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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气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4:2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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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气象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台州市气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七月二日



台州市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气象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气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均应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政府财政预算,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保持与当地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同步增长,保障气象事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充分发挥气象工作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管理工作。各级计划、财政、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海洋渔业、广播电视、信息电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管理工作。
  不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其气象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承担,当地政府应当密切配合,对涉及地方气象事业的建设与发展,应当纳入当地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外地气象服务组织进入本市进行气象活动,应当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应当长期保持稳定,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受到保护。确因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规划,需要搬迁气象台站或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气象台站探测场地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兴建对气象探测记录有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工程项目。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改进。已列入城市规划,但对气象探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予以调整。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活动,须事先征得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及项目审批手续。
  各级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对周围环境的要求,由气象主管机构报当地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移动和损毁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设施。
  第九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已经批准设置的气象台站大气探测系统(含气象卫星、雷达等)、天气警报系统、自动站和中转站等气象信息网络使用的无线电信道和频率。
  第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地方气象事业发展需要,增设、迁移气象探测站点和重新布设气象设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和选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厂矿企事业单位均有保护气象设施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水文等防汛机构的合作,及时交换有关实时信息、资料,共同做好防汛工作。
  第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行业管理和监督,从事气象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只能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制作和发布。
  在本市范围内,海洋气象预报由台州市海洋气象台统一制作和发布。
  第十五条 通过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其他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和发布时间;需要补充或订正的,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电视天气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制作。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公众媒体不得相互转播、转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禁止公开报道供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确因需要公开报道的,应事先征得发布该信息的气象台站同意。
  第十六条  各级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确保气象信息畅通、准确、及时传播。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与当地人民政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决策,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调查、评估气象灾害。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台风、暴雨、雷电、洪涝、干旱、寒潮、大风等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气象主管机构,为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其他部门的监测台站,应当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防 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文、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气象灾害发生后,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调查、收集、核定气象灾情,各有关部门及个人应密切配合,发现本地气象灾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气象台站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所需经费和工作条件。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人工增雨、防雹、防霜和消云雾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工作。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计划、文体、公安、建设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御雷电灾害的管理工作。
  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等建(构)筑物及设施,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并实行定期检测。禁止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按规定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建筑工程,应把防雷设计作为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必要内容,并列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等级资质。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禁止无防雷设计和施工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承接防雷工程。
  第二十三条 施放气球活动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并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对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施放气球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定,遵守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和农业综合开发、海洋综合开发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第二十六条 气象科技服务产品和经分析加工的气象资料等气象科技成果,受国家法律保护。
气象台站根据用户需要提供气象预报、气象资料、气候分析、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适用技术、科研成果、科技咨询及其他专业、专项气象服务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用户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的意见

(1984年10月4日)

 

(一)

  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是全团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整个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对于开创全团工作的新局面,广泛地调动少数民族地区广大青年的社会主义积极性,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的发展,加速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最近,党中央高瞻远瞩地指出,我国四化建设在二十一世纪初的战略重点,将是祖国大西北、大西南等少数民族地区。党中央的这一科学预见和战略部署,不仅为少数民族地区的各族人民描绘了光辉的前景,也对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近几年来,特别是团的十一大以来,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和发展,主要表现在:围绕着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团组织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在各级党、团组织的教育下,广大团员、青年的思想觉悟不断提高,团员的模范作用得到了进一步的发挥;通过基层组织整顿等活动,团的组织建设得到了加强,战斗力有了提高;广大团干部的工作作风有了改进,思想水平和业务水平得到了锻炼和提高。但是,也要清楚地看到,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发展还很不平衡,一些地区的工作和先进地区相比,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就全国而言,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仍然是全团工作的一个薄弱环节。就整体来说,还没有探索出一套适应新形势、适合少数民族地区特点的团的工作的新经验、新办法。为尽快改变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面貌,为我国四化建设在二十一世纪的战略转移做好准备,全团要大力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

 

(二)

  今后一段时期内,少数民族地区共青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二大精神和党中央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指示,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以改革的姿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带领各族团员和青年,为巩固和发展各民族的团结,为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而努力奋斗。

  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是少数民族地区共青团工作的中心任务,也是少数民族地区共青团工作在指导思想上首先必须明确的问题。把经济建设作为全党、全国工作重点,是我们从历史的教训中总结出来的宝贵经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对于少数民族地区来说尤为必要。在少数民族地区,努力发展经济、文化建设,是克服我国各民族事实上的不平等和各民族走向共同繁荣的根本途径,是巩固和发展我国各族人民大团结的必要保证,是我们在少数民族地区抵制封建迷信、宗教影响和国外腐朽思想、文化的有力武器,是建设社会主义强大边防的重要基础。总之,迅速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是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从根本上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切身利益和迫切愿望。少数民族地区团的组织,只有围绕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这一中心开展工作,才能真正起到党的助手作用,共青团的工作才有广阔的舞台,团的活动才能得到广大团员青年的积极响应和支持,团的自身建设才能不断加强,团的组织才能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指导思想上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从实际出发,将全党、全国工作的共同性同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特殊性相结合,将全团工作的共同性同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的特殊性相结合。在社会主义的今天,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休戚相关的,各族人民的根本目标是共同繁荣和建设强大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这种根本利益和根本目标的一致性,决定了在完成社会主义建设这个共同任务中,我国各民族在主要方面具有许多的共同性。但是,由于历代反动统治阶级的压迫和其他历史原因,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比较缓慢。我国的少数民族大多分布在祖国的边疆。这些地区一般是地广人稀、居住分散、气候恶劣;各民族的历史形成各不相同;各少数民族人民目前主要从事的牧业、林业、渔业、猎业等生产,也具有区别于内地的比较突出的特点;在少数民族地区还存在着与民族历史有千丝万缕联系的宗教影响,残存着较为严重的封建迷信的影响。因此,开展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必须充分注意上述这些特殊性,注意在同一地区内的不同民族、同一民族的不同地区和不同行业等方面的特殊性,注意这些特殊性给团的工作带来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特别要注意这一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特殊规律,以便使团的工作紧紧围绕这一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发挥作用。忽视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的特殊性,不加分析地照搬全团工作的一般要求,简单地套用内地团的工作的某些具体作法,必然会束缚少数民族地区团干部的创造精神,使这一地区团的工作无特点、无活力;而忽视共同性,片面强调特殊性,其结果必然会降低对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的要求,或者使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失去正确的方向和目标。在过去一个时期内,我们在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上,总的来说是注意其特殊性不够,统得过死,要求过急。今后,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各级组织,完全可以而且应该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来安排和开展团的活动。如果上级团委的具体工作部署与本地团的工作的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变通施行,甚至不施行,但在变通实施之前必须向上级团委汇报。

 

(三)

  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少数民族地区的团的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建设的发展;促进少数民族地区青少年智力的开发;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各族青年的团结;努力培养少数民族地区的共青团干部。

  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建设的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级团组织要根据胡耀邦同志提出的“议大事,懂全局,管本行”的要求,经常地了解本地区、本单位经济建设的全局,讨论和研究如何调动各族青年的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性,为迅速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而贡献力量。在当前,着重要做好五方面的工作:其一,要积极引导青年贯彻、落实中央今年发的一号文件,克服“左”的思想的影响,大胆地走劳动和科学致富的道路。其二,要关心和扶助青年中涌现出来的治穷致富的“能人”、“专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中的实际困难,克服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大张旗鼓地宣传和推广他们的先进经验,带领更多的青年致富。其三,帮助青年冲破因循守旧的思想,积极为广大青年的治穷致富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其四,要充分调动工业战线广大团员、青年的社会主义积极性,鼓励他们为发展工业,特别是与地方经济紧密相关的民族工业贡献聪明才智。其五,要教育广大青年发扬助人为乐的精神,致富不忘国家、不忘集体、不忘他人,做共同致富的带头人。

  促进少数民族地区青少年的智力开发。帮助少数民族地区青少年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促进青少年的智力开发,提高他们的知识水平,是造就一代社会主义新人的重要工作,是实现经济振兴的必要前提,也是繁荣少数民族地区文化的根本性措施。少数民族地区的团组织要从国家、民族的长远利益出发,启发和教育广大青少年认识学习科学文化的重要性、迫切性,提高学习科学文化的自觉性;要从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水平的实际出发,开展多层次的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的活动;要协助有关部门,努力做好青少年文化扫肓的普及教育工作;要积极为广大青少年的业余自学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自学咨询和其他服务工作;要从实际出发,搞好活动阵地的建设,结合少数民族青年爱好文体活动和向往集体活动的习惯,将学习科学文化与文体活动结合在一起进行;要结合本地区生产实际,在青年中大力开展学科学、用科学活动,我国各民族都有着各自的文化遗产,团组织要鼓励各族青年发扬光大本民族的优良文化传统。

  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各族各界青年的团结。少数民族地区的团组织一定要把加强各族青年的团结当作一项长期工作抓住不放,要把我们的工作和言行是否有利于团结,做为衡量每一个团组织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志,做为衡量团干部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做为检验党员、团员政治觉悟高低的重要标志。首先,我们要在各族青年中积极进行马克思主义的民族理论、特别是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要在工作中注意克服和防止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注意克服和防止地方民族主义;要教育各族青年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的思想。其次,要努力抓好本地区民族团结的青年典型,总结促进民族团结的先进经验。其三,要注意组织各族青年开展多种形式的民族联欢活动,使各族青年进一步互相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建立起一种亲密团结、情同手足的思想感情。加强少数民族地区青年的团结还包括加强信教与不信教青年的团结。宗教问题对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在宗教问题上,团组织一定要采取如列宁所指出的“特别慎重”、“十分严谨”和“周密考虑”的态度。从政治信仰上说,共青团员是无神论者,团组织是广大青年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但在政治行动上,马克思主义者和爱国的信教青年完全可以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一共同目标而团结奋斗。少数民族地区的团组织要在广大团员、青年中旗帜鲜明、理直气壮地宣传科学文化、无神论和唯物主义,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体育活动,吸引广大团员和青年。同时,又要尊重信教青年的信仰自由,不要轻视、岐视,更不能打击信教青年,要在爱国的基础上,增进信教与不信教青年的团结,做好信教青年的思想转化工作。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坚决打击和抵制一切在宗教外衣掩盖下的违法犯罪活动和反革命活动,以及危害青年身心健康的迷信活动。

  努力培养少数民族地区的团干部。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团干部的培养工作,对于搞好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对于及时不断地向党输送人才,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事业的长远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少数民族地区的团干部不仅要懂政治,而且要懂经济。在各民族杂居的地区,广大团干部不仅要懂本民族的语言,还要学习一些本地区其他民族的语言,熟悉本地区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了解各民族的经济生产特点,成为“多能化”的团干部。培养团的干部,既要通过实践活动不断提高他们的水平,又要多方设法,广开渠道,为少数民族团干部创造和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各级团组织,要定期举办各种类型的短训班,尤其要注意培养基层团干部,注意抓好县、社(乡)两级团干部的培训。县级团委要保证每两年对团支部书记以上的团干部轮训一次。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团的工作条件比内地困难,各级团干部可适当多配一点,并且要注意培养和配备少数民族的团干部。

 

(四)

  为了加强和搞好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必须发扬开拓创新、刻意求实、勇于拼搏的精神。

  少数民族地区的情况千差万别。要搞好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既不能对上级团委有“等着”思想,也不能生搬硬套外地的经验,必须依靠当地团组织和团干部,从实际出发,不断创造和总结新鲜经验,开创新的局面。同时又要看到,情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以往的好经验、好办法,在新形势下就不一定适用了,这就要求根据发展了的情况,进行新的研究和探索。特别是在当前全国改革的形势下,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正面临大量新情况、新课题,尤其有必要提倡创新精神,研究改革的全局,跟上改革的步伐,使团的工作在改革中适应,在适应中开拓,在开拓中前进。

  刻意求实的工作作风是团的工作能够创新开拓的必要保证。没有求实的工作态度,就无法掌握千差万别的情况,就失去了指导工作的主动权。因此,为了总结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团的工作的新经验,抓好不同类型的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典型,少数民族地区的广大团干部必须深入到基层,深入到青年中去,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掌握丰富可靠的第一手资料,把握团的工作规律,摸索出适应不同情况的工作方法。刻意求实还必须不图形式,不追求花架子,注重实效、抓住重点、实实在在地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志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文化的繁荣昌盛,志在共青团事业的兴旺发达,志在开拓前进,是少数民族地区共青团员的豪迈之所在。共青团中央号召,少数民族地区的广大团干部、团员、青年,要努力开创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的新局面,为迅速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贡献青春、智慧和力量。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为准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进一步规范管理,国家税务总局细化、完善了《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现公告如下:
  一、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除提供《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电子数据。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变更的次月起按照变更后的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企业应将批准变更前全部出口货物按变更前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变更后不得申报变更前出口货物退(免)税。
  原执行免退税办法的企业,在批准变更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可将原计入出口库存账的且未申报免退税的出口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转内销证明》。
  原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应将批准变更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当期应退税额”填报在批准变更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抵、退应退税额”栏中。
  企业按照变更前退(免)税办法已申报但在批准变更前未审核办理的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按照原退(免)税办法单独审核、审批办理。对原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已按免抵退税办法申报的退(免)税应全部按规定审核通过后,一次性审批办理退(免)税。
  退(免)税办法由免抵退税变更为免退税的,批准变更前已通过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不得作为申报免退税的原始凭证。
  (三)出口企业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认定资格但不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按《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相关规定办理。
  二、出口退(免)税申报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使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办理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免税申报业务及申请开具相关证明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公告中要求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报送的电子数据应均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报送。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信息生成、报送功能升级完成前,涉及需报送的电子数据,可暂报送纸质资料。
  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免费下载或由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先通过税务机关提供的远程预申报服务进行退(免)税预申报,在排除录入错误后,方可进行正式申报。税务机关不能提供远程预申报服务的,企业可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退(免)税凭证电子信息不齐的出口货物劳务,可进行正式退(免)税申报,但退(免)税需在税务机关按规定对电子信息审核通过后方能办理。
  (三)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期间,若海关调整商品代码,导致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代码与调整后的商品代码不一致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列明的商品代码申报退(免)税,并同时报送《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附件1)及电子数据。
  (四)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进行正式退(免)税申报时须提供的原始凭证,应按明细申报表载明的申报顺序装订成册。
  (五)2013年5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除下款规定以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第一计量单位、第二计量单位,及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至少有一个应同与其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计量单位相符,且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须相符,否则不得申报出口退(免)税。
  如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需要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企业应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不同商品名称的相关性及不同计量单位的折算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申报退(免)税。
  (六)受托方将代理多家企业出口的货物集中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可提供该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申报出口退(免)税。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并按会计规定做销售的货物,须在做销售的次月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生产企业还需办理免抵退税相关申报及消费税免税申报(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和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与此冲突的规定,停止执行。
  《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中的“逾期”是指超过次年4月30日前最后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八)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集成电路设计、软件设计、动漫设计企业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按《管理办法》第四条及本公告有关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
  (九)生产企业申报免抵退税时,若报送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中的离岸价与相应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离岸价不一致的,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报《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附件2)及电子数据。
  (十)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办理进料加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报及手(账)册核销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停止执行。2013年7月1日以前,企业已经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进料加工手(账)册,按原办法办理免抵退税申报、进口料件申报、手(账)册核销(电子账册核销指海关办结一个周期核销手续后的核销)。
  1.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的确定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已在税务机关办理过进料加工手(账)册核销的企业,2013年度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为该期间税务机关已核销的全部手(账)册的加权平均实际分配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3年7月1日以前,计算并与企业确认2013年度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未在税务机关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手(账)册核销的企业,当年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为2013年7月1日后首份进料加工手(账)册的计划分配率。企业应在首次申报2013年7月1日以后进料加工手(账)册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附件3)及其电子数据。
  2.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申报
  对进料加工出口货物,企业应以出口货物人民币离岸价扣除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的余额为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管理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相关申报。
  进料加工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进料加工出口货物人民币离岸价×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
  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时,应按当期全部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扣除当期全部进料加工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后的余额乘以征退税率之差计算。进料加工出口货物收齐有关凭证申报免抵退税时,以收齐凭证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人民币离岸价扣除其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后的余额计算免抵退税额。
  3.年度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
  自2014年起,企业应在本年度4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申报表》(附件4)及电子数据,申请办理上年度海关已核销的进料加工手(账)册项下的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企业申请核销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其上一年度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申报。4月20日之后仍未申请核销的,该企业的出口退(免)税业务,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待其申请核销后,方可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核销申请后,应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提取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的进料加工“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计算生成《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附件5),交企业确认。
  企业应及时根据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发生的进出口情况对反馈表中手(账)册实际分配率进行核对。经核对相符的,企业应对该手(账)册进行确认;核对不相符的,企业应提供该手(账)册的实际进出口情况。核对完成后,企业应在《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中填写确认意见及需要补充的内容,加盖公章后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企业未确认相符的手(账)册,应提取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的该手(账)册的进料加工“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反馈给企业。对反馈的数据缺失或与纸质报关单不一致的,企业应及时向报关海关申请查询,并根据该手(账)册实际发生的进出口情况将缺失或不一致的数据填写《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附件6-1,附件6-2),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同时附送电子数据、相关报关单原件、向报关海关查询情况的书面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企业报送的《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电子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重新计算生成《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在企业对手(账)册的实际分配率确认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确认的实际分配率对进料加工业务进行核销,并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附件7)交企业。企业应在次月根据该表调整前期免抵退税额及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完成年度核销后,企业应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当年度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
  4.企业申请注销或变更退(免)税办法的,应在申请注销或变更退(免)税办法前按照上述办法进行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
  (十一)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企业,应在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出口合同签订后,报送《先退税后核销资格申请表》(见附件8)及电子数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出口免抵退税申报、核销:
  1.企业应在交通运输工具或机器设备自会计上做销售后,与其他出口货物劳务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出口收汇核销单号”栏中填写出口合同号,“业务类型”栏填写“XTHH”),并附送下列资料:
  (1)出口合同(复印件,仅第一次申报时提供);
  (2)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复印件,仅第一次申报时提供);
  (3)出口销售明细账(复印件);
  (4)《先退税后核销企业免抵退税申报附表》(附件9)及其电子数据;
  (5)年度财务报表(年度结束后至4月30日前报送);
  (6)收款凭证(复印件,取得预付款的提供);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交通工具或机器设备报关出口之日起3个月内,企业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收齐有关单证,申报免抵退税,办理已退(免)税的核销。
  (十二)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及需改为免税或征税的,应在上述情形发生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用负数申报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与此冲突的规定停止执行。
  (十三)免税品经营企业应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货物范围,填写《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货物退税备案表》(附件10)并生成电子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如企业的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在变化之日后的首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进行补充填报。
  (十四)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出口货物,由出口企业申请退(免)税。出口企业如属于分包单位的,申请退(免)税时,须补充提供分包合同(协议)。本项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与此冲突的规定,停止执行。
  (十五)销售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生产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备注栏”中填写购货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和购货企业名称。
  (十六)申报修理修配船舶退(免)税的,应提供在修理修配业务中使用零部件、原材料的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中“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注明修理船舶或被修理船舶名称的,以被修理船舶作为出口货物。
  (十七)为国外(地区)企业的飞机(船舶)提供航线维护(航次维修)的货物劳务,出口企业(维修企业)申报退(免)税时应将国外(地区)企业名称、航班号(船名)填写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第22栏“备注”中,并提供以下资料:
  1.与被维修的国外(地区)企业签订的维修合同;
  2.出口发票;
  3.国外(地区)企业的航班机长或外轮船长签字确认的维修单据〔须注明国外(地区)企业名称和航班号(船名)〕。
  (十八)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的真实出口货物劳务,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本项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同样情形的出口货务劳务,出口企业可在2013年6月30日前按照本项规定办理退(免)税申报,逾期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此类申报。
  1.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
  2.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
  3.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4.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按时取得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5.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6.由于企业向海关提出修改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在退(免)税期限截止之日海关未完成修改,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
  7.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申报
  (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中“未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免税”是指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月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附件11),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按《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免税申报手续时,应将以下凭证按《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载明的申报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1.出口货物报关单(如无法提供出口退税联的,可提供其他联次代替);
  2. 出口发票;
  3. 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4. 属购进货物直接出口的,还应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他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5. 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暂不提供上述第2、4项凭证。
  (三)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的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离岸价不一致(来料加工出口货物除外)的,应在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的同时报送《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及电子数据。
  (四)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退(免)税申报,但在免税申报期限之后审核发现按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若符合免税条件,企业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退(免)税的次月申报免税。
  (五)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应在海关签发来料加工核销结案通知书之日(以结案日期为准)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非“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或复印件,按照《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2目第(2)规定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未按规定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或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办理免税核销的,应按规定补缴来料加工加工费的增值税。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放弃免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劳务放弃免税权声明表》(附件12),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月起执行征税政策,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四、有关单证证明办理
  委托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由委托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转交受托方,受托方凭该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与此冲突的内容停止执行。
  五、其他补充规定
  (一)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总部在申请认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集团公司成员企业认定申请表》(附件13)及电子申报数据;
  2.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表》复印件;
  4.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生产企业的章程复印件;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外贸企业在2012年6月30日以前签订的委托加工业务合同,如果在2012年7月1日以后收回加工货物并在2013年6月30日前出口的,按2012年6月30日以前的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外贸企业须在2013年4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合同进行备案。
  (三)为适应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管理办法》中涉及到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规定不再执行。
  2012年8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及截至2012年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或者已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的但未核销的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免税时,不填写《管理办法》附件中涉及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报表栏目。
  (四)经税务机关审核发现的出口退(免)税疑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接受约谈、提供书面说明情况、报送《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14)或《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15)及电子数据。
  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需要对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供货企业应填报《供货企业自查表》(附件16),具备条件的,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同时报送电子数据。
  (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出口业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
  1.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
  2.因涉嫌出口走私被海关立案查处未结案;
  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海运提单等出口单证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与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进口报关数据不符;
  4.涉嫌将低退税率出口货物以高退税率出口货物报关;
  5.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需要对其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疑点。
  (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购进出口的货物劳务存在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第5目和第7目情形之一的,该批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载明的其他货物,主管税务机关须排除骗税疑点后,方能办理退(免)税。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企业暂不办理出口退税。
  (八)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
  (九)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第5目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相应的规定处理。
  1.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进货凭证为虚开或伪造;
  2.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3.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的内容与供货企业记账联上的内容不符;
  4.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劳务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劳务不符;
  5.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6.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7.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
  8.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
  9.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10.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的,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1.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2.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13.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14.出口货物的提单或运单等备案单证为伪造、虚假;
  15.出口货物报关单是通过报关行等单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的手段取得。
  (十)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的货物(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除外),可按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办理过备案的上述货物,不进行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纳税、免税申报。
  1.边境地区出口企业应在货物出口之前,提供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1)企业相关人员签字、盖有单位公章且填写内容齐全的纸质《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7)及电子数据;
  (2)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代理出口协议以外文拟定的,需同时提供中文翻译版本。
  (3)委托方经办人护照或外国边民的边民证原件和复印件。
  2.边境地区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理报关备案核销手续:
  (1)企业相关人员签字、盖有单位公章且填写内容齐全的纸质《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核销表》(见附件18)及电子数据;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人民币结算的为盖有海关验讫章其他联次)。
  3.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代理报关出口的货物属国家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按有关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征税政策。
  4.边境地区出口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本公告执行之日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本项第2目所列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理报关备案核销手续。
  5.边境地区出口企业未按照本项规定办理代理报关备案登记、备案核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取消其按照代理报关备案管理的资格,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九条第(二)项第6目所列货物的,如果出口货物有两种及两种以上原材料为财税〔2012〕39号文件附件9所列原材料的,按主要原材料适用政策执行。主要原材料是指出口货物材料成本中比例最高的原材料。
  (十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区内生产企业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得申报退税,进项税额须转入成本。
  (十三)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填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选择出口退税业务提醒信息申请表》(见附件19),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费的出口退税业务提醒服务。已申请出口退税业务提醒服务的,企业负责人、联系电话、邮箱等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按照国家制发的出口退(免)税相关政策和管理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退税业务提醒服务仅为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参考,不作为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依据。
  (十四)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于每年11月15日至30日,根据本年度实际出口情况及次年计划出口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出口企业预计出口情况报告表》(见附件20)及电子数据。
  (十五)《管理办法》及本公告中要求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的资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的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后,将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
  六、本公告除已明确执行时间的规定外,其他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废止文件目录》(见附件22)所列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 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
  2. 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
  3. 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
  4.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申报表
  5. 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
  6-1.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
  6-2.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出口报关单)
  7.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
  8.先退税后核销资格申请表
  9. 先退税后核销企业免抵退税申报附表
  10.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货物退税备案表
  11.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
  12.出口货物劳务放弃免税权声明表
  13. 集团公司成员企业认定申请表
  14.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
  15.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
  16.供货企业自查表
  17.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登记表
  18.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核销表
  19.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选择出口退税业务提醒信息申请表
  20. 出口企业预计出口情况报告表
  21.退(免)税货物、标识对照表
  22.废止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3月13日



  附件下载:附件.rar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254350.files/n12254658.ra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