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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3年世界卫生日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5:5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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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3年世界卫生日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3年世界卫生日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今年4月7日世界卫生日的主题是“让儿童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口号为“营造未来生活”。世界卫生组织确定这一主题是因为儿童生存环境存在的危险因素,严重威胁着他们的健康和生命。这些危险因素潜在于家庭、学校和社区。据统计,全球每年有500万0-14岁儿童死于与环境相关的疾病,死在生活、学习和游戏的环境当中。在全球范围,六类环境危险对儿童造成的伤害最大,包括:家庭用水安全、个人卫生和卫生设施缺乏、空气污染、媒介传播疾病、化学危险品和意外伤害。因此,世界卫生组织号召各会员国在众多领域通力合作,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使儿童在生活、学习和游戏的环境中更加健康地成长。
为了推动全社会重视和关注儿童的生存与健康环境,今年世界卫生日期间,各地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咨询、调查研究等活动,努力为儿童的生活、学习创造安全和健康的环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在我国,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儿童健康水平不断提高,死亡率逐年下降。但是环境危险因素带来的儿童疾病负担仍然严重威胁着儿童的生存和健康。在农村地区,呼吸道感染是危害儿童健康的主要疾病和死亡原因;5岁以下儿童意外死亡占死亡总数的40%左右,主要原因为溺水、意外窒息、交通事故和中毒等;有70%的儿童在家庭中受到被动吸烟危害。世界卫生日期间,各地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形式开展内容丰富的健康教育活动,应重点宣传儿童常见病防治、交通安全、改水改厕、预防意外事故发生等健康教育知识。并号召全社会关注儿童的生活和学习环境,避免不良环境因素对儿童健康的威胁和损害。
二、组织现场咨询活动。邀请卫生、教育、环保等有关方面专家就儿童保健、疾病防治、学校卫生、环境保护进行咨询指导。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要让群众了解家庭不良环境对儿童健康的影响与危害。在家庭应为儿童创造无烟环境,保证家庭饮用水安全、清洁、卫生;在学校应创造健康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开设健康教育课程,使用清洁卫生的饮用水,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并应加强学生体育锻炼,增强体质,预防疾病的发生。
三、开展调查研究。各地应围绕世界卫生日主题,组织有关人员对托幼机构、学校和社区进行现场考察,了解学校、社区危害儿童健康的危险因素,并协调有关部门有针对性的解决问题。各地应将保护儿童健康纳入经常性工作,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做好部门间协调与配合。儿童生存、生活和学习环境涉及多部门工作范围,为保护儿童健康,卫生部门应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创造条件,逐步改善学校、社区环境,为儿童健康成长做出贡献。
请各地在活动结束后,于5月1日前将总结报告报我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资源管理与保护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采伐经营管理
第五章 林业基金
第六章 林业科技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发展林业生产,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属于本条例的保护范围。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保护,按《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森林,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宜林荒山。
第三条 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和发展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森林资源,鼓励各族人民发展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四条 州县林业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林业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在州、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依法行使职权。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指导和组织发展林业生产的基层单位。受县林业局委托,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村公所、办事处设护林员,由乡人民政府委任,履行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职责。

第二章 森林资源管理与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林业发展规划。林业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开展森林资源监测和监督工作,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研究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对策。
第六条 国有山林、集体山林和自留山,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证,山林权属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发生山林权属纠纷,按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调处。
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国有林地或集体林地的,10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10亩至20亩的,由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条 国有山林应设置经营管理单位,有计划地组建国营林场,集体山林应采取个人承包、联户承包和办集体林场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
国营林场,应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林业部门应指导集体林场和承包荒山造林的工矿企业、机关、部队、个体承包户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八条 辖区内昆洛、景仑、小腊、允大公路两侧非平坝地段200米以内,县、乡公路两侧非平坝地段50米以内,电站周围及引水渠两侧非平坝地段100米以内,水库周围第一分水岭以内的山林为防护林。禁止种植粮食及短期经济作物。属国有山林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同公路、
水库、电站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委托代管;属集体山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加强管理。
第九条 辖区内的风景名胜、自然景观,和有保护价值的森林资源,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县级自然保护区。古树名木,列为国家保护的濒危珍稀树木实行保护。
第十条 建立健全州、县、乡(镇)护林防火机构,落实护林防火责任制。每年元月至五月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要实行昼夜值班。林区用火要严格实行报批手续。发生火灾立即报告,并组织扑救,及时做好火灾案件查处工作。
保护林业设施,禁止破坏或擅自移动护林防火设施和林业标志。
第十一条 州、县林业部门设立森林植物检疫站,对进出辖区的木材、苗木、种子及林产品进行检疫,签发检疫证书。对进出境的森林植物检疫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对辖区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病虫调查,划定疫区,保护区,提出封锁、扑灭疫情的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脂、采药及其它毁林行为。未经批准,不得在林区采石、采矿、采土。
第十三条 禁止盗伐、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无证收购木材(薪柴)、竹材、藤条(皮)。
第十四条 加强野生动物管理。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特殊需要的,要实行《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运输证》制度。禁猎区和禁猎期内,严禁狩猎。林业、工商部门及时查处非法猎捕、倒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群众损失,由管理部门核实后,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五条 自治州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60%,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的要求,搞好林业区划,制定植树造林长远规划和短期实施计划。
第十六条 国有宜林荒山,要有计划地开展植树造林,保证造林质量。
鼓励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或个人承包荒山造林,签订承包合同,谁造谁受益。承包两年不造林,或改变林地用途,由发包方收回。
凡郁闭度达到0.3以上的乔木林、竹林、火烧迹地禁止毁林造林。灌木林、疏林地的林分改造,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实,报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贯彻“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对符合封育条件的林地,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因地制宜地采取全封、半封、轮封的方法,实行封山育林。
第十八条 国营、集体林场按照经营方案,有计划地绿化造林,为群众造林做出示范,采伐迹地要当年更新,成活率和保存率要达到国家标准,不得欠帐。
机关、学校、工矿企业驻地和部队营区,由各单位负责绿化造林;鼓励有条件的农户兴办家庭林场。
大力营造薪炭林,谁造谁有。要改灶节柴。分级制定薪柴消耗定额,积极提倡以煤、电代柴,推广使用太阳能和沼气,降低薪柴消耗。
第十九条 州、县、乡(镇)各级人民政府营造样板林,实行集约化经营,为植树造林做出表率。
县林业局、乡(镇)林业站要建立苗圃基地,做好苗木供应和造林技术指导。苗圃基地应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每年六月为自治州的义务植树月,并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由各级绿化委员会令其限期补植或按规定收取绿化费。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

第四章 森林采伐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实行全额管理,限额采伐。采伐限额包括商品木林(竹木)、农民自用材、生活和工副业烧柴。
木材实行计划生产。国有林、集体林、农民自留山、轮歇地生产的木材,都必须纳入木材生产计划。木材生产由上级计划、林业部门下达。县计划、林业部门根据当年的采伐计划,将国有林采伐分解到林场,集体林采伐分解到乡(镇)或集体林场,由乡(镇)分配到村。
第二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
国营林场应将伐区作业设计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按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结束,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伐区作业质量验收。
集体林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林业站,按采伐计划办理《采伐许可证》,并进行采伐、更新检查验收,农民房前屋后种的自用零星林木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木材、竹材、薪柴、藤条(皮)运输一律实行运输许可证制度。出州的由州林业局或委托县林业局核发运输证,州内运输由县林业局核发州内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实行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制度。国营、集体、个体专业户的木材、藤器、竹器加工经营,均由林业部门办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农民利用房前屋后种植的木材、竹材、藤条(皮)加工的在集贸市场上出售的产品除外。
未办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生产的统配材,按计委、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调拨指标销售。在采伐限额内生产的造纸材,抚育间伐的椽子、毛杆、薪柴等林区剩余物可以议销。
集体林生产的木材,由乡(镇)林业站办理运输证和销售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州内主要交通要道设立木材检查站。州、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林业公安可依法对过往运输木材、薪柴、竹材、藤条(皮)的车辆,进行流动检查。执勤人员,必须佩戴使用有关部门颁发的标志和证件。

第二十七条 木材公司、林场可在销区设立木材供应点(门市部),出售木材和木制品。群众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的自产木材,经乡(镇)林业站办理运输证和销售证明后方可出售。工商、林业、税务部门应加强木材市场管理。

第五章 林业基金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州、县、乡(镇)三级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的留成部分。
(二)林政管理费。
(三)林区管理建设费。
(四)国有荒山承包费。
(五)上级拨款。
(六)州、县、乡、镇财政拨款。
(七)上级国家机关规定征收的有关费用及其他林业费用。
(八)自筹经费。
第二十九条 林业基金是发展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实行分级筹集,按比例解交,专项存储。林业基金的使用要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营林造林、迹地更新、林政管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植物检疫、采伐林区道路延伸、林区管理
建设、基层林业站和木材检查站的建设,林业技术培训、林业科技研究及护林防火等林业事业开支。

第六章 林业科技
第三十条 实行科技兴林。建立健全林业科研及推广体系,开展科技咨询,科技服务,科技交流,科技承包工作。
第三十一条 林业科研围绕生态林业、重点抓好良种选育、营林造林、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产品加工综合利用等方面的研究,推广现代科技成果。
第三十二条 建立林业干部教育制度,加强基层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大力普及林业科技知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
(一)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制止毁林开垦、乱砍滥伐、乱捕滥猎成绩显著的;
(二)辖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或预防、扑救、查处森林火灾案件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及林业科研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绿化造林、迹地更新、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
(五)积极改灶节柴,以煤、电代柴,推广使用太阳能和沼气,降低薪柴消耗成绩显著的;
(六)积极制止违法行为,检举揭发犯罪人员,抓获罪犯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由林业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惩处。
(一)毁林开垦,毁林采脂、采药和其他毁林行为的,未经批准在林区采石、采矿、采土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至四倍罚款,限期还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毁坏防护林、古树名木、珍稀树木,破坏自然景观、风景名胜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用材林价格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进行各种活动,损坏幼树,影响林木生长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侵占林业用地种植粮食及短期作物或其他经营活动的,按当地收益的一至三倍罚款,限期退耕还林。
(五)无证收购木材(薪柴)、竹材、藤条(皮)的,除予以没收外,并处以实物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国营、集体林场超计划采伐林木的,将超供所得作为育林基金上缴外,并扣减下年木林生产计划或采伐指标。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者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无证运输木材、竹材、薪材、藤条(皮)的,扣留运输工具及产品,限七天以内补办运输证件,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运输产品,并处以没收价款10%—30%的罚款;运输数量超过运输证件限量的,没收其超过部分的产品;使用伪造、倒卖、涂改、过期木材运输证,或起止
地点与运输证不相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收缴运输证件,没收运输产品,并处以没收价款的10%—15%的罚款;以暴力威胁、殴打木材检查人员,或强行冲关拒绝检查的,除按本条例处理外,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偷漏、抗拒、欠缴林业基金的,除责令缴纳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林业基金二至三倍的罚款;不按期或不按规定缴纳的,按日处以应缴基金5‰的滞纳金;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适当的处分和罚款。经处理后仍不上缴的,由开户银行强行划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或并处警告、经营产品价值的5%—200%的罚款、没收经营产品、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办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
(四)擅自转移经营地点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林政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法律、法规条款处罚:
(一)违反护林防火有关规定,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森林防火条例》处理。
(二)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采伐不更新的,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森林采伐更新办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有关法规的,由野生动物管理部门或工商、海关部门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章有关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豢养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动物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格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使森林资源遭到破坏,造成损失的,由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补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2年7月28日

关于请组织申报2011年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请组织申报2011年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加快推进工业化和信息化融合,促进工业重点节能技术推广应用,按照《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647号),现就组织申报2011年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范围及条件

  (一)项目范围

  2011年重点支持钢铁、有色、石化、建材等行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重点是采用先进技术、并将数据采集、处理和分析、控制和调度、平衡预测和能源管理等功能进行有机、一体化集成,实现企业能源管理中心系统的管控一体化设计,系统和应用功能比较完善的示范项目。

  已经建成投产的项目及已获得2010年财政补助资金的项目不在申报范围内。

  (二)项目条件

  1.企业的主要生产工艺技术及设施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一定的现场自动化基础条件,或经过适应性改造能满足企业能源管理中心系统对数据采集的要求;
  2.项目已经审批、核准或备案;
  3.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4.没有享受中央财政其他资金支持。

  二、申报程序

  符合条件的能源管理中心建设项目,由企业(包括中央管理企业)提出资金申请报告(见附件3),按照属地原则报所在地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企业法人代表要在上报材料上签字确认,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各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地应严格把关,对项目及企业上报的资金申请报告,尤其是节能量测算部分予以审核,确保有据可查。

  三、时间要求

  请你们于12月15日前,将申报材料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装订整齐,同时提供相应材料电子版光盘。逾期不予受理。

  财政部经建司:谢秉鑫 李 成 010-68552977、2599

  工信部节能司:袁 令 余 薇 010-68205367、5368

附件:
  1.2011年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汇总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457049.files/n13456891.doc
  2.企业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

  3.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补助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财政部经建司 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