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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市市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11:4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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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市市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湖北省沙市市人大


沙市市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沙市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10902

实施时间:19810902

标题:沙市市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题注:(1981年9月2日沙市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



一、 总则

第一条 凡在沙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所有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部门统一管理。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房管部门管理。建设单位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必须报房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理。否则,城市规划部门不签发建筑许可证,银行拒绝付款。

第三条 因建设需要搬迁单位和住户时,房管、城建部门必须共同负责做好拆迁动员和安置工作;被迁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按规定时间搬迁腾地;建设单位以及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居民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拆迁动员工作。

二、居民拆迁安置

第四条 对被迁城市居民的住房,应予安排。就地安置的,由拆迁户自找地方临时借住,借住确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帮助解决,被迁居民的所在单位协助搞好这一工作;建设单位必须在居民迁出十二个月内建好安置房,安置好借住的拆迁户;拆迁户在临时借住期间,由建设单位按《拆迁户借住期补助费标准》发给临时借住补助费。它地安置的,建设单位要事先把拆迁安置房准备好,并经房管部门验收后再搬迁。

第五条 安排新房的数量,根据家庭人口状况确定。有本市正式户口的常住居民,属安置对象;夫妻一方在外地的,也应予安置。拆迁范围确定后迁入的户口,不属安置对象.

第六条 在职被迁居民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占用工作时间,由房管部门出具证明,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工资照发,不影响评比、奖励,但累计占用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周。

第七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居民住房,根据拆迁户所需面积,按新建住房价格和合理的配套建设费用(含拆房后的材料折价款),由建设单位一次付款给房管部门。拆除居民私房,按《沙市市民房拆迁作价计算办法》所计价格,由建设单位一次付款给房主,拆除的材料由安排住房的单位处理。

第八条 私房拆除后要求迁建的,由房主提出申请,房管部门批准,在房管部门监督下自建或由建设单位迁建还原。自建的,由建设单位按《沙市市民房拆迁作价计算办法》所计价格增加百分之五十,发给房主迁建补偿费,迁建资金的不足部分,由房主自己解决。用地和材料指标,由城市规划、计划部门审批解决,房管部门统一承办。私房迁建,由房主自己解决临时借住问题。

三、单位拆迁安置

第九条 拆除单位自管房中的非住宅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按拆除的原建筑面积、原结构类型的新建价格(含拆房后的材料折价款),付款给被迁单位自行迁建,自行迁建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可以按同一价款在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地区协助迁建。拆除单位的住宅(不包括集体寝室),由建设单位提供安置房,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安置住户。

第十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单位用房,由建设单位按拆除的原建筑面积、原结构类型的新建价格(含拆房后的材料折价款),付款给房管部门。商业用房应参照国务院〔1981〕103号文件精神由房管部门安排;生产用房由生产单位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房管部门协助解决.

四、农村人民公社社员拆迁安置

第十一条拆迁郊区农民私有房屋,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迁建还原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按《沙市市民房拆迁作价计算办法》所计价格,发给房主补偿费和必要的材料指标,委 托生产队包建或农民自建。生产队包建或农民自建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按上述标 准迁建还原。扩大面积和改善条件所需费用,由房主自己承担。

第十二条迁建农民房屋所需地基,由社队在城市规划的郊区居民点范围内解决。建设单位按土地征用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付给社队地基补偿费,在它队安排的按百分之百付给地基补偿费,新地基仍归原生产队所有.

第十三条农民因征地拆迁后转为城市居民的,其拆迁安置按本办法中城市居民拆迁安置的有关条款办理。

五、其他

第十四条因上述拆迁引起的新的拆迁,按同一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拆迁外侨、教会、寺庙的房屋和纪念性建筑,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市政、公用设施(如人防、公厕、电杆、绿化物、各种管线等),或建设用地内遇有名胜古迹和发现文物,应与各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已经确定拆迁的房屋,任何被迁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如损坏或拆除其中材料,视情况降低补偿价格。

第十七条单位和私人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应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拆除的材料由单位和本人自行处理。

六、违章处理

第十八条对已按有关规定作了补偿、安置,仍然坚持过高要求,拖延搬迁的单位和个人,经动员无效,由房管、城建部门限令其搬迁;对故意刁难,拒不搬迁,严重影响建设的,按照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强行搬迁。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经办拆迁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按照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依法处理.

七、附则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在此以前已处理的拆迁安置问题,不再重新处理,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上级政府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3号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12年第3号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3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2年第6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原《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6号)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二〇一二年四月八日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市场秩序,加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以下称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的资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以下称国际招标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以下称国际招标资格),从事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称地方、部门机电办)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申请及审定

  第五条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预乙级。

  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从事国际招标业务不受委托金额限制。

  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可以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4000万美元以下的国际招标业务。

  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可以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2000万美元以下的国际招标业务。

  国际招标机构不得超越前款规定的标准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出租资格证书。

  第六条初次申请国际招标资格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只能申请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实行两年一次申请。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国际招标业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

  (五)具备编制国际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1、专职招标从业人员不得少于30名,其中具有招标职业资格、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专职招标从业人员总数的70%;

  2、从事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公开招标业务三年以上(不含申请年度);

  3、近三年(不含申请年度)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中标金额与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公开招标中标金额合计达到10亿元人民币;

  (六)近三年没有受到其他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及内部管理规章(复印件);

  (四)专职招标从业人员名单(附表1)及有关材料(复印件):劳动合同、招标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五)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公开招标业绩一览表(附表2)、其招标项目分项表(附表3)及下列材料(复印件):

  1、国内招标代理合同或协议;

  2、公开发布的招标公告(政府采购项目应提供在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招标公告);

  3、开标记录;

  4、中标通知书;

  5、提供政府采购项目业绩的还应提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于申报年7月5日前向地方、部门机电办报送申请材料。地方、部门机电办应当自申请截止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初步审核决定,并将初步审核意见及初步审核合格的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第十条商务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之条件作出是否授予申请人国际招标资格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商务部授予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并进行公告,同时颁发《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下次资格核验结果公告之日止。

  第十一条申请人在申请国际招标资格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当次申请无效。



第三章  资格核验

  第十二条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每两年对国际招标机构进行一次资格核验。自获得国际招标资格之日起至资格核验申请之日止不满两年的国际招标机构,可以不参加当次资格核验。

  第十三条国际招标机构应当于资格核验当年2月底前将资格核验申请材料报送地方、部门机电办进行初步审核。地方、部门机电办应当于资格核验当年3月底前将初步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商务部应当于资格核验当年4月底前对资格核验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国际招标机构申请资格核验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核验申请报告(满足升级条件的,可在资格核验申请报告中提出资格升级的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一览表(附表4)。

  第十五条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业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资格核验予以通过:

  (一)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1.6亿美元的;

  (二)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150个的;

  (三)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所属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同期一般贸易项下机电产品进口总额15%的。

  第十六条乙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业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资格核验予以通过:

  (一)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1亿美元的;

  (二)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80个的;

  (三)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所属地区同期一般贸易项下机电产品进口总额10%的。

  第十七条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资格两年累计业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资格核验予以通过:

  (一)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6000万美元的;

  (二)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60个的;

  (三)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所属地区同期一般贸易项下机电产品进口总额2%的。

  第十八条满足下列条件的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可以在资格核验时提出乙级招标机构资格的申请,经商务部审核批准,其等级晋升为乙级,并由商务部换发资格证书。

  (一)注册资本达到800万元人民币的;

  (二)两年累计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1亿美元或两年累计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80个的。

  第十九条满足下列条件的乙级、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可以在资格核验时提出甲级招标机构资格的申请,经商务部审核批准,其等级晋升为甲级,并由商务部换发资格证书。

  (一)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两年累计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1.6亿美元或两年累计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150个的。

  第二十条国际招标机构参加资格核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招标资格等级予以降级,由商务部换发资格证书。但因维护国家利益等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放宽资格等级核验标准:

  (一)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但符合第十六条的,国际招标资格等级降为乙级;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但符合第十七条的,国际招标资格等级降为预乙级;

  (二)乙级国际招标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但符合第十七条的,国际招标资格等级降为预乙级;

  (三)因国际招标机构过错导致变更原评标结果的,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超过8次的降为乙级;乙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超过7次的降为预乙级。

  第二十一条国际招标机构资格核验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际招标业绩,或者因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过错导致变更原评标结果两年累计超过6次的,当次资格核验不予通过。但因维护国家利益等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放宽资格等级核验标准。

  第二十二条国际招标机构逾期不参加资格核验的,其资格证书到期自动失效。

  对逾期不参加资格核验的国际招标机构,商务部将在核验情况公告中公布。

  第二十三条国际招标机构在报送资格核验材料时提交虚假材料的,当次资格核验不予通过。

  第二十四条国际招标机构上两年度内受到国际招标行政监督机构行政处罚的,在资格核验时,视其情节严重程度,不予升级、予以降级或不予通过资格核验。

  国际招标机构上两年度内受到国务院其他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行政处罚的,在资格核验时予以降级或不予通过资格核验。

  第二十五条未通过资格核验的国际招标机构,自当次资格核验结果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继续开展国际招标业务,已经备案的招标项目除外。

  未通过资格核验的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并于资格核验结果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交回资格证书。



第四章  国际招标机构变更

  第二十六条国际招标机构名称、注册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经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后,向商务部申请更换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变更申请;

  (二)资格证书正本、副本;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与资格证书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国际招标机构发生合并、分立等重大变化导致原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国际招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国际招标机构发生破产或解散的,自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转让、转借、出租资格证书的;

  (二)在申请国际招标资格或报送资格核验材料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三十条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国际招标资格:

  (一)与招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的;

  (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与投标人串通就投标文件的商务、技术和价格等进行实质性修改的。

  第三十一条国际招标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6号)同时废止。


  附表:1.专职招标从业人员名单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c/201204/20120408094088.html
     2.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业绩一览表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c/201204/20120408094088.html
     3.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项目分项表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c/201204/20120408094088.html
     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一览表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c/201204/20120408094088.html


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许建添 华东政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上诉不加刑(No Aggravating Punishment on Defendants from appeals)是第二审程序的特殊原则。它是世界普遍采用的一种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这一原则,但是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尚存缺陷,而这些缺陷易导致众多变相加刑的现象,使这一原则往往流于形式。主要表现在对其重要性认识不足,对其理论基础存在争议,对其适用范围更是尚未取得一致意见。本文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应当予以完善而不是废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杜绝变相加刑。



【关键词】上诉、上诉不加刑、被告人、理论基础、适用范围



Abstract: The principle of “No Aggravating Punishment on Defendants from Appeals” is an important principle in our country’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it is a common principle all over the world. In China, however, there are still lots of problems about this principle. It goes against the trial supervision procedure in judicial practice so that the defendants’ right to appeal is weakened and it comes be invain. Therefore, the principle of “No Aggravating Punishment on Defendants from Appeals” should be perfected. This paper tries to do the work and suggests that the principle of “No Aggravating Punishment on Defendants from Appeals” should be adopted in our judicial practice, and any aggravating punishment that against the law must be prohibited.



Key words: Appeal, No Aggravating Punishment on Defendants from Appeals, defendant, The base of Theory, The Range of Practice


前言
上诉不加刑(No Aggravating Punishment on Defendants from Appeals)是第二审程序的特殊原则,它是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中引申出来的,该原则的本质和基本含义是,对于只有为被告人利益请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的判决不得将被告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它最早见于19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之一,也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所宣扬的“民主”、“自由”、“人权”的一种体现。现在已发展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原则。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15条规定,“审理被告人或民事负责人的上诉时,法院不得使上诉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8条规定,“仅由被告人,或者为他的利益由检察院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了上诉的时候,对于被声明不服的判决在法律对行为的处分种类、刑度方面不允许作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402条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禁止变更为不利,不得宣告重于原判决的处罚。”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典》第370条规定,“原判决如果是按照被判刑人的上诉理由而被撤消的,人民法院第二次所判处的刑罚不能重于第一次审判所选择刑罚。”迄今为止,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明文规定了或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采用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台湾地区,该原则也被称之为“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的体现。但是,由于第二审案件在案件类型、所判罪名、刑种等一系列问题上具有复杂性,加上刑事诉讼法对上诉不加刑这一原则规定得比较简单,所以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这一原则的理解和运用都存在较大的分歧[1]。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上诉不加刑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其规定,对上诉不加刑的要求学界已有详细论述,如“不加刑”的范围、“上诉”的含义、“不加刑”的效力范围等[2]。但是,从理论上看,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乃至理论上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一些方面尚存在缺陷,而这些缺陷易导致众多变相加刑的现象,使这一原则往往流于形式。本文首先通过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历史发展进行简要叙述,阐明上诉不加刑这一原则的重要性,其次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论基础适用范围作些许探讨,并提出个人浅见。
1 历史发展
1.1 在外国的历史发展
上诉不加刑原则最早见于19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之一,也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所宣扬的“民主”、“自由”、“人权”的一种体现。它的目的是使被告人能够毫无顾虑地行使上诉权,保证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会由于上诉而更加恶劣。这一原则同封建专制时期刑事诉讼中或者不许上诉,或者因上诉而招致更重的刑罚等公开专横的制度相比,无疑是一个历史进步。所以,当资产阶级革命获得胜利后,大陆法系的国家都先后在本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采用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但英美法系的国家采用这一原则较迟。在英国,直到1907年才通过了一个有关对刑事判决提起上诉的程序的法律,即《1907年刑事上诉法》。该法没有采纳上诉不加刑原则,而是规定:被告人对判决提出上诉时,上诉审法院根据自己对判刑人罪行的评断,不仅可以减轻、而且也可以加重原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但是,历史的进步趋势终究是不可抗拒的。英国《1966年刑事上诉法》和《1968年刑事上诉法》终于采用了上诉不加刑原则[3]。英国人自己写道:“在过去,刑事上诉法院如果认为被告人提出的上诉是无理取闹,则有权予以加刑;但现在法院已不再具有这种权利了,准一有效的威慑因素是,在驳回上诉时,有权命令在对上诉者提出的上诉作出裁定之前上诉者被羁押的时间(或者其中的部分时间)不计算在其刑期之内。”[4]
俄国十月革命之后、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先后建立的各个社会主义国家,一般都在其刑事诉讼立法中采用了上诉不加刑原则。1922年《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370条便规定:“原判决如果是按照被判刑人的上诉理由而核准撤销的,人民法院第二次审判所判处的刑罚,不能重于第一次审判所选择的刑罚。”1958年的《苏联和备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46条题为:“上诉审对判刑人不得加重刑罚或适用规定较重罪行的法律”,对上诉不加刑问题作了更为详细和严密的规定。到目前为止除了极少数国家外,世界各国都在其刑事诉讼法典申明文规定了或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采用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1.2 在我国的历史发展
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中,尚未发现关于上诉不加刑的内容。建国以后,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1956年10月《审判程序总结》中规定:“对于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如果认为原判处刑显然过轻,而确有加重刑罚必要的时侯,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时,最高人民法院马锡五副院长曾对此作了说明,他说:“在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初步总结这一部分内,还提到由被告人或者他的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是否可以加重刑罚的问题。我们认为,在目前是可以加重刑罚。但在加刑的方式上,却以采取由上诉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办法,比较妥当。因为由原审人民法院改判加刑,不但可以更好地考虑当地客观实际情况,而且可以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同时,通过发回重审,还可以收到提高下级人民法院干部政策业务水平的效果。”[5] 1956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由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不直接加重刑罚问题的复函》中,并指出:“苏联方面的经验(指在上诉不加刑方面的经验。——笔者注),可以供作起草刑事诉讼法时的参考,目前还不宜机械搬用。”1957年,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目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时,有的同志提出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文写上上诉不加刑原则。但由于当时的政治形势,赞同者不多,所以未能写上。随后,反右派斗争开始,政法战线受到猛烈冲击,上诉不加刑原则被作为“有利被告”的资产阶级右倾原则受到了批判。[6]在这种左的浪潮中,有的地方法院甚至感到发回原审改判加刑都有些“束手束脚”了,要求允许上诉审法院直接改判加刑。195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审判程序上某些具体问题的临时变通意见》中答复说:“关于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上诉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加重刑罚的问题,如果原判处刑显然过轻,确有加重刑罚必要,而案件事实以及为虽则所需要斟酌的一切犯罪情节都完全清楚,证据明确,无须发回原审改判时,也可以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而由上诉审人人民法院自行改判。”1958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了一个同样的批复。1963年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时又有同志提出应采纳上诉不加刑原则,但由于当时“左”的空气相当浓厚,这一意见又被否决了。在“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中,林彪、“四人帮”把我国的一切法律制度、包括很不健全的刑事诉讼制度都糟蹋殆尽,所谓“上诉不加刑”问题根本无从谈起。所以,从建国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公布的三十年间,我国司法实践基本上没有采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而是采取上诉可以加刑的做法。这在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中是独一无二的,在世界各国中也是少见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的法制建设,中国开始走向改革开放,刑事诉讼法的制定重获契机。从1979年初开始,国家立法机关抓紧进行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几个法律草案的修订工作。在讨论、修订刑事诉讼法草案的过程中,对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能否加刑的问题再次被提了出来。对这一原则有赞同也有不赞同的,但由于十一届三中全会解放了人们的思想,再加上“文化大革命”带来的惨痛教训,经过充分讨论,反复衡量比较,权衡利弊得失,“上诉不加刑”得到了绝大多数人的支持。刑事诉讼法终于在第137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样,上诉不加刑原则终于在我国得以确立,这实在是来之不易的。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以后,由于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历尽“艰辛”。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仍然肯定了这一原则,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重新肯定了原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只是在第190条第2款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进行了限制,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为了更好的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中对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制,但仍存在不少缺陷(容后文述)。
1.3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
上诉不加刑原则与保障上诉权原则、全面审查原则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一样,是我国刑事诉讼第二审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建国以来刑事诉讼的经验教训表明,这一原则具有重要意义。没有这一原则,我国刑事诉讼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原则以及第二审的其他三项原则,必然耍受到损害。从历史角度看,鉴于“文化革命”期间林彪、江育反革命集团任意践踏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严重侵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致造成大量冤假错案的情况,刑事诉讼法确立这项原则,更有其重大意义。具体地讲:
首先,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保证上诉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的贯彻执行,司法实践表明:第二审案件除少数由检察院提起抗诉和自诉人上诉外,绝大多数是由被告人一方的上诉引起的,因此上诉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能否真正发挥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一方的上诉权能否充分顺利地行使。如果没有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不仅没有减轻或免除刑罚,反而加重了刑罚,就必然会增加被告一方对上诉人思想顾虑,甚至在一审判决不正确的情况下也不敢上诉,这在客观上会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同时也使得一审的错误,因为没有上诉而得不到及时的发现和纠正,两审终审制就会流于形式。
其次,有利于促使法院加强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从而杜绝错案的发生。第一审法院如果对被告人量刑过轻,第二审法院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不能改判加重刑罚,就有可能产生轻纵罪犯的结果,为避免这种结果出现,就必须提高一审办案质量。
第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存在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由于上诉不加刑还包含着检察机关同时提出了抗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限制的内容,二审法院审理抗诉的案件如果原判量刑确属过轻,可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检察机关对原判确有错误,量刑过轻的案件没有抗诉,二审法院就不能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可见,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加强检察机关的责任感,促使其发挥监督作用,及时做好对量刑过轻案件抗诉工作。
2 上诉不加刑的尴尬与存废之争
2.1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理论上的尴尬
首先,上诉不加刑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同时,如果是检察机关抗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对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的被告人,也不得加重刑罚。也就是说,在有些案件当中,被告人上诉了,就有可能逃避更重的刑罚,没有上诉的被告人就无法享受这样的“优待”。另外,若检察机关只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部分被告人提出抗诉的,没有被抗诉的被告人也有可能享受逃避更重刑罚的“优待”。就这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因为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地。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同时第五条又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两条及我国刑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由前面的举例却可以看出,由于上诉不加刑制度的存在,使得一审量刑太轻亦无法纠正,也就是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这将导致重罪轻判、轻纵犯罪,既不利于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也不利于罪犯的教育和改造。
其次,它与刑事诉讼法的有错必纠原则相矛盾。刑事诉讼法的所有程序制度都服务于有错必纠原则,而上诉不加刑原则使有错必纠原则在二审当中得不到体现。
再次,上诉不加刑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也往往会限入尴尬境地。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来看,在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只有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或者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同时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也提出上诉的,则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和第191条规定,下列案件可发回重审:一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撤消原判,发回重审;二是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诉讼程序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最高院的《解释》第257条规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上诉不加刑的权利受到几个方面的威胁:一、检察院的抗诉或自诉人的上诉;二、发回重审后加刑;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后加刑。这样一来,尽管刑事诉讼已经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通过各种途径仍然可加对被告人予以加刑,即“曲线加刑”,使得上诉不加刑原则流于形式,名存实亡,形成一种尴尬局面。
2.2 上诉不加刑原则能否废除
鉴于上述问题,关于上诉不加刑的存废问题,理论上也是争论不休。有人提出废除,理由就是上诉不加刑在我国实施将造成尴尬局面;有人提出保留,并建议为了贯彻实事求是原则和有错必纠原则可以对上诉不加刑采取一些变通做法,达到实体真实的目的;还有人提出在完善的基础上保留这一原则。笔者赞成最后一种意见。因为上诉不加刑在我国的确立,如前文所述,本身经历了曲折的一个历史过程,如果简单以目前司法实务中的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作为理由而主张废除,就显得非常轻率,将是逆流行径,不利于对被告人的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的权利,从而有利于被告人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我们不能因为通向正义的道路充满荆棘而放弃对正义的追求,我们同样不能仅因为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完善而废之。相反,我们要努力完善之,下文将会述及这一问题。
3 上诉不加刑的理论依据及其评价
3.1 上诉不加刑的理论依据
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根据,目前理论界主要的新观点有“控审分离说”、“控辩平衡说” 和“利益权衡说”。
“控审分离说”(又称“不告不理说”)认为“上诉不加刑”是有控审分离这项表示刑事诉讼民主、科学、文明的原则所要求的,即使法律未明文规定,二审法院也应当遵守。其核心含义是,对于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能受理和审判,控审必须分离,其次是法院审判必须受诉讼主张的限制,在只有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法院是依据要求减轻刑罚之诉进行第二审程序,理所当然不能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如果二审判决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就明显超越了诉讼主张的限制,违背了不告不理和控审分离的原则[7]。
“控辩平衡”说认为由于控辩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所以应加强对被告人的特殊保护,使其拥有一些特权以换取实质上的平衡。这是数千年来人们对公平、正义思考的理论结晶[8]。
“利益权衡说”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许多利益冲突,如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公正与效率等。当这些冲突发生且利益难以兼得时,就应该采取“利益权衡”原则,“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选其轻”。上诉不加刑原则正是这种“利益权衡原则”在立法上运用的产物,其坚持了程序上的人权保障而放弃了个案刑罚权的行使,是以牺牲个别真实为代价而谋求普遍的真实,是对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等冲突利益权衡的结果[9]。
3.2 理论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