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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02:1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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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6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六月一日
 
        甘肃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2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2004〕12号)精神,组建甘肃省商务厅。省商务厅是主管全省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行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划入的职责

  (一)原省贸易经济合作厅的职责。

  (二)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口岸管理、内贸管理、对外经济协调、产业损害调查、机电产品进出口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职责。

  (三)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承担的组织实施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等职责。

  (四)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责。

  (五)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组委会办公室(甘肃省招商引资办公室)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和招商引资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制订全省商务领域规章、制度、标准和发展规划。

  (二)研究制订全省规范流通领域市场体系及流通秩序的政策,促进内外贸结合,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流通管理;研究提出流通体制改革意见,培育发展城乡市场,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及现代流通方式和组织形式现代化。

  (三)调查研究流通行业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负责对食盐、成品油、酒类等重要商品的流通管理;负责拍卖、典当、租赁、汽车、旧货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执行国家制定的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目录和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负责进出口配额计划的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科技兴贸战略在全省的实施;贯彻执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战略和方针、政策。

  (六)负责全省商务系统涉及世贸组织相关事务的研究、指导和服务工作;组织协调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的工作;组织全省产业损害调查。

  (七)制订并实施全省外商投资政策,指导全省外商投资工作;参与制订全省利用外资的中长期规划;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和管理全省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综合协调和指导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具体工作;负责国外(境外)常驻我省商务代表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工作;负责全省出国商务考察团组的审批。

  (八)负责全省对外经济合作工作;制订并执行对外经济合作政策,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制订我省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负责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审核或核准省内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并实施监督管理;管理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民间组织对我省的无偿援助项目及赠款工作。

  (九)负责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归口管理各类涉外商务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等活动;制订并实施赴境外举办上述活动的管理办法。

  (十)负责全省商务新闻发布会、宣传工作和提供信息咨询服务;指导全省流通领域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建设。

  (十一)宏观指导各市、州商务工作。

  (十二)指导全省商贸流通行业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工作。

  (十三)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甘肃省商务厅设1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拟订厅机关工作规章制度,负责厅机关公务运转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文电运转、会议组织、新闻发布、政务信息、秘书事务等日常政务,管理机关行政事务工作;负责厅机关保密、档案管理、信访和安全保卫工作;负责机关接待和外事礼宾工作;负责全省商务出国团组的审批及我省在境外常驻人员的审查报批;联系驻外商务代表工作。

  (二)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培训、考核、调配、奖惩和工资管理;负责厅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和指导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负责统战、对台和侨务工作;负责全省国际商务专业的职业资格审查和全省商务人员的行业培训。

  (三)政策法规处

  负责有关世贸组织(WTO)规则及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外商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条约的宣传,地方性法规草案、重要文件的研究制订和落实;指导、协调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实施及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工作和有关应诉事宜;组织全省产业损害调查;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承办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商务领域的法律事务。

  (四)规划发展处(挂甘肃省口岸管理办公室牌子)

  拟订全省外经贸发展规划并负责检查规划的执行落实;负责全省外贸进出口市场的运行监测及市场调控措施的制定和实施;负责全省进出口统计编报、运行分析和相关的协调工作;负责全省外经贸电子商务建设规划的制定、落实及区域协作;指导境内外各类贸易促进活动及外贸促进体系的建立;负责全省口岸建设、物流建设的规划、管理和实施;负责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和市场的规划建设。

  (五)财务处

  拟订与内外贸易、利用外资、国际经济合作有关的财税、信贷、保险、奖励等地方性政策、规定;归口管理中央和省上扶持内外贸发展的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资金;负责各项外借资金的清收;负责全省对外贸易和商品流通经营状况和效益的分析;负责省内、省外、国外各种洽谈会、交易会、展览会等的资金管理和财务清算工作;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和财务预决算工作。

  (六)对外贸易处

  落实全省对外贸易发展规划,组织年度出口商品计划的实施;负责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放及各类配额、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农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承办企业外贸经营资格及进出口商品经营范围的审核与登记发证;负责加工贸易的审批工作。

  (七)机电处(挂甘肃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牌子)

  拟订和执行全省机电产品进出口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依法监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承办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初审工作;监督管理全省机电产品进出口招标工作。

  (八)科技贸易处

  负责组织科技兴贸战略在全省的实施,拟订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政策措施,指导和促进重点企业、重点城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工作;拟订并执行技术贸易发展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归口管理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技术贸易及涉及到进出口管制的敏感物项的管理;负责技术进出口统计工作。

  (九)市场体系建设处

  负责组织实施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市场体系建设,拍卖、典当、租赁、旧货等特殊流通行业市场准入等方面的法规、政策、规章、标准并指导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负责组织实施流通现代化发展工作;研究提出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大中型商业网点建设听证制度的实施;负责汽车市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酒类商品市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商贸流通行业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工作。

  (十)市场运行调节处(挂甘肃省茧丝绸协调办公室牌子)

  提出市场运行和调控方面的政策建议,组织协调市场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供求状况;负责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的调控工作,负责重要商品储备、监督和管理;负责食盐专营和“菜篮子”产品流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负责甘肃省茧丝绸协调办公室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一)饮食服务处

  拟订全省饮食服务业发展规划、行业规章、市场规则、技术服务质量和营业等级标准;负责对全省餐饮、宾馆饭店、洗浴、美发美容、洗染、人像摄影和家政服务等行业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全省酒家酒店、洗浴、美发美容、洗染、人像摄影和家政服务业营业等级评定;指导全省饮食服务业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十二)食品流通监管处

  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上有关食品放心工程、绿色工程等法规和政策;负责全省猪、牛、羊、家禽定点屠宰以及冷藏加工、食品加工业的行业监督管理;负责全省流通领域食品安全检测体系的建立,食品安全准入制度的贯彻执行;负责全省流通领域食品加工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十三)外资处 

  拟订全省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政策、法规和中长期发展规划;负责全省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及有关重大事项变更的审批、备案、批准证书发放及统计工作;负责全省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编制上报和实施;牵头组织全省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指导和管理全省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负责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工作;负责国外(境外)企业在甘肃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协调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工作;指导全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作。

  (十四)外经处

  负责组织“走出去”战略的贯彻实施,拟订我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发展战略及规划,拟订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对外直接投资业务的规章制度并负责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国家对外援助项目,管理全省对外直接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以及国外经济合作项下设备材料出口业务;负责对外直接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的监测、分析及统计工作;负责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核、报批;负责全省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归口管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的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外经企业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五)国际援助处

  落实、管理和组织实施全省接受联合国、友好国家、国际民间组织无偿援助和赠款项目工作;编制项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执行方案,负责对外谈判,接待项目来访官员和专家;审查、申报、争取无偿援助和赠款项目,协调部门间的合作关系,监督检查受援项目的执行情况;负责受援项目出国考察团组人员的培训、进修和派出以及聘请外国专家工作。

  (十六)老干部处

  负责厅机关离退休人员的待遇落实及服务工作;负责组织厅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政治学习和有关活动。

  机关党委、纪检监察、审计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商务厅机关行政编制99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纪检组长1名;处级领导职数45名。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保留机关离退休管理工作人员编制7名。

  保留后勤事业编制29名和处级领导职数2名。

  五、其他事项

  (一)将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组委会办公室更名为甘肃省投资贸易促进中心,仍为处级建制,保留事业编制10名,处级领导职数3名。

  (二)核定甘肃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事业编制8名,处级领导职数3名。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一日

淄博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2004年修正)


(1998年6月15日淄政发[1998]115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关于当前积极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素质教育是以提高民族素质为宗旨的教育。素质教育是依据《教育法》规定的国家教育方针,着眼于受教育者及社会长远发展的要求,以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学生的基本素质为宗旨,以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态度、能力,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为基本特征的教育。

第四条 实施素质教育应遵循区域推进、分学段实施、典型引路、重在实践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素质教育应当贯彻《课程方案》,从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改革考试制度、加强薄弱学校建设入手,克服基础教育中存在的以应试为目的的倾向,纠正和革除违背教育规律和少年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做法与弊端。

第六条 实施素质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教育教学

第七条 中小学必须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组织教育教学活动。

(一)按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布的课程方案、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工作,任何学校和个人不得随意增减课程课时,确定重点课程和非重点课程、提高或降低教学要求和加快或放慢教学进度。

(二)贯彻落实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坚持以“五爱”教育为核心内容,突出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的主导地位,发挥各学科教学的德育功能,构建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德育网络,提高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抓好《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落实,强化行为训练,实施养成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针对学生特点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指导,增强学生自我控制、自我调节和承受心理压力的能力。

(三)建立城乡学校联谊制度,实现城乡学校教育优势互补,为城乡学生创造相互了解、交流和学习的机会。

(四)加强学生体育锻炼,组织好“两操”和体育活动课,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重视学生健康教育,建立卫生档案和学生健康档案,定期组织学生体检,预防常见病、传染病。加强学生用眼卫生指导,培养学生正确的读写姿势,降低近视眼的发病率。

第八条 中小学应逐步建立学科课程、活动课程和环境课程三位一体的课程体系。

(一)以学科教学作为实施素质教育的主渠道。加强实验教学和实践,促进教育教学与生产劳动、社会实践的有机结合,提高学生的动手操作能力和创造能力。

(二)加强活动课程建设。做到有师资、有场所、有设施。内容上应体现学生不同年龄特点的层次性和序列性,形式上应体现多样化,逐步形成适合当地实际而富有特色的活动课体系。

(三)抓好环境课程建设,为学生创设优美和谐、文明高雅的生活、学习环境,形成良好的校风、教风、学风。

(四)开设选修课程,发展学生的兴趣、爱好、特长。创造条件普及计算机、外语教育。

第九条 以课堂教学作为实施素质教育的主阵地。教师应更新观念,进行教学方法的改革和学习方法的指导,优化教学过程,提高课堂教学的质量和效益。

第十条 中小学必须贯彻因材施教的原则,坚持面向全体学生,面向学生的每一个方面,指导学生学会学习,发挥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使每个学生都能在原有的基础上得到生动、活泼、主动的发展。

第十一条 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一)严格控制学生在校时间。学生每天在校活动时间,小学不超过6小时,初中不超过8小时,小学和无寄宿生的初中一律不设晚自习,有寄宿生的初中只能为寄宿生开设晚自习,时间控制在1.5小时之内。教育主管部门应统一中小学作息时间。小学生每天应有不少于10小时、初中生每天应有不少于9小时的睡眠时间。

(二)中小学实行每周五天工作制,学校不得利用节假日、双休日给学生集体上课。

(三)严格控制学生课外作业量。小学一年级不留书面课外作业;二、三年级作业总量不超过30分钟;四年级不超过45分钟;五年级不超过1小时;初中各年级不超过1.5小时。寒暑假作业总量控制在假期的1/2天数之内,每天的作业量,小学低年级不超过30分钟,小学高年级不超过1小时,初中不超过1.5小时。教师应精心筛选、布置、批改作业,不得让学生批改作业,不得让学生家长代批作业,不得以超量布置作业作为惩罚学生的手段。

(四)严格控制学生考试、竞赛次数和社会性活动。小学取消期中考试,每学期只组织语文、数学期末考试,其他学科以考察为主。初中保留期中、期末和毕业考试,取消其他考试。不得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演出、宣传等活动。

第十二条 加强学生用书管理,实行学生用书定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给学生定购学具。

第十三条 小学、初中继续实行划片招生、免试就近入学。推行中考招生制度改革,实行“一考多录”、中考招生指标与办学水平挂钩制度。

鼓励区县进行以实施素质教育为宗旨的中考招生改革。

第十四条 小学命题、考试权,农村归乡镇中心小学,城区归各学校。初中的命题、考试权,期中归学校,期末归区县,毕业考试归市里。试题应以大纲、教材为依据,控制难度和题目份量,变单纯的知识考核为知识、能力、操作技能全面考核。考试不合格的学生可以申请重考。小学取消百分制,实行考试成绩等级制。全面推广“等级+特长+评语”的评价模式,实行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单制度,全面反映学生德智体等方面的发展状况。

第十五条 加大普教渗透职教力度,初中应对学生进行职业预备教育。

中小学应通过劳动课或劳动技术教育课,培养学生爱劳动、珍惜劳动成果、尊重劳动人民的思想和自我服务、家务劳动、公益劳动及简单生产劳动的能力,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重视残疾学生的劳动技能培养,使学生成为有一技之长的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第十六条 教师对学生应坚持正面教育,不得讽刺、挖苦、粗暴压制学生;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侮辱学生人格。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实施素质教育的领导,协调各方面的力量,为本行政区域内素质教育的实施创造有利的条件和宽松的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原则,科学调整学校布局,合理设置中小学。应解决中小学、特别是城区中小学班额过大的问题,使中小学班额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农村中小学应适度合班并校,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最大限度地提高办学效益。

新建中小学校应符合国家《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筹措教育经费,落实“三个增长”,保证义务教育学校稳定的经费来源。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少年儿童全部入学。严格禁止义务教育段学生辍学。

小学、初中取消留级制度,义务教育段不得开除学生。初中不得招收复读生。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单纯以升学人数或升学率评价学校和校长工作,不得以升学率高低作为干部任用、经费拨付、评优选模的一票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考试成绩或升学率排列学校、教师、班级、学生的名次,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宏观管理,扩大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减少不必要的检查和活动,鼓励中小学根据自身实际办出特色。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抵制以学校、教师、学生为对象的各种营利活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必须重视校长和教师队伍建设。建立以职业道德、专业知识、课堂教学、教育教学效果为主要内容的综合考查评价教师工作的评价体系,作为奖优罚劣、晋升职务的依据。

教师培训的重点应从学历补偿教育转移到继续教育上来。有计划、有步骤地搞好以把握大纲、驾驭教材为重点,以提高教师教育教学能力为目的的教师基本功训练。

实施城区和名校带动战略,逐步建立城乡干部、教师交流任职制度和到其他名校挂职、考察学习制度。定期表彰优秀教干、教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将实施素质教育作为重点,组织对下级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及中小学的督导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 采取改造、重建、撤销、兼并、联合、民办公助、公有民办等形式,加大薄弱学校改造的力度。市和区县应从义务教育补助专款中拿出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薄弱学校建设。

采取内选、外派、招考、聘任、挂职等多种方式调配好薄弱学校的领导班子,选配好校长。

制定优惠政策,解决薄弱学校师资队伍不稳定问题。

采取措施优化薄弱学校的生源结构,控制学生流失,在招生政策上向薄弱学校倾斜。

第二十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增强依法治教意识。

第二十七条 构建适应素质教育需要的运行机制。

(一)建立有效的导向机制。宣传媒介应搞好素质教育宣传,引导社会舆论,营造实施素质教育的社会氛围。学校应规范教师教育教学行为,引导教师将提高学生的全面素质作为教和学的出发点和归宿。

(二)建立有力的制约机制。完善素质教育的各方面政策、规定,建立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

(三)建立科学的评估机制。以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素质为内容,以课程方案、教学大纲为依据,以抽测为手段,建立市对区县、区县对乡镇以学生为对象的素质教育质量监控机制,以素质教育水平的高低作为评价学校工作优劣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不设重点学校,不办重点班,不分快慢班。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部门应重视素质教育基础理论研究,指导中小学教师开展学科教研活动,探索实施素质教育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

第三十条 中小学应严格按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自立名目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向学生摊派钱物代替勤工俭学;不得代其他单位通过学生向家长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举办义务教育学校。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学生安全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自身特点,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学生非正常伤亡。学生家长和中小学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救自护能力。中小学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中小学组织学生参加文体活动、社会实践、郊游、夏(冬)令营、劳动等必须采取预防措施,保证学生安全。对发生的各类责任事故,应及时查处。

严格执行学生非正常死亡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团队组织、社区组织和社会各界应大力支持素质教育实施。各少年宫、科技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免费或优惠向广大中小学生开放,发挥其应有的教育作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对在实施素质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随意停课,任意增减教学科目、时数的;

(二)超规定布置作业的;

(三)违反规定增加考试次数、科目的;

(四)违反规定组织统练、统测等统一考试的;

(五)用考试成绩排列学校班级、学生名次张榜公布的;

(六)违反规定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的;

(七)违反规定面向在校中小学生乱招生、乱办班的;

(八)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

(九)违反规定强行给学生定购学具的;

(十)利用节假日给学生集体上课的;

(十一)其他妨碍素质教育实施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及中等专业学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4年)



  (1995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从外地来本市暂住和本市跨区县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之间跨区暂住的本市人员,适用本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武汉市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务工、经商的身份证明。
  第四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房地、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暂住人口在本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八条 本市公安派出所及其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负责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以内申报暂住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暂住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武汉市暂住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招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学习培训、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暂住人口,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武汉市暂住证》。
  第十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武汉市暂住证》,须持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员登记站,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暂住人口应持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水上船舶、经营场所内的,由单位或经营者将暂住人口登记造册,统一办理;
  (三)暂住在房屋出租户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暂住人口办理;
  (四)已婚育龄妇女应出示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先行登记,待补交计划生育证明后,再发《武汉市暂住证》。
  第十一条 《武汉市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遗失《武汉市暂住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变更或更正《武汉市暂住证》登记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更正手续。
  第十三条 《武汉市暂住证》由武汉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禁止转借、转让、冒领、骗取、变造、伪造、买卖。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武汉市暂住证》接受合法查验。
  暂住人口的《武汉市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可以扣押或吊销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来本市务工、经商,须凭《武汉市暂住证》,向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计划免疫手续,接受计划免疫。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申办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者刁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宣传;
  (三)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
  (四)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武汉市暂住证》;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和措施,查验暂住证件,培训管理人员,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暂住人口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处理。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受害者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武汉市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处以五十元罚款,并责令限期登记、办证,拒不登记、办证的,责令限期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二)转借、转让、冒领、骗取、变造、伪造、买卖《武汉市暂住证》的,收缴证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不按规定办理《武汉市暂住证》的,对直接责任人、有关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扣押暂住人口持有的《武汉市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经教育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处理外,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武汉市暂住证》。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违反劳动、工商、房地、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来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