照有关作价办法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价格,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自主确定和调整其价格;
(二)根据评定的服务价格等级实行优质优价,并制订合理的质量差价、季节差价;
(三)按服务约定实行优惠价格;
(四)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提出调整建议;
(五)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服从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服务价格管理和监督,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提供服务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所需的成本、价格以及账簿、凭证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提供服务的项目名称、价格水平、服务的数量、质量或者标准;按时计价的项目,还应标明服务的时间。
明码标价的数量表示应当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少数没有法定计量规定的项目应当使用消费者容易明了的单位标价;消费者难以认定的数量单位不得用于标价。
经营者通过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的服务价格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提供收费性服务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未予标价的附加收费服务项目,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较多或者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按规定开出服务清单,并标明明细价格。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诚实信用,合法、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
(二)与其他经营者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
(三)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改变服务用品的质量、数量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行业组织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服务价格等级的评定和审验。经营者应当按照评定的价格等级收费。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可以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规范行业内经营者价格行为,协调行业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加强行业价格自律。但不得有垄断价格和操纵价格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抵制低价倾销行为,可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测定本服务行业的平均价格,并发布有关价格信息。
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
第十四条 政府对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包括规定服务价格的基准价、浮动幅度和作价办法。
政府定价包括制定、调整服务价格和规定服务价格作价办法。
第十五条 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江苏省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定价目录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全省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按照江苏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第十六条 制定有关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应当依据其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应当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组织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直接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经批准执行后,需调整价格水平、扩大执行范围、改变收取办法、变更服务名称的,应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服务价格的调控与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当重要的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剧烈波动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并按规定备案。当服务价格平稳后,应当及时撤销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的统一指令或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和价格变动备案制度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少数重要的服务价格实行监审。需要实行限价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对监审的服务种类,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审价,并加强对监审的服务价格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测,及时收集、发布重要服务价格的市场差价率、利润率等信息,引导服务市场经营,保持服务价格水平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行业价格管理的指导,培训服务行业从事价格事务人员,督促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鼓励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业服务价格的监督,规范本行业服务价格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服务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服务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以及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和资料。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用于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处理。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同级或上级价格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