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公司法》和《证券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9:3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公司法》和《证券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法规[2005]1428号


--------------------------------------------------------------------------------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公司法》和《证券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两部法律的修订,对于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完善资本市场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促进中央企业依法经营、稳健发展,现就学习贯彻《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公司法》、《证券法》的重要意义

  (一)《公司法》、《证券法》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规范资本市场的重要法律,是中央企业公司制改革和上市融资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建立以公司制为代表的现代企业制度,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是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公司法》和《证券法》公布实施多年以来,对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上市起到了积极作用。两法的修订,总结和吸收了我国公司制度和证券市场建设的经验、教训,广泛借鉴了国内外立法的成熟做法,进一步贴近企业改革和资本市场发展的现实需要,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完善资本市场提供了更为科学的行为规范,为解决我国企业改革和资本市场建设中出现的新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必将成为推进企业改革和资本市场建设的新动力。

  (二)《公司法》、《证券法》是中央企业深化公司制改革的指南,是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上市公司行为的基本依据。推进中央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通过改制上市等多种渠道广泛筹集发展资金,是中央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基本方向。《公司法》的修订,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减少了公司设立成本;强化和规范了股东权的行使和保护;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机构,特别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中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公司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的职权划分,明确了公司机关之间的关系。《证券法》的修订,改进了公司股份发行、交易制度;开拓了资本市场创新和发展的空间;健全了上市公司运作规范;强化了法律风险的防范。两法的修订,为中央企业公司制改革和实现股份上市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南,必将加快中央企业公司制改革和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步伐。

  (三)贯彻实施《公司法》、《证券法》是中央企业深化改革和加快发展的现实要求,是依法治企的重要保证。《公司法》、《证券法》的修订为推进中央企业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公司法》、《证券法》的新规定、新内容进一步补充完善了原有规定,更加符合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际,中央企业通过学习了解两法的具体规定,不仅可以明确改革和发展的方向,更能够准确把握具体操作规范,提高改革和发展的水平和力度。同时,中央企业在进行公司化改制以及股份上市等重要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只有遵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依法办事,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证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

  二、准确把握《公司法》、《证券法》基本原则和具体要求

  认真学习《公司法》、《证券法》,准确掌握其基本原则和具体要求是中央企业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中央企业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从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要求出发,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公司法》、《证券法》的学习活动。

  (一)高度重视《公司法》、《证券法》的学习活动。中央企业尤其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充分认识到两法学习的重要性,对企业的学习活动作出全面的部署和安排。一是领导要带头学习,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带头参加两法的学习活动,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和水平;二是要做好重点培训,对负责企业改革、资本运作、法律事务等部门的人员要进行重点培训,提高运用法律知识推进工作的能力;三是要做好普及工作,企业所有管理人员都要掌握两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具体要求。为推动中央企业学习两法,国资委将组织中央企业的有关负责同志进行专门培训。

  (二)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公司法》、《证券法》。各中央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通过自学与集体学习相结合的方式,采取开办讲座、组织知识竞赛、案例讨论等各种形式,深入学习两法的内容,领会法律的实质,了解其具体规范。

  (三)紧密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公司法》、《证券法》。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改革发展的实际情况,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范确定企业改制和发展的具体目标,制定具体发展规划,特别要结合企业经营实践,严格依法办事,防范法律风险。改制后需要上市的企业,还应掌握《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充分满足股份上市的有关条件,使企业成为高质量的上市公司。中央企业子企业中的上市公司,要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进一步健全运作规范,完善规章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和股东权益保护措施,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将两法落到实处。

  三、努力贯彻执行《公司法》、《证券法》,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

  中央企业要以学习和贯彻实施《公司法》、《证券法》为契机,加快企业改革的步伐,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提高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企业权益的能力和水平。学习和贯彻《公司法》、《证券法》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当前,中央企业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围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大力推进中央企业公司制改革。中央企业大多是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其组织机构和运营方式仍然以该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这种现状已经难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需要通过公司制改革等途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企业发展奠定基础。《公司法》和《证券法》分别从公司组织形态、法人治理结构以及股份发行与上市交易等环节作出了具体规定,为中央企业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两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公司改制。

  (二)抓住《公司法》、《证券法》实施的有利时机,建立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及公司经营管理者的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为公司机关的设置和权利分配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央企业在公司化改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建立科学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形成科学决策、分权制衡、权责一致的公司组织机构,确保公司和股东的合法利益。

  (三)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完善公司章程和相关规章制度,形成有效管理的制度环境。中央企业要对照两法新的规定,对本企业的章程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全面清理,与两法规定不符的,应作出相应的变更和修改,使之与两法保持一致。同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需要制订相应配套规章制度的,企业应抓紧时间予以补充、完善,力求做到企业内部健全制度、统一规范、有章可循、有规可依,切实将《公司法》、《证券法》的原则和要求落实到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中。

  (四)强化利害关系方利益保护意识,切实保护出资人(股东)、债权人以及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特别强调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保护,要求公司通过股东大会、信息披露等具体制度安排,保护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中央企业在贯彻执行两法的过程中,还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意识,加强对出资人的信息披露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企业党建工作,为中央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政治保障。《公司法》第19条规定:“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这一规定反映了企业党建工作的基本要求。中央企业要加强和改进企业党建工作,努力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和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保证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的体制和机制,使国有企业党的建设更具活力和生命力。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济南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济南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法有权受理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第三条 本市各级复议机关进行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市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与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
  有复议管辖权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其法制机构是本部门的复议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应配备专职复议人员。
  第六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机关复议工作的制度和程序,并组织落实;
  (二)对本地区、本系统内的复议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地区、本系统的复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组织复议人员的培训;
  (五)负责复议案件的调查统计,立卷归档。
  第七条 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省人民政符相应的主管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一)省人民政府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本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作出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津、法规、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八条 对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市人民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九条 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属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案件,市人民政府复议机构可以指定有关委办归口承办,承办结果由市政府复议机构审查,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对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县、区人民政府管辖。对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派出机构的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理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向受移送机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必须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在申请复议的法定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申请复议的条件和要求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应严格审议,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或者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三)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四)已向其他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限期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七)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应于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答辩书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的请求;作出答辩的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对于案情比较复杂的,复议机关认为必要,可以在询问、调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庭审理。
  当庭复议的案件,参加办案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九条 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案件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和核实证据。可以向被申请人调阅案卷,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阅有关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协助复议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不一致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过审理的复议案件,由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职责。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财政部


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财政部


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总说明
(一)本制度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建设单位,包括当年虽未安排基本建设投资,但有维护费拨款、基本建设结余资金和在建工程的停、缓建单位。
(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或建设银行,下同)在符合本制度统一要求的原则下,可以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制度所作的补充规定,如果要求地方建设单位统一执行,应先征得
财政部同意,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
(三)建设单位应根据本制度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本制度规定的总帐科目,建设单位在不违反概(预)算和财务制度等规定,不影响会计核算的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以下必要的增加和减并:
1.个别大型自营建设单位,可以增设“371工程施工”、“375施工管理费”、“381待摊费用”、“337低值易耗品”、“338周转材料”、“339临时设施”等有关科目,并将“库存材料”科目按照主要材料、结构件、其他材料等类别设置总帐科目进行核算。以前
结转下来的国家流动资金,可以增设“721流动基金”科目。
2.经批准的停、缓建单位,可在“基建拨款”科目下,设置“本年维护费拨款”明细科目,在“应核销其他支出”科目下,设置“停缓建维护费”明细科目.实行停、缓建维护费贷款办法的停、缓建单位,可设置“631停缓建维护费借款”科目,发生的停缓建维护费支出,在“应
核销其他支出”科目所属、“停缓建维护费”明细科目中核算,与一般投资借款核算办法一样,应将其转入“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待冲基建支出”科目;支用的停缓建维护费借款,按规定应尽力用自立收入归还,确无能力归还借款本息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免还后,冲减“停缓建维
护费借款”和“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科目的余额。实行生产自立的缓建单位,可以增设“374自立生产支出”、“851自立生产收入”等科目,并在“其他借款”科目下,增设“生产自立借款”明细科目。
3.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建设单位,可以不设“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4.采用借贷记帐法的单位,可以将“预付工程款”和“应付工程款”科目合并为“422承包单位工程款往来”科目;将“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科目合并为“441其他往来”科目。采用增减记帐法的单位,可以将“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分为“491待处理财产损失”
和“691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将在“应付器材款”科目中核算的预付大型设备款单独设置“426预付大型设备款”科目。
对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在不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四)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仍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能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五)本制度在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和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中,同时阐明借贷和增减两种记帐方法的记帐方向,但这些记帐方向是指记入总帐科目的记帐方向。采用借贷记帐法的,总帐科目与明细科目的记帐方向(借方或贷方)是一致的。采用增减记帐法的,某些总帐科目与明细科目
的记帐方向(增方或减方)并不完全一致,各明细科目的记帐方向,应根据各该明细科目的性质分别确定。
(六)本制度引用的现行有关概(预)算、计划、财务、统计等方面的规定,今后如有修改、废止,建设单位应按新的规定办理。如果会计科目需要作相应的变更时,由财政部统一修改。
二、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三、会计科目使用说明(略)
四、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略)
━┯━━━━━━━━━━━━━━━┯━┯━━━━━━━━━━━━━━━
顺│ 资 金 占 用 科 目 │顺│ 资 金 来 源 科 目
序├──┬────────────┤序├──┬────────────
号│编号│ 名 称 │号│编号│ 名 称
─┼──┼────────────┼─┼──┼────────────
1│ 001│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28│601 │基建拨款
2│ 011│设备投资 │29│611 │基建投资借款
3│ 041│待摊投资 │30│621 │上级拨入投资借款
4│ 051│其他投资 │31│641 │其他借款
5│ 061│转出投资 │32│651 │待冲基建支出
6│ 071│应核销投资 │33│701 │固定基金
7│ 091│应核销其他支出 │34│711 │折 旧
8│ 101│交付使用财产 │35│801 │应付器材款
9│ 121│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 │36│811 │应付工程款
10│ 201│固定资产 │37│821 │应付工资
11│ 301│器材采购 │38│831 │应付有偿调入器材及工程款
12│ 311│采购保管费 │39│841 │其他应付款
13│ 321│库存设备 │40│861 │应交税金
14│ 331│库存材料 │41│862 │应交基建包干节余
15│ 341│材料成本差异 │42│863 │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16│ 361│委托加工器材 │43│864 │应交基建收入
17│ 401│限额存款 │44│865 │折旧基金
18│ 411│银行存款 │45│901 │专用基金
19│ 412│现 金 │ │ │
20│ 421│预付备料款 │ │ │
21│ 422│预付工程款 │ │ │
22│ 431│应收有偿调出器材及工程款│ │ │
23│ 441│其他应收款 │ │ │
24│ 461│拨付所属投资借款 │ │ │
25│ 491│待处理财产损失 │ │ │
26│ 501│专项存款 │ │ │
27│ 511│国 库 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总说明
(一)本制度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建设单位,包括当年虽未安排基本建设投资,但有维护费拨款、基本建设结余资金和在建工程的停、缓建单位。
(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或建设银行,下同),在不影响国家综合部门对汇总会计报表的要求的原则下,可以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规定的报表和指标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报表格式及时编制会计报表。做到手续齐备,内容完整,数字准确,说明清楚,不得为了赶编报表提前结帐,不得任意估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篡改数字。
(四)会计报表的编报期如下:
1.基建财务快速月报 按月编报
2.资金平衡表 按月编报
3.基建投资表 十二月编报
4.待摊投资明细表 十二月编报
5.应核销基建支出及转出 十二月编报
投资明细表
6.专用基金表 十二月编报
7.基建借款情况表 十二月编报
8.投资包干情况表 十二月编报
个别大型自营建设单位,可以增设“建筑安装工程成本表”、
“固定资产增减表”等会计报表,格式内容由主管部门规定。



(五)基层建设单位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自行规定。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按月汇总的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十天内报出;三、六、九月汇总的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三十天内报出;十二月汇总的会计
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九十天内报出。
(六)填报的会计报表以人民币为本位币,“基建财务快速月报”填至“千元”,其余各表都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七)会计报表填列的计划数,概(预)算数,应填有关机关最后核定的数字;在未经核定以前,应填列最后上报的数字。
(八)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封面应注明:建设单位名称、地址,主管部门,开始建设年份,报表所属年度和月份,规定报送日期、实际报出日期等内容,并加盖公章和建设单位负责人、财会主管人员的印章。
(九)建设单位在报送三、六、九月份报表和年度报表时,应同时附送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以下内容:
1.概(预)算、基本建设计划、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投资效果的分析;
2.应核销基本建设支出情况的分析;
3.基本建设拨款或基本建设投资借款支用数与基本建设工程进度的适应程度,以及各种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情况的分析;
4.加强经济核算、改进财务管理和提高投资效果等方面的主要措施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要求全面详细,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三、六、九月份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可以有重点地作扼要的分析说明。
(十)建设单位的会计报表应报送开户建设银行和上级主管部门各一份。其他需要报送的单位和份数,由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规定。
同时有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预算拨款的建设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将会计报表主送上级主管部门,并抄送拨出款项的其他主管部门。
国内合资建设的建设项目(指按一九八二年十月十四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试行国内合资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合资建设的项目),应按隶属关系将会计报表主送上级主管部门,抄送拨出款项的其他主管部门。各部门、各
地区在汇编会计报表时,应分别汇总各自投资部分,所投资金完成的交付使用财产和各项投资支出以及各种结余资金,均按投资比例计算确定。
中央主管部门对地方项目的补助性投资,划转预算的,由地方项目统一编报会计报表;不划转预算的,仍应由中央主管部门编报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一)会计报表种类
1.基建财务快速月报;
2.资金平衡表(会建01表);
3.基建投资表(会建02表);
4.待摊投资明细表(会建02表附表);
5.应核销基建支出及转出投资明细表(会建03表);
6.专用基金表(会建04表);
7.基建借款情况表(会建05表);
8.投资包干情况表(会建06表)。
(二)会计报表格式
基 建 财 务 快 速 月 报
编制单位:_年_月份 单位:千元
━━━━━━━━━━━┯━━┯━━┯━━━━━━━━━━━┯━━┯━━
项 目 │行次│金额│ 项 目 │行次│金额
───────────┼──┼──┼───────────┼──┼──
拨款限额累计 │ 1 │ │本年投资完成额累计 │ 11 │
拨款限额结余 │ 2 │ │其中: │ │
拨款限额支用数累计 │ 3 │ │ 预算拨款完成数 │ 12 │
自筹资金拨款累计 │ 4 │ │ 自筹资金完成数 │ 13 │
本年投资借款支用数累计│ 5 │ │ “拨改贷”投资 │ 14 │
其中: │ │ │ 借款完成数 │ 15 │
“拨改贷”投资 │ 6 │ │ 建设银行投资借 │ │
借款支用数累计 │ 7 │ │ 款完成数 │ 16 │
建设银行投资借 │ │ │交付使用财产 │ 17 │
款支用数累计 │ 8 │ │在建工程 │ 18 │
投资借款余额 │ │ │基建结余资金 │ │
投资借款指标结余 │ │ │其中: │ │
其中: │ │ │ 需要安装设备 │ 19 │
“拨改贷”投资 │ 9 │ │ 库存材料 │ 20 │
借款指标结余 │ 10 │ │ │ │
━━━━━━━━━━━┷━━┷━━┷━━━━━━━━━━━┷━━┷━━
三、会计报表编制说明(略)



198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