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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22:0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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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及核销行为。根据《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及核销的管理。
第三条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按国家规定不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均应使用收费票据,并作为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收费票据是财政、物价、税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收费票据的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
通用收费票据适用于普通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费票据分为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票据和事业性收费票据。
专用收费票据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驻闽中央直属单位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全省性的专用收费票据和通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
区域性的专用收费票据和通用收费票据是由省财政部门监章,委托地(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定点印制。
第七条 利用计算机管理系统进行的收费和通过银行托收的收费所使用的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批准印制。
第八条 收费票据的印制必须套印省财政部门收费票据专用章。印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九条 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指定企业印制。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收费票据,省财政部门可定期对收费票据印制企业进行检查。
第十条 领取收费票据实行准购制度,收费单位凭《准购证》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收费票据和办理票据核销手续。
收费单位必须提供下列材料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准购证》:
(一)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文件;
(二)收费许可证副本;
(三)收费单位介绍信。
《准购证》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终止收费的,应到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准购证》的注销手续和剩余的收费票据的核销手续,不得擅自销毁、转让或出售。
第十二条 收费票据遗失的,应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并按规定登报声明作废。
收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为五年,期满后按规定销毁。但情况特殊需要提前销毁的,须经省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提前按规定销毁。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并可根据收费情况对收费票据实行定期、不定期的换版制度。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委托擅自印制收费票据,私制收费票据印章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其违法所得由财政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对非经营性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单位代收代办收费、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接受的各种捐赠性款项、单位往来结算凭证,必须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
罚没款票据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7日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证监会
证监发[2001]72号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的规定,经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全体会议通过,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首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的要求。
经审核,发审委委员认为公司不符合上述规定、不符合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条件、信息披露严重不合规或作出公司不适宜发行上市的判断,可以对其发行申请投反对票,并应在发言中充分发表意见;
发审委委员认为公司信息披露不合规、不充分或申请材料不完整导致发审委委员无法作出判断,可以对其发行申请投弃权票或提议暂缓表决,原则上应提出具体意见;
发审委委员认为公司符合上述规定、符合发行上市条件、信息披露基本合规,可以对其发行申请投同意票,有必要时也可附加条件,附加条件的应作出说明。
二、发审委委员审核公司申请时应特别关注下列问题,并根据这些问题存在与否及是否影响公司发行上市独立作出判断:
(一)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发起人出资不实;
2.公司未经批准发行或变相发行过股票、债券,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发行和交易证券;
3.公司设立或运作期间未履行合法的审批、登记程序;
4.其他重大的违法行为等。
(二)公司三年前是否存在对公司未来产生影响的违法违规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募集公司,其设立行为及内部职工股发行、增资等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等。
(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是否连续盈利。
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在最近三年内发生的重大重组行为(包括公司整体资产置换、公司分立等)对公司的资产、负债、经营业绩产生了重大影响,发审委委员可以判断公司是否可以连续计算重组前原企业的三年盈利业绩。
(四)公司预期利润率是否达到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这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五)公司累计投资额是否未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这里“累计投资额”、“公司净资产”按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数据计算。
(六)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
上述比例按经审计的发行上市主体(母公司)会计报表数据计算,其中无形资产按扣除土地使用权后的余额计算。
(七)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诉讼、仲裁、股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八)公司设立后股权转让及增资、减资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九)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是否依法独立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完善。
(十)公司与股东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是否分开,是否独立运作。
(十一)公司是否存在重大或频繁的关联交易,且关联交易显失公允,公司内部缺乏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的措施。
(十二)公司是否与控股股东及其所属企业存在严重的同业竞争。
(十三)公司生产经营是否较严重地存在下列风险因素。
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生产经营存在国家产业政策明确予以限制或禁止的领域;
2.公司的募股资金投向不明确、投资项目与公司主营业务不相关,或存在市场、效益、环保等其它重大风险;
3.公司的内部治理存在严重不规范,公司管理层不能证明其建立了相应的管理手段与内控制度。
(十四)公司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所申报的财务资料是否合规,是否充分、完整、准确地反映公司的财务信息;公司是否存在重大的财务风险。
包括但不限于:
1.重要会计项目出现重大异常变动,且公司无法提供充分的依据对其变动的合理性加以解释;
2.主要的收入、成本、费用间明显缺乏合理的配比关系,且公司无法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
3.有关成本、费用明显低于相关资产的摊销,且公司无法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
4.会计报表之间缺乏合理的勾稽关系,或财务数据相互矛盾,使得不能对公司的资产或收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判断;
5.公司资产减值准备(包括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坏帐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的提取是否与公司资产质量状况相符,是否存在利用资产减值准备的提取和冲回调节利润的情况;
6. 公司非经常性项目盈利占当期利润比重较大,非经常性项目盈利包括补贴收入、托管其他企业收入、资产重组获得收入、资产出让获得收入及其他非经营性收入等;
7.公司营业收入构成主要为债权形式或易货形式,公司债权性资产(包括:应收帐款、预收货款、其他应收款)比重较大,存在过大的信用风险;
8.公司资产负债率接近70%的规定上限,且短期负债金额较大,公司短期偿债压力较大;
9.公司近期产品销售疲软、库存增加、应收帐款余额呈逐步增加趋势且帐龄老化,同期公司营运资金减少或经营活动所需要的现金主要靠短期借款支持;
10.公司营业收入主要来自关联方或者无法说清与公司关系的一方;
11. 或有事项的确认、计量和披露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
12.提供模拟财务报表的公司的模拟方法不合理(特别关注经过重组后的模拟)。
(十五)是否存在其他问题
包括但不限于:
1.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文件不符合有关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
2.出席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一致认为影响公司发行上市的其他因素。
三、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发审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本指导意见进行修改和补充。


2001年5月11日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2000年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行为,满足城镇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按照国家和本省的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房屋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下简称住房)后首次进行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房售后首次交易(以下简称住房交易)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地税、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住房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交易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城镇居民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住房都可以进行交易:
(一)住房面积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控制标准,并且超过标准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的;
(二)已列入城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的;
(三)住房的产权属于共有,有一个以上的共有人不同意交易的;
(四)住房已经抵押且抵押权人不同意买卖、赠与、交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住房交易的形式包括买卖、赠与、交换、租赁和抵押等。
第八条 在进行住房交易前,住房所有权人应当通知原房屋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或者原产权单位的职工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者租赁权。
第九条 住房所有权人在进行住房交易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关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住房交易手续。
第十条 住房的交易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当事人在办理交易手续时,应当如实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成交价格。其中买卖、赠与、交换住房的,还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在进行住房交易前房屋所有权人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交易。交易完成后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交易收入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归住房所有权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全部产权归住房所有权人所有后再进行交易,交易收入按前款的规定执行。也可以直接进行交易,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交易收入由住房所有权人与原产权单位按房屋的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上交同级
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进行住房交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四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可以相互交换,或者与私房、商品房交换。
在住房出售前或者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居住用房的,其交易行为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五条 在进行住房交易后,对该住房的维修仍然按照交易前的维修管理办法执行,原住房所有权人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其中需要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原住房所有权人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
分随同房屋产权一并过户。
第十六条 在进行住房交易后,该户家庭的夫妻双方不得再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优惠政策,购买、承租公有住房。
第十七条 本省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办住房购销企业或者住房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住房的收购、整修、出售业务和住房交易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职工集资建设的住房,以及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优惠政策购买的其他住房的售后首次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