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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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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1995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
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



               十堰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
问题的暂行规定》和湖北省建设厅、湖北省工商局颁发的《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管理,系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在全市范围内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
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
生产等承发包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十堰市辖区内从事上述承发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
,支持公平竞争,保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具体执
行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对建筑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和规定,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组织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十堰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三)负责办理全市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和建设监理、建筑检测试验单位的资质审查登
记手续;
  (四)负责本市城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审查建设业主的发包条件和承包方的资质等
级,核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
  (五)负责本市城区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资格和抗震设防的审查;
  (六)监督检查承发包双方对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承发包合同的执行情况

  (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六条 市建设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建管处)职责:
  (一)本管理办法中所明确的职责;
  (二)市政府指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各县(市)建设局(委)是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建设局(
委)对建筑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和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建筑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三)负责办理本地建筑企业资质登记手续和外来建筑队伍的入境注册手续 ;
  (四)负责本辖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审查建设业主的发包条件和承包方的资质等级
,核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
  (五)负责本辖区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资格和抗震设防的审查;
  (六)监督检查本辖区承发包双方对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承发包合同的执
行情况;
  (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筑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市场的管理法规,负责建筑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
  (二)依据市建委颁发的资质、资格证书或资质注册证书,依法核发勘察、设计、施工企
业的营业执照;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进行鉴证

  (四)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其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建筑市场的秩序。
  第九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建筑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核发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推广使用《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依法对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进行鉴证;
  (三)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建筑市场秩序。
                第三章 资质、队伍管理

  第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预制构件生产、建设监理等单位,必须持资质证书和营业
执照(以下简称“两证”)进入市场 ,必须按“两证”核定的主营和兼营范围承揽工程任务
,不得擅自越级和超越经营范围承揽工程任务。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预制构件生产、建设监理单位所持的“两证”是从事工
程勘察、设计、施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出卖、涂改
、转借或伪造。
  第十二条 凡进入十堰市承包、分包工程项目或提供劳务的外地施工企业必须持有企业
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外省的持省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介绍信,本省的
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出的外出介绍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施工企业管理手册,
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企业驻市生产、技术负责人的委托书、职称证件、身份证,
在市城区承接工程项目的到市建管处,在县(市)承接工程项目的到县(市)建设局(委)办理注
册登记手续和领取《外来施工企业资质注册证书》,凭《外来施工企业资质注册证书》到工
程项目所在地工商局办理《临时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市建管处、县(市)建
设局(委)每季度末向市建委报告一次外来施工队伍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凡在十堰市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施工企业,需要分包工程或使用建筑劳务
的,须签订工程分包或劳务使用合同,并将副本报市建管处或县(市)建设局(委)备案。
  第十四条 本市和驻市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与外来单位联营或成建制引用
外来施工企业,须报经市建管处或县(市)建设局(委)审核批准后,双方签订联营合同或引用
协议,报同级工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凡在十堰市辖区内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交纳
费用。
  第十六条 市建委、县(市)建设局(委)对本辖区施工企业资质实行年检,根据年检情况
,重新核定资质等级及经营范围。本市施工企业应向市建委、建管处或县(市)建设局(委)
提交年度经营效果、资产变更、技术力量、施工业绩等资料,接受年检。
  市建管处、各县(市)建设局(委)每年度对外来施工企业进行一次检查评审,并重新办理
审批和注册登记,根据企业的施工业绩、技术力量和施工能力重新确定在十堰市辖区内的
经营范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施工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本市企
业必须如实填写《年检报告书》,提供有关帐册、文件、图签。外来企业每年初须提供有效
备案资料,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市建管处、县(市)建设局(委)建立《施工经营管理手册》管理制度,工商行
政管理局应建立《施工企业登记管理手册》管理制度,主要记录施工企业经营活动和核准登
记事项等。上述两手册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和年检的重要
依据,施工单位须妥善保管,不得涂改。

               第四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对十堰市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永久建筑和临时的建筑)
,实行《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审批制度。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资料到市建委或县(市)建设
局(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领取《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申办《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投资文件齐全;
  ㈡已办理完毕规划、征地手续;
  ㈢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完成;
  ㈣建设资金已经审计部门审定同意);
  ㈤施工图的设计资格和抗震设防已审查通过;
  ㈥经招标或议标已确定施工单位; 
  ㈦施工单位已办理项目注册手续.; 
  ㈧已办理质量监督或建设监理委托手续;
  ㈨已办理施工合同的鉴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饰工程申办《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须具备下列条件 :
  ㈠施工图的设计资格已审查通过;
  ㈡经招标或议标已确定施工单位;
  ㈢施工单位已办理项目注册手续;
  ㈣经消防部门审查并签署允许施工意见;
  ㈤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石方、挡墙工程申办《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立项计划批准书已下达;
  ㈡已办理完毕规划、征地手续;
  ㈢施工图的设计资格已审查通过;
  ㈣经招标或议标已确定施工单位;
  ㈤施工单位已办理项目登记手续;
  ㈥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章 勘察、设计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持有合法的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收费资格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
,均可在十堰市辖区内承揽与证书规定等级、范围相适应的勘察设计业务。非持证单位和个
人不得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四条 外地进入本市辖区的勘察设计单位,在承接业务签订合同前,必须持单位工
程勘察设计证书、收费资格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单位情况介绍书、法人代表委托书和被委
托人的职称证、身份证,到市建委办理验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勘察设
计。设计文件编制深度必须符合国家抗震、消防、防盗、环保、节能设计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可联合承揽勘察设计业务;资格等级不同的
,以级别高的一方为主,并由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的2%向市建委交纳管理费。外来勘察设计单
位按项目交纳,本市勘察设计单位按年度一次交纳。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给建设单位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文件资料,应包括方
案图、各专业施工图、设计概算、地质资料等,并加盖勘察、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各勘察
设计单位的图签必须与出图专用章一致,否则无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经规划部门审批或交付使用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设计单位同
意,不得擅自修改。若发现设计文件有误或由于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必须由原设
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设计单位有责任派员到施工现场服务,进行技术交底和配合施
工;有权监督设计文件的实施,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变更外部造型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六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三十条 市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城区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招标投标工
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县(市)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县(市)建设局(委)负责。招投标管理的
主要职责是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建设项目的招标条件、招标书、标底和中标条件;审查投
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投标书,批准参加投标单位;主持评标、定标,对建设项目的招标进行
全过程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在十堰市辖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投资在50万元以上或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不具备招标条件和
不在招标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经审核批准后,可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的招标资格,由市招标投标办公室或县(市)建设局(委)审核认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投资计划文件齐全;
  ㈡土地征用、搬迁已完成;
  ㈢施工图已通过设计资质、抗震设防审查;
  ㈣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齐全;
  ㈤资金落实。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或议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有资格的招标单位编制或委托
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编制。
  第三十五条 凡持有《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本市和外地(已注册的)设计、
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均可参加本市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应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以技术质量水平、管理水
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因素公开择优承包,不得搞行业部门保护和私下交易。
  第三十七条 招标单位不得隐瞒工程真实情况、泄露标底或利用招标权索贿受贿;投标
单位不得串通投标,哄抬(压)标价,不得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中标。

                第七章 承发包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发包前,发包单位必须到市建委或县(市)建设局(委)办理项目报
建手续。项目报建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计划、工程规模、开竣工日期
、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发包对象必须是持有“两证”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应资质等级
的施工单位;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发包对象必须是有产品生产许可证或有关
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单位,不得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无资质或资质条件不足的施工单位。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的发包,应将工程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总承包,签订总包合同;大
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经市建委或县(市)建设局(委)批准后,亦可分别发包给几个专业施工
企业承包。
  第四十一条 总承包单位需分包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市建委或县(市)建设局(委)
批准,方可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自行组织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严禁倒手
转包。

                 第八章 合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遵照国家法律、法规,按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联合制发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统一格式,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四十三条 承发包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办理签证手续,并报市建委或县(市)建设局(委)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四十四条 承发包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
任何一方均可根据仲裁协议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机构,对工程造价实施管理,负责编制、发布、解释
建设工程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地区材料预算价格及有关定额资料,对工程概预算、承
包合同价、结算价及工程标底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纠纷。
  第四十六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遵照国家、省、市现行工程价格规定、计价方法和取费标
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工程造价按照成本加税金加利润的原则。如建设单位提出缩短工期
要求,导致施工单位增加投入,双方可协商确定增加费用。
  第四十七条 工程建设实行优质优价。凡获省级优良工程的建设项目,可按工程总造价
的3─4%;获市级优良工程的建设项目,可按工程总造价的2—3%,由发包单位奖励给承包单
位。工程一次交工验收不合格,可按工程总造价的3%对承包单位处以罚款。奖罚条件由双方
协商确定,并写入合同条款。
  第四十八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建设项目,可参照国际惯例,适当调
整现场费用和经营管理性费用。
  第四十九条 建筑工程决算由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单位组织审查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服
务组织审查,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条 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测管理

  第五十一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施工、设备安装、装修装饰、和建筑构配件生产的
单位,必须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
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核定质量等级。对未经质量监督机构验收评定合格的工程,建设单
位不得强行使用,物价部门不得核定销售价格,不得销售,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不予转为固定资产。
  第五十三条 施工使用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由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检测试验。严禁使用未经检测和没有出厂合格证的建筑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外地进入本
市的砼构件,必须经工程所在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施
工过程中的各种技术资料。应详细准确,并与施工进度同步制作,工程验收时,必须提交竣
工技术资斜。
  第五十五条 建立优良工程奖励基金,实行优良工程奖励制度。所有建设项目,由施工
单位按每平方米0.15元的标准交纳优良工程奖励基金。奖励基金城区由建管处统一收取,县
(市)由县(市)建设局(委)统一收取,用于奖励省、申级优良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奖励标准为
省优工程每平方米0.6元,市优工程每平方米0.3元。

               第十一章 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建筑行业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对工程建设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和监
督。
  第五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护栏、护网、机电、起重设备、脚手架、井字架,易
燃易爆物品、输变电线路及井沟等,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标准,落实安全措施。在居民稠
密区和交通要道施工,必须实行封闭作业,封闭高度应超过作业层2米,确保施工人员、行
人及车辆安全。
  第五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电工、焊工、起重工、架子工、机械工和机动车辆司机等特殊
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本工种专业技术和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发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五十九条 城区施工现场实行挂牌施工,现场周围应设砖砌围墙,围墙高度不得低于
2.2米,临街围墙刷白。施工现场应整洁、无积水,道略畅通,不得临街冲洗石料,硝解石
灰,搅拌砂浆、砼;不得在夜间进行有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六十条 施工单位按工程项目造价的l‰(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向建筑行业劳动安
全监察机构交纳安全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的退还,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进
行评分,得分在80分以上的,退还保证金本息;得分在70至79分的,退还保证金本金;得
分在60至69分的,退还保证金的70%;得分在60分以下的,不退还保证金。扣留的保证金用
于奖励安全生产先进单位。

               第十二章 建设监理管理

  第六十一条 本市建设监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县(市)建设
监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县(市)建设局(委)。
  第六十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均应逐步实施建设监理。下列工程项目必
须委托监理:
  (—)民用建筑单体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项目;
  (二)工业建筑单体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或单层工业建筑跨度在18米以上(包括1
8米跨度)的项目;
  (三)住宅小区工程总投资在400万元以上的项目;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利用国外贷款、赠款的建设的项目;
  (五)市政工程总投资在400万元以上的项目;
  (六)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或建设单位自愿申请监理的项目。
  第六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原则上应通过招标投标取得监理业务,也可由建设单位直接
定向委托。建设单位可委托一个监理单位,也可委托若干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接同一项目不同
阶段或不同内容的监理业务。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须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委托合同。
授予监理单位的监督权力应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建设单位应将监理委托合同报市建委或
县(市)建设局(委)备案。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
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监理工作提
供方便。
  第六十六条 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项目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监理单
位代表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投资、工期、质量要求和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内容,依据有关规
定,对工程建设实施建设监督和管理,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六十七条 凡属应委托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办理委托监理手续的,市建委或
县(市)建设局及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施工前各项审批手续。

               第十三章 罚   则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
停止勘察、设计或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的处分:
  ㈠未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㈡不经批准擅自分包工程的;
  ㈢应委托建设监理而未办理委托监理的;
  ㈣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分别以警
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施工,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没
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的处分:
  ㈠无证、无照或擅自越级承接勘察、设计、施工任务的;
  ㈡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卖<<资质等级证>>和<<营业执照>>、设计图签的;
  ㈢非法转包工程,或以包代管收取管理费的,或不经批准擅自分包工程的;
  ㈣在居民稠密区、交通要道施工未实行封闭作业的,或施工现场不设围墙的;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的,由工程所在
地建委或建设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中因使用无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原材料、构配件
、设备,或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身伤亡事故的,按国家建设
部《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循私舞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
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十堰市人民政府十政(89)112号文件即《关
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市和县(市)有关本文件规定为准。



自把自卖了

(初级阶段的法律意识)



法治建设也就三十年,最多就是这三十年。还记得一个事情,一个很久之前的事情,总是不能使自己忘掉,那就是在企业的转让合同中,甲方是该企业,乙方是受让方。于是这一稀奇的合同显示了,就是企业把企业自己卖了,也就是自把自卖了。虽然过去了那么多年,但是这一荒唐的事例还留存在心中不能去掉。谁叫那是初级阶段,谁叫那是初级阶段发生的事例。

最近因一个朋友邀请帮助评估了他的一个股权转让合同。顿时觉得,现今已不是从前,再不是自把自卖了的时代了。细看这一企业转让合同,甲方不再是企业本身,而是该企业的股东。乙方还是受让方。其与之前自把自卖了合同不同的地方,就是出让方是该企业的股东,而不是企业本身。不要小看这一变化,这可是企业精神、公司精神的深入人心带来的改变。

我对这个朋友提到了之前很多年前企业自把自卖了的事例,他也笑了。其实,也许他是知道的,如果还是之前的社会发展阶段,他当时要签的企业转让合同,也许还是自把自卖了的合同,而很大可能性不是现在的股东转让企业的合同。我不禁这样想开了,但是我没有说出来。

一个小事情,一个过去法制上的一个瑕疵,到了现在都还忘不了。看来,我也是一个喜欢思考的人,一个喜欢寻求合理解释方得心安的人。于是,就写下了以上的简短文字,以为一个小小的纪念。

虽则是中国的社会已经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法律意识也进化了许多,各方面都呈现了大大的活力。但是,也不能决然地说,现在就没有了以前那种自把自卖了的企业转让合同,也许还是有的,只是数量肯定是大大减少。

突然也想到了需要从主体上来说说自把自卖了的法律事件。主体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支配者。它是相对于客体而言的。从法律精神上来说,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都是主体,不能成为客体,如果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客体,那就是把这些作为了物,那就回到了奴隶社会。当然,现在是现代社会,主体永远是主体,不能成为客体。如果一个企业被转让了,那么就是把它当成了客体了。如果是自把自卖了,那就是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企业既是主体,也是客体,这就更加显得混乱了。

不说了,自把自卖了,这是初级阶段的法律意识。现在,这一初级阶段的做法应是不被支持的。唯有股东可以卖掉公司的股份,唯有投资者可以卖掉他对于企业的投资。如此而已。

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国家局机关各司局:

  《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12年2月17日经第11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



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家邮政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并提请交通运输部审议,以部令形式公布的邮政监督管理规定、办法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邮政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实施邮政监督管理,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通知、办法和规定等。

  第三条 国家邮政局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下列文件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

  (一)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工作制度、工作流程、表彰奖励、人事任免、文件转发等邮政管理部门内部事务规范;
  (二)仅涉及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或者批复;
  (三)技术标准、管理规范、操作指南、指导意见等;
  (四)会议纪要、领导讲话、工作部署等;
  (五)涉密文件、以本局内设机构名义发布的文件、函件。

  第四条 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证有关邮政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有效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事项;
  (二)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限制其权利的事项;
  (三)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事项;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 各有关司局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起草、组织实施、评估等工作。

  政策法规司负责立项申请的审查,以及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清理、备案等工作。

  办公室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负责公文运转、核稿、公布、督办、考核和归档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各司局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起草规章立项申请,于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并对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工作进度情况及计划作出说明。

  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对各司局提出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局年度工作计划,报请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年度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负责起草的司局、承办处室和完成时间。

  第九条 年度工作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有关司局进行论证或者说明理由,经政策法规司审查研究后报请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司局职责的,由牵头司局负责组织有关司局起草;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涉及全局性工作的,由政策法规司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司局起草。

  第十一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对拟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认真调研和深入论证。

  第十二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机构就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负责起草的司局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基本成熟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在国家邮政局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三十天。

  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经局长办公会审议后,政策法规司配合负责起草的司局举行听证会。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具体工作由负责起草的司局承担。

  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汇总分析各方面意见,认真研究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形成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文件;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规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和未采纳的理由;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送交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策法规司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规章草案文本提出审查意见,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文本提出审查意见,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六条 送交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调研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听证会笔录、征求意见情况及意见处理情况报告;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供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告知负责起草的司局补充提供;材料存在重大缺陷不符合起草要求的,政策法规司可以退回负责起草的司局。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局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相衔接;
  (四)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关于权限设定的规定;
  (五)是否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符合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规定;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 涉及重大、疑难法律问题,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政策法规司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

  第十九条 经审查,政策法规司分别下列情况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要求的,通过审查;
  (二)经审查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要求但可以修改的,提出修改意见;
  (三)经审查违反规章制定程序和本规定的,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补正有关程序。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未通过合法性审查或者经修改、补正后仍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负责起草的司局不得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五章 审议公布

  第二十条 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有关背景资料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负责人应当在会上重点说明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起草过程中的分歧和协调处理情况等。

  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应当在会上说明合法性审查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审议,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决定:

  (一)通过;
  (二)原则通过,按照会议意见修改后报请局长批准;
  (三)不予通过,再作进一步研究论证后重新提请审议或者不再起草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提请交通运输部审议。

  规范性文件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局长签发,并在国家邮政局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正式公布的纸质文本三份及电子文本送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规范性文件档案。负责起草的司局将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后归档。

第六章 解释、清理、评估

  第二十六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原负责起草的司局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局长办公会批准;规章解释报请交通运输部决定。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定期组织各司局对各自起草或者牵头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负责实施工作的司局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有关邮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问题较多或者负责实施工作的司局认为必要的,应当从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经过清理和评估,认为需要修订或者废止的,按照规章起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程序执行,并于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国家邮政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负责起草的司局可以直接起草规范性文件,经政策法规司及其他有关司局会签后报局长签发:

  (一)为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
  (二)为执行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