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证券法》、《公司法》的规定,现就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对象
(一)申请咨询从业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包括:
1.已成立的和拟设立的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含专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兼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2.证券经营机构。
(二)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包括:
1.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咨询人员;
2.证券经营机构研究部门的咨询人员。
二、申请条件
(一)申请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五)款规定;
2.符合《细则》第四至七条规定;
3.满足《公司法》对股东的有关要求,并符合以下条件:近三年,法人股东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累计亏损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未决诉讼标的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百分之五十;自然人股东不存在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二)申请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证书。
三、审批原则
证监会将依据《办法》、《细则》规定的条件以及证券市场对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需求状况,审批新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执业人员。
对满足下列条件的证券公司和专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将优先考虑授予其从业资格:
1.资本规模较大;
2.咨询研究力量较强或拥有较多获得从业资格的人员;
3.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素质较好;
4.服务质量及服务层次较高;
5.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6.近一年未受过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处罚。
对申请执业资格的人员,如果其所在机构获得了从业资格,证监会原则上将授予其执业资格;如果其所在机构未获得从业资格,该人员可以在受聘于一家有从业资格的机构后,另行申报执业资格。
四、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公司申请
1.设立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申请从业资格,需首先在拟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然后向拟注册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2.已成立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从业资格及为其咨询人员申请执业资格,可以向注册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二)审核
1.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审核通过的申报材料及初审意见报证监会;
2.证监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
(三)批准、验收及证书发放
1.符合设立条件的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由证监会发给批准设立文件;该机构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设立工作,并由所在辖区的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验收,逾期未完成设立工作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验收合格的机构,向证监会申领从业资格证书,
并持批准设立文件和从业资格证书到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之后,报证监会及其所在辖区的派出机构备案。
2.符合从业资格审批条件的已成立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由证监会发给从业资格证书;该机构应持从业资格证书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证监会及其所在辖区的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3.符合执业资格审批条件的人员,由证监会发给执业资格证书。
已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到另一家机构继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须由原任职机构及现任职机构向所在辖区的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监会报告备案;到新机构不再继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其执业资格自离开原机构之日起自动失效,其资格证书应交回证监会。
(四)公告
审批通过的机构应将获得从业资格的情况和获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名单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进行公告,公告费用由该机构支付。
五、工作要求
(一)申请与审批工作自1999年8月1日开始。
(二)咨询人员申请执业资格,应由所在机构统一向辖区内证监会派出机构代办。
(三)新设机构在设立期间,不得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名义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四)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须提供今年进行的验资报告,证券经营机构提供最新验资报告即可。
(五)各派出机构在对申报机构进行初审时,除审核其申报材料外,还应进行现场核查,同时对负责咨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面试,并将有关情况写入初审意见。
(六)对于提供虚假材料的机构和个人,一经查实,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在三年内不受理其业务资格的申请;已取得业务资格的,将撤销其资格;对为申请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机构,证监会将保留追究的权力。
各派出机构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严格依照有关标准做好初审工作,对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同时要及时总结经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证监会。
附件:
一、申请材料的格式和内容
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及其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新增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
附件一:申请材料的格式和内容
(一)申报材料的格式
1.纸张
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申报,并采用幅面为245×315毫米规格的硬皮夹子装订。
2.封面
(1)标有“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报送材料”字样;
(2)申请机构名称;
(3)申报时间;
(4)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批准时间;
(5)中国证监会批准时间。
3.份数
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其中:副本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保留,正本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证监会。
(二)申报材料内容
第一章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初审批准文件
1-1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以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的初审文件
1-2 新设机构完成设立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机构的验收报告
第二章 咨询机构的申请文件
(一)已成立机构的应报送:
2A-1 申请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报告
2A-2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及其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新增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附软盘——EXCEL 格式)
2A-3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A-4 公司章程
2A-5 内部管理制度
2A-6 业务场所租赁使用或产权归属证明文件(复印件)
2A-7 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2A-8 由申请机构出具的本机构股东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及资信状况是否良好的证明
2A-9 申请机构成立以来的业务报告
2A-10 五篇代表申请机构业务水平的咨询报告、研究成果
2A-11 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二)新设机构应报送:
2B-1 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报告
2B-2 设立可行性报告
2B-3 设立方案
2B-4 设立负责人名单及其简历
2B-5 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协议
2B-6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2B-7 公司章程(草案)
2B-8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B-9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及其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附软盘——EX-CEL格式)
2B-10 内部管理制度
2B-11 拟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拟执业咨询人员名单、简历及从业资格证书
2B-12 业务场所租赁使用或产权归属证明文件(复印件)
2B-13 由申请机构出具的股东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及资信状况是否良好的证明
2B-14 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机构设立完毕后,还应报送以下文件:
2B-15 开业申请报告
2B-16 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2B-17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章 咨询人员申请执业资格的申请材料
3-1 所在机构代理申请执业资格的报告
3-2 专职在本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1.与受聘机构签订的经劳动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
2.由受聘机构代办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凭证之一
3-3 三张近期免冠两寸彩色照片
附件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及其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
申请机构_________
(盖章)
填表日期_________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填表说明
一、本表一式两份;
二、请打印或用钢笔、正楷字填写,字迹要清晰,语言要简练、准确。每栏均需填写,无该项内容填“无”;
三、内容要真实、准确、完整,空白处不足时可另附纸张说明;
四、“专营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公司;“兼营机构”是指其它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管理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公司;
五、“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专业咨询机构副总经理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研究咨询部门副经理以上的管理人员;
六、“经营范围”按营业执照填写;
七、“咨询业务形式”是指股评传真、声讯服务、股市沙龙、工作室、上市公司财务顾问等;
八、“主要设备”填写专用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设备名称、数量、购入价值。
------------------------------------------
|机构名称| |
|----|-----------------------------------|
|注册地址| |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传真 | |
|----|-----------------------------------|
|机构类别| 专营机构 □ 兼营机构 □ |
|----|-----------------------------------|
|机构组织| |
| | 股份有限公司 □ 有限责任公司 □ |
|形 式| |
|----|-----------------------------------|
|法人营业| | 颁发 | |
|执 照| | 机关 | |
|----| | 成立 | |
|注册资本| | 时间 | |
|----|----------------|----|-------------|
| |姓名 |性别|出生年月 | 学历 |职称 |政治面貌 |
|----|------|--|------|----|------|------|
|董事长 | | | | | | |
|----|------|--|------|----|------|------|
|总经理 | | | | | | |
|----|------|---------|----|------|------|
|机 构 | | | | | |
| | |高级管理人员数 | |咨询人员数 | |
|总人数 | | | | | |
|----|-----------------------------------|
|其他高级| |
|管理人员| |
|姓名 | |
|----|-----------------------------------|
| | 股东名称或者姓名 |出资金额(万元)|出资比例(%)|
| |------------------|--------|-------|
| | | | |
| |------------------|--------|-------|
|前五名股| | | |
| |------------------|--------|-------|
|东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学历 |所学专业|证券从业年限| 职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
|请| | | | | | | |
|执|----|----|----|----|----|------|----|
|业| | | | | | | |
|资|----|----|----|----|----|------|----|
|格| | | | | | | |
|人|----|----|----|----|----|------|----|
|员| | | | | | | |
|情|----|----|----|----|----|------|----|
|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参股名称 |参股金额 |持股比例 |
|对外参股情况|---------|---------|-----------|
| | | | |
|------|-------------------------------|
| 经营范围 | |
----------------------------------------
--------------------------------------
| | |
| 咨询业务 | |
| 形 式 | |
| | |
|--------|---------------------------|
| | |
| 主要设备 | |
| | |
|--------|---------------------------|
| | |对外提供咨询材料保| |
| 业务场所面积 | | | |
| | |存方式 | |
|--------|-----------------|---------|
| |名称 |主要业务 |营业所在地 |职工人数|联系电话|
| |----|-----|------|----|----|
| | | | | | |
|分支机构情况 |----|-----|------|----|----|
| | | | | | |
|(含分公司、子公|----|-----|------|----|----|
| | | | | | |
|司、代表处) |----|-----|------|----|----|
| | | | | | |
| |----|-----|------|----|----|
| | | | | | |
|--------|---------------------------|
| | |
|目前是否牵涉到 | |
|诉讼案件?如果 | |
|有,请说明。 | |
| | |
|--------|---------------------------|
| | |
|何时何地因何原 | |
|因受过何种行政 | |
|处罚? | |
| | |
--------------------------------------
--------------------------------------
| | |
|填表时机构及分 | |
|支机构是否为自 | |
|己或代理客户买 | |
|卖证券的情况说 | |
|明 | |
| | |
|--------|---------------------------|
| | |
|机构需说明的其 | |
|他事项 | |
| | |
|--------|---------------------------|
| | |
|法定代表人签名 | |
|与机构盖章 | |
| | |
|--------|---------------------------|
| | |
|中国证监会派出 | |
|机构初审意见 | |
| |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 | |
|中国证监会机构 | |
|监管部意见 | |
| |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附件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新增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
代申请机构_________
申 请 人_________
填表日期__________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填表说明:
1.本表一式两份;
2.请打印或用钢笔填写,字迹要清晰、工整。每栏均需填写,如无该项内容填“无”;
3.内容要真实、准确、完整,空白不足时可加附页;
4.“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专业咨询机构副总经理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研究咨询部门副经理以上的管理人员。
-----------------------------------------
| 机构名称 | |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传真 | |
|------|-------------|------|-----------|
|法定代表人 | | 总经理 | |
|------|-------------|------|-----------|
|机构总人数 | |高级管理人员数 | | 咨询人员数| |
|------|----|--------|------|------|----|
| | 姓名 | 性别 | 年龄 |学 历| 所学专业 |证券从业年限| 职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请|----|----|----|---|------|------|----|
| | | | | | | | |
|执|----|----|----|---|------|------|----|
| | | | | | | | |
|业|----|----|----|---|------|------|----|
| | | | | | | | |
|资|----|----|----|---|------|------|----|
| | | | | | | | |
|格|----|----|----|---|------|------|----|
| | | | | | | | |
|情|----|----|----|---|------|------|----|
| | | | | | | | |
|况|----|----|----|---|------|------|----|
| | | | | | | | |
|人|----|----|----|---|------|------|----|
| | | | | | | | |
|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在机构对人员 | |
|申请执业资格的 | |
|意见 | |
| | 法定代表人签名 机构盖章 |
| | 年 月 日|
|--------|---------------------------|
| | |
|中国证监会派出 | |
|机构初审意见 | |
| |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 | |
|中国证监会机构 | |
|监管部意见 | |
| |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1999年7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六日
为了依法正确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以及海事审判的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管辖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第二条 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二)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
第四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船籍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原告船舶的船籍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由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指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与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
第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四)项的保赔标的物所在地指保赔船舶的所在地。
第七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七)项规定的船舶所在地指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
第八条 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外,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条 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海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
第十二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指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
第十三条 当事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被执行的财产为船舶的,无论该船舶是否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均由海事法院管辖。船舶所在地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前款所称财产所在地和被执行人住所地是指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地域。
第十四条 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海事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海事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海事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上接第一版)
二、关于海事请求保全
第十八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
第十九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船载货物指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尚未装船或者已经装载于船上以及已经卸载的货物。
第二十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指船舶的所在地或者货物的所在地。当事人在诉讼前对已经卸载但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货物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如果货物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可以向卸货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也可以向货物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一条 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请求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三条 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扣押船舶错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申请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超过三十日、扣押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超过十五日,海事请求人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海事请求人未在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议进行和解或者协议约定了担保期限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裁定认可该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为申请扣押船舶提供限额担保,在扣押船舶期限届满时,未按照海事法院的通知追加担保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扣押。
第二十七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提供给海事请求人的担保,除被请求人和海事请求人有约定的外,海事请求人应当返还;海事请求人不返还担保的,该担保至海事请求保全期间届满之次日失效。
第二十八条 船舶被扣押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和支出,应当作为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费用,从拍卖船舶的价款中优先拨付。
第二十九条 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准许已经实施保全的船舶继续营运的,一般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
第三十条 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不申请拍卖被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拍卖船舶。拍卖所得价款由海事法院提存。
第三十一条 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连续公告三日。
第三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请求终止拍卖被扣押船舶的,是否准许,海事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为准备拍卖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利害关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拍卖船舶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终止拍卖船舶的,应当在公告确定的拍卖船舶日期届满七日前提出。
第三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应当按照海事法院的要求提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的有关确切情况。
第三十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船舶现状指船舶展示时的状况。船舶交接时的状况与船舶展示时的状况经评估确有明显差别的,船舶价款应当作适当的扣减,但属于正常损耗或者消耗的燃油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应当与其请求的债权数额相当,但船载货物为不可分割的财产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拍卖的船舶移交后,海事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的船舶登记机关。
第三十八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用燃油、物料的,除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外,还可以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二十总吨以下小型船艇的扣押和拍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扣押和拍卖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申请拍卖留置的货物的,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拍卖船载货物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海事强制令
第四十一条 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强制令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的,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并向法院提供可以执行海事强制令的相关证据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十二条 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准予申请人海事强制令申请的,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并发布海事强制令。
第四十三条 海事强制令由海事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民事裁定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五条 海事强制令发布后十五日内,被请求人未提出异议,也未就相关的海事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可以应申请人的请求,返还其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六条 被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的,由发布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受理。
四、关于海事证据保全
第四十七条 诉讼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并提供被保全的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相关证据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十八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书除应当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载明相应内容外,还应当载明证据收集、调取的有关线索。
第四十九条 海事请求人在采取海事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后,可以申请复制保全的证据材料;相关海事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其他海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的,受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申请复制保全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证据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五十一条 被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的,由采取海事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受理。
五、关于海事担保
第五十二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指:
(1)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
(2)被请求人已采取其他有效的担保方式;
(3)海事请求人的请求权消灭。
六、关于送达
第五十三条 有关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的法律文书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
第五十四条 应当向被告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可以向被扣押的被告船舶的船长送达,但船长作为原告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
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
七、关于审判程序
第五十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的内容,包括当事人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和提交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
前款规定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一审开庭前向海事法院提供。
第五十七条 《海事事故调查表》属于当事人对发生船舶碰撞基本事实的陈述。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经法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指涉及船舶碰撞的经过、碰撞原因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在各方当事人完成举证后进行交换。当事人在完成举证前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的,海事法院应予驳回。
第五十九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指非当事人所持有,在开庭前尚未掌握或者不能获得,因而在开庭前不能举证的证据。
第六十条 因船舶碰撞以外的海事海商案件需要进行船舶检验或者估价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起的诉讼和因船舶触碰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有关规定审理。
第六十二条 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诉至海事法院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当事人自行委托共同海损理算。确有必要由海事法院委托理算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委托理算的费用由主张共同海损的当事人垫付。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共同海损理算报告提出异议,经海事法院审查异议成立,需要补充理算或者重新理算的,应当由原委托人通知理算人进行理算。原委托人不通知理算的,海事法院可以通知理算人重新理算,有关费用由异议人垫付;异议人拒绝垫付费用的,视为撤销异议。
第六十四条 因与共同海损纠纷有关的非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审限。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六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变更当事人或者请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六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参加诉讼的,被保险人依此前进行的诉讼行为所取得的财产保全或者通过扣押取得的担保权益等,在保险人的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范围内对保险人有效。被保险人因自身过错产生的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
第六十八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指赔偿金收据、银行支付单据或者其他支付凭证。仅有被保险人出具的权利转让书但不能出具实际支付证明的,不能作为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事实依据。
第六十九条 海事法院根据油污损害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的请求,可以通知船舶所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失控指提单或者其他提货凭证被盗、遗失。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向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提单等提货凭证的种类、编号、货物品名、数量、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承运船舶名称、航次以及背书情况和申请的理由、事实等。有副本的应当附有单证的副本。
第七十二条 海事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应当同时通知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停止交付货物,并于三日内发出公告,敦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海事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七十三条 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收到海事法院停止交付货物的通知后,应当停止交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第七十四条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提单的行为无效;有关货物的存储保管费用及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公示催告期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待安装、施工、生产的货物,救灾物资,或者货物本身属性不宜长期保管以及季节性货物,在申请人提供充分可靠担保的情况下,海事法院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由申请人提取货物的裁定。
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收到海事法院准予提取货物的裁定后,应当依据裁定的指令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人。
第七十六条 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报权利。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
申请人、申报人可以就有关纠纷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七条 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的,海事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提单或者有关提货凭证无效。判决内容应当公告,并通知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请求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交付货物。
第七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海事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海事法院起诉。
八、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第七十九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船舶所有人指有关船舶证书上载明的船舶所有人。
第八十条 海事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船舶发生事故后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第一到达港视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事故发生地。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但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连续公告三日。如果涉及的船舶是可以航行于国际航线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八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
第八十四条 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三日内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逾期未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第八十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担保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出具的担保。
第八十六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向基金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就该项索赔对设立或以其名义设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九、关于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第八十七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
第八十八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指我国国内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债权人提供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审查。
第八十九条 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除外。
第九十条 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
第九十一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三项费用按顺序拨付。
十、关于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第九十二条 船舶转让合同订立后船舶实际交付前,受让人即可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
受让人不能提供原船舶证书的,不影响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的提出。
第九十三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受让人指船舶转让中的买方和有买船意向的人,但受让人申请海事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时,必须提交其已经实际受让船舶的证据。
第九十四条 船舶受让人对不准予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的裁定提出复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九十五条 海事法院准予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的裁定生效后,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连续公告三日。优先权催告的船舶为可以航行于国际航线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九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在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提出优先权主张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优先权催告程序终结。
十一、其他
第九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