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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5:2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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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8〕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七日 

   
开封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困难企业是指市直各有关委、局所管理的国有和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依法破产、撤销且没有重组的企业退休人员。
  (二)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依法破产、撤销,没有重组且无力按《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豫政〔1999〕38号)规定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又未领取一次性医疗保障金的企业退休人员。
(三)已停产1年以上、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未发工资的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第四条 市属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认定,由破产清算组或破产企业主管部门持法院破产裁定书及企业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第五条 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认定,由困难企业持财务报表、职工工资月报表等有关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第六条 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申报材料后,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核实,作出书面认定结论。经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退休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其医疗保险费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2%筹集。
第八条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市属破产、撤销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市财政解决。
第九条 困难企业无力解决其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可提出借款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复核同意后,由企业办理借款手续,待其经营好转时应及时归还。企业确实无力归还的,由市财政局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在企业改制财产中扣除并归还市财政;进入破产程序的,将其借款作为职工内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市属破产、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按照《开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汴政〔2000〕32号)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及重症慢性病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市属破产、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市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情况。市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市属困难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期限暂定为1年,期满后仍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困难企业生产经营好转的,应按《开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汴政〔2000〕32号)及时为本单位全体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市属破产、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企业主管部门等组织实施,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责经办。
第十四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2008〕1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科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和《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 本市管辖海域范围内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登记、变更及终止和海域使用权争议调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经申请审批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在海域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支持国家重大项目建设,正确处理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
第七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权的监督管理,其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市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整体规划;
(二)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三)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
(四)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
第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海域使用权属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域权属中心)负责全市海域使用权管理的具体业务工作,其职责:
(一)负责对海域分等定级确认;
(二)负责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
(三)负责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转让、出租等市场化运作;
(四)负责海籍档案管理。

第二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使用海域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进行海域使用权登记,缴纳海域使用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以外,申请使用海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海申请人)应当向有海域管辖权的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提交的书面材料应当填写规范。海域使用申请书中必须有具备海洋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宗海图。
第十一条 跨县(区)毗邻海域用海,应当直接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十二条 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
必要时应当对项目用海内容进行公示。
符合条件需要报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不需要报送的,由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审批。
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用海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通知用海申请人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提交相关材料;收到论证报告后,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四)申请、受理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五)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六)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七)申请海域届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对符合条件的,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属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用海申请人应当按审批机关作出的项目用海批复要求缴纳海域使用金,并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后,用海申请人应当提出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 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宗海界址图(包括宗海位置图和平面图);
(四)项目用海批复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第二十条 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抵押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进行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二)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三)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四)填(围)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的;
(五)其他形式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海域使用权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三)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
(四)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五)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裁决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六)海域使用权人名称改变的;
(七)其他形式的变更。
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应当在有关文书生效或者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但依法批准的变更,应当在变更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变更登记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五)有关证明文件(转让协议、继承证明、调解书、更址更名证明等);
(六)依法批准的变更,还应当提交变更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必要时,登记机关应当组织开展海籍调查工作。
不予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说明注销原因的有关材料;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填(围)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
(四)海域使用权人放弃海域使用权的;
(五)海域使用权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
第二十九条 他项权利注销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出租、抵押协议。

第四节 其他登记

第三十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在登记权限内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
(三)出租、抵押期限超过海域使用权期限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并在收到登记申请后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海域使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有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查封用海设施、构筑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权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第三十二条 因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导致海域使用权冻结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标注。
第三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登记有误,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予以更正: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证明更正内容真实性的材料。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属争议调处

第三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规定负责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同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有隶属关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其中级别高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无隶属关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必须符合调解争议所需条件,并提交调解申请书。
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通讯地址;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调解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已就海域使用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调解处理结束前,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终止调解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海域使用权侵权案件;
(二)海域管理界线或者海陆界线争议案件;
(三)海域使用违法案件;
(四)海域使用权流转合同争议案件。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有争议的海域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由市海籍调查测量站测量人员进行海域测绘和勘察取证。
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各自提出的请求。
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提供伪证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举证,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是否采纳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四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依法制作调解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有非法新建用海设施的,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超面积填海的,收回非法所填海域,并处非法占用海域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无效。
第五十条 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违反本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分解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的;
(七)泄露、变更标底、底价的;
(八)未按规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的。
第五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发〔2009〕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促进环境保护技术进步,增强环境管理决策的科学性,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规范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等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技术评价 示范办法 通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环境保护技术进步,提高环境管理决策的科学性和环境保护投资效益,引导先进、成熟的环境保护技术应用,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制度,规范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等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活动的管理。

  利用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补助以及其他列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环境保护技术示范项目应当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技术是指污染治理、生态修复、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污染防治技术和所依托的产品及装备,环境监测技术和产品。

  第四条 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对环境保护技术的水平、可靠性、环境和经济效益以及风险等所进行的评估、验证、论证、评审等活动。

  第五条 环境保护技术示范(以下简称《技术示范》)是指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依据《国家先进环境保护技术示范名录》(以下简称《示范名录》),按照规定的程序批准,利用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补助或企业单位自筹资金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对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进行工程应用示范的活动。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制度,培育适应环境保护管理要求的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机制;

  (二)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实施细则、指南、规范等指导性技术文件;

  (三)制订发布《国家鼓励应用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以下简称《鼓励目录》)和《示范名录》;

  (四)负责组织技术示范项目的筛选、评审,进行项目管理等工作;

  (五)负责省级以上技术评价机构的业务委托及指导;

  (六)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相关的国际合作和交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项目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申报和初审,并向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本地区《鼓励目录》、《示范名录》的依托技术;

  (二)负责组织申报、初审、推荐本地区技术示范项目;

  (三)负责对国家确定的技术示范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并配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负责本地区技术示范项目的筛选、立项及项目管理与验收等工作;

  (五)负责管理本辖区环境保护技术的评价工作。

第二章 技术评价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与环境保护技术相关的管理工作或项目审批时,应当以环境保护技术评价的结果作为依据。下列情况应当进行技术评价:

  (一)《鼓励目录》、《示范名录》和环境保护奖励等依托的技术;

  (二)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支持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示范项目的依托技术;

  (三)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支持的各类环境保护规划实施及重点流域、区域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重点节能减排和污染治理工程等需要进行评价的依托技术;

  (四)制订各类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指南、导则、规范等为环境管理服务的环境保护技术指导类文件依托的主要技术;

  (五)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支持的环境保护技术成果转化立项、贷款、投资过程中需要进行评价的技术;

  (六)利用国家或地方财政资金资助,拟采用的已完成中试或工业化试验,具有产业化前景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或拟引进的境外环境保护技术、产品或装备;

  (七)法律、法规要求进行评价的技术。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委托评价机构或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进行技术评价。技术评价一般分为单项技术综合评价、新技术验证评价和同类技术筛选评价三类:

  (一)对单项现有技术,应当委托评价机构对其技术的先进性、有效性、可靠性、经济性、应用前景、适用范围、技术和市场风险,以及存在问题等进行综合评价;

  (二)对已完成中试或工业化试验,具有产业化前景的单项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以及利用财政资金从境外引进的技术、工艺和产品,应当委托评价机构对其技术经济性能进行以试验验证为主要内容的验证评价;

  (三)对同一应用领域或同一技术原理的多种技术,应当在单项技术综合评价或验证评价的基础上,按应用或技术领域组织或委托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对其技术经济性能进行筛选评价。

  第十条 环境保护技术评价应当遵循客观、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采取技术、经济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定量与定性相结合,专业评价人员与技术专家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技术持有方(技术依托单位)应当按照评价实施细则、指南、规范等技术文件的要求,提供真实、完整、详实的技术资料,以及经省级以上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经省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或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性能验证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或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在接受评价委托后,应当根据评价指南、规范等技术文件及委托要求,独立开展评价工作。评价工作完成后,应当向下达委托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技术评价报告。

  对同类技术筛选评价,其评价结果通过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会议或通讯方式产生。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或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应当对评价结果、结论和评价报告的科学性、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评价结论应当明确被评价技术的可行性、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可达到的环境、技术和经济指标,以及存在的技术风险,不得滥用“国内先进”、“国内首创”、“国际领先”、“国际先进”、“填补空白”等抽象用语。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不涉及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和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将环境保护技术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技术评价结果可作为环保科技成果登记、统计、奖励等的依据。

  第十六条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进行的技术评价工作,其评价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组织、委托评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支付。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技术评价实施细则、指南、规范等技术文件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技术示范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决策的需要和环境保护技术发展的情况,在技术评价的基础上,制定发布《鼓励目录》和《示范名录》,并以上述两个目录为基础,组织开展技术示范工作,公布年度技术示范项目。

  (一)《鼓励目录》所列技术为经工程实践证明,技术成熟、污染防治效果稳定可靠、经济合理的各类环境保护技术、工艺和产品。《鼓励目录》主要用以指导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污染防治用户优先选用成熟可靠的技术;

  (二)《示范名录》所列技术为技术工艺方法具有一定创新性,主要技术、经济和环境指标具有先进性,并已基本达到实际工程应用水平的技术。主要包括: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工程化示范,已有技术扩大规模、应用领域示范,引进技术的国产化示范,解决重大环境问题的成套化、集成化的技术示范等。

  《示范名录》主要用以指导各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及其他财政资金中污染防治新工艺、新技术示范项目的申报和审批,以及企业自筹资金支持示范项目的技术选择。

  第十九条 《鼓励目录》、《示范名录》按下列程序制定发布:

  (一)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发布年度申报、推荐指南,向社会征集技术;

  (二)技术依托单位按年度申报、推荐指南要求向单位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报资料;

  (三)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资料初审后,提出推荐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对申请列入《示范名录》的技术,应当委托评价机构对申报技术进行综合评价或验证评价,提交技术评价报告;

  (四)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委托)评价专家委员会(专家组)对申报技术进行筛选评价,制定发布年度《鼓励目录》和《示范名录》。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及财力,组织实施技术示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申请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等财政资金支持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示范项目所依托的技术应当符合《示范名录》的规定,项目的申报、推荐和审批,按《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由企业自筹资金开展列入《示范名录》的技术示范项目,可自愿申请纳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示范项目管理。由技术依托和项目示范工程建设单位联合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推荐,报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技术示范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示范计划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项目建设单位和技术依托单位应当与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机构签订《国家环境保护技术示范项目任务书》(以下简称《示范任务书》)。

  第二十三条 示范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技术示范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跟踪检查情况,对技术示范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书面通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综合评价的规定和《示范任务书》的要求,在技术示范项目稳定投运后的三个月内,委托评价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技术后评价,出具后评价报告。后评价报告应当作为技术示范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示范项目技术后评价结束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技术后评价报告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列入国家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示范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并通过后评价的,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可列入《鼓励目录》。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工作中应优先采用和支持列入《鼓励目录》和通过后评价的示范技术:

  (一)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污染源限期治理、节能减排等环境管理活动;

  (二)财政资金补助的污染防治项目。

  第二十八条 在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工程设计等咨询业务中,应当优先采用列入《鼓励目录》和通过后评价的示范技术。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发挥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环境科学学会等社会中介组织在环境保护技术推广应用中的作用,推进使用列入《鼓励目录》的技术。

  第三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按年度从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规定比例资金支持技术示范工作。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技术示范实施细则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十二条 根据环境保护技术评价工作的需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托省级以上环境保护科研院所、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等现有机构中具备条件的单位开展评价业务。

  评价机构从事的评价业务不受地区限制。

  第三十三条 承担技术评价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有专业化的评价队伍。评价人员在专业分布上应与从事的技术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

  (二)具备独立处理分析各类评价信息的能力。其中,承担新技术验证评价业务的机构应拥有相应的实验设备、仪器等硬件条件;

  (三)设有独立的技术评价部门;

  (四)有一定规模的评价咨询专家支持系统。

  第三十四条 从事技术评价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技术评价的基本业务,掌握技术评价的基本原理、方法和技能;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所学专业、从事专业与所评价专业一致或接近。从事本专业业务工作不少于四年。其中,评价项目负责人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或环境影响评价师职业资格,或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三)熟悉相关经济、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具有较强的分析与综合判断能力;

  (五)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开展评价业务的机构应当建立评价专家库。专家应当包括来自研究与发展机构、大学、企业等单位的环境保护技术专家、经济专家和管理专家等,并根据技术发展和评价工作的需要及时更新。

  在多技术评价等工作中,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应当由同行技术专家、经济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同一专业方向专家组成人数一般为5-11人。

  第三十六条 评价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敏锐的洞察力和较强的判断能力,熟悉被评价内容及国内外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

  (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和科学道德,认真严谨,秉公办事,客观公正,敢于承担责任;

  (三)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或环境影响评价师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环境保护技术专家、经济分析专家和管理专家等。

  第三十七条 从事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的机构和人员、监测和检测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结果严重失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终止委托。

  第三十八条 技术依托和项目示范工程建设单位在评价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干扰评价工作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造成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被评价资格、终止项目合同。

  第三十九条 与被评价对象存在利益关系的评价机构、评价人员、评价专家应当主动回避,不得参加与本单位、本人有利益关系的评价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技术示范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