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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时间:2024-07-07 23:3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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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条 《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已经预留的机动地,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百分之五的,应当将超过部分的土地分包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已经流转的应当收回,短期内难以收回的,发包方应当将其超过部分的流转收益分配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待土地收回后再分包给上述农户。
第四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用于《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别调整承包地的特殊情形: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之前,应当通过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土地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的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户口人员,属于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
(一) 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新生儿;
(二) 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且户口已经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符合国家移民政策到本村落户的;
(五)其他将户口迁移至本村居住,能够承担相应义务和交纳公共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七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地的农户,按照下列程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一)发包方自签订全部承包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承包合同之日起15日内登记完毕,报县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报县人民政府;
(四)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变更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将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的;
(二)承包方确属自愿放弃全部土地的;
(三)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第九条 鼓励有稳定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收入来源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依法流转其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方转让其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自收到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流转的,应当加盖公章。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流转当事人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条 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农业或者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审核意见后,由县人民政府予以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承包合同和转让或者互换合同;
(三)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一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拟订承包方案,并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听证的,发包方应当组织听证。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发包方将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的,流转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一)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申请书,报承包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报县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签署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人民政府;
(四)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四条 承包方用于承包地的土壤改良、灌溉等农业基础设施投入,在依法流转、自愿交回或者由发包方依法收回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补偿金额由双方协商或者委托具有认证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五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委托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项。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损毁、遗失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承包方的申请和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及时换发或者补发。换发或者补发,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九条 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予以支持,并有权要求征地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事项组织听证。征地主管部门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申请组织听证的,在报批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先征得承包方同意,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承包方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违反《土地承包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对投诉、举报案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请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非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
(二)非法预留机动地或者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
照本办法规定调整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
协商等方式承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五)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六)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未按期报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八)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九)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湖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促进企业健全财务制度,正确计算盈亏,合理分配盈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以下简称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未按规定设置帐簿的;
(二)虽有帐簿,但各类帐簿设置不全,总帐及相关明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三)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四)多头设帐,私设小金库,有意分散资金,偷逃国家税收的;
(五)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的;
(六)申报不实,检查调整额占应纳税所得额30%以上的。
第三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可采取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或核定应纳税额的办法。
(一)应纳税所得额的核定依据:
(1)企业经营规模;
(2)企业产值(销售)盈利率或同类企业盈利率;
(3)企业所处地段级差情况;
(4)其他调整因素。
(二)应纳税额的核定依据:
(1)上年度应纳税额;
(2)当地本年度经济增长和财政收入增长幅度;
(3)其他调整因素。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的具体标准,并报省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要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对已确定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应知照办理的有关纳税事宜。
第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按月或按季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第七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实行定期税收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对征收方式及核定额度等作出适当调整。同时,要加强管理,帮助纳税人规范财会核算,督促自觉申报纳税。经整改基本符合查帐征收
条件的纳税人,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可改按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由实行核定征收改为查帐征收方式后,纳税人在实行核定征收期间发生的当期应计而未计的有关费用及损益,不得转入查帐征收年度。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控制核定征收的范围,规范核定征收方式,不得随意扩大范围或自定其他变通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日

关于转发《关于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的公司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的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关于转发《关于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的公司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的审批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11日,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为进一步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帮助企业积极有效地开拓国际市场,增强其市场竞争力,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外交部、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外经贸部、国务院港澳办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的公司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外办字〔1997〕12号)。现将该文件转发你们,请通知有关企业按规定申报,并向同级外事办公室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工业企业名单,推荐名单同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我委将配合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授权企业资格进行审核,并按年度审核被授权企业的出口创汇或营业额情况。
对尚不具备授予外事审批权条件的工业企业,请根据文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帮助企业落实“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