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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工会条例

时间:2024-07-22 11:3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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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企业工会条例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企业工会适用本条例。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企业工会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第四条 企业职工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形式、就业期限等理由阻挠和限制。

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接受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的监督。

第五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相互尊重支持,平等协商合作,团结和组织全体职工共谋企业发展,推动建设和谐企业。

企业应当依法支持职工组建和健全工会组织,为工会履行职责、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企业支持工会工作、工会组织健全、劳动关系和谐,是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评选荣誉称号的必要条件。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教育激励职工关心企业发展,妥善协调企业劳动关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联合组织对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企业工会工作负有领导、指导、协调和监督的职责,为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支持企业工会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企业工会履行职责遇到困难时,有权提请上级工会予以帮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的机制,指导督促企业依法规范劳动用工,加强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支持地方总工会、企业工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企业工会应当自企业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建,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逾期未组建工会的,依法收缴工会筹备金。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并为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服务。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加入工会,保障职工平等享有参加所在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九条 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县以下区域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企业,职工可以按地域相近、行业相同的原则联合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

企业工会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按照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第十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企业工会的权力机构,每年召开一至两次会议,由企业工会委员会召集。

会员在二百人以下的企业工会应当召开会员大会。会员在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可以召开会员大会,也可以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本届工会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差额选举产生,对其负责,接受会员监督。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讨论或者决定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和上级工会有关决定、工作部署的措施;

(二)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计划、总结和向上级工会的重要请示、报告;

(三)根据企业提议和需要,就涉及企业发展、协调劳动关系等重要事项提出建议;

(四)向企业提出保障职工权益等事项的重要建议;

(五)提出职工学习培训计划、奖励措施等建议,拟定会员活动管理制度;

(六)工会经费预算执行及重大财务支出情况;

(七)其他应当由工会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可以设置专职工会主席。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由企业工会与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必要时上级工会参与协调。

工会兼职工作人员的补贴由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其企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企业行政负责人、控股股东、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以及企业人力资源、财务部门的负责人,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上级工会发现工会主席候选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五条 上级工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的需要,经与企业协商,可以向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推荐工会主席、副主席候选人或者推荐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企业工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召集工会委员会会议,主持工会日常工作;

(二)密切与职工的联系,促进企业与职工的沟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职工解决实际困难,努力为职工服务;

(三)参加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有关生产经营重大问题的会议,代表职工和工会提出意见;

(四)以职工方首席代表身份,代表和组织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五)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六)代表和组织职工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劳动安全卫生与环境等法律法规,要求纠正侵犯职工和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主持或者参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八)代表企业工会委员会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九)向上级工会反映企业工会工作重要情况;

(十)负责管理工会资产和经费。

第十七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自动延长。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非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八条 新任职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在一年内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岗位业务培训,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企业工会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其任期与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二十条 企业工会依法设立女职工委员会或者选配女职工委员,其任期与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女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配备专职女职工工作人员。

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在企业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企业工会组织。因企业终止、兼并而导致该企业工会被撤销、合并的,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章 企业工会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工会应当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作为基本职责,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参与民主管理、开展劳动法律法规监督、参与劳动争议调解以及帮助指导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等形式,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应当从本企业的实际出发,协助、推动企业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民主协商会、劳资对话会、职工议事会等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规范厂务公开、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知识与技能培训,鼓励职工为企业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组织开展岗位练兵、技术创新、劳动竞赛、推荐劳动模范等活动,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为企业健康稳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企业工会参与监督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劳动竞赛奖励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工会开展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评选表彰活动,将符合条件的职工技术创新成果纳入科学技术奖评选范围。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对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与环境、女职工权益保护、福利待遇、工资调整机制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订立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关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双方均有权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职工、企业工会认为需要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由工会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后,及时向企业书面提出工资分配、调整机制以及支付方式等事项的集体协商要求,企业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以适当形式与企业工会进行充分协商。

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建立和落实流动从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把流动从业职工工资纳入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联合组织可以委派工作人员或者法律、财会等专业人员帮助、指导职工方进行协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工会应当监督企业落实国家有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维护企业职工社会保障权益;对企业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向上级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 企业工会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与环境规章制度,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活动。

企业工会有权参与劳动安全卫生与环境、职业病危害等事故以及严重危害职工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企业工会及其依法建立的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对企业执行有关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与环境、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保险福利等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规定,工会应当向企业提出,必要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工会协助、督促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参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企业内部调解不成,职工向地方总工会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帮助。

第三十二条 企业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和教育,引导职工通过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监察以及司法救济等渠道,表达利益诉求,合法、理性的解决劳动争议,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企业发生集体劳动争议以及停工、怠工事件,企业、企业工会、上级工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共同做好各方面工作,及时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对重大集体劳动争议,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派员到场参与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建立法律顾问组织和工资集体协商指导组织,为企业、企业工会和职工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协调解决劳动争议等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企业、企业工会应当共同做好困难职工帮扶和职工心理疏导工作,组织开展适合本企业的文体活动,促进企业文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以及用工单位工会应当组织劳务派遣职工加入工会,参加民主管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企业工会经费和资产

第三十六条 企业工会经费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其中企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的经费和工会筹备金,按属地原则由地方总工会委托所在地税务部门依法收缴。

第三十七条 企业工会依法单独设立银行账户,自主管理和使用工会经费、会费。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会费全部用于会员活动支出。工会经费、会费不得用于非工会活动。

上级工会对企业工会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会会同企业开展的劳动保护、劳动竞赛、技术创新、职工疗(休)养、困难职工补助、企业文化建设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企业工会合并、分立、撤销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指导下进行审计,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工会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属合并后的工会所有;

(二)工会分立的,其财产、经费按照会员人数的比例分配;

(三)工会撤销的,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设立企业工会工作人员权益保障金,经费由本级工会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企业工会提出意见后,企业不予纠正的,上级工会可以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向企业提出书面监督意见,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企业工会就工资分配、调整机制以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企业工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企业、职工可以向上级工会反映,上级工会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纠正处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将纠正处理情况向企业、职工反馈。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乡镇企业工会条例》,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令第100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办案工作,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案件审批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案,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业务领导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以下案件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一)个案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跨省区重大复杂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审批的。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规定。
第五条 上报审批的案件,由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经局长审签后,连同案卷一并上报。
第六条 需要审批的案件应当逐级上报,地、市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超过本级审批权限的案件时,应当签署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并转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审批案件的有关文件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特殊情况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期。
第八条 审批案件实行书面审查,但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九条 审批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重点审查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和处罚的种类及幅度。
第十条 审批机关对上报审批的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批准、变更或者退回重办的批复。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的批复意见,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办案机关根据批复制发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同时抄送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 对超越权限自行定案处理以及不按审批机关批复意见处理的案件,上级机关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经审批的案件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案件审批完毕,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复意见,阅卷笔录,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等装订成卷,归档备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一条改为“为了加强办案工作,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制定本规定。”
第十五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

关于全国工商系统开展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情况通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全国工商系统开展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情况通报

工商食字〔2010〕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10月31日,上海世博会圆满落幕。为有效保障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部署和胡锦涛总书记“六个确保”的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和全国工商系统积极履行职责,认真制订方案,超前谋划、提前部署,全力加强食品市场监管,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实现了上海世博会“平稳有序、安全可控”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零事故”的目标,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在难忘的184天里,全国各级工商部门坚守工作岗位,发扬不怕疲劳、连续作战的工作精神,尽职尽责,尽心尽力,为上海世博会的成功举办发挥了积极作用。据统计,全国工商部门出动执法人员468.09万人次,检查食品经营户1118.63万户次,检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市场23.9万个次,取缔无照食品经营户3.6万户,查处食品违法案件2.69万件,移送司法机关案件176件,为上海世博会的成功举办做出了积极的贡献。现就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及时部署,切实加强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组织领导工作。国家工商总局党组高度重视上海世博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专门成立了服务上海世博会举办工作领导小组,总局党组书记、局长周伯华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提出明确要求;主管副局长刘玉亭、王东峰多次召开专门会议部署落实和监督检查。为切实强化措施、落实责任,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等多个文件,对做好世博会期间有关食品安全保障工作作出了周密部署和安排。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工商行政管理座谈会和全系统食品安全监管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会议上,总局都对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专门部署。9月7日,总局又进一步召开上海市及北京、辽宁等9个省市工商局有关负责同志参加的专题会议,进一步部署保障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要求相关地区工商局切实加强协作配合,努力确保各项监管措施落实到位。各地工商部门按照总局的要求,层层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全力抓,各相关职能机构分工协作抓,形成了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级工商部门切实把上海世博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作为重点任务,立足地区实际,强化工作措施,深入推进专项整治,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得到有力、有序推进。

  二、突出重点,切实加大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力度。按照总局的部署,全国工商系统特别是上海市、北京市、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等9省(区、市)工商部门围绕流通环节食品市场主体准入、食品质量抽样检验、食品广告商标监管、食品安全案件查处、食品消费维权等重点环节,针对重点领域、重点场所、重点品种实施重点监管,进一步加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力度,有效保障了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受到了各方的肯定和好评。

  上海市工商部门全面落实总局和上海市政府签署的合作协议,把全力服务保障世博会列为今年工作的重中之重,认真依法履职履责,尤其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发扬能吃苦和能战斗的精神,加班加点,苦干实干,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通过加强组织领导,以三级保障为重点,制订和完善了工作方案和各项工作制度;通过规范主体资格,以督促企业签定食品安全承诺书为切入点,强化企业责任意识。先后安排300名干部驻点监管,坚持每周抽检,对供博食品经营企业进行全程监管。加大对主要市场和关键地区的巡查力度,强化对世博标识和涉博广告的监管,查处商标违法案件1264件,共监测涉博题材广告44720条,发现违法广告208条。据上海市工商部门统计,5月1日至10月31日,上海市工商部门累计出动执法人员1.2万人次,监管供博食品约3488车次、4200个品种近4030.06吨,并共对20多大类、 4483 组样品进行了抽样检验,合格率达99.7%。有6个批次的981公斤供博食品被禁止进入世博园,有1家企业因涉嫌伪造食品生产日期被立案查处,并被终止了供博资格。

  三、积极开展消费维权,切实营造良好的市场消费环境。全国工商部门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积极推进跨区域消费维权机制建设,全面提升消费维权水平。尤其是上海及周边省(区、市)工商机关12315中心继续提供外语接线服务,及时调解消费纠纷,查处消费侵权违法行为,受到地方政府和广大消费者的广泛好评。据不完全统计,上海世博会期间,上海市工商机关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62727件,其中涉博申诉投诉1542件,全部及时办结,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上海与江苏、浙江三地工商局共同建立了长三角地区“异地消费维权快速通道”,进一步提升了消费维权的能力。上海市工商部门依托世博园区内56个参观者服务点、设置在该市商业街和旅游景点的130个世博消费维权服务点和6000多个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及时受理、妥善处理、化解消费矛盾,切实维护上海世博会期间社会和谐稳定。上海世博会举办工作领导小组食品安全保障部分别在开园一个月和三个月后,先后多次致信上海市工商局表示感谢。

  四、加强督查检查,切实抓好流通环节世博会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的落实。为确保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确保食品安全工作万无一失,工商总局和各地工商机关狠抓督查检查,认真落实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各项工作。总局周伯华局长、王东峰副局长多次亲赴上海,就加强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督查检查,对切实做好世博会期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先后分5批派出8个检查组赴上海,对上海世博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督查。各地工商部门还进一步严格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在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工作不力和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予以严肃查处。

  五、加强预警应急处置工作,切实防范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突发问题。在加强日常市场巡查监管的同时,各地工商部门普遍加强了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的建设,超前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严格应急系统检查,确保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人员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从总局到省、市、区(县)工商局以及工商所安排24小时值班制度,采取了由主要领导负总责和分管领导具体组织协调分工协作的预警与应急指挥体系;建立了严格的世博会期间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制度和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制度,准确掌握突发事件信息,及时发布市场预警,确保及时稳妥防范和应对各类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目前,广州亚运会正在召开,“元旦”和“春节”日渐临近,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任务更加繁重。各级工商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职履责,强化监管执法,切实维护食品市场消费安全。一是要继续发扬连续作战的工作作风,全力以赴,认真总结并运用上海世博会和北京奥运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加强广州亚运会、亚残运会期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切实为广州亚运会、亚残运会的成功举办做出应有的贡献。二是切实抓好“两节”期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确保人民群众节日食品市场消费安全。三是继续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顿工作,特别是加大农村食品市场的整治力度,切实维护农村食品市场秩序。四是创新监管机制和手段,积极构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全面提升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