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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卡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2:1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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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卡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卡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最近,因虚假申领银行卡进行商户POS套现行为引发的欺诈风险事件频繁发生,涉嫌欺诈的交易金额水平有所上升,商业银行开展银行卡业务面临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合规风险等呈现上升态势。现就加强银行卡发卡业务风险管理通知如下:
一、银行卡发卡业务应执行严格的资信审批程序。各发卡银行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和"了解你的业务"的原则,注重对银行卡持卡人有效身份的确认,在发卡前必须进行详细的资信调查。银行卡业务人员应尽可能了解客户的主要情况、财务管理的基本状况、消费信贷记录和还款情况等,细分并审慎选择目标客户群体,将必要的核实内容、评估情况和授信情况以适当形式记录保存,为银行卡业务风险管理提供持续稳定的基础。为从源头控制风险,各发卡银行应依法为申请人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对申请人的资信审核工作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可利用法定身份认证信息系统和其它外部信用信息系统等辅助管理银行卡业务风险。
二、银行卡发卡业务应遵守严格的授信额度管理制度。初始额度审批及其适度调整要遵循审慎原则,根据银行卡申请人的整体资料和财务情况,综合评估其偿还能力后核定各类银行卡的授信额度。对每个无担保客户,应根据对其风险状况的评估进行集中化的银行卡账户最高总授信额度管理。对已持有多家银行发行的多张银行卡的无担保客户,在其账户总授信额度可能超出最高总授信额度时,发卡银行可不予核发新的银行卡。
三、银行卡发卡业务应高度重视合规性管理。各发卡银行应本着审慎经营原则,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人须提交的主要申请资料及基本要求,并按规定进行认真审核。银行卡发卡业务必须严格执行相关操作规程,申请表必须由主卡申请人本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在申请人不知情或违背申请人意愿的情况下盲目发卡。对通过互联网申请的客户,发卡银行应要求客户下载填写申请表并亲笔签名后,将申请表和相关申请资料递交或邮寄到发卡银行,通过适当方式核实客户真实身份后方可发卡。对于代领卡、邮寄卡等非本人领卡的银行卡发放方式,发卡银行应通过适当方式核实持卡人身份,不得激活未经签名确认、未经开卡程序确认等的银行卡。
四、银行机构应充分利用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开展银行卡发卡业务,要及时识别、衡量和控制银行卡账户的各类风险,高度关注银行卡业务风险指标,尤其是呆账率、伪冒损失率等的变动情况。对有信用卡交易无还款记录、涉嫌非法套现行为或已产生违约金和滞纳金等的高风险持卡人,应及时采取积极催收、降低授信额度、紧急止付等审慎措施,必要时应取消其用卡和申领新卡的资格,以有效控制银行卡业务风险水平。
五、银行机构应采取有效方式密切监测和防范银行卡欺诈交易。在向客户发放新的银行卡时,发卡银行必须给持卡人发放“安全用卡须知”,明确告知与客户联络和交易信息传递的方式,向持卡人披露银行卡交易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发卡银行应建立有效的防欺诈申请管理机制,对已发现的欺诈申请,建立专门档案管理,防止其再次通过申请审核,形成潜在风险。发卡银行应利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建立银行卡业务实时监测机制,对出现可疑交易的银行卡账户及时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收单银行应建立健全对特约商户和POS机具的管理机制,密切监测特约商户异常POS交易,协助发卡银行对因虚假申领银行卡进行非法套现行为引发的欺诈风险进行识别和控制。银行业协会应逐步推动建立发卡银行和收单机构之间的不良客户信息共享机制,共同防范银行卡欺诈风险。
六、银行机构应努力提升银行卡业务综合竞争力,在充分考虑成本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公平竞争。同时,要大力提高银行卡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能力,以有特色的产品、个性化的服务和差别化的营销,提升各类客户的满意度和忠诚度,杜绝不计成本和忽视风险管理的恶性竞争。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有关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各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并提出具体的监管要求。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屡查屡犯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罚处,价格管理部门可责令停业整顿”。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原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屡查屡犯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罚外,价格管理部门可责令停业整顿;逾期未整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997年4月4日

关于印发《建设部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建法[2004]110号

部机关各单位,有关单位:

  《建设部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已经建设部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建设部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部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部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部机关直接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司局和部稽查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承办司局)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承办司局应当主要通过书面检查,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资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通过书面检查方式尚不能满足监督检查要求,或者根据对具体事项监督检查的实际需要,承办司局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实地检查。

  第五条 承办司局应当创造条件,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实现与被许可人、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承办司局实施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需要被许可人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允许被许可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

  第六条 承办司局要建立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情况的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书面记录应登载以下信息:

  (一)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许可的事项;

  (三)准予许可的有效期;

  (四)被许可人申报的业绩、资历等有关材料;

  (五)实施监督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结果;

  (七)承办司局认为需要登载的其他信息。

  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档案。

  承办司局应当指定人员管理监督检查记录档案,并负责接待公众查阅的工作。

  第七条 承办司局要在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不良信用公告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均应载入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开披露。

  第八条 承办司局要建立健全与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之间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书面告知工作机制。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由建设部许可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实、处理结果及建议等,及时报告建设部,由建设部对该许可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 建立健全公众举报制度。承办司局要公布专门的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并指定人员负责受理公众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举报。承办司局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十条 承办司局要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工作机制,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及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着眼于提高管理效能。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工作人员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建设部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