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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18:4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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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企业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正、合理、及时地解决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合议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地、州、市、县、市辖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他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按对等人数选定;当事人放弃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章 受案范围和管辖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企业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调动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
  (一)省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省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地、州、市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地、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县(市、区)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中央驻滇单位和跨地、州、市的人事争议案件由省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商定由人事争议发生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递交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超过规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7日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应当酌情顺延受理期限。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和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与人事争议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作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个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可以推举1至2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仲裁员由首席仲裁员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第三十条 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了解情况,查阅与仲裁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徇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的判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经认定的争议事实、裁决的理由及依据、裁决结果;
  (三)仲裁费用的负担;
  (四)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制作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进行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对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的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裁决:
  (一)不符合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和管辖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核实裁决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裁决。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解聘。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和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县(市、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市、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执法部门成立后,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执法机构和人员编制应当相应调整、精简。

  第四条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省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对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设区的市的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对县级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修改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公布。

  第八条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九条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执法部门应当重视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培训执法人员,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促进严格、文明、科学执法。

  第十一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采纳。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符合法定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申请和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十五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的手续。

  第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七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因违反规定变卖或者未及时变卖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执法部门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扣押的物品,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退还。

  第十八条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当事人难以查明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效实施。

  第二十条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和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需要技术鉴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及时认定、鉴定。

  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有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相应措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的,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具体强制执行机关或者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部门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本级财政。执法部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泊车点,供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和居民泊车使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和泊车点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因地制宜,根据方便公众生活和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的时段和区域,作为临时性经营场所和泊车点。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合理建议。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和划定前款规定的时段、区域时,应当听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居民的意见。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督查、考核、执法责任追究等制度,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

  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二十七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执法部门有违法或者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向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执法部门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阻碍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其他领域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卫 生 部
文 件
公 安 部



卫基妇发[2001]45号


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公安厅(局):

《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律证件。1995年11月6日,卫生部与公安部曾联合发布《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对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起到重要作用。5年来,《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较好。但各地反映,对换发和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办法应作出相关规定,并进一步规范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为此,我们制定了《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附件: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



卫 生 部 公 安 部

二00一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特规定如下:

一、《出生医学证明》由合法的接生单位签发。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要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三、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四、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回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登记地《出生医学证明》,造成重复发证。

五、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时未用钢笔或碳素笔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填写字迹不清的、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五)《出生医学证明》为非法印制的。

六、因签发单位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

因当事人的责任而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后,原件自换发之日起作废,并由原签发单位存档保留。

七、《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被盗等丧失原始凭证的情况要求补发的,取得原签发单位有关出生医学记录证明材料后,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经核实,情况属实的给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补发办法如下:

(一)未报户口前遗失的《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

(二)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自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具体的补发程序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八、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由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按照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备案,并将印模章式样抄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案。

九、《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定购和发放登记制度。

具体的发放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另行规定。

十、各地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其数量及编码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十一、《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十二、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