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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办案程序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17:3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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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办案程序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1]22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办案程序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直各行政机关:
现将《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办案程序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办案程序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复议机构正确、及时办理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行政复议法》和《安徽省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办理复议案件,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复议机构办理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章 复议案件的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由复议机构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收到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将申请的内容记入行政复议申请书,并将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第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定复议人员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复议人员应当对复议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并及时提出复议申请审查报告(表)。
复议申请审查报告(表),应当载明主要案情、是否立案的意见及理由等。
复议人员审查复议申请,可以询问当事人。
第八条 复议申请审查报告(表)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批示。
第九条 复议申请审查报告(表)经批示后,由复议人员根据批示制作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或复议申请转送函,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
第三章 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 复议机关受理的复议案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复议人员审理,并指定其中一名为主办人。
第十一条 复议人员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复议人员应当认真审阅、鉴别当事人提供的全部材料,并做好阅卷笔录。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调查取证和听取意见时,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是否明显不当;
(六)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 复议人员审理复议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向当事人宣传法制,做好细致的思想工作。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复议人员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结束,应当提出复议结论建议,复议机构应及时组织集体评议,依法作出初步结论建议。
行政复议案件的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情况应如实记录,参加评议的复议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十六条 对已初步审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人员应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复核后呈报复议委员会审批。
第十七条 复议委员会应根据行政复议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复议决定进行讨论,并呈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按时限签批。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或授权签批的复议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每人一份,存档二份。
第五章 统计归档
第二十条 复议机构应当建立复议案件档案制度。复议案件审理终结后,由承办人员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一案一卷。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复议情况的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将案件统计情况填表上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1960年11月)

根据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的决定,对于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一、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关押已满十年,确实改恶从善的,予以释放。
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缓刑时间已满一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判处无期徒刑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服刑时间已满七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个命令,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0年11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决定

(1960年11月19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关于特赦确实已经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建议,决定: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西宁市煤(油)改气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煤(油)改气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西宁市煤(油)改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王小青
二○○三年三月二日 


西宁市煤(油)改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大气环境质量,防治大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划区内所有燃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茶浴炉、餐饮业燃具等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更新、改造。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油渣)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杆、锯末等);

(二)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过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西宁地区煤(油)改气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经济贸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煤(油)改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规划区域内将划定禁止和控制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简称禁煤区和控煤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使用,煤(油)改气工作应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广。

第五条 在满足大气功能区管理的基础上按照天然气管网辅设规划,划定禁煤区和控煤区。

禁煤区的范围:东起湟中路,西至海湖路,北起门源路,以及门源路以南,朝阳东路以西地区,南至沈家寨桥,城南新区,西钢地区,西宁(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控煤区的范围:团结桥以西,湟中路以东;解放渠以北地区,天峻路以南的北川地区;六一桥以南水磨村以北的南川地区;海湖路以西地区。

第六条 禁煤区内禁止从事以下活动:

(一)审批任何燃煤(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项目;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使用燃煤(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三)禁煤区内禁止使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

禁煤区内现有的燃煤(油)锅炉、窑炉、茶浴炉、餐饮业大灶等设施必须停止使用直接燃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七条 控煤区内禁止审批0.75兆瓦以下燃煤设施,严格控制现有燃煤设施的使用数量,其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停止直接燃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八条 城市清洁能源管网及线路的建设以及城市集中、联片供热在禁煤区和控煤区内能源改造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能源改造工程的建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煤区内仍使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燃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排放的污染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改造燃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