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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发布《科学技术部863计划保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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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发布《科学技术部863计划保密规定》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发布《科学技术部863计划保密规定》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直属机构科技司(局):
863计划是我国为发展高科技、研究解决事关国家长远发展和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前沿性和前瞻性高技术问题的科技发展计划。为适应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形势,进一步加强关系国家安全和重大经济利益的863计划的保密工作,保障863计划顺利实施,促进我国高科技领域的发展,现将《科学技术部863计划保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学技术部863计划保密规定



二00二年二月四日


附件:

科学技术部863计划保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863计划顺利实施,促进我国高科技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和《科技部保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863计划中的信息技术、生物和现代农业技术、新材料技术、先进制造与自动化技术、能源技术、资源环境技术六个领域。
第三条 863计划课题、成果的密级,按照《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确定;863计划文件、资料的密级,按照《科技部保密规定》确定。863计划课题、成果和文件、资料的保密期限,按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863计划的保密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科技厅、局)负责监督、指导和管理本地区863计划课题承担单位的保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司(局)负责监督、指导和管理本部门或本系统863计划课题承担单位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保密技术指导目录

第五条 科学技术部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状况和科学技术保密的要求,制定《863计划保密技术指导目录》。
第六条 863计划联合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863计划保密技术指导目录》,报科学技术部审定。
第七条 《863计划保密技术指导目录》应当适时调整。

第三章 课题、成果定密

第八条 依据《863计划保密技术指导目录》,按程序确定保密课题。863计划保密课题是863计划保密工作的重点。
第九条 863计划保密课题、成果的保密内容包括:
(一) 科研经费的预算;
(二) 课题名称、实施方案、报告、总结、实施情况;
(三) 重要研究成果、技术关键、技术诀窍、技术数据和资料、原型样机、模型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得到的信息及来源;
(四) 需要保密的实验室、实验装置、专用设备、软件和设施;
(五) 其它需要保密的事项。
第十条 863计划课题、成果密级的确定原则,按照《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八条执行;863计划课题、成果的保密期限的确定原则,按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第三条执行。
第十一条 863计划课题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和变更、解密程序:
(一) 立项时,课题申请单位、主题专家组等依据《863计划保密技术指导目录》,提出拟定密级及保密期限建议,填写《863计划保密课题审定表》,交由领域办公室报主管业务司确定密级及保密期限。拟定为机密、秘密级的课题由主管业务司确定密级及保密期限,并于10日内交863计划联合办公室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备案;拟定为绝密级课题的密级及保密期限的确定由主管业务司签署意见后经863计划联合办公室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审定。
(二) 课题密级、保密期限的变更,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条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863计划保密课题密级确定期间,应当按照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密级确定后,下达保密课题任务书时,应当与承担任务的单位签订保密协议。并将保密课题任务书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科技厅、局),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司(局)。
第十三条 863计划研究成果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和变更、解密程序:
(一) 863计划保密课题成果密级的确定或变更、解密,由课题承担单位、主题专家组提出,在验收时由验收委员会出具审查意见。机密、秘密级成果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或变更、解密,由主管业务司审定,并于10日内经863计划联合办公室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备案;绝密级成果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或变更、解密由主管业务司签署意见后经863计划联合办公室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审定。
(二) 863计划非密课题的成果,课题承担单位、主题专家组验收时认为应当依据《863计划保密技术指导目录》和科学技术保密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三) 验收后未定密的成果,如经过开发或应用后,成果完成单位或持有单位认为需要保密的按现行科技成果保密的有关程序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章 文件、资料的定密

第十四条 863计划的文件、资料根据不同密级实行分类管理。下列涉密文件、资料应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其密级:
(一)863计划纲要(包括草案);
(二)涉及敏感技术范围的年度计划和经费预算、统计数据;
(三)涉及敏感技术范围的文件、立项报告、工作方案等资料和档案;
(四)涉及敏感技术范围的重要会议内容;
(五)记载上述内容的国家秘密载体如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片、声音等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盘、计算机硬盘、软盘、录音、录像等各类物品;
(六)其他保密事项。
第十五条 863计划文件、资料密级的确定原则,按照《科技部保密规定》第六条执行。863计划文件、资料保密期限的确定原则,按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第三条执行。
第十六条 863计划文件、资料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和变更程序:
(一) 课题承担单位、主题专家组、专家委员会、领域办公室、863计划联合办公室等可提出文件、资料密级、保密期限的建议;
(二) 机密、秘密级的文件、资料由主管业务司审定或授权有关单位审定,并于10日内经863计划联合办公室报科学技术部保密办公室备案;绝密级文件、资料由主管业务司签署意见后报863计划联合办公室审定,并于10日内报科学技术部保密办公室备案。
(三) 变更文件、资料密级、保密期限,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二)项规定办理。

第五章 保密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科技保密工作办公室负责863计划课题与成果保密工作的指导、监督,负责确定、调整绝密级的863计划保密课题、成果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科学技术部保密办公室负责863计划文件、档案保密工作的指导、监督;863计划联合办公室负责863计划保密工作的实施和检查;科学技术部各业务司负责863计划归口领域的保密工作,负责确定机密、秘密级的863计划保密课题、成果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以及调整及863计划涉密文件、资料密级的确定和调整工作。主题专家组对863计划课题、成果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以及调整及863计划文件、资料密级的确定和调整工作提供咨询和建议。863计划管理中心协助业务司做好863计划归口领域的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863计划保密课题、成果和文件、资料保密期限已满自动解密。科技部各业务司应当每年对保密期限超过5年的保密课题、成果和文件、资料进行密级和保密期限评议和审查,按照本规定有关的密级确定权限及时变更密级或解密。
第十九条 各有关业务司应当确定司领导专门负责863计划课题、成果和文件、资料的保密工作,专人管理863计划保密课题、成果和文件、资料;各领域办公室、主题专家组和管理中心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涉密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将保密事项纳入工作议程,设专人重点管理。
第二十条 863计划保密课题和研究成果的承担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秘密技术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863计划保密课题验收时,应将课题保密工作列为验收内容。涉密课题承担单位应向科技部主管专业司提交年度保密情况报告。863计划保密成果持有单位应向所在地区科技主管部门或所属部门科技司提交年度保密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863计划保密课题执行期间需对外合作、技术出口、国际学术交流、出国参展、发表论文、申请专利、国内技术转让或举办合资企业的,由课题承担单位按课题管理渠道申请,主题专家组或领域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机密、秘密级由主管业务司审批,并于15日内经863计划联合办公室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备案;绝密级课题由主管业务司签署意见后通过863计划联合办公室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规定,由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二十四条 863计划保密成果的对外交流合作,执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进行交流、向外提供资料、申请专利、转让技术、出国参展和上网发布信息。
第二十五条 863计划保密成果在申请专利、国内技术转让、举办合资企业或推广应用时,秘密级成果,应按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司(局)批准并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备案;机密级以上的成果按行政隶属关系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司(局)初审后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六条 处理863计划保密信息时,应当在物理隔离的计算机上操作和存储,并配备保护设备。储存秘密信息的软盘应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863计划涉密内容的宣传报道,按国家有关规定及课题承担单位的有关制度进行保密审查。涉及机密、秘密级计划内容的宣传报道:涉及一个领域或主题的稿件,由领域办公室审查批准;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域的综合性稿件,由主管业务司审查批准。涉及绝密级计划内容的宣传报道,由863计划联合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科学技术部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863计划保密课题用于添置保密设施和人员保密费用等的保密经费,可以在课题有关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对确属国家保密需要,给863计划涉密课题承担单位或863计划保密成果持有单位造成损失的,可视情况采取适当方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对为863计划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依据《保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科技部保密办公室和863计划联合办公室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违反国家《保密法》的单位、个人,有关部门依据《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科委863计划保密规定》〔(92)国科发成字443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3起较大烟花爆竹事故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3起较大烟花爆竹事故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8月22日上午8时37分,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檀圩镇沙井村,村民在家中使用氯酸钾非法生产爆竹半成品时发生爆炸,造成7人死亡、10人受伤。

9月13日下午3时30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蓝田坡村麻行岭果园内一处废弃养猪场,村民使用氯酸钾非法生产爆竹发生爆炸。截至目前,这起事故已造成8人死亡、10人受伤。

9月21日6时左右,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合口镇出口花炮厂3号混装药工房发生爆炸,并引爆周围24间工房,造成5人死亡、3人受伤。据初步调查,事故原因主要是装药工人疲劳操作(该装药工人在事发前从20日晚间开始打牌,直至21日凌晨3时到该企业上班),该企业1.1级工房防护屏障和建筑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工房滞留药物超量等。

这三起事故暴露出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一些地区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以下简称“打非”)工作存在漏洞,责任尚未落实到位,排查不够彻底,打击力度还不够;二是氯酸钾购销监管工作存在漏洞,给非法、违法生产烟花爆竹者提供可乘之机;三是部分地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整顿提升工作仍不到位,安全生产许可工作把关不严,一些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基础设施仍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事故隐患;四是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混乱,“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和“三超一改”(超定员、超药量、超范围和改变工房用途)问题仍比较突出。

当前,烟花爆竹已经进入产销旺季,是烟花爆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易发期,也是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事故易发期。为了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遏制事故发生,为广州亚运会和亚残运会营造安全、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通知》(安委〔2006〕3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要求,将打击治理非法违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作为安全生产“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重要内容,形成政府组织、部门负责、全民参与、群防群治、齐抓共管的“打非”工作格局,确保工作落到实处。一是切实加强对“打非”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打非”工作职责分工,落实责任,健全部门联合执法工作机制。二是立即组织对非法生产经营问题突出的地区集中开展一次全面排查,重点对废弃厂(场)房、出租和闲置民房等进行排查,对屡次发现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活动的重点村、重点户、重点人员,要指定专人,采取包村、包户、包人的方式进行监督,对查出的非法生产经营作坊、窝点,要依法予以打击取缔,并追根溯源,查清和斩断非法生产原材料供应和产品销售的经济链条,从严从重处罚。三是加强宣传教育,广泛宣传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造成的严重危害,教育广大群众切实提高自我安全保护意识,不组织、不参与非法生产经营活动,自觉抵制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四是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作用,建立群众举报奖励制度,调动群众参与“打非”工作的积极性,营造有利于“打非”工作的社会氛围。

二、严格把好安全生产准入关。各地区办理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相关许可证到期延期换证时,要督促企业严格按照《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规定进行整顿提升改造,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的,坚决不予换发相关许可证。督促已经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企业,对照有关标准规定,全面排查基础设施安全隐患,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隐患的,立即依法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撤销相关许可证。加强对整顿提升改造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基础设施施工过程的监管,严禁边施工、边生产。加强对已明确退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管,尽早关闭到位,杜绝无证非法生产经营。

三、加强氯酸钾购销安全监管工作。要持续深入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督促、指导氯酸钾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单位贯彻落实《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2008)中有关氯酸钾流向监督管理的规定。从严处罚非法、违法销售、购买氯酸钾和不按规定落实氯酸钾流向监管措施的行为。

四、切实做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安全生产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针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特点,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明确的安全要求和有效的监管措施,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加强旺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等各环节安全工作和产品质量监督。要将治理“三违”和“三超一改”作为旺季监管的重点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发现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一律责令停产停业,依法从严处罚。

请及时将本通报传达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并督促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八日

哈尔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事局


哈人发〔2005〕33号


哈尔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开发区人事局,市直各单位人事(干部)处,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和《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加强对我市人才市场的管理,保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现将《哈尔滨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哈尔滨市人事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和《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人才,人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求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以及有关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寻聘、租赁、转让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地方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推荐就业、发布人才供求信息、人才测评、职业设计、薪酬咨询、人才培训、人事代理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中的管理人员等与人才流动活动相关的人员。

  第七条 人才市场的管理由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要符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本地或行业地域面积、人口、人才流动和岗位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要按照平等自愿、公平竞争、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可采取独资、合资、参股等形式,积极开发和培育行业、专业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全市人才市场体系,创造人才有序流动、合理配置的良好环境。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场地面积能容纳30个以上招聘摊位(不从事招聘服务或利用公共媒体从事兼营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可适当减少场地面积),并符合安全、消防要求;

  (二)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三)至少有5名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表》;

  (二)固定办公场所的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3年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房产证明;

  (三)由具备法律效力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

  (四)专职工作人员《资格证书》;

  (五)工作章程和制度;

  (六)服务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七)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八)合资、联办的,需提交合作协议书;

  (九)其它需要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除中直、省直、省外、国(境)外单位在本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名“黑龙江”字样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外,其它单位或个人在本市八个行政区和开发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县(市)属单位或个人在本县(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县(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三)跨县(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设立冠名有“哈尔滨”字样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除外省的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外,其他单位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除具备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专用基金积存在30万元以上;

  (二)成立时间在3年以上,有效人才供求信息储备在4000条以上;

  (三)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有8名以上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对符合规定条件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审批机关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申请,发给受理申请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核查:审批机关到申请单位就其申请开展业务所必备的条件逐项进行核查,并签署核查意见;

  (三)审批: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审批后可以从事下列服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寻聘、租赁、转让、派遣;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许可证载明的其它业务。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要按照性质分别到以下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属于事业性质的,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属于企业性质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机构名称应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先核准);

  (三)按有关规定,到物价、税务、财政等部门办理其它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互联网、通讯等公共媒体从事或者兼营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申办许可证。

  第十八条 许可证是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合法凭证,许可证遗失或毁坏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按有关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破产裁定或本单位依有关规定作出停业、终止人才中介服务的决定;

  (三)经确认合法的清算报告;

  (四)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准完毕。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注销登记情况由审批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施行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中心)或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在本办法下发后3个月内按规定补办审核登记手续。经审核合格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和逾期不办的,不予发给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人员,均需通过培训、考试、体检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六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它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人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应当实行人事代理,由其本人或单位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无主管部门、不符合人事档案管理规定、不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的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辞职辞退、解聘辞聘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五)自费出国人员;

  (六)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

  (七)外省、市驻哈机构在哈所聘用的人员;

  (八)有关部门规定的必须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也可实行人事代理。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属单位委托,须出具法人资格证书(无法人的出具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材料;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档案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用人单位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到所代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有人事代理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与人事关系、人事档案有关的手续、证明同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具的人事手续、证明具有相同效力。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人事档案保管、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规定。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人事档案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建立符合规定的专用档案库,并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标准化、现代化。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三十五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分别由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其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由所在地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名称冠以“哈尔滨”、“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以及跨区、县(市)或面向全市组织招聘单位的人才交流会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程序是:

  (一)向审批机关报送书面申请材料,内容包括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范围、组织方案、资金来源等内容,如有联办或协办单位还需出具联办、协办单位的合作协议;

  (二)审批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人才交流会批准书》;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举办单位在公共媒体刊播交流会启事时应当出具《人才交流会批准书》;

  (四)人才交流会应当接受批准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凡是人才交流会的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严重不符的,批准机关有权责令其立即改正或停止举办;

  (五)举办单位应当在人才交流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批准机关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十七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招聘单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招聘介绍信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外地在本市招聘人才,招聘单位应当提交所在地地、市级以上人才交流机构的批件。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人才介绍;

  (三)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人才中介服务中,可采取人才推荐、人才招聘、人才寻聘、人才租赁、人才派遣和人才转让等方式为用人单位提供人才。

  人才所属单位可以进行人才出租或转让,并从中取得合理的收益或回报。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人才时,与人才承租单位及本人签订的协议应当载明被出租人的租赁期限、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以及人才租赁费的支付形式等内容。

  人才所属单位转让人才时,与人才受让单位及本人签订的协议应当载明转让人才的原聘用合同的解除、新聘用合同的订立以及人才转让费的支付形式等内容。

  出租或转让人才应当尊重被出租或转让人才的人格和意愿,并依法保障被出租或者转让人才的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其它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寻聘特需人才应以不损害他人根本利益为前提,用人单位及本人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不得使用未经他人同意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为寻聘特需人才的单位谋取利益。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选派,未满服务年限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尚在规定保密期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它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聘简章和用人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招聘人才;

  (二)招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

  (三)收取应聘人员的报名费、保证金、押金和扣押各种证件;

  (四)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

  (五)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应聘人员受聘到新单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或侵犯原单位技术权益,违反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凡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可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四十四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通过辞职辞退、解聘辞聘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辞退、解聘辞聘或调动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人才要求流动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提供证明文件,转递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签订聘用合同后,应当在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进行聘用合同鉴证。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哈尔滨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时限和管辖权限向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四十八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和《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管辖权限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也可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

  第五十条 对人事争议仲裁部门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一条 审批机关可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管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持证进行,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的内容、要求和依据。

  第五十三条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检查工作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 

  (二)查阅、复制、录制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 

  (三)制止、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机关依照《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寻聘,是指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不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或简章,采取个别寻访、物色、沟通等方式,为寻求特需人才的单位提供合格人选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租赁,是指人才与其所属单位劳动人事关系不发生变更,所属单位将人才有偿外派至人才承租单位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转让,是指人才所属单位与人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将其有偿转让至人才受让单位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派遣,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将人才派遣到所需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付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派遣人才的费用,人才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