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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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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市府办发[2006]65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1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结合市本级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即采购人,是指与赣州市财政局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政府采购是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市政府公布的采购目录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经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统一组织,将政府采购目录中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部门自行组织采购的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经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自行组织采购的活动。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负责市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能:依法制定政府采购有关规章制度;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报市政府批准;管理政府采购网络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批准政府采购方式;管理政府采购资金;负责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考核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业绩;开展政府采购宣传与培训;处理供应商的投诉事宜。

第六条 市招标投标中心是集中采购机构,其主要职责: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规章制度;管理政府采购档案、提供有关信息报表;负责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

第七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列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随同年度预算报市财政局汇总,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政府采购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和追加预算的,应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九条 采购人应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并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按月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并确认采购资金到位后方可组织采购。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不得采购无预算、无计划的采购项目。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及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但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操作难度大的采购项目,经依法批准可自行采购或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㈠公开招标;

㈡邀请招标;

㈢竞争性谈判;

㈣单一来源采购;

㈤询价;

㈥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均应遵循如下基本程序:

㈠编制标书;

㈡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㈢发售招标文件,收取投标保证金;

㈣供应商提交投标文件;

㈤开标并组织专家评标和定标;

㈥发布中标公告;

㈦确定中标供应商;

㈧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㈨向市财政局提交采购合同等有关备案文件。

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财政局批准;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㈠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㈠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㈡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㈢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㈣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㈠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㈡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㈢为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七条 采购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不大的政府采购项目,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八条 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方式的具体操作规程以及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和区域联动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根据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合同验收与资金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委托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的,应当在委托协议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包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但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除外。

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意见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采购单位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按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提交预算拨款申请和有关采购文件,申请支付。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集中支付管理。市财政局应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用以归集、核算各类政府采购资金,集中支付政府采购款项。

第二十六条 市本级集中采购项目资金原则上实行财政全额直接拨付方式。即由市财政局将政府采购资金从政府采购专户中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

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结合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另行制定。

第五章 备案和审批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批准管理是指市财政局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批准的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批准的管理行为。市财政局为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机构,具体办理政府采购备案和批准事宜。

第二十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回复意见。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备案:

1、采购人制定的本部门、本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2、采购招标公告(在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公告视为已备案);

3、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4、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市财政局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批准:

㈠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由组织采购的机构提出申请报送市财政局批准;

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由采购单位提出申请报送市财政局批准;

㈢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其实施方案、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

㈣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㈤政府采购预算或项目的调整变更;

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三十条 备案和批准事项由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

第三十一条 公开招标项目公告前应书面形式告知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并同时报送招标文件,经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审核同意备案后方可实施采购。告知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㈠招标项目;

㈡标的金额;

㈢采购方式;

㈣招标地点、时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㈠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㈡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㈢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㈣政府采购信息在省财政厅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㈤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㈥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㈦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㈧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㈨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是:

㈠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无违纪违法行为;

㈡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㈢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

㈣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
㈤基础工作情况;

㈥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

㈦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㈧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

市财政局应依照财政部、监察部印发《集中采购机构监督管理考核办法》要求,定期对同级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在考核工作中可邀请监察、审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市财政局应当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对未认真履行采购合同的,应取消其供货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购的单位,可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20号令)要求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询问、质疑和投诉进行处理与答复。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应当参与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其 他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19号令)在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必须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招标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市财政局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等。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从市本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采购人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四十二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的应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执行;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部分需求量大、规格标准相对统一、品牌较多且市场竞争充足的政府采购项目可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及区域联动操作方式。

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项目、实施范围、执行要求和监督检查等内容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作出规定,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方案。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隐匿和擅自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标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配套制度、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行。




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人多水少、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水情。当前我国水资源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水资源短缺、水污染严重、水生态环境恶化等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瓶颈。为贯彻落实好中央水利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的要求,现就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重点,强化用水需求和用水过程管理,通过健全制度、落实责任、提高能力、强化监管,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全面提高用水效率,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保障经济社会长期平稳较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水资源问题,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坚持人水和谐,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处理好水资源开发与保护关系,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协调好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表水和地下水关系;坚持改革创新,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机制,改进管理方式和方法;坚持因地制宜,实行分类指导,注重制度实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三)主要目标。
  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到2030年全国用水总量控制在7000亿立方米以内;确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到2030年用水效率达到或接近世界先进水平,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以2000年不变价计,下同)降低到40立方米以下,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6以上;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到2030年主要污染物入河湖总量控制在水功能区纳污能力范围之内,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95%以上。
  为实现上述目标,到2015年,全国用水总量力争控制在6350亿立方米以内;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比2010年下降30%以上,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3以上;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60%以上。到2020年,全国用水总量力争控制在6700亿立方米以内;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到65立方米以下,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5以上;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80%以上,城镇供水水源地水质全面达标。
  二、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管理,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四)严格规划管理和水资源论证。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的要求,按照流域和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和综合效益。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对违反规定的,一律责令停止。
  (五)严格控制流域和区域取用水总量。加快制定主要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建立覆盖流域和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施流域和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建立健全水权制度,积极培育水市场,鼓励开展水权交易,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
  (六)严格实施取水许可。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七)严格水资源有偿使用。合理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严格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完善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征收,确保应收尽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停征水资源费。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严格依法查处挤占挪用水资源费的行为。
  (八)严格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加强地下水动态监测,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尽快核定并公布地下水禁采和限采范围。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超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深层承压地下水原则上只能作为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依法规范机井建设审批管理,限期关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抓紧编制并实施全国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以及南水北调东中线受水区、地面沉降区、海水入侵区地下水压采方案,逐步削减开采量。
  (九)强化水资源统一调度。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制订和完善水资源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区域水资源调度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水力发电、供水、航运等调度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水资源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一经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等必须服从。
  三、加强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管理,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十)全面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责任,把节约用水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生产全过程,建立健全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稳步推进水价改革。各项引水、调水、取水、供用水工程建设必须首先考虑节水要求。水资源短缺、生态脆弱地区要严格控制城市规模过度扩张,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遏制农业粗放用水。
  (十一)强化用水定额管理。加快制定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定额国家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确定的目标,及时组织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用水定额。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强化用水监控管理。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应制订节水措施方案,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即“三同时”制度),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取用水并限期整改。
  (十二)加快推进节水技术改造。制定节水强制性标准,逐步实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加大农业节水力度,完善和落实节水灌溉的产业支持、技术服务、财政补贴等政策措施,大力发展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加大工业节水技术改造,建设工业节水示范工程。充分考虑不同工业行业和工业企业的用水状况和节水潜力,合理确定节水目标。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并公布落后的、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加大城市生活节水工作力度,开展节水示范工作,逐步淘汰公共建筑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备及产品,大力推广使用生活节水器具,着力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鼓励并积极发展污水处理回用、雨水和微咸水开发利用、海水淡化和直接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回用管网建设,逐步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回用比例。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四、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
  (十三)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完善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评价体系,加强水功能区动态监测和科学管理。水功能区布局要服从和服务于所在区域的主体功能定位,符合主体功能区的发展方向和开发原则。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切实加强水污染防控,加强工业污染源控制,加大主要污染物减排力度,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改善重点流域水环境质量,防治江河湖库富营养化。流域管理机构要加强重要江河湖泊的省界水质水量监测。严格入河湖排污口监督管理,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
  (十四)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完善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公布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加快实施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加强水土流失治理,防治面源污染,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强化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完善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备用水源。
  (十五)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开发利用水资源应维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充分考虑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河湖健康生态。编制全国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加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和湿地的保护,开展内源污染整治,推进生态脆弱河流和地区水生态修复。研究建立生态用水及河流生态评价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全国重要河湖健康评估,建立健全水生态补偿机制。
  五、保障措施
  (十六)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要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干部和相关企业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监察、法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工作。
  (十七)健全水资源监控体系。抓紧制定水资源监测、用水计量与统计等管理办法,健全相关技术标准体系。加强省界等重要控制断面、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水质水量监测能力建设。流域管理机构对省界水量的监测核定数据作为考核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水总量的依据之一,对省界水质的监测核定数据作为考核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的依据之一。加强取水、排水、入河湖排污口计量监控设施建设,加快建设国家水资源管理系统,逐步建立中央、流域和地方水资源监控管理平台,加快应急机动监测能力建设,全面提高监控、预警和管理能力。及时发布水资源公报等信息。
  (十八)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进一步完善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切实加强流域水资源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度。强化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对城乡供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环境治理和防洪排涝等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实施,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
  (十九)完善水资源管理投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拓宽投资渠道,建立长效、稳定的水资源管理投入机制,保障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经费,对水资源管理系统建设、节水技术推广与应用、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等给予重点支持。中央财政加大对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支持力度。
  (二十)健全政策法规和社会监督机制。抓紧完善水资源配置、节约、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法规体系。广泛深入开展基本水情宣传教育,强化社会舆论监督,进一步增强全社会水忧患意识和水资源节约保护意识,形成节约用水、合理用水的良好风尚。大力推进水资源管理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完善公众参与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进一步提高决策透明度。对在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发〔2008〕42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晋中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日



晋中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
实 施 细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以下简称货运源头治超)行为,建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路产路权,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运输条例》)、《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货运源头治超工作坚持“政府主抓、企业自律、源头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工作,并将货运源头治超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业经济、公安、国土、监察、交通、工商、质监、安监、煤炭等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在货运源头治超中的监管职责,实行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应设立常设货运源头治超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县级人民政府公示的货运源头单位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的监督管理,并要积极开发、推广、应用视频远程监控系统和电子计重仪等先进技术,提高源头治超工作的科技含量与工作效率。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货运源头治超工作。
第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建立健全《货运源头装载及登记制度》、《货运源头装载责任追究制度》等货运源头治超工作制度,将统一制发的《暂行办法》摘要牌匾悬挂在营业场所。
货运源头单位除不得违反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和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虚假证明外,应按每班2人指派专职治超管理员,经县级运管机构统一培训合格,佩带胸卡和袖标,负责对进场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出场车辆货物装载情况进行核实登记,登记资料按月装订、归档管理,并于次月5日前向县级运管机构上报《晋中市货运源头车辆装载登记月报表》。
第八条 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大对黑恶势力的打击力度,协助各部门有效开展治理超限超载工作。
第九条 具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资质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中应当有货运源头治超培训课目,对营运驾驶员进行货运源头治超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营运车辆进入货运源头单位装载货物时,营运驾驶员应主动向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管理员出示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装载货物后出场时,应主动出示货物装载凭证,接受货物装载登记。
第十一条 县级运管机构除应认真履行进驻货运源头单位监督管理职责外,对实行巡查管理的货运源头单位,每周巡查不少于1次。
第十二条 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应按规定登记《晋中市货运源头检查登记表》,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立即制止,在7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按月汇总货运源头装载检查情况归档管理,于次月5日前向县政府治超办和市级运管机构上报《晋中市货运源头检查月报表》,市级运管机构汇总后,于本月10日前上报市有关部门和省级运管机构。
属市县两级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对运管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处理结果书面抄告移送案件的运管机构,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企业源头治超管理员应对运煤车辆领取煤炭销售票情况进行核实登记,做到货票相符,数量相等,并按月向县级煤炭行政主管机构上报《晋中市煤炭销售票开具登记汇总月报表》。
第十四条 各涉路部门对从事营运的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及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一经发现,严格实行责任倒查制度,逐级追查货运源头单位、车辆所属单位及车辆改装企业的直接责任,同时追究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
第十五条 治理超限超载主管单位和货运源头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义务,按照《运输条例》、《暂行办法》以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源头治超机构,配足源头治超人员,保障源头治超经费。未健全源头治超机构,未配足源头治超人员,未将源头治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或将上级源头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及源头治超工作不力的,视情节轻重,采取适当形式,依法追究县长、分管副县长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市政府将对各县(区、市)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进行专项考核,考核结果定期排队公布。对治超责任制落实好的县(区、市)和相关部门,以及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治超责任制不落实、不认真履行职责、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县(区、市)进行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