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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7:2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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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33号通知印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六条第一款现改为“企业一律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原手工专用发票和电脑专用发票不得再行使用。在该系统推行初期,企业的销售业务全部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确有困难的,经地、市级国税局批准,对其百万元以下的销售业务在一定时期内,可采用原开票办法,原手工专用发票和电脑专用发票仍可继续使用。”



杭州市建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建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92号



《杭州市建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渣土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产生、运输、倾倒、处置建设工程渣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渣土(以下简称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本市工程渣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程渣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土地、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渣土处置场地包括工程渣土专用处置场地、临时处置场地和因施工需要回填工程渣土的建设工地。
  工程渣土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工程渣土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
  在学校、医院、幼儿园、居民区、商业中心等人口集中区域附近,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设置工程渣土临时处置场地。
  第六条 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工程渣土专用处置场地。
  支持和鼓励使用工程渣土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 产生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工程渣土的义务。
  工程渣土的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渣土处置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渣土处置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工程渣土倾倒计划及计算工程渣土倾倒量的图纸资料;
  (三)工程预算书(无工程预算的以现场核定量为依据)。
  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办理工程渣土处置手续的,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第九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可自行运输工程渣土,也可委托专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运输工程渣土。
  第十条 凡运输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运输单位),应当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渣土准运证。
  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定载重吨位和密闭化运输的要求。
  工程渣土准运证按一车一证核发,未领取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工程渣土;未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的车辆,不予核发工程渣土准运证。
  工程渣土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领取工程渣土准运证的运输单位以及车辆号牌,每半年登报公示一次。
  第十二条 运输工程渣土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前,应在建设工地围护内冲洗干净,保持车辆整洁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运输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工程渣土准运证,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车辆应当适量装载、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十四条 工程渣土处置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在处置工程渣土前,应当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法人证明文件、场地权属证明文件以及计算处置容量的图纸资料等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登记的工程渣土处置场地予以登报公示。
  第十六条 工程渣土处置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场地管理制度。
  工程渣土处置场地不得混合处置工程渣土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在处置工程渣土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入场的工程渣土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工程渣土专用处置场地、临时处置场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1米的遮挡围墙,出入口5米范围内的道路应当实施硬化,设置防止扬尘、防止污水外溢等设施。专用处置场地还应当具有完备的排水设施,保证施工现场道路通畅、场地平整,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 工程渣土处置场地无法继续使用时,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及时报告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运输单位应当选择经登记公示的处置场地倾倒工程渣土,并将选择情况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运输单位倾倒工程渣土后,应当取得处置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出具的回执,并交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输单位倾倒工程渣土的情况应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处置场地以外倾倒工程渣土。禁止在处置场地将工程渣土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倾倒。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制度,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方便行政相对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办理工程渣土处置手续擅自开工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工程渣土无工程渣土准运证或者与工程渣土准运证要求不符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工程渣土准运证的,处以2000元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驶离建设工地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非登记公示或者非选择的处置场地倾倒工程渣土,或者在处置场地将工程渣土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倾倒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工程渣土处置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工程渣土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或者未经登记擅自处置工程渣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萧山、余杭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工程渣土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六年一月一日


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蓄水池、水箱、水塔以及属管网、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等供水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储存、处理、加压后提供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维护、保洁及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工作。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检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住宅、商场等建筑物的工程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压力标准、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遵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及时向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池(箱、塔)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修、管理;
)水池(箱、塔)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顶部设有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水池(箱、塔)结构坚实、牢固、内壁光洁、不渗漏、耐腐蚀,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通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箱、塔)的装置;
池(箱、塔)溢流管、排污管不得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
活用水、消防用水及其它用水管道布置合理,无死水区;
六)建筑材料、管材、阀门、原材料涂料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泵房与蓄水池分建,并配备必要的防水质污染的装置;
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放点,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
第九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由供水设施产权单位(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
责任单位应当接受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水质监管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帐;
)委托专业单位对水箱(池、塔)进行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
)对供水水质进行常规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定期将水样送至有供水监测资质的机构检测;
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情况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及时报告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兼)职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清洗、消毒的操作规程及日常卫生管理要求;
)清洗、消毒人员未患有传染病、皮肤病或者其他有碍饮水卫生的疾病,并通过每年的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供应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不得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进行水质卫生监测;对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治理。
第十六条 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费用从物业维修基金中支出。
次供水水费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当经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实现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责任单位应当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供水,并报告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
)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未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
内直接抽水;
次供水单位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以处罚:
二条(一)、(二)项或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三)、(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理或者卫生监测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