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批转市外经贸委2005年鼓励外贸出口追加奖励措施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2:2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批转市外经贸委2005年鼓励外贸出口追加奖励措施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市外经贸委2005年鼓励外贸出口追加奖励措施实施细则的通知



洪府发〔2005〕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外经贸委《2005年鼓励外贸出口追加奖励措施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五日


2005年鼓励外贸出口追加奖励措施实施细则


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2005年11月17日召开的全省外经贸工作会议精神,在今年余下的四十天实现1.8亿美元外贸出口,确保完成全年9亿美元的外贸出口,特制定本一次性奖励措施。
一、对承担了外贸出口计划的委、县、区进行奖励
(一)凡完成了外贸出口计划的委以及县区外经贸主 管部门均可获得奖励
(二)奖励标准:
1、对年出口计划在1亿美元以上(含1亿美元)的委、县、区,每超出计划1个百分点,奖励2000元人民币;
2、对年出口计划在2000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的委、县、区,每超出计划1个百分点,奖励1500元人民币;
3、对年出口计划在2000万美元以下的委、县、区,每超出计划1个百分点,奖励1000元人民币。
(三)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在2006年2月底之前对承担了外贸出口计划的委、县、区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奖励资金拨付给委以及县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四)以上奖励主要用于政策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参加外经贸活动以及为企业协调服务等。
二、外贸流通企业11月和12月的外贸出口全部进行奖励
(一)凡在南昌地区登记注册、有进出口经营权、财务管理健全、交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南昌市及所属县区财政分享的外贸流通企业,均可享受本项奖励。
(二)外贸流通企业2005年11月和12月的出口创汇中,地产品出口部分按《南昌市鼓励外贸出口奖励资金管理办法》之规定申请2005年度鼓励外贸出口资金,非地产品出口部分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按照该企业出口海关数减去地产品出口部分核定。非地产品出口部分的奖励标准为每1美元奖励1分钱人民币。
(三)外贸流通企业应如实申报奖励资金,并接受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如发现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骗取奖励资金的,将追回奖励资金,并取消下一年奖励资金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三、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解释



民政部关于使用新式婚姻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使用新式婚姻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民政部《关于统一制发婚姻证件式样的通知》(民婚函[1991]289号)及民政部婚姻管理司《关于统一印发婚姻证件式样及说明的通知》(民婚字[1991]第55号),现就使用新式婚姻证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统一式样的婚姻证书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启用。届时公安、司法、外交及各外国驻华使、领馆在办理身份确认、公证、外交认证及签证等事务时,将凭新式婚姻证书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
二、使用新式婚姻证件,一律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49号)的规定收取婚姻证书费。物价部门将根据规定对收费实行监督管理。
三、新式婚姻证书中“身份证号”一栏,必须将当事人身份证编号的15位阿拉伯数字全部填写清楚。
对于不持有居民身份证的人,需分别情况持以下证件或证明并在“身份证号”一栏,填写“无证”:
1.对于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须分别出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发的军人身份证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颁发的武装警察身份证。
2.对于没领到身份证的人,应提供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没有身份证原因的证明。
对于身份证丢失尚未补发或被收缴尚未发还的人,应提供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有原身份证编号和现在没有身份证原因的证明,原身份证编号记录在婚姻证件上“身份证号”一栏。
四、为便于婚姻证件的管理,避免非法印制婚姻证件的厂家到处推销其生产的婚姻证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可在“发证机关”一栏上套印本民政厅(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也可由登记机关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五、婚姻证书内芯的印制,经与中国人民银行联系,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总公司五四八印钞厂印制。为简化办理印制婚姻证件内芯的手续,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内芯印制采取三联单的管理办法,由已经我部婚姻管理司批准印制新证的省、市民政厅(局)直接与中国人民银行
石家庄印钞厂建立供销合同,并将当年所需证芯数报我部婚姻管理司备案。
六、原委托海南省民政厅印制整本婚姻证书的省、市,其婚姻证书的内芯计划仍由海南省民政厅代办。
七、经我部批准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委托的印制婚姻证书的厂家,只能印制委托单位管辖范围内所需要的婚姻证书。严禁非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同意或委托印制婚姻证书的厂家私自到各县、市兜售婚姻证书。违者一经发现
,立即取消其对婚姻证件的印制权,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少数旧式婚姻证书尚未用完的地方,需将剩余的数量及处理意见书面报部婚姻管理司。严禁继续印制旧式婚姻证书。如有继续委托厂家印制旧式婚姻证书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自己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要认真做好本通知的贯彻落实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证件的使用、管理应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应予严肃处理。



1992年9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税务行政案件起诉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税务行政案件起诉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行审文字(90)第42号关于税务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复议裁决的起诉期限为三十日。因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不属于法律,故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如果税务复议裁决交代起诉期限为三十日,当事人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后至三十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此复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税务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请示报告 行审文字(90)第42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我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申请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前者是法律,后者是法规,二者规定的起诉期限不同,应如何确定。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照法律高于行政法规效力的原则,应按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十五日执行。同时认为,行政诉讼法的本意是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行政管理相对人大多是依照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起诉。我们的意见是,在当前没有作出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交代起诉期为三十天的,应该受理;没有交代起诉期的,按十五天的时限受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9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