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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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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各有关矿务局:
根据国家地震部门对1998年地震活动形势的预测,我国大陆仍处在地震高潮活跃阶段,地震形势十分严峻。为减轻突发破坏性地震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一步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煤炭矿区要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防震减灾法》、依法管理防震减灾工作。
二、各煤炭矿区要按照《煤炭工业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煤炭企业抗震减灾工作暂行规定》,尽快完成、完善“企业抗震减灾规划”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部备案。
三、各个位于地震重点危险区的煤炭矿区应按照国家《防震减灾法》和《煤炭工业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和办公室,并将组成人员名单报部基建司备案。各有关单位要积极开展应急准备工作,把应急准备工作做在破坏性地震到来之前。
四、继续做好新建工程的抗震设防工作,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按现行抗震设防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五、为加强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超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计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确保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质量。


1998年3月9日

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全文)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全文)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根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就开通两岸定期客货运航班等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一、飞行航路


双方同意在台湾海峡北线航路的基础上开通南线和第二条北线双向直达航路,并继续磋商开通其他更便捷的新航路。


二、运输管理


双方同意两岸定期航班使用的运输凭证及责任条款,参照两岸现行作业方式管理。


三、承运人


双方同意可各自指定两岸资本在两岸登记注册的航空公司,在本补充协议附件规定的航点上经营分别或混合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及邮件的定期和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并事先知会对方。撤销或更改上述指定时亦同。


四、通航航点


双方同意两岸通航航点沿用《海峡两岸空运协议》的规定,并可根据市场需求经双方协商确定增开新的航点。


五、航空运价


双方同意两岸航空公司应向两岸航空主管部门提交定期航班的运价。


六、代表机构


双方同意两岸航空公司可在对方区域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并自行或指定经批准的代理人销售航空运输凭证、从事广告促销及运行保障(运务)等与两岸航空运输有关的业务。上述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守所在地规定。


七、互免税费


双方同意在互惠的基础上,磋商对两岸航空公司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和物品,相互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费,具体免税费项目及商品范围由双方共同商定,并对两岸航空公司参与两岸航空运输在对方取得之运输收入,相互免征营业税及所得税。


八、收入汇兑


双方同意两岸航空公司可随时将其在对方区域内取得的收入按照所在地规定的程序兑换并汇至公司总部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


九、航空安全


双方同意建立航空安全联系机制,相互提供一切及时和必要的协助,共同保障两岸航空运输的飞行安全及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发生危及航空安全事件或威胁时,双方应相互协助,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威胁。


十、辅助事项


双方同意有关证照查验、适航认证、机场安检、检验检疫、地面代理、资料提供、服务费率等事宜,参照航空运输惯例和有关规定办理,并加强合作,相互提供便利。


十一、适用规定


双方同意两岸航空公司在对方区域内从事两岸航空运输,应适用所在地有关规定。


十二、联系机制


双方同意两岸航空主管部门建立联系机制,视必要随时就两岸航空运输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并交换意见。


十三、实施方式


本补充协议议定事项的实施,由双方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联络人,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相互联系,并相互通报信息、答复查询等。


双方对协议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议时,由两岸航空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十四、签署生效


本补充协议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生效,最迟不超过六十日。


本补充协议于四月二十六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陈云林  董事长 江丙坤


附件


海峡两岸航路及航班具体安排


依据本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议定具体安排如下:


一、新辟航路


双方同意由两岸空(航)管部门以适当方式,就建立南线广州与台北飞行(航)情报区直达航路、第二条北线上海与台北飞行(航)情报区直达航路及空(航)管直接交接程序进行联系并作出具体安排。


南线飞航路线为:


自N22°57'00〃 E116°21'36〃经双方议定管制交接点N23°00'00〃 E117°30'00〃至N22°36'15〃 E117°57'16〃双向使用。


第二条北线飞航路线为:


自N30°45'46〃 E123°41'39〃经双方议定管制交接点N28°41'57〃 E123°41'39〃至N27°56'18〃 E123°41'39〃双向使用。


二、客运


(一)承运人


除上海(浦东)与桃园和台北松山机场航线双方各指定四家航空公司外,其余航点每条航线双方各指定二家航空公司承运。


(二)航点


1.大陆方面同意在现有北京、上海(浦东)、广州、厦门、南京、成都、重庆、杭州、大连、桂林、深圳、武汉、福州、青岛、长沙、海口、昆明、西安、沈阳、天津、郑州等二十一个航点基础上,新增合肥、哈尔滨、南昌、贵阳、宁波、济南等六个航点。上述二十七个航点可经营定期航班。


2.台湾方面同意桃园与高雄航点可经营定期航班,其余台北松山、台中、澎湖(马公)、花莲、金门、台东等六个航点为客运包机航点。


(三)班次


双方同意客运定期航班和包机班次总量为每周共二百七十个往返班次,每方每周一百三十五个往返班次。其中以下航点每方每周往返班次不超过:


1.大陆方面:上海(浦东)二十八班;北京十班;深圳十班;广州十四班;昆明十四班;成都十四班。


2.台湾方面:台北松山二十一班。


其他航点可根据市场需求在航班总量范围内安排定期航班或包机。


三、货运


(一)承运人


每条航线双方各指定二家航空公司承运。


(二)航点


1.大陆方面同意上海(浦东)、广州航点可经营定期航班。


2.台湾方面同意桃园、高雄航点可经营定期航班。


(三)班次


双方同意货运定期航班和包机班次总量为每周共二十八个往返班次,每方每周十四个往返班次。其中广州每方每周七个往返班次,上海(浦东)每方每周七个往返班次。


(四)腹舱载货


双方同意相互开放客运定期航班腹舱载货。


四、其他事宜


双方同意在有定期航班飞行的航线上原则上不再许可包机飞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高速公路的建设,保障高速公路高效、安全和畅通运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高速公路建设、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上人员,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和预留用地内从事行政管理和其他作业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高速公路主管机关,负责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路政、收费、通讯监控的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高速公路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是高速公路交通安全主管机关,负责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自治区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条 除依法缉查犯罪嫌疑人外,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六条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和预留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高速公路主管机关或者经营者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干线公路规划和本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高速公路发展规划,经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在建设时应当划定养护料场和取水处。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资金可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投资;
(二)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公路建设基金;
(三)依照国家规定发行公路建设股票、债券;
(四)出让高速公路经营权收益;
(五)特定的土地开发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收益;
(六)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投资;
(七)国内外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八)国家和自治区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养护和维修作业,必须在作业地点设置施工、限速和导向标志,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其车辆、机械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六条 施工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作业人员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标志,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照设置的高速公路标志、标线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机械和作业人员。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做好高速公路隔离带和两侧的绿化工作,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保持高速公路的整洁、美观。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保护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和预留用地,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理破坏、侵占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和预留用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预留用地的地面或者地下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高速公路管理、服务性设施除外)。需要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必须事先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拆除临时性工程设施的,必须无条件拆除。
高速公路预留用地内原有经合法审批建设的永久性工程设施,在设施改造或者大修时由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拆迁。其拆迁费用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损毁、污染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倾倒垃圾、放养牲畜、种植作物;
(二)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拆除、移动公路设施;
(三)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
(四)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五)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纵向中心轴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爆破、筑坝;
(六)在高速公路挖方同侧边坡上方、隧道洞口边坡上方以及隧道洞口的两侧各100米范围内,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从事爆破、采石、采矿和取土;
(七)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地堆放物品、取土、采矿、挖砂、爆破;
(八)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从事与高速公路管理无关的作业或者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非公路设施,必须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核定的范围和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需要在高速公路上增设立交道口的,必须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二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轴载质量限定为:单轴轴重10吨,联轴轴重18吨。
超过轴载质量限定的车辆或者载运长、宽、高超过国家规定的物品的车辆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必须事先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高速公路可能造成损害的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六条 车辆确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灯式,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安全地带,并立即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因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因严重自然灾害不能通行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关闭部分或者全部路段交通,并在入口处设置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告。关闭全部路段交通的,必须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高速公路因交通事故或者维修需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调整、关闭行车道,并设置引导标志。
关闭高速公路或者调整、关闭行车道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上设置广告牌、标志牌或者涂刷各类宣传标语。
第三十条 超过轴载质量限定的车辆、载运长宽高超过国家规定的物品的车辆行驶高速公路,或者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上设置广告牌、标志牌和涂刷各类宣传标语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缴纳使用费或者补偿费。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
赔偿经济损失。
使用费和补偿费收取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自觉缴纳车辆通行费,并接受监督。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的机构编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机构编制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的人员、装备、设施等报需经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取的公路养路费中支付;不足部分,从高速公路收取的通行费中拨付。
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行驶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按照标志、标线行驶。除气候和道路等特殊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
第三十五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摩托车、电瓶车、全挂车、教练车、实习车、轮式专用机械(高速公路养护车辆除外)以及设计最大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其承担一切责任。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向车外抛弃物品。
第三十六条 在同一车道上行驶的车辆,后车与前车应当保持的安全车距为:
(一)时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
(二)时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地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或者夜间行驶时应当适当减速,并增大行车间距。
第三十七条 车辆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速度,确保安全后驶入行车道。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按照出口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不得骑、压分道标线或者掉头、倒车、逆行,不得穿越中央隔离带或者在出入口、匝道上超车。
需要超车时,必须经超车道超车,然后驶回行车道。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的,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超车前还必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方可变更车道。
第三十九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随意停车。车辆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右侧路肩上,并立即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或者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必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车辆修复后返回行车道时,必须提前
开启转向灯,加速并确认安全后方可返回行车道。
第四十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灯式,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安全地带,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有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抢救伤员,尽快恢复交通秩序,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处理交通事故。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独资、合资、合作或者实行股份制经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的招商方案必须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合同必须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的租赁和经营权的转让,必须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收取、使用车辆通行费和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使用费或者补偿费;
(二)高速公路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三)高速公路沿线房地产开发的优先权;
(四)高速公路的租赁和经营权的转让;
(五)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用地、减免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高速公路经营活动;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和养护公路,保障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畅通、完好;
(三)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和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使用费或者补偿费;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营管理服务设施,收取服务费;
(五)接受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经营期满后,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原经营者应当将高速公路无偿移交。确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收费、罚款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交通事故或者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
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将高速公路投入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经营高速公路的;
(三)擅自租赁、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高速公路养护技术状况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录在案。警告记录满三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或者擅自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高速公路上作业;
(二)擅自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非公路设施;
(三)超过轴载质量限定的车辆或者载运长、宽、高超过国家规定的物品的车辆擅自行驶高速公路;
(四)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高速公路可能造成损坏的车辆行驶高速公路;
(五)擅自设置广告牌、标志牌或者涂刷各类宣传标语;
(六)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时不及时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国家没有规定的,可给予200元以上的罚款:
(一)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车辆不按标志、标线行驶的;
(三)学习或者实习驾驶员驾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警告标志或者灯式的;
(五)不经超车道超车的;
(六)不按规定保持行车安全车距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向车外抛弃物品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处罚;国家没有规定的,可给予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行车道上修车的;
(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报告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随意停车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骑、压分道线或者掉头、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或者在出入口、匝道上超车的,由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故意堵塞车道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冲卡、拒缴车辆通行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高速公路严重堵塞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责令其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设,专供机动车辆高速行驶的公路。
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及边沟以外已依法征用的土地。
预留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以外,或者填方路基护坡脚以外,或者填方路基路堑坡顶截水沟以外30米范围内的土地。
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立交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养护设施、通讯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牌、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永久性工程设施,是指采用耐久性材料(如钢铁、钢筋混凝土、水泥、砖、木、石及其它材料等)构筑的,使用期限在两年以上的各种构造和设施。
临时性工程设施,是指采用非耐久性材料构筑的,使用期限在两年以下的各种构造和设施。
第五十九条 全封闭、全立交、全部控制出入的一级汽车专用公路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