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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越国(边)境刍议/刘建昆

时间:2024-07-06 10:5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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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越国(边)境刍议

关键词:
偷越国(边)境 构成要件 边境制度 出入境许可 拟制国(边)界

内容简介:
偷越国(边)境是一种常见的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国(边)界,国(边)境,国(边)境制度具有不同的含义。偷越国(边)境的性质是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所确认和保护的出境许可制度、入境许可制度、指定口岸通行制度。
偷越国(边)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可以分为四种,即未经出境许可;未经入境许可;不从指定口岸通行;不经过边防检查。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或者多个表现的出入境行为,都是偷越国(边)境。
偷越国(边)界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部分。实际越界不是构成要件,但是会产生法律后果。
偷越国(边)境是行为犯。边防检查一线可以看作法律的拟制国(边)界。在认定既遂的行为程度上,应当参考合法出入境的情况,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认定持伪假证接受检查、登上或即将登上出境的交通工具、事实入境等为行为既遂。

作者:刘建昆



偷越国(边)境刍议

“偷越国(边)境”一词作为法律术语,始见于我国1979年《刑法》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阐发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补充规定》,其第五条规定:“偷越国(边)境的,公安机关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后,1997年刑法继承了前法的用法,《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由于世界各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不同,对于“偷越国(边)境”这种社会现象的称谓和表述也各不相同,有的称之为“偷渡”、“偷私渡”,也有的国家称之为“人口走私”,但大多数国家在正式的法律文本中大都用“偷渡”和“非法移民”这两个概念。我国实践中则常常使用“偷渡”一词。①
在我国有关行政法和刑法中,“偷越国(边)境”经常与“非法出入境”等相关概念混用;由于其视角不同,兼之法律规定相对简略,在对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认识上至今含混不清。主要包括一下几种看法:
1.偷越国(边)境行为,即指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出入我国国(边)境的行为。②
2.偷越国(边)境,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的管理法规,不经规定的口岸、关卡私自出入我国的国(边)境,或者未办理合法的手续,或者骗取出入境证件,经口岸、关卡蒙混出入我国国(边)境。偷越除了从陆地非法出入国(边)境外,还包括从海上或者空中偷渡。③
3.偷越国(边)境又称偷渡偷国(边)境,简称偷渡,是妨害社会秩序行为中妨害国(边)境管理的违法行为,指违反边境管理法规,不经批准,不持合法证件,不经指定对外口岸、地点,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行为。①
4.不具有合法进入目的国(地区)权利(资格)的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违反我国边检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持出入境证件,或持用伪假、他人、无效、骗取的出入境证件,非法出入我国国(边)境,扰乱出入境秩序的行为。②
以上表述内涵各自不同,其外延也有很大差距,都没有充分反映出该行为的法律特征。
要弄清什么是偷越国(边)境行为,必须清楚什么是国(边)境,因此,必须严格区分国(边)境与国(边)界的区别。在国际法学一般认为,国(边)境是指国家边界两侧的一定区域。③国界和边界,在国际法上是通用的概念,我国习惯上专称与港澳台的分界线为边界。④国(边)界是确定国家领土主权范围的重要概念,是一条划分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或与国家管辖范围之外区域的线。在国际法上,陆地边界与海洋边界由于国际条约等规定不同,边界制度差异很大。
国(边)境制度则是保障边境地区及其各种活动的一系列法律规章和习惯做法。国(边)境制度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来源:第一,国家的国内法律和政策,如国家制定的确保其边界安全的警戒巡逻制度、海关与卫生检疫制度、人员和货物的出入境制度等。第二,相邻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协定,维护其共同的边境地区,如边境秩序、边界和界标的维护、界水的利用、过境来往制度、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等。⑤
我国立法实践采用“偷越国(边)境”这一概念,而不是“偷越国(边)界”;并在刑法分则中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正是充分考虑到这一问题,应该说是科学的,经过深思熟虑的。这里说的国(边)境,当然不是国(边)界,也不是国(边)界两侧的一定区域,而是特指国(边)境管理制度。对于偷越国(边)境的内涵和外延,乃至其他法律问题的理解差异,莫不源于此。因此,研究偷越国(边)境的,必须对我国现有的国(边)境制度①进行简要说明。
从我国现行的人员出入境制度看,最根本的是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定:
一.出入境许可制度。②无论是我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出入境都必须经过政府许可。又具体可分为出境许可制度和入境许可制度;该许可在文件上表现为出入境证件,包括各种护照,海员证等,以及入境签证。该制度主要国内法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③第二条“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第五条“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④第七条“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应当提供有效护照,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第六条“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二.指定口岸通行制度和边防检查制度。应该说,为了能够维护主权,出入境许可制度是所有制度的根基;而指定口岸通行制度和边防检查制度则是为了确保出落实,方便管理的必不可缺的手段,是附属的制度。这里包括两项内容: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出入我国国境,必须从我国指定的对外开放口岸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出入境必须接受边防检查。边防检查的目的是“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①其实际职责中虽职责较多,但是主要是检查出入境人员的许可情况,防范违法行为。②
在上述制度的框架下,我国颁布的许多法律法规,规范各类行为,对违反上述制度的种种行为进行打击处理。对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的行政和刑事制裁,便是其中之一。我国刑法“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的规定从语言表达上看过于笼统,没有确指;兼之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芜杂,但是从该行为属性来看,凡是出入境行为缺乏出境许可制度、入境许可制度及其派生的指定口岸通行制度和边防检查制度四个制度要件其中的任何一个或多个都是偷越国(边)境。这是其最本质的特征。任何列仅举该行为外在表现的定义无论如何不能说是科学和严谨的。
至此,偷越国(边)境的概念本质应该清楚了,那就是行为人对于出入境许可制度的藐视。可以描述为:偷越国(边)境活动,是指一切故意违反我国关于出境许可制度、入境许可制度、指定口岸通行制度和边防检查制度,按照法律规定应予惩罚的行为。③
对偷越国(边)境的本质清楚认识,可以解决上长期困扰实践部门的大量问题。
一.可以合理涵盖该类违法的具体表现。
定居的人民,确定的领土,政府,主权,是国家之所以成为国家的四个要素。国家的出入境制度,与四个要素均密切相关,在性质上必然是是国家主权事项,属于中央事权,国家行为。①各国莫不对此加以特殊规定。但是在操作层面上,其性质仍然属于行政许可,即“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②与其相对应,出入境证件则属于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
对于一切行政许可来说,都存在一下两种典型的违反许可制度的手段: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活动。
《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活动的一个特例是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从事活动。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在本质上就是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但是更具有欺骗性。同时,依牵连理论该行为同时可能涉及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或公文、印章。
(二)隐瞒欺骗贿赂取得许可。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本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是在许可实施过程中,各种非法行为也同时大行其道。《行政许可法》对此有明文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述两类情形在偷越国(边)境实践中来看,都是大量存在的,但是却复杂的多。一项完整合法的出入境活动包含了合法四个要件,而违法行为的表现必然多样化。可以具体分为:
1. 未经出境许可的。凡是我国公民未持有护照,或者非法入境的外国人,以任何方式越境,都是未经出境许可出境。实践中,没有出境许可就不可能得到入境国的出境许可,在边防检查中也不可能通过,所以大多不经口岸和边防检查,而是从非口岸出境,或者从口岸合法交通工具夹带出境,可能同时缺乏四个要件。
2. 未经入境许可。我国境内公民,没有取得入境国许可出境的,或者我境外公民和境外外国人(无论是否持有当地的出境许可)未经我国入境许可,也是偷越国(边)境。该行为与第一种情形类似,缺乏的往往是四要件中的四个或者三个。值得指出的是,两国根据条约协定互免签证的,根据国际法效力等于或大于国内法的原则,是根据法律规定不许不许可的情形,属于特殊规定,应当排除其违法性。
3. 未从指定口岸出境。即使取得了出境许可和入境许可,但是不从口岸入境,也应当认定为是偷越国(边)境。凡是不经制定口岸的,必然不能经过边防检查。其往往同时缺乏两个要件。表现为护照上没有加盖验讫章。

2010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执行情况公告2011年第6号

国土资源部


2010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执行情况公告

2011年 第 6 号

为贯彻落实国办发[2010]4号和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切实增加住房建设用地特别是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稳定房地产市场预期,国土资源部2010年初组织各地首次编制指导性的城市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并于4月上旬向社会公布。一年来,先后制定发布国土资发[2010]34号、151号、204号文件,进一步明确房地产用地供应调控政策,推进信息公开,强化实施监管,加强监督检查,督促计划落实。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积极工作,稳步推进,确保实效,促进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有效落实。近日,国土资源部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2010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了汇总分析。

一、2010年住房用地供应大幅增长,供地计划总体执行情况较好

全国30个省区市(不含西藏和新疆建设兵团)住房供地计划18.47万公顷,实际完成12.54万公顷,比2009年住房供地增加4.9万公顷,同比增长64.1%。其中,保障性住房用地2.47万公顷,同比增加124.5%。与前几年的供地情况同口径相比,保障性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和其他住房实际用地10.89万公顷,同比增长42.5%。

从计划完成情况看,全国住房供地计划实际完成67.9%。其中,保障性住房(指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用地完成计划的65.2%;棚改房用地1.47万公顷,完成计划的40.2%;中小套型商品房用地6.51万公顷,完成计划的80.9%;其他住房用地2.96万公顷,完成计划的68.5%。

二、主要热点城市住房用地供应计划落实情况普遍较好

上海、宁波、北京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完成比例分别为105.6%、103.4%、101.0%,超计划完成;南京、杭州、厦门完成比例分别为94.5%、87.2%、85.2%。深圳和广州保障房用地完成比例分别为228.0%和163.8%,完成情况较好。北京、上海、杭州、宁波、南京、青岛、厦门、广州和深圳9城市的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商品房实际用地占全年住房实际用地的比重均达到或超过70%。

三、保障性住房用地优先供应,中央确定的580万套用地应保尽保

2010年全国保障性住房用地实际分为两类,除直接安排的1.59万公顷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用地外,在棚户区改造用地中还安排了8722.06公顷的保障性住房用地。因此,保障性住房用地全年实际供应量为2.47万公顷,占住房用地总量的19.7%,创历史新高。中央确定的580万套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目标用地得到应保尽保。

四、“三类”住房供地超70%,供地结构进一步优化

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商品房实际用地9.58万公顷,占全年住房用地实际供应量的76.4%。分省看,28个省(区、市)“三类”住房用地供应占全部住房用地供应的比例均超过70%。占比超过80%的有10个省(区、市),其中甘肃、黑龙江占比超过90%。从地级城市看,有333个占比超过70%,仅有18个占比低于70%。

五、供地计划完成不平衡,东部地区落实力度大

分区域看,东部地区住房供地计划完成76.1%,执行情况好于中、西部;分省看,有14个省(市)计划完成比例超过70%,其中,天津、湖南、上海、北京超计划完成,比例分别为135.9%、120.9%、105.6%、101.0%,内蒙古和贵州完成率较低,分别为43.9%和36%;从地级城市计划完成情况看,近半数完成比例超过70%,66个超计划完成。

总体来看,2010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执行情况普遍较好,但也存在计划落实不平衡的问题,主要原因,一是2010年是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编制的第一年,各地前期调研和论证不够充分,预测不够准确;二是住房供地计划、住房建设计划之间的衔接不够。从去年情况看,住房供地计划编制公布在前,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和棚户区改造计划编制在后,虽然有一定的衔接,但由于保障房目标尚未确定、计划下达较晚,使得供地计划规模编制偏大;三是一些地区出于争取补助资金和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考虑,住房建设计划规模和用地计划规模偏大;四是部分地区地方财政困难,融资渠道有限,资金落实不了,建设项目难以推进;五是少数项目用地仍实行毛地出让,在房价上涨带动拆迁成本上升的背景下,征地拆迁进展缓慢,造成已批准的土地不能及时转变成有效供给,影响了供地计划的实施。

下一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总结分析2010年住房供地计划和实际供地用地情况,抓紧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加快已供土地的开发建设。对已安排的保障性住房用地,严格监管、督促按期开工建设。同时,要按照“稳总量、调结构、保民生、促开发、强监管”的原则,提早谋划2011年住房建设用地管理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调控监管力度,继续有效增加保障性住房和中小套型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建设供地总量,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

附表:

2010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情况汇总表

附表
2010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情况汇总表
单位:公顷
行政
辖区 住房用地 保障房用地 棚改房用地 中小套型商品房用地 其它
住房用地
全年实际 住房用地
全年计划 保障房用地全年实际 其中 棚改房用地全年实际 其中 中小套型
商品房用地
全年实际 其中
廉租房 经济适
用房 保障房 中小套型 普通 限价 公租
合计 125381.85 184748.84 15949.85 3509.10 12440.75 14725.40 8722.06 6003.34 65085.47 63342.27 1552.95 190.25 29621.12
北京 2525.00 2500.00 184.00 20.00 164.00 912.00 0.00 912.00 713.00 477.00 191.00 45.00 716.00
天津 2364.00 1740.00 247.00 0.00 247.00 0.00 0.00 0.00 1482.00 1289.00 193.00 0.00 635.00
河北 5716.39 10825.91 485.81 188.93 296.88 681.92 340.57 341.34 3017.29 2993.77 18.70 4.82 1531.37
山西 1961.26 4730.02 448.78 148.71 300.08 401.21 107.84 293.38 730.29 678.70 24.92 26.67 380.98
内蒙古 4602.20 10488.93 669.64 232.52 437.11 730.47 163.06 567.41 2446.37 2386.85 59.52 0.00 755.73
辽宁 9448.15 12708.37 638.47 12.28 626.19 439.80 234.77 205.03 5627.91 5627.91 0.00 0.00 2741.96
吉林 2965.24 5564.90 241.20 93.95 147.25 766.18 242.07 524.11 1635.17 1635.17 0.00 0.00 322.68
黑龙江 5261.11 8753.30 264.05 110.12 153.93 2208.51 1532.00 676.51 2345.88 2341.58 4.30 0.00 442.68
上海 1162.00 1100.00 220.00 0.00 220.00 615.00 615.00 0.00 54.00 54.00 0.00 0.00 273.00
江苏 12862.04 13009.53 2102.48 51.00 2051.48 1727.85 1143.51 584.35 5699.05 5258.18 411.66 29.21 3332.66
浙江 6911.03 8239.92 275.24 39.86 235.39 2295.24 1549.97 745.26 2552.89 2534.30 13.76 4.83 1787.65
安徽 6476.80 10673.73 1526.60 199.30 1327.30 727.10 521.40 205.70 2713.80 2678.90 13.90 21.00 1509.30
福建 2001.60 4234.26 118.61 61.75 56.86 216.24 25.40 190.84 1251.95 1243.49 4.96 3.51 414.80
江西 3194.25 4391.00 495.57 247.12 248.45 323.33 261.70 61.64 1659.26 1644.83 11.89 2.55 716.09
山东 12227.08 18165.02 796.01 47.93 748.08 194.24 39.00 155.24 8811.47 8737.52 73.95 0.00 2425.36
河南 5794.60 7372.35 915.28 179.69 735.59 639.37 507.86 131.51 3522.33 3519.68 2.65 0.00 717.61
湖北 3776.20 5548.11 359.93 84.03 275.90 95.00 90.42 4.58 2564.50 2551.91 12.59 0.00 756.77
湖南 3845.64 3180.15 405.85 66.94 338.91 0.00 0.00 0.00 200.38 200.38 0.00 0.00 3239.41
广东 4569.92 7503.55 294.65 31.31 263.35 13.42 0.00 13.42 3200.32 3141.58 39.24 19.50 1061.53
广西 2846.38 5002.09 405.87 81.01 324.86 121.47 43.39 78.08 1792.12 1685.02 107.11 0.00 526.92
海南 1491.18 1564.00 601.06 80.23 520.84 81.72 81.72 0.00 426.97 242.44 182.31 2.21 381.43
重庆 2886.56 6449.01 647.74 136.50 511.24 3.72 3.00 0.72 1641.46 1641.46 0.00 0.00 593.64
四川 6128.64 8160.23 754.06 172.74 581.32 209.85 123.46 86.38 3958.71 3900.85 52.53 5.34 1206.02
贵州 1636.23 4543.71 500.87 89.04 411.82 0.00 0.00 0.00 803.00 803.00 0.00 0.00 332.37
云南 2928.50 4969.78 225.00 158.94 66.06 32.32 32.32 0.00 1988.89 1969.64 19.25 0.00 682.30
陕西 2346.88 3465.94 416.38 164.52 251.86 246.76 223.40 23.36 1167.01 1155.31 5.35 6.35 516.73
甘肃 1554.99 2420.41 376.44 219.84 156.60 245.28 148.87 96.41 809.13 770.65 34.80 3.68 124.14
青海 642.81 835.41 146.75 78.39 68.36 121.08 119.13 1.95 98.13 98.13 0.00 0.00 276.85
宁夏 1467.41 1787.47 232.10 65.42 166.68 121.58 121.58 0.00 674.43 674.43 0.00 0.00 439.29
新疆 3787.76 4821.74 954.40 447.03 507.37 554.74 450.62 104.13 1497.75 1406.60 75.57 15.58 780.87
备注:1.北京市的棚改用地为定向安置房用地。
2.用划拨土地建设的租赁住房,土地供应计划放入经济适用房供应计划中。
3.西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0年住房用地实际供应量分别为56.46公顷、900.22公顷,由于网络原因,当初两地填报计划滞后,未列入报送国务院的统计表。故此表不包括西藏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第一批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第一批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下发了《关于确定第一批加工贸易禁止类和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4
90号,以下简称《目录》)。现对《目录》中“棉坯布”商品税号进行调整,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棉坯布限制类商品税号目录

商品大类 商 品 税 号
棉坯布
未漂白 52081100 52081200 52081300
52081900
52091100 52091200 52091900
52101100 52101200 52101900
52111100 52111200 52111900
52121100 52122100
漂 白 52082100 52082200 52082300
52082900
52092100 52092200 52092900
52102100 52102200 52102900
52112100 52112200 52112900
52121200 52122200



19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