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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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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169号(2006) 武汉市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9 号

《武汉市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办法》已经 2006 年 4 月 26 日市人民政府第 3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7 月 8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六年六月八日



武汉市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民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市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推进环境影响信息共享的制度。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包括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者说明;其他规划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并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意见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规划草案有重大调整的,还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补充或者修正。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费应当列入规划编制预算。

第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向规划审批机关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规划草案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说明。

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草案,还应当提交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规划编制机关未附送前款规定文件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予以审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规划草案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意见,并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机关应当同步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督促规划实施单位采取改进措施。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

规划实施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规划编制机关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下列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一)原料、产品或者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种类多、数量大或者毒性大,难以降解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

(三)可能引起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

(四)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流域、沿湖地区等区域性开发建设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规定应当编制环境报告书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下列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一)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数量小或者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

(二)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三)规模小、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基本不产生废弃物、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辐射等不利于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三)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且规模小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具体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禁止建设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

(二)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

(三)自然资源利用不合理或者利用率低下,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建设项目;

(四)不能够满足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

(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敏感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内容可以简化,但是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不得简化。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二)客观公正地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三)不得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不得违规承揽环境影响评价业务;

(五)不得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

(六)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质量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依法应当由国家或者省审批的以外,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印染、酿造、制革、电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纤维制造、医药制造、橡胶等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及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内的建设项目;

(四)跨行政区域的或者可能产生跨区域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的工业企业的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

(六)按国家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其他建设项目。

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省、市审批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还应当先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 3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 20 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 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审批时间的,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该建设单位,但审批时间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

预审、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交通、城建类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之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之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备案后、开工建设之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和可能产生恶臭、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公众环境权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报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按照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但可能产生恶臭、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环境权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该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社区和居民的意见并进行公示。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如实附具所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决定前举行听证会:

(一)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而未征求的;

(二)直接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

(三)公众意见存在较大分歧,且多数公众的意见未被采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 5 年才决定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其中超过 2 年未满 5 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确认。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报审批部门重新审核或者确认时,该项目周边环境有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有重大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相应的修改。

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重新审核或者确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将审核、确认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或者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确保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并将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方案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因特殊原因,建设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需要改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意见中所提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带负荷运行前,向原审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符合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批准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不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意见所提措施的,不得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的,不得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且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部门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中规定或者原审批部门责成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环境影响,并将有关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四)、(六)项 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违规承揽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报批或者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已报批但未获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机构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将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具有下列特征的区域:

(一)需特殊保护地区: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者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重要渔业水体、森林公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等。

(二)社会关注区:人口密集区、居民集中居住区、文教区、党政机关集中的办公地点、疗养地、医院等。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中的环境影响以及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性评价,以及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7 月 8 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近来,总行发现一些分行在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中严重违反总行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置国际惯例于不顾,给我行带来了巨大的资金风险,极大地损害了我行在国际上的声誉。同时,从总行掌握的情况及分行报告,一些国外银行也不按国际惯例办事,引起了大量纠纷,影响了我行业
务的正常开展,带来了资金风险。为了保证我行声誉,防范资金风险,使全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健康稳定发展,总行特通知如下:
1.严禁分行开立一年期以上的信用证。凡期限在180天以上(含180天),金额超过200万美元的信用证一律报总行批准。对化整为零,化长为短的做法,总行将严肃处理。
2.严禁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对所开立的信用证项下提出不符点,特别禁止在承兑到期后拒绝付款或拖延付款。在信用证业务处理中,要严格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版)500号出版物的规定。不得介入进出口商双方的商务纠纷,更不能按进口商
的要求寻求拒付或迟付的理由。
3.分行必须加强对二级分行结算业务的管理。未经总行批准,分行不得把密押、代理行权下放给二级分行。同时,分行应该采取各种措施,提高二级分行的管理水平和业务水平。
4.不允许开立无运输单据或只要求Cargo Receipt的信用证。个别分行确属业务需要的,要报经总行批准。
5.目前我行与韩国银行的信用证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尤其是Hanil Bank、Shinhan Bank两家银行对我方屡有迟付、拒付事件。分行在与韩国贸易项下的信用证业务中,应尽量采用非韩国银行在韩分行作为我方代理机构处理业务,以保证我行资金安全,减少事
件发行。



1996年1月15日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清仓查库领导小组、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试行办法和关于出口商品和原材料清仓利用试行办法的通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清仓查库领导小组、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试行办法和关于出口商品和原材料清仓利用试行办法的通
1977年5月13日,国务院

通知
现将国务院清仓查库领导小组和国家计划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试行办法》和《关于出口商品和原材料清仓利用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试行。
积极调度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和商品,对于实现今年的国民经济计划,迅速把国民经济搞上去,巩固和发展大好形势,有重要意义。请各地区、各部门加强领导,抓紧做好这项工作。

关于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试行办法
清仓查库,调度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是加快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措施。做好这项工作,要进一步深入发动群众,彻底揭发批判“四人帮”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罪行。要坚决打击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活动,切实加强物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合理的规章制度,与积压浪费现象作斗争。
现将库存多余积压物资调度利用办法规定如下:

(一)核定库存周转定额
1、钢材
按国家计委一九七四年五月七日(74)计物字200号《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清查利用库存钢材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的库存周转综合定额执行(见附表)。
外贸部门加工出口商品、扶持生产、包装物料等用的钢材库存周转综合定额,进口的按九个月、国产的按五个月计算。
国家批准的专用钢材,如马口铁、搪瓷铁皮、石油专用管、石油管卷板、铁道重轨以及军工部门的专用超储钢材等,不包括在库存周转综合定额内。
2、铜材、铝材、铅材
各地区、各部门的库存周转综合定额,可略高于钢材的库存周转综合定额,一般为六到八个月,特殊情况经主管分配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3、机电产品
生产维修,按上一年或正常年份实际消耗量六个月到九个月计算。
单机配套,按当年计划需用量三个月到六个月计算。进口的配套产品,经主管分配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一次性生产、非定型产品和技术措施,按计划需用量和批准的技措计划计算,一般不留库存周转。
经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应留的事故备品,不包括在库存周转定额内。
基本建设,按国家批准的建设进度和设计清单,提前为下一年度设备安装中必须准备的机电产品计算。
省、自治区物资部门按上一年或正常年份实际中转供应量四个月计算;直辖市物资部门按上一年或正常年份实际中转供应量三个月计算;国务院各部门供应机构按上一年或正常年份实际中转供应量三个月计算。特殊情况经主管分配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4、其他物资的库存周转定额,由国务院各主管分配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核定。
5、国务院各主管分配部门的当年准备物资,由主管分配部门根据国家计划和当年资源情况核定。
6、各地区、各部门要组织基层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库存周转定额和物资供应的具体情况,分品种、规格逐项核定库存周转定额。

(二)积极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
1、超出库存周转定额的物资,即为多余积压物资。
2、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要纳入国家计划。钢材和铜材、铝材、铅材,每年将由国家计委下达利库指标,纳入物资分配计划。机电产品,从一九七七年起,也要由各地区、各部门自下而上编报利库计划,并打破生产维修、单机配套、基本建设等使用方向的界限,充分利用,纳入物资分配计划。利库计划(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己利用,和各地区、各部门为保证当年国家计划,按物资供应关系在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必要的调度利用)要落实到基层单位。各级财政、银行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相应收回银行贷款,促进利库计划的实现。基本建设单位的利库计划,应抵充国家基本建设预算拨款。
3、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要发挥两个积极性。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直供企业和事业单位,要将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库存周转定额和利库计划,报告所在省、市、自治区。上述单位库存的统配、部管物资,在库存周转定额和国家利库计划以外的多余部分,省、市、自治区可打破行业界限优先调度利用;地方在当年计划中不能利用的,主管部门应积极调度利用。地方管理物资和由地方供应的二十八种部管机电产品,由省、市、自治区统一调度利用。
4、国家规定专项核销的国外引进成套项目、港口建设、其他重点建设项目的专项安排用料,仍按国家规定专项核算,专项核销,各地区、各部门不能随意调度利用。
5、国务院各部门供销机构的库存物资,由各部门按照计划统一调度。其中进库时间超过两年以上的物资和已经残损变质的物资,除造船板、煤矿大型钢丝绳和槽帮钢等专用物资和有色金属等不急于轮换出库的物资外,省、市、自治区当年计划中有需要时,可打破行业界限优先调度利用,但应与主管部门协商,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地方的合理意见,并适当照顾供销机构所在大区内的其他省、市、自治区的需要。
6、出口、援外多余的统配、部管物资,由国务院主管分配部门统一调度。地方确有急需,应向主管分配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分配时应优先考虑适当照顾。
7、对于瞒报库存物资的,各地区、各部门要严肃处理。其中属于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直供企业和事业单位瞒报的库存物资(包括瞒报的代部保管物资),省、市、自治区可打破行业界限优先调度利用。
8、各地区、各部门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抓紧做好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调运工作。
9、省、市、自治区内的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调度利用办法,由 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10、商业部门与物资部门交叉经营的库存多余积压生产资料的调度利用办法,由商业部另行规定。
11、军队的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调度利用办法,由总后勤部自行规定。

(三)合理使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
1、库存多余积压物资,应优先用于支援农业、轻工市场和当年国家计划内的生产建设,不得用于计划外的基本建设。要确有需用再进行调度,防止库存“搬家”,造成新的积压。
2、库存多余积压物资,要千方百计地采取因材设计、加工改制、修旧利废等办法尽量利用起来。库存多余积压的长线产品,要减少生产。
3、对于必须削价和报废的物资,既要严肃慎重,又要敢于处理,应经工人、领导干部和专业人员参加的三结合小组审查、鉴定和主管上级机关批准。审批权限可参照原全国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一九七三年三月十二日(73)清核字第4号《关于认真做好财产盘盈、盘亏和报废审查处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各省、市、自治区革委会和国务院各部、委,可根据集中领导、分级负责的精神,对地、市、县革委会和主管部门规定适当的审批权限”执行。
4、基本建设停建、缓建单位库存的成套专用设备,应成套调用,不要拆套;通用设备,可按本办法第(一)项第三条和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调度利用。

(四)价格和费用问题
1、调度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价格,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出厂价格;没有统一出厂价格的,可按省、市、自治区规定的价格执行;质量不好的,应按质论价。
2、调度利用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收费,工矿企业、事业、基建单位调出的,只收一次运杂费;物资部门和供销机构调出的,可按国家规定收一次管理费和一次运杂费。
3、工矿企业、物资部门和供销机构,处理库存多余积压物资(包括企业自用和出售)的削价损失和加工改制费用,列营业外支出;报废损失,暂以“待核销财产损失”列帐,待国家批准后,冲减自有流动资金;物资运杂费差额和盘亏损失,列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事业单位和基建单位,处理库存多余积压物资的削价损失、加工改制费用、报废损失、运杂费差额和盘亏损失,冲减国家拨给的有关资金。

附表
各地区、各部门钢材库存周转综合定额表
单位:月
------------------------------------------------------------------------
地区和部门名称 | 周转期 | 地区和部门名称 | 周转期
------------------------|----------|----------------------|----------
一、各省、市、自治区平均| 5 | 四 川 | 5.5
上 海 | 4 | 陕 西 | 6
北 京 | 4.5| 云 南 | 6
天 津 | 4.5| 贵 州 | 6
辽 宁 | 4.5| 甘 肃 | 6.5
山 东 | 5 | 宁 夏 | 7
河 北 | 5 | 青 海 | 7
山 西 | 5 | 新 疆 | 8
江 苏 | 5 | 西 藏 |12
浙 江 | 5 |二、工交各部门平均 | 4.8
湖 北 | 5 | 冶 金 部 | 4.6
湖 南 | 5 | 煤炭部、石化部 | 4.7
河 南 | 5 | 水 电 部 | 4.5
吉 林 | 5 | 一 机 部 | 4.9
黑 龙 江 | 5 | 轻 工 部 | 4.9
内 蒙 古 | 5.5| 铁道部、交通部 | 4.9
福 建 | 5.5| 铁 道 兵 | 4.5
安 徽 | 5.5| 农 林 部 | 4.7
江 西 | 5.5| 国家建委 | 4.8
广 东 | 5.5| 地质总局 | 7
广 西 | 5.5|三、国防军工部门平均 | 6.6
------------------------|----------|----------------------|----------

关于出口商品和原材料清仓利用试行办法
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我国对外贸易事业迅速发展。随着出口的不断扩大和国外市场的变化,经常有一些商品呆滞积压;由于运输、装卸、保管不善,也造成一些商品受损,需要及时转为国内销售和调剂利用。遵照毛主席关于“扫仓库”的指示,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外贸部门要经常开展清仓查库,及时将不宜出口的商品和物资拿出来,供应国内市场和支援生产建设。外贸、商业、供销、物资等部门要认真做好交接、分配、调拨和销售工作,减少国家资财积压。这项工作,是外贸、商业、供销、物资等部门的共同任务。各部门要把出口商品转内销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互相支持,共同配合,正确处理内外贸关系,把这一工作做好。
(一)出口转内销的生产资料,属于国家统配物资,由国家物资总局统一调拨分配;属于部管产品,由主管部统一调拨分配;属于地方管理物资,由地方调拨分配。有关部门在调拨分配时,应优先考虑适当照顾当地的需要。
外贸用工业贷款外汇进口的加工出口商品、扶持生产、基本建设等的原材料、辅料、包装物料及装潢材料的库存周转量,钢材、铜材、铝材、铅材和机电产品,按国家规定的库存周转定额执行;其他物资由外贸部、总公司和省、市、自治区外贸局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核定。超出库存周转量的,属于国家统配和部管物资,先由外贸部在各总公司和省、市、自治区外贸局进行调剂,多余部分,分别交给国家物资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调配。地方如有需要,可向国家物资总局和有关部门联系申请,中央各有关部门在调拨分配时,应优先考虑适当照顾当地的需要。
对于残损、重锈的机电产品、钢材等,地方能够利用的,可交地方物资部门处理。
(二)出口转内销的生活资料(市场商品),凡属商业、供销和有关部门经营的,不论畅销品或滞销品、本地产品或外地产品,应一律移交地方商业、供销和有关部门接收。地方商业、供销部门接收后,除鲜活商品、残损商品、零头甩尾商品、样品、展品和规定有效期失效前半年的商品就地处理外,其他商品,属一、二类商品报请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统一调拨分配。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在进行统一调拨分配时,应优先考虑农副产品交售较多的地区、出口商品产地、工矿林区、边远地区和侨乡的需要,并适当照顾当地的需要。三类商品原则上就地销售,就地销售有困难的,主管部门应协助调拨。
凡属其他部门经营的商品,应移交有关部门接收、调拨和销售。无销售渠道的商品,商业、供销部门要指定足够的国营零售商店经销或代销。如果在当地经销、代销处理不了的商品,外贸部门可与其他省、市、自治区联系处理。
对出口转内销的商品,外贸、商业、供销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都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积极寻找出路。对于内外贸都有积压的商品,应在积极销售的同时调整生产。
(三)出口转内销的生产资料价格,凡是质量完好、订有统一出厂价的,按同类产品同质同价;没有统一出厂价的,按外贸进货价作价;对于残损、重锈变质的,要按质论价。市场商品部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同质同价,按质论价。需要加工改制或削价处理的商品,拨交价由双方根据尽量使国家少受损失,又能销得出去的原则协商确定。在确定交接价时,各级商业、供销、外贸部门和有关部门都要从全局观点出发,正确处理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关系,既反对随意提价,也反对随意压价。在确定零售价格时,既要防止作价过低,排队争购,造成不良影响,也要防止作价过高,造成积压。商业和外贸部门都不得削价内部私分。如遇双方在价格上发生争执、协商不易一致时,可将双方意见报送省、市、自治区革委会有关部门审定,同时抄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外贸部、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和有关主管部门。
出口商品转内销的商业利润(包括手续费、批零差),应与国内市场所销售的商品相同。
(四)出口转内销商品中,有的需要加工改制后销售的,商业、供销部门和外贸部门共同协商后,由商业、供销部门负责统一加工改制;加工改制费用由外贸部门承担。
(五)出口商品确定转为内销后,无论是往外地调拨的,或者在当地销售的,商业、供销部门和外贸部门双方都要抓紧联系,及时办理交接调拨手续,力求在短时间内投放市场。商业、供销部门应于双方正式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四个月内把货提清。如遇特殊情况,个别商品需要延期提货的,延长时间由商业、供销部门和外贸部门双方协商确定。如到期不提货者,过期仓储费用由商业、供销部门承担。上述原则也适用于生产资料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