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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6 00:2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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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用地置换行为,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节约用地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置换,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依法取得的零星分散等不宜利用的建设用地,通过调整合并为适宜利用的建设用地或者与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下简称农用地)进行调整的行为。
第三条建设用地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四条置换后的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与原建设用地用途相同,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五条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原建设用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其中,与耕地置换的,复垦后的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不得低于被置换的耕地的数量和质量。
申请置换方没有条件复垦的,在办理建设用地置换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复垦;也可以委托具备复垦条件的单位复垦。委托复垦的,应当签订委托复垦合同。
第六条农村村民宅基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法定宅基地面积,旧宅基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
第七条建设用地置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协商不成的,申请置换方可以申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不得置换。
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换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
(三)置换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换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价、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
(五)拆迁安置途径与方式;
(六)同意权属变更的意见;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八条建设用地与建设用地置换的,由申请置换方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置换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置换协议;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四)取得建设用地的合法文件或者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和原建设用地的土地复垦方案;委托复垦的,还应当提供委托复垦合同。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申请置换方应当提供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以及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其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土地置换方案,按照下列规定逐级报批:
(一)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之间的置换,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用地与农用地之间的置换,由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之间的置换,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未实施供地,现状仍为农用地的土地,确需与其他农用地置换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前款规定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原农用地转用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收到报批材料后,负责审核的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转报负责审批的机关;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后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当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文件送达之日起1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领取置换后的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经批准后,不再另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置换的农用地不占用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水利建设基金和耕地占用税;原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耕地面积超过置换后建设用地面积的,超出部分的耕地面积全部折抵为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应当在置换批准之日起2年内复垦为耕地,并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验收确认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类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用地置换管理台账,记载建设用地置换前和置换后的位置、面积、地类、实施情况等内容,对置换土地进行专项统计,并及时对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数据库进行变更,纳入当年变更流量。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复垦或者按规定应当复垦为耕地而未达到耕地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并扣减该市、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冻结其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置换批准后,满1年未置换完毕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置换完毕;逾期仍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无权批准建设用地置换、超越权限批准建设用地置换或者对不符合置换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置换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置换建设用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用地置换涉及林地的,应当遵守《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进一步强化节能减排,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各种建筑工程的砂浆拌和物,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

  市、县发展改革、公安、交通、水务、经济、财政、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预拌砂浆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符合国土、环保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

  预拌砂浆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照规定从事预拌砂浆生产。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质量合格的散装水泥。企业干拌砂浆的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鼓励企业在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合理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 自2011年10月1日起全市推广使用预拌砂浆,其中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使用预拌砂浆,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凡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或者工程总造价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自2012年3月1日起,所有建设项目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鼓励家庭装修过程中使用干拌砂浆。

  第十一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但是应当在施工前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等原因,运输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使用预拌砂浆的内容;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的结算价格,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和有关规定确定。该结算价格在设计中列入工程概算、施工中列入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的使用单位应当与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供货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在规定场所以外冲洗运输车辆。

  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载重量运输。

  第十六条 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在市区二环路以内运输时,应当凭施工单位介绍信和行驶证原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市区大型施工车辆临时通行证后方可通行。

  第十七条 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采取项目贷款贴息、专用设备投入等方式进行资金投入,扶持企业发展,并对生产、使用预拌砂浆成效显著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使用预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吨一百元的罚款,罚款最高数额不超过三万元。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不得参与建设工程评优活动;对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预拌砂浆运输车辆超载运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向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原始发票,经核实后即退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预拌砂浆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全面提高城市绿化 的整体 水平,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界定、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城市规划、 国土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搞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并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的 规划审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绿化“一票否决权”和绿色图章管理制度。

  第五条 绿色图章是指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和城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的绿化规划,负责城市工程建设绿化方案 的审批工作。绿化规划方案审查通过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建设项目绿化方 案审批 通知书》,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规划许可 证》。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绿化工程施工的跟踪管理,及时查处擅自变 更绿化 规划和无证施工的行为。对绿化工程达到规划设计标准的,在验收报告上加盖绿化工程验收 合格专用章。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盖章,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 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八条 市城市绿线由市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 国土行 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按照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界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批准的城市绿线实施公示制度 ,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线:

  (一) 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它绿地。
  (二) 市区内的姚暹渠、边山沟河、盐池周围区域、水库周围区域、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 生态控制区域。
  (三) 市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建筑、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控制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
  (四) 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绿线所在区位 的坐标,制定落实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界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界定为城市绿线的规划土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园林绿化规划绿地管理证,并 负责至实施期间的管理。建成后,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册,确 定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 、砍伐、侵占和破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在控制线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绿地,损坏绿化设施,砍伐 或移植绿化植物,改变其用地性质的,须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不得改作他用,严禁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需求的各类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规划调整和管理需要等原因,进行树木抚育更新,大范围修剪、绿地改造、扩建的,应当 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要求建设 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植物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的性质。

  第十五条 城市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 地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倾倒废弃物;
  (二) 攀折损毁植物;
  (三) 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 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 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它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收缴绿地补偿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 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