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时间:2024-07-11 10:5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9月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10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含附着物)买卖、租赁、抵押、拍卖、赠与、调换、典当、作价入股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指导。

第四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依法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

(三)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的;

(四)房地产交换或者以房地产抵债、换物的;

(五)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奖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手续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第八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二分之一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

(四)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五)工程施工合同;

(六)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现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通过竣工验收;

(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报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说明商品房的质量、设备、装修及环境设施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及合同约定的条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与设计图纸、合同约定、样板房及其说明的情况不一致的,买受人有权退房。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按照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面积计价,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约定面积误差处理方式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百分之三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当事人对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交付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

第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或者其他部位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核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核验或者鉴定,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其他部位质量不合格的,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给予相应补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房地产和农业科研试验用地;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六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以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的,必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必须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予以登记的,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登记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抵押合同变更或者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保存,当事人约定由登记部门保存的,由登记部门保存。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保存。

以批准预售尚未售出的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条 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总价值。

第二十二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其担保的债务以该房地产项目已完工部分的价值为限,但应当扣除依法已预售部分和已设定抵押部分的价值。已设定抵押的在建工程依法预售时,预售人应当将抵押实情告知预购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申请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宣告失踪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被抵押房地产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依法解散、破产或者被宣布撤销的;

(五)抵押人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六)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有前款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三)按照清偿顺序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余额退还抵押人或者被抵押房地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抵押人依法解散、破产或者被宣布撤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不符合使用安全标准或者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证件、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的合法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者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条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不得拆改房屋主体结构。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转租他人。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转租、转借、调换和任意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逾期不交租金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者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五)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干扰或者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的义务,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以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

(一)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协议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三)处理破产企业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理、变卖依法扣押、没收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其他需要转让、处分的房地产。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拍卖竞买人应当有足够的竞买资金,或者持有金融机构、其他法定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拍卖当事人必须遵守拍卖程序、规则。

第三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成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二)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

(四)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中介服务: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

(二)房地产信息服务;

(三)房地产法律、政策及业务咨询服务;

(四)房地产转让、租赁、互换等居间介绍活动;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办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等有关手续;

(六)法律、法规允许从事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中的转让、抵押、拍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必须经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结合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出租房屋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修复或者赔偿,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变造、涂改、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收缴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涉及国有划拨土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5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0年6月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华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华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发扬华侨爱国爱乡的优良传统,保护华侨捐赠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捐赠,系指华侨自愿无偿向国家或集体捐献款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我省接受捐赠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承办实施捐赠项目的单位。
其它赠与关系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华侨捐赠坚持捐赠者自愿、接受者自用的原则。
第四条 接受华侨捐赠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华侨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尊重捐赠者意愿,并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 华侨捐赠受国家法律保护,所捐款物及项目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捐赠管理事务。
第八条 接受华侨捐赠,受赠单位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侨务部门)按报批程序逐级上报审批机关批准。
接受捐赠申请应包括捐赠款物的品种、型号、数量、金额、用途、进口物资的口岸等,并附有捐赠者(或其代理人、委托人)的捐赠文书及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受理华侨捐赠申请,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核。
第十条 华侨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万元(含)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1万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
凡属国家实行限额管理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华侨捐赠的直接用于本单位工农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公益事业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免征关税;捐赠其它进口物资,属于自用的免税。
第十二条 华侨捐赠给科研、文教、医疗卫生、公益事业以及其他非经营性社会团体的外汇和各级人民政府接受的华侨捐赠生产救灾的外汇,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进入外汇调剂市场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受赠单位经批准用捐赠外汇购买物资,属外贸部门提供的出口商品,按出口价格用外汇结算,视同外贸部门执行出口任务;国内不能提供的,可委托外贸部门代理进口,进口关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划拨手续,所需建筑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供应。所建工程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不能减免的税费由受赠单位承担。
捐建工程建设用地,不得转让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华侨捐赠的物资,未经捐赠者同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一律不得转让、出售。
禁止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证、逃税。
华侨捐赠的机电产品需要报废的,应报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
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的外汇必须调入境内,并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专户存储。
华侨捐赠的外汇和人民币,应按捐赠者的意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禁止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汇、套汇。
第十七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应加强管理和监督。工程完工后,应将款物使用、工程建设和验收情况向捐赠者和审批机关报告。
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华侨捐建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不得向捐赠者要求追加捐赠数额。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的款物登记建档,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侨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对捐赠款物支援工农业生产、科研、文教、医疗卫生、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华侨,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侨务部门、所在单位或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平调、挪用、占用华侨捐赠款物的;
(二)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汇、套汇、逃证、逃税的;
(三)倒卖华侨捐赠物资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出售华侨捐赠物资的;
(五)接受华侨捐赠不报批的;
(六)阻挠或强迫华侨捐赠的;
(七)捐赠项目工程建设用地挪作他用的;
(八)在兴建捐赠工程项目中,敲诈勒索、偷工减料的。
第二十一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以及海外侨胞社团的捐赠审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1日

郑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郑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业经2010年7月30日市
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八月六日
—1—郑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
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
诊疗行为、诊疗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
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
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监督管
理工作,指导、协调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资金保障与监
督。
公安机关负责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并依法处理扰乱医疗
—2—秩序的行为。
民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医疗
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患方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
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客观公
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患方的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等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
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七条 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
委),负责本市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县(市)、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医调委,负责相关的医疗
纠纷调解工作。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医调委是调解医疗纠纷的专业性社会组织,其设立
应当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医调委的具体组成和工作经费来源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
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九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市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医疗机
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3—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
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及时查
处违法执业行为,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
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
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
全责任制度等有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和专门负责人员,接受患方
咨询和投诉。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并按照隶
属关系报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
生:
(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
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
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四)按照国家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
—4—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五)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与患者共
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
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持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
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告与处理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
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
疗纠纷,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应当
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同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
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者聚众占据、围堵医疗机构场所的;
(二)故意破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物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5—的;
(三)妨碍医务人员正常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
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严重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医疗纠
纷处理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按照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组织专家鉴
定,将鉴定意见书面告知患方,并报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
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尸体移放太
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
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
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六)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理
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
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6—(一)责令医疗机构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
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
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机构的报警后,应当按照下
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配
合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强制移送尸体,清理现场;
(四)依法查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选择以下途径
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
(三)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通过前款规定途径得以解决的,保险公司或医疗机
构应当按照有关调解书、判决及保险合同及时向患方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索赔金额在5000元以下(含
—7—5000元)的,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索赔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医
患双方应当向医调委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选择第二十二条第
(二)项或第(四)项规定的解决途径。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医调委调解时,医疗机构应当通知保
险公司参加。
第二十四条 新闻机构和记者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在向医患双方调查核实后,客观公正地报道,正确
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四章 医调委调解
第二十五条 医调委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制定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规程;
(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
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四)对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
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医患双方向医调委申请调解,符合规定的受理
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纠纷;
(四)在医疗机构诊疗期间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
纠纷。
第二十七条 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
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也可以自主选定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
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
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
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双方在调解活
动中的权利、义务。
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调委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收集查阅相关材料、
询问相关人员、征询专家意见等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
合。
第三十一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
—9—参加调解。
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或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
理由充分的,调解主持人或人民调解员应当予以回避。
第三十二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之日起30日内(不
包含医疗事故鉴定时间)调解完毕。逾期未调解完毕,医患双方同
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
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选择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的解决途径。
第三十三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时,保险公司可以参与医
疗纠纷调解的调查、调解及评估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
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
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报告制度的;
(二)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理预案的;
—10—(三)医疗纠纷发生后,未及时启动预案或未按照预案规定进
行处理的;
(四)瞒报、缓报、谎报医疗纠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
者技术操作规范,导致医疗纠纷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
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患方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违反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
益的,由医调委取消调解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11—主题词:卫生 医疗 命令
 分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委各部门,郑州警备区,驻郑各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
院。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0年8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