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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12:0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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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实施办法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8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重大化学毒物污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工作(以下简称突发事件防治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建立专业机构与业余机构相结合,政府力量为主、社会力量为辅的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范围内突发事件防治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员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防治工作长效机制,设立或者指定工作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日常突发事件防治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应对突发事件专项储备资金,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突发事件发生后可以调整财政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及其家属;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其家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参加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二章 应急系统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应急领导小组),负责经常性协调工作,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迅速转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根据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需要,应急领导小组(应急指挥部)设立办公室和若干个工作组。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区)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四级监测、预警、报告网络,实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卫生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网络平台及应急指挥系统,形成覆盖全社会的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和报告网络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指定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应当分类分级设立相应的监测点,履行监测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突发事件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疾病预防控制网络建设,配备与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相应的应急防治设施、设备、仪器、工具及试剂等,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

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上医疗机构必须建立预防保健科,承担辖区内和本单位的预防保健工作。充分发挥村(居民区)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作用,履行最基本的公共卫生职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现场处置、监督检查、卫生防护等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四条 台州市建立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传染病病人的收治任务。各县(市、区)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病区)。中心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根据工作需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指定其他医疗机构承担相应工作。

建立台州市紧急救援中心,各县(市、区)建立紧急救援分中心(站),统一组织、指挥、协调辖区内突发事件应急救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院内急救体系建设,完善绿色通道,确保院前急救、院内救治系统通畅、快捷、安全、有效,保障公民生命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体系。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理、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并实行动态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生产、流通、储备的组织调配,确保应急物资和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专家队伍建设,根据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建立各类专家咨询委员会,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机动队伍。应急机动队伍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救治机构、公安干警和相关部门、街道社区等有关人员组成,定期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技能的培训、演练。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与预警体系;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的级次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五)突发事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以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六)突发事件应急救治的定点医疗机构;

(七)突发事件防治工作所需的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基础医学等学科的专家库;

(八)突发事件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处理方案和措施;

(九)突发事件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护理、环境监测、社会治安、国家安全等相关专业队伍建设和培训;

(十)其它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事项。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工作的需要,按制定程序及时进行修订、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食品、生活饮用水、有毒有害物品管理,加强公共卫生、学校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加强城乡水源保护和集中式供水管理,严格消毒措施,确保饮用水卫生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和其它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配备专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公共卫生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公安、旅游、交通、劳动保障、教育、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报 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的要求, 建立全市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突发事件的报告职责。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对突发事件进行上报。

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报告的重大传染病疫情范围:

(一)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二)发生鼠疫、肺炭疽和霍乱暴发疫情;

(三)物间鼠疫、布氏菌病和炭疽等流行疫情;

(四)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或多例死亡疫情;

(五)发生罕见或已消灭的传染病疫情;

(六)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

(七)因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引发的可能造成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的传染病疫情,以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疫情。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报告的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范围:

(一)中毒人数超过30人或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饮用水、食物中毒事件;

(二)短期内发生3人以上或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职业中毒事件;

(三)有毒有害化学品、生物毒素等引起的集体性急性中毒事件;

(四)有潜在威胁的传染病动物宿主、媒介生物发生异常;

(五)医源性感染暴发事件;

(六)药品引起的群体性反应或死亡事件;

(七)预防接种引起的群体性反应或死亡事件;

(八)严重威胁或危害公众健康的水、环境、食品污染和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性物质丢失、泄漏等事件;

(九)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暴发事件;

(十)发生生物、化学、核和辐射等恐怖袭击事件;

(十一)学生因意外事故、自杀或他杀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事件;

(十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本办法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有关突发事件报告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突发事件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卫生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严格遵守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的法律制度。向社会通报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调查与控制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突发事件的原因、性质、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和发展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突发事件的级次分类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末例病例治愈出院后一定期限内无新发病例出现或者造成突发事件的主要因素已被消除,应急指挥部可以宣布本次响应程序结束。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范围、危害程度、事件的特性及变化等,将突发事件分为:一般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特大突发事件三级。

根据突发事件的不同级别,启动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控制措施:

(一)指挥有关部门及人员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配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紧急调用人员、药品、医疗器械、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其它物资;

(四)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大型活动;

(五)临时关闭公共场所,对特定场所进行强制消毒;

(六)临时停工、停业、停课;

(七)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八)对水源、供水设施以及食物采取卫生安全控制措施;

(九)对危险物品进行强制封存、销毁;

(十)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刊登或者播放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

(十一)组织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关;

(十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十三)其他必须采取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现场、撤离疏散有关人员、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组织泄险和清洗污染等相应措施,并配合专业技术机构调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原(材)料、设备、工具和样品等情况,严格执行应急处理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现场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对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处理突发事件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专业机构,应当对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配合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所在单位、相关组织或者其家属,应当配合实施各项控制措施。对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出入突发事件发生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乘运人员应当遵守和服从。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协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六章 医疗与救援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应急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伤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伤员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及时按规定程序和时限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承担救治任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成立临床医疗专家指导组,负责医疗救治的技术指导、检查监督和临床医疗工作。

第三十九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除传染病专科医院、定点医院承担救治任务外,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疫情发展的实际需要,指定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符合消毒隔离要求的专科门诊,规范传染病诊断流程,提高救治质量。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配备必需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切实保障医疗卫生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四十一条 鼠疫、霍乱、炭疽病人及其它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病人死亡后,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地火化。其他传染病病人死亡后,对其尸体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可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因突发事件被医疗机构救治的病伤人员,确因无力支付救治费用而导致欠费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医疗机构予以适当补助。

医疗机构收治突发事件致病、致伤人员,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医疗费用为由拒绝收治。

因疫情控制需要,对传染病疑似病例和密切接触者实行隔离或者医学观察的,经医学专家确认排除传染病病人的,其在隔离和接受医学观察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七章 督查与奖惩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应急指挥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察。下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进行的指导和督察,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和本办法赋予的职责和义务。对未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造成应急处理工作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工作人员和有关负责人、责任人的失职、渎职行为及时予以查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成绩显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具体办法由财政、人事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已经设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因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绝接受对其采取的医疗措施导致疫情传播扩散的,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对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等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台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设置的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市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养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规划设计方案。在原有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新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编制设计方案,报市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城市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建成的公共消火栓进行测试。

第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更换。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修理、日常维护保养经费及水损耗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条 迁移城市公共消火栓应当经市政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由供水单位实施。迁移后,由公安消防机构测试。

第十一条 除灭火救援需要外,未经市政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

公安消防机构非因消防工作需要启动城市公共消火栓时,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

因市政绿化、环卫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应当在指定的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三)偷盗公共消火栓及零部件;

(四)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公共消火栓;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者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除因突发性事故外,因停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供水单位应建立全日值班制度,发生火灾时,公安消防机构可以要求值班室人员增加水压,保证灭火供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居民之间、本市居民同外省市居民之间在本市范围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照《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出证责任)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限制。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登记管理员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五)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管理和移交工作;
(六)做好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设专职的婚姻登记管理员。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
婚姻登记管理员应当接受市民政局的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民政局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不得承办婚姻登记。
第九条 (工作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员的工作要求:
(一)严格执行《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以权谋私;
(三)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或者证明;
(四)不得承办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婚姻登记;
(五)持证上岗。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结婚登记的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双方必须同时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由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认定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已回境内定居的原因私出境人员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条前款所列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我驻外使(领)馆或者驻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提交由申请人作出的并经公证的其在境外期间无婚姻关系的保证书。
已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时,除了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有关的离婚证明(离婚证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或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的结婚登记申请)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
超期服役战士在本市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无部队出具的证明的,可提供本市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因私出境人员的结婚登记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系因私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均系因私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一方原本市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
登记手续。
因私出境人员在本市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证明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由申请人作出的并在港、澳地区公证的其在港、澳期间无婚姻关系的保证书。
因私出境人员出境前已达到法定婚龄的,还必须提供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在出境前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由申请人作出的经本市公证机关公证的其在出境前无婚姻关系的保证书。
第十四条 (因公出境人员的结婚登记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系因公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均系因公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一方原本市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
登记手续。
因公出境人员在本市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证明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我驻外使(领)馆或者驻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
因公出境人员出境前已达到法定婚龄的,还必须提供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出境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劳教、缓刑、假释人员的结婚登记申请)
持有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准假证明的劳动教养人员和人民法院决定缓刑、假释的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前款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必须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证件和证明。
第十六条 (审查发证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当事人系离婚的,应当在其离婚证书上注明再次结婚的登记日期和现配偶的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结婚证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签名领取,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审查发证的特定程序)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结婚登记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查明事实后,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第十八条 (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双方有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九条 (暂缓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暂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复婚登记)
离婚的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可以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但复婚一方当事人要求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除外。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发给结婚证,并注销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离婚登记的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登记离婚的,双方必须同时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合法夫妻关系证明(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夫妻关系公证书,下同);
(五)自愿离婚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因公、因私出境人员的离婚登记申请)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系因公、因私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离婚的,应当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受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市一方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出境人员的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当事人双方均系出境人员的,在本市取得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明;
(三)自愿离婚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
自愿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理以及住房安排等协议事项。
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违法婚姻行为的离婚登记申请)
1981年1月1日《婚姻法》施行以前未履行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先办理公证手续,取得夫妻关系公证书。
1981年1月1日《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自行同居的双方当事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
第二十六条 (审查)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告知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应当从受理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领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取离婚证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同时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离婚证。离婚证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取离婚证的,除不可抗拒的事由外,即视为自动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当事人取得离婚证的同时,注销合法夫妻关系证明。
第二十八条 (不予离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理及住房安排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无合法夫妻关系证明的。
第二十九条 (离婚协议的履行)
领取离婚证后,离婚的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离婚协议的变更)
领取离婚证后,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以正当理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者增减子女抚养费、经济帮助金额的,可向原受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协议,填写自愿离婚变更协议书。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准予变更,并在自愿离婚变更协议书上加盖婚姻登记
管理机关专用章。
变更协议限定受理一次。再次要求变更协议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证制度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健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婚姻登记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出证申请)
当事人遗失、损毁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可向原受理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申请出证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三十三条 (委托出证申请)
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本市一方当事人或者亲友代理。
委托申请时,代理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委托人亲笔签名并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三)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四条 (审查出证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出具有关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离婚证,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婚姻登记证明)
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异或者已死亡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无效婚姻)
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的撤销)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报市民政局备案,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时,应当在作出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的10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撤销婚姻登记通知书,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三十八条 (执法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重婚检举)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可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揭发。
第四十一条 (行政建议)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内容虚假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向该单位或者组织发出行政建议书,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执法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由区、县民政局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市民政局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因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已办理婚姻登记但目前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报市民政局备案,并在作出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的10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撤销婚姻登记通知书,收回结婚证
或者离婚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证书印制)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四条 (收费规定)
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本市居民之间、本市居民同外省市居民之间在本市范围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照《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第四条修改为: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限制。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自愿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理以及住房安排等协议事项。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告知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应当从受理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六、对部分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9月8日

关于加强婴幼儿奶粉安全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婴幼儿奶粉安全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近期,甘肃等地报告多例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病例,患儿多有食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的历史。经相关部门调查,高度怀疑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受到三聚氰胺污染。目前,卫生部已经组织农业、公安、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赴河北等地联合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食品安全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各地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要以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立即行动起来,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婴幼儿奶粉安全专项检查。一是组织开展市售婴幼儿奶粉的专项检查,一旦发现2008年8月6日前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立即登记封存,停止销售,追查其来源和去向,并监督企业尽快召回全部污染奶粉;二是组织开展辖区内婴幼儿配方奶粉生产企业的专项检查,特别要对加工原料和成品进行三聚氰胺污染物专项检测;三是加强原料乳生产和售奶站的监督管理,强化监督力量和监控手段,确保奶源质量,严厉打击原料乳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四是及时诊断和治疗因食用受污染婴幼儿配方奶粉患病的婴幼儿,妥善做好善后工作;五是加强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工作,严格执行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每天下午5:00前上报工作情况,发现重要情况要及时处置并迅速上报。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