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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8:0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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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办厅字〔2006〕217号



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事业单位:

《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0日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附件: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部机关编印各类正式出版物和各类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规范审批程序,保证出版质量,严肃财务纪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科技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部机关以科技部或各厅、司、局名义,使用行政经费、计划管理费、项目费等财政资金编印的各类正式出版物及资料性出版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正式出版物,是指各单位在自身业务工作范围内,以非盈利为目的,为宣传科技工作编印的可以公开发行出售且具有正式书(刊、版)号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含与各类出版社合作出版的出版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料性出版物,是指各单位用于宣传科技工作方针政策、指导科技工作、管理科技计划及其项目、交流信息的各类非卖性图书、简报、资料类文件汇编、报告选编以及各类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资料性出版物不包括单个印发的公文。

第五条 资料性出版物分为连续性出版物和临时性出版物。连续性出版物是指定期出版或不定期但在一段时间内(时间跨度不少于1年)连续出版的有刊期、年卷、年月顺序或期数的资料。临时性出版物,是指为某一会议、论坛、展览、活动等准备的资料。

第二章 出版物编印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出版物的编印应本着工作必需、节俭实用的原则。要充分发挥已有工作简报的作用,尽量利用科技部网站等公开渠道发布信息,减少出版物的印刷种类和数量,促进资源共享。

第七条 正式出版物禁止刊登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性出版物,要严格按照《科学技术部保密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刊登重要内部工作信息的资料性出版物要在出版物显著位置标注“内部资料”等字样,并严格发放范围和管理。

第八条 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自身所承担职务和从事相关工作的有利条件,以个人名义出版有关科技工作的出版物。如以个人名义撰写有关出版物,涉及本人工作内容或需要利用有关文件、档案和工作资料时,需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出版物文责和费用自负。以个人名义编印出版物不得影响正常工作,不得对作者署名冠以部门单位名称和现任职务,更不得在发行中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强行摊派和推销。

第九条 未经部务会或部领导审批擅自编印出版物的,财务部门一律不予报销有关费用。各单位也不得违反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或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支付出版费用。

第三章 出版物的审批

第十条 出版物的编印实行编印单位申报、办公厅和条财司汇总协调、部务会集体研究的审批程序。

1、机关各单位必须于每年8月10日前(与每年预算申报时间基本一致)向办公厅报送经本单位领导审核同意的次年度编印出版物计划。计划应包括出版物名称、出版物种类(正式出版物、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印制目的、出版书号及来源、内容要点、经费预算、经费来源、发送范围、作者、印刷单位、印制数量等。

2、办公厅汇总后商条财司综合协调,提出科技部机关次年度出版物编印计划,报部务会审议批准后由办公厅正式下达。

3、机关各司局编印的连续性出版物,经部务会审批后,在出版期内不需再报出版计划,但应列入计划,并报办公厅备案。

第十一条 确因工作需要拟临时增加编印出版物时,出版单位要提出申请并经办公厅、条财司会签后,报有关部领导批准同意后开始编印。申请内容应包括出版物名称、出版物种类(正式出版物、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印制目的、出版书号及来源、内容要点、经费预算、经费来源、发送范围、作者、印刷单位、印制数量等。

第四章 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以本单位名义编印的各类出版物要严格把好政治关、政策关、法律关,对出版物的内容负总责。

第十三条 编制资料性出版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拉赞助或从事有偿经营活动,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的形式进行编辑印刷发送等。

第十四条 机关各单位编印资料性出版物,除印制质量、印制时间等无法满足要求外,在费用相近的情况下,原则上均由部机关服务中心承印,并需标注“内部资料、免费交流、会议交流”等字样。

机关服务中心不能承印或因特殊需要到部外承印的,编印单位须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指定的定点印刷厂印刷。如定点印刷厂也不能承印,需要定点印刷厂以外厂家印刷的,需按规定报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在次年1月20日前向办公厅、条财司报送上一年度各类出版物种类、数量、费用支出等情况。

第十六条 经部务会批准同意编印的出版物印制完毕后,出版物编制单位应向办公厅、条财司各报送两份出版物样刊备案。对于出版内容好,印制质量精,读者评价高的出版物,可由办公厅提出建议,报部领导批准同意后以适当方式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各单位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印制出版物的,将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部直属各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卫生部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

            (卫医发[2003]3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经研究,决定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卫生部令第24号)第十八条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具有香港或澳门合法行医权的香港或澳门永久性居民在内地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重新办理短期行医注册手续。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2005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59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五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本市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城镇集体企业产权以及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二、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三、第八条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九条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法人。”
五、第十条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管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机构章程、产权交易规则和会员管理办法,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六、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办理。”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发布产权交易相关信息。”
八、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在转让合同生效前提出终止交易的;”
九、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本市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的经纪机构签订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依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款修改为:“集体企业产权的转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参考依据;转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经集体企业产权所有者同意。”
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内容的产权交易合同,应当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十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产权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变更的,市和区、县各有关部门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并依照相关规定,为交易双方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十四、第三十条修改为:“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违反国家和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市建立产权交易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转让方、受让方、中介机构等产权交易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十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七、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北京产权交易中心”修改为“本市产权交易机构”,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北京产权交易中心”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2003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0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有关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6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9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三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市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集体企业产权以及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法人。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管理。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机构章程、产权交易规则和会员管理办法,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三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九条 转让企业产权,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办理。
(二)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产权交易,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期满后进行。
确需提前转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的终止手续,并处理未了事项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发布产权交易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对转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在转让合同生效前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本市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转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收费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
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的经纪机构签订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九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企业产权转让的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企业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转让企业产权的证明;
(五)转让标的情况的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企业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依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集体企业产权的转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参考依据:转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经集体企业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有关职工安置的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内容的产权交易合同,应当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变更的,市和区、县各有关部门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并依照相关规定,为交易双方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五章 产权交易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违反国家和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产权交易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转让方、受让方、中介机构等产权交易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