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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统计报告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5:5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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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统计报告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统计报告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04〕7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5号)要求,建立完善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情况报告、公布、督查和评估制度,建立高校布局结构、发展规划、专业设置、招生规模、办学评估、经费投入、领导班子考核等工作与毕业生就业状况挂钩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现就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统计报告工作通知如下:

  一、根据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方式的发展变化,在系统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决定于2004年6月启用重新修订的毕业生就业状况统计办法,统计高校毕业生就业率和待就业率(见附件一)。经完善、修订后的毕业生就业状况统计代码库将于近日下发。

  二、将灵活就业纳入毕业生就业统计范畴。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毕业生在毕业离校时应填写《普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登记表》(基本信息要求参照附件二),登记表由所在高校备案。

  三、对待就业毕业生进行登记和统计。凡在离校时有就业愿望但未就业的毕业生,均应在本校进行待就业登记,填写《普通高校毕业生待就业登记表》(基本信息要求参照附件三)。高校在年度内要继续对这部分学生提供就业指导、就业信息、短期培训等服务,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就业。

  四、完善毕业生就业状况定期报告制度。确定每年9月1日、12月30日为毕业生就业率和待就业率定期报告时间;4月1日、7月1日为毕业生就业工作进展情况定期报告时间。如有特殊需要,各地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和高校要按要求随时上报有关情况和信息。

  五、为确保今年就业统计工作平稳、顺利进行,我部将于6月初组织对省级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及教育部直属高校有关人员的培训,省级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也要尽快组织本地高校就业工作有关人员的专项培训工作,确保这些人员能够准确理解和掌握每一项工作要求。

  六、高校毕业生就业统计工作时效性强、政策性强,各地各高校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按照统计标准、报表格式、数据库结构,及时准确地报送数据信息。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七、高校毕业生就业统计工作是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和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建立和完善就业统计工作领导责任制和工作责任制。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地方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对就业统计工作的评估审查和抽样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为便于广大毕业生和社会公众对毕业生就业统计工作的监督,我部将公布监督电话。各省级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也要设立监督电话并在媒体上公布。

高校毕业生就业率、待就业率统计方法

  一、毕业生就业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毕业生通过学校与用人单位签定就业协议书,领取就业报到证,到用人单位就业。

  2.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定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出具接收函,不需要就业报到证,到用人单位工作。

  3.定向、委培毕业生回原定向、委培单位就业。

  4.毕业生以灵活方式就业,其中包括自主创业、自由职业等。

  自主创业指创立企业(包括参与创立企业),或是新企业的所有者、管理者。包括个体经营和合伙经营两种类型。

  自由职业指以个体劳动为主的一类职业,如作家、 自由撰稿人、翻译工作者、中介服务工作者、某些艺术工作者等。

  5.升学:包括专科毕业生升本科、毕业生考取研究生、考取第二学士学位(考虑到统计口径的连续性,暂列入就业统计范围)。

  6.毕业生出国、出境留学、工作等。

  7.毕业生参加国家、地方项目就业。

  二、毕业生待就业

  指毕业生有就业愿望,但尚未就业。

  三、毕业生暂时不就业

  包括暂无就业愿望、拟升学、身体健康原因及其他原因暂不就业。

  四、高校毕业生就业率、待就业率计算公式:

  1.毕业生就业率 =(已就业毕业生人数÷毕业生总人数)×100%

  2.毕业生待就业率 =(待就业毕业生人数÷毕业生总人数)×100%

  说明:

  毕业生总人数=已就业毕业生人数+待就业毕业生人数+暂时不就业毕业生人数 (附件略)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1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三、确因行政管理需要,个别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需要突破第一条、第二条限额规定的,必须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或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
四、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1日
评审专家必须站在第三方立场
来源于:中国财经报
作者:谷辽海
发表时间:2006年07月26日
http://www.liaohai.com.cn

  不论是通过公开招标还是其他采购方式,评审专家在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采购过程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可是,我国《政府采购法》中却没有评审专家制度的内容。为此,国家财政部、监察部联合颁布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指出,评审专家必须以独立的身份,以科学、公正的立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评审。然而实践中,因评审专家不公正评审而引发的争议却是很多,故本文拟通过案例指出问题所在。

  2005年9月,某市建筑工程招标咨询公司代理的某市畜牧水产局500万元动检设备公开招标的采购结果揭晓,投标供应商某科技股份公司落标。看到五名评审专家的名单,落标供应商认为本次投标失利与招标公司聘请的评审专家的资格有关,五名专家中只有一位是高级经济师,其他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政府官员和招标公司的业务人员,都没有八年以上相关工作阅历。为此,落标供应商向招标公司提出了质疑。对于质疑内容,招标公司认为,本次采购评审专家虽然是从自己公司专家库里选取的,但都是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质疑供应商不满意招标公司的答复意见,以同样的理由向某监管部门提出了投诉。监管部门经过书面审查后认为,被投诉人在其公司专家库所抽取的五名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对本次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进行评审,招标公司随机抽取专家过程由市纪检、审计、财政三个机关的相关人员进行了监督,是符合财政部有关规定的。五名专家分别由采购人的办公室主任、业务处长、水产学院副教授、招标公司副总经理和技术员构成。这些评审专家早在本次采购活动开始之前均经过监管部门审核认定,且都持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书》,符合《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故投诉供应商提出的投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前述的采购案例,招标公司的操作规程、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均有悖于客观、公正的法律原则。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与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必须具备独立身份,能够站在第三方的客观立场,在评审过程中不带有主观色彩,以保持科学、公正的态度。然而,前述案例的主要评审专家与采购项目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专家名单中两名隶属于招标公司,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生存法则的招标公司,为了获取更多的私利必然会操纵采购项目的最终归属,故这两名专家是必须回避的。此外,采购人的业务处长、办公室主任也是不宜以专家身份参加评审的。

  其二,专家构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前述案例中的采购项目是通过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但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专家不足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不符法律规定。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笔者认为,必须指出的是,前述法律虽然规定评审专家可以由采购人的代表、招标公司的专家组成,但这些规定与客观公正的法律原则以及政府采购方面的国际规则不相符合,亟待立法机关修改。

  其三,行政规章中的内容值得商榷。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必须严格遵守。根据《办法》,各级监管部门均有权认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凡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的评审,其专家资格由各级监管部门审核。由此而来,不论是什么样的采购项目,只要监管部门认定的资格都可以参加评审,是否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阅历不是强制性的必备内容。显然《办法》中的有些规定需要与《招标投标法》相衔接。

  最后,还须指出的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纪检、审计、检察、公证等部门到政府采购现场监督的现象。可是,这种情况通常是接受招标公司一方的邀请。在这种情况下,“监督者”监管很难保证站在中立的地位来“监督”。况且,政府采购程序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些部门的人员就政府采购的某一环节到采购现场,而他们对有关的专业知识并不十分了解,很难从第三方的视角来客观、公正地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作者单位: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