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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行业网站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1:2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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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行业网站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综[2003]113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行业网站工作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国家烟草专卖局(总公司)行业网站(网址:www.tobacco.gov.cn)是烟草行业唯一的既服务于行业行政管理,又服务于企业生产经营的网站。为进一步加强行业网站的新闻宣传报道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切实重视和积极支持行业网站的建设与发展,建立和完善网站信息员队伍
  行业网站是烟草行业对外宣传的主要网络媒体,各级领导要切实重视和积极支持行业网站的建设与发展。各单位应明确主管领导、具体部门和专门人员负责行业网站的信息报送和审核工作。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各重点卷烟工业企业和36个卷烟销售重点城市的烟草专卖局(公司)及其他有条件的单位、企业,至少要指定1名信息员负责与行业网站联系沟通,并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做好定期向网站报送信息工作。请各单位将信息员登记表于12月10日前上报国家局信息中心,并抄报行业网站。
  二、紧密围绕行业中心工作,加强行业网站的新闻宣传报道
  行业网站的新闻宣传报道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密围绕行业中心工作、重大活动和热点问题,为行业改革与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各单位报送的信息应严格遵守国家局《新闻报道和网络发布信息管理规定》(国烟办[2001]141号),报送和上网的信息由各单位办公室负责审核。
  在行业网站上为各单位设立的自行维护页面,各单位应安排专人按照有关页面规范要求定期进行维护,确保内容更新及时、准确。页面内容的更新要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切忌随意性,并注意做好有关安全、保密工作。
  三、以行业网站为窗口,积极展示烟草行业形象和宣传行业名优品牌
  行业网站作为烟草行业对外宣传的窗口之一,以“为行业服务、为企业服务、为社会服务”为宗旨,积极开展行业和企业的宣传报道工作,在行业内外已有较广泛的影响。为积极推进行业的改革与发展,宣传贯彻行业“大市场、大企业、大品牌”战略,行业网站要统一对外展示烟草行业企业形象,宣传行业名优品牌。请各单位注重发挥网络媒体的宣传优势,以行业网站作为企业形象和品牌宣传的首选网络媒体,对外宣传企业和品牌,正确引导消费。
  为进一步做好行业网站的各项工作,请各单位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行业网站。
  联系人:赵桂芝、陆建新
  联系电话:010-63528546
  EMAIL:hywz@hymail.tobacco.gov.cn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件:

  国家局(总公司)行业网站信息员工作管理的有关要求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683&pic_id=0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经营行为,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包括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及放映;
(三)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四)美术品的收售、复制、拍卖、装裱;
(五)营业性娱乐;
(六)营业性演出;
(七)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
(八)营业性文化展览、文艺比赛、文艺培训;
(九)文化经纪活动;
(十)国家允许的文物经营活动;
(十一)依法应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从事文化经营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综合管理,保障和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对本条例第二条所列文化经营活动实施管理的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文化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条例。
依法从事文化市场管理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和经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 营
第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必要的资金、设备、场所;
(二)从业人员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必须持所在单位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国家统一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按《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许可证。凭上述许可
证再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
第十条 文化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改变名称或经济性质,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终止营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单位对经营和服务的项目必须明码标价,按规定收费。不得超出标明的价格和服务范围收费,不得牟取暴利。
第十二条 禁止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一)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供研究和教学参考使用的资料性电影片和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未取得营业性播映权的音像制品和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十四条 收售、拍卖美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收售、拍卖法律、法规允许仿制、复制的美术品,应当标明“仿制”或“复制”。禁止收售、拍卖非法仿制、复制或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品。
第十五条 营业性娱乐场所的设施、设备,以及歌舞娱乐场所和设有文化娱乐设施的餐饮服务业的包厢、包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禁止利用营业性娱乐活动及场所从事赌博、吸毒、卖淫、嫖娼、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有奖类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禁止利用计算机和国家取缔的各种机型的电子游戏机,从事电子游戏娱乐经营活动。
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十七条 占用公园、广场、街道或者其他非文化经营场所举办演出、文艺比赛、文化展览等活动的,应当报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省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或本省的单位和个人出省从事营业性文艺比赛、文化展览、文艺培训、文化经纪等活动,须报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美术品经营和营业性演出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涉外文化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接纳或举办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等不适宜未成年人的文化经营场所,必须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显著标志,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放映有不适宜未成年人标记的电影、音像制品,放映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观看。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文艺培训,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学条件,有培训目标和方案,由取得教师资格或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任教,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播放、散发、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广告和宣传品。
第二十三条 文化经营单位除依法缴纳税、费(含文化市场管理费)外,有权拒绝缴纳任何单位非法向其收取的其他费用。
文化市场管理费收取的范围、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审批、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项目;
(二)省直属部门(含全省性群众团体、部队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
(三)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
行署、设区的市及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管理本级直属单位(含群众团体、部队系统)和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以及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文化经营项目。
法律、法规对文化经营项目的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行署、设区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宏观管理,将其审批、管理范围内的部分文化经营项目授权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开办文化经营项目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答复;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对文化经营实行稽查制度。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依法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时,须两人以上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
第二十七条 对文化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实行举报制度。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必须及时派人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四)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
(六)利用罚没处罚权为本单位谋取利益;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自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从事文化经营。
第三十条 鼓励文化活动经营者繁荣农村文化市场。对于在乡、镇、村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应减收文化市场管理费。具体减收标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经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规定收售、拍卖美术品的;
(二)违反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电子游戏经营活动的;
(四)接纳或举办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文艺比赛、文艺培训、文化展览和文化经纪活动的;
(五)文化经营场所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提供色情服务的;
(七)营业性文艺培训质量低劣,欺诈培训对象的;
(八)涂改、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九)违法从事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十)文化经营活动含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禁止的内容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有前款第(二)、(三)、(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有前款第(
一)、(二)、(三)、(五)、(六)、(八)、(十)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按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文化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将处罚决定告知文化市场管理的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文化经营申请者,拒绝颁发证、照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举报的文化经营违法行为未及时调查、处理或不查处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文化经营项目的。
第三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文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的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0]21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第3号令发布,现就该《办法》实施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现有财务公司的过渡期问题
《办法》发布前设立的财务公司应按照《办法》的各项要求进行规范,2001年6月30日前应完成增资、调整业务范围、修改章程等各项变更事宜,并完成金融许可证的换发工作。原有业务中不符合《办法》规定部分,应抓紧清理完毕,中国人民银行将自2001年7月1日起对各财务公司执行《办法》情况进行核查。
二、关于分支机构问题
财务公司原则上不设分支机构。由于集团改组导致法人机构改为分支机构的,个案处理。
三、关于内部转账结算问题
财务公司内部转账结算业务应严格限定在成员单位之间。原已开办此项业务的财务公司,需继续办理的,应重新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按要求予以规范。
四、关于发行财务公司债券问题
为筹集中长期资金,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满足资产负债比例监管指标要求,各财务公司可申请发行财务公司债券。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做好辖内财务公司发行债券前期准备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认真组织辖内财务公司学习和执行《办法》,按《办法》规定抓紧调整规范,并将《办法》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总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