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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时间:2024-05-31 20:5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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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292号
第一条为了鼓励广大教育工作者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的教学研究成果,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先进的教育理念和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和教学改革研究与实践成果。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人员,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省级教学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宁缺勿滥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六条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的组织及全省教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设立湖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负责对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活动及评审结果等进行协调和作出决议,其组成人员人选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根据评审工作的实际需要,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评审组。参加评审的专家、学者的名单在评审结束前应予保密。

第八条省级教学成果奖每四年评审一次,每次评审活动开始前三个月,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教学成果项目,其完成单位或完成人可以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属全国首创或在本省属先进水平;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取得良好效果;

(三)在本省或全国产生了一定影响;

(四)有推广应用价值。

第十条省级教学成果奖由教学成果完成单位或完成人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其中,教学成果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或不同单位的个人完成的,由第一主要完成单位或第一主要完成人申报:

(一)高等教育机构(指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教学成果,向所在高等教育机构提出申请,由高等教育机构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

(二)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成果,向所在学校或单位提出申请,由学校或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并由市(自治州,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择优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

(三)学术团体、社会组织及其他个人的教学成果,向所在地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等教育机构以外的其他隶属于中央有关部门的单位或个人的教学成果,可以由主管部门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

第十一条在教学成果的方案设计、研究论证和实施全过程中作出主要贡献的单位,为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3个。

直接参加教学成果的方案设计、研究论证和运用该成果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实施改革创新,并作出主要贡献的个人,为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人。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二条教学成果或者教学成果的主要部分已在高于或相当于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活动中获奖的,不得再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教学成果或教学成果的主要部分已在低于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可以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但申报等级不得高于其已获奖等级。

第十三条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北省教学成果奖申请表。

(二)反映教学成果的学术总结材料;在依法批准公开发行的省(部)级以上报刊、杂志上发表的相关论文;成果形式为教材的,须提供已出版的样书。

(三)运用该教学成果取得实践效果的单位的证明。

省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省级教学成果奖申请后,应当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充的内容。

第十四条教学成果属国内首创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有特殊贡献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特等奖;在教育教学改革方面有重大进展,属于省内首创,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重大人才培养效益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一等奖;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并取得较大人才培养效益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二等奖;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明显人才培养效益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三等奖。

每届评奖获得特等奖的项目不得超过2项,每届评奖获奖项目总数不得超过400项。

第十五条评审组对申报的教学成果项目进行评选资格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逐一进行认真评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初步评审的书面建议。书面建议应载明该项目是否适宜获奖、应授予何种等级奖励及主要理由,评审组投票结果,重大不同意见及其理由。

第十六条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组的初步评审建议进行评选,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评选产生拟获奖者。投票须有评审委员会五分之四以上成员参加方为有效,其中二等奖、三等奖须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成员同意,一等奖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成员同意,特等奖须有五分之四以上投票成员同意,一等奖、特等奖还须进行会议答辩。

评审委员会根据投票产生的评选结果,向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提出拟获奖项目、人选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对获奖项目、人选以及奖励等级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在评审本人、本人所在单位的教学成果项目,或者评审与本人有亲属、师生等利害关系人员的教学成果项目时应当回避。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决定。

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教学成果项目的评审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其参加评审的教学成果项目,评审委员会应按要求重新组织评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尊重参加评选的教学成果项目完成单位和完成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不得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结果应向社会公示,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自公示之日起,异议期为30日,异议处理期为30日。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的拟授予省级教学成果奖的项目有异议的,均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省教育行政部门对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省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异议后,可通知推荐单位。推荐单位应在接到异议通知书后10日内核实异议,并将核实情况书面报送省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省教育行政部门也可直接派员核实异议。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核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提交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并由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在20日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条公示期满,异议处理完毕,由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对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获奖项目、人选及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复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奖,颁发相应的证书。

省教育行政部门对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获得者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奖金归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获得省级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的教学成果,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择优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第二十一条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数额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奖励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从年度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省级教学成果奖个人获得者的获奖情况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因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而获得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获奖资格,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帮助他人骗取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8日发布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内河管理,维护内河环境卫生,防治水质污染,发挥内河的防洪排涝、航运、景观等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近郊区闽江防洪大堤之内的河道及其设施。
第三条 内河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四条 内河整治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讲究效益;内河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对内河整治和管理进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检查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内河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河整治与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内河环境卫生和防汛抗灾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内河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内河整洁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第八条 对城市内河整治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内河管理职责与分工
第九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内河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内河综合整治规划;
(二)负责制定城市内河管理标准;
(三)负责组织内河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四)指导、监督内河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和维护;
(五)确定和调整内河管理责任区段;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七)负责内河管理的其他具体事项。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内河日常管理、维护和监督工作,组织护河员搞好责任区段内河环境卫生,组织内河疏浚。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负责内河防洪排涝和水利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企事业单位直接或间接向内河排污的监督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航内河船舶及航道设施管理。
规划、建设、园林、市政、土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章 内河整治
第十二条 内河清淤拓宽、截弯取直和污染源治理、引水冲污、污水截流及处理等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区内河综合整治规划,符合国家防洪排涝、航运、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内河疏浚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义务劳动相结合的办法,由市内河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沿岸护坡、护岸、护栏等设施,由市内河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
内河岸线,由园林部门按照规划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控制、使用水闸,在服从防洪的前提下,应当兼顾引潮稀释河水,促进水体交换。
排污口应当按照市区内河综合整治规划,由设置单位限期负责整改。
第十五条 修建跨河、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内河管理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同意,涉及通航内河水域及其设施的应征得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渣土、泥浆、污水直接排入内河;工程竣工后十五日内应当拆除围堰、清理河道、修复内河设施,并报市内河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与内河无关的永久性建设项目。特殊需要的,建设单位应提出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内河管理部门及水利、交通等部门审查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动工。
第十七条 禁止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直接排入内河。
在内河新设排污口,建设单位须征得市内河管理部门的同意后,向环境保护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谁建设(设置)、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内河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妨碍防洪排涝、航运或有碍市容观瞻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城市建设和内河整治工程,逐步拆迁。
第十九条 内河整治和管理的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从内河有关收费中提取以及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章 内河管理
第二十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污物,不得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三)不得挖河取土、圈养鱼禽、种植农作物;
(四)不得损毁坝闸、驳岸、护岸、护栏、护河树木草皮等内河设施;
(五)不得漂洗有毒、有害、油污的物品;
(六)不得擅自填河断水、爆破作业、拦河筑堰、设置阻水壅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搭建的,须经市内河管理部门审批;涉及航道的,还须征得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凡在内河行驶、停泊的船舶、竹木排筏,必须符合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按照市内河管理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泊、装卸。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内河公共水域不得设置水坞或作为水坞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内河公共河面、滩地、护坡、驳岸、岸线由护河员按责任区段负责打涝、清扫;护河员由区人民政府按每500米河段不少于一名标准配备。
沿河单位和居民负责搞好划定责任区的内河环境卫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100元罚款:
(一)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污物以及抛弃、掩埋动物尸体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2000元罚款:
(一)挖河取土、圈养鱼禽、种植农作物的;
(二)擅自爆破作业的;
(三)直接将粪便排入内河的;
(四)未按指定地点停泊、装卸的;
(五)建筑渣土、泥浆、污水直接排入内河的;
(六)工程竣工后,未按时清理河道或修复内河设施的;
(七)损毁坝闸、驳岸、护岸、护栏、护河树木草皮等内河设施的。
违反本条第七项的并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500—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损失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水坞等阻水壅水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或搭建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可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在内河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有毒废水、废渣、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
在内河行驶、停泊的船舶、竹木排筏,违反航道管理有关规定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内河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会同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按职责权限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执行,并由当事人承担执行费用。
第二十九条 内河管理执法人员应按规定配戴标志,持证执法;执法程序按《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妨碍内河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内河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管理范围系指内河水体、河床、滩地、坝闸、护坡、堆场、码头、驳岸及岸线。
岸线是指新西河、白马河、安泰河、五四河、树兜河、琼东河、晋安河、东西河、茶亭河、打铁港、达道河、瀛洲河、光明港、化工河、龙津浦、凤坂河等主要内河河岸两侧各10米以内范围,其他内河河岸两侧各5米以内范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归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决定
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制定的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
五、《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订为:“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内河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会同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按职责权限决定。”



1993年9月3日

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司法部


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1989年3月30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保证涉外公证质量,提高我公证机关的国际信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可以申请办理涉外公证业务。
一、公证处所辖区最近三年内涉外公证业务年平均三十件以上;
二、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公证员;
三、有专职或兼职外语翻译;
四、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和设备。
第三条 直辖市和市、县公证处可以申报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直辖市市辖区公证处具备第二条条件的在与市公证处划清业务管辖范围的前提下,也可以申报办理涉外公证业务。
申报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由公证处所在市、县(市辖区)司法局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申报,申报时应附第二条规定条件的详细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查批准,报司法部备案。
第四条 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三级以上公证员或具有大学法律专科以上学历,从事公证工作三年以上的四级公证员;
三、熟悉涉外法律并经全国涉外公证业务考试合格。
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员,应按规定填写涉外公证人员登记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后,报部公证司备案。
第五条 涉外公证员使用的签名章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一式二份统一上报部公证司,经公证司审核后统一转外交部领事司备案。
涉外公证员的签名章三年更换一次,更换办法与上款同。
第六条 本办法从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过去本部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