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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时间:2024-05-17 11:3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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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签字之际,缔约双方授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投资”,包括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公司所控制的第三国法人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进行的投资。此种投资只有在被缔约另一方征收后,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方可适用本协定的有关规定。

二、(一)关于第五条所指的“征收”,如果投资被征收的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认为征收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应该国民或公司的请求,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立法或司法机构可对该征收予以审查。
  (二)投资被征收的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如果对补偿金额有异议,可以
与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
  (三)如果开始协商后六个月内未获一致,应投资被征收的缔约一方的国民
或公司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金额予以审查。
  (四)上项所指的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当事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自当事一方通知另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在四个月内任命。
  如果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任命,且无其他约定,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仲裁庭将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制定仲裁程序。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裁决依照国内法执行。仲裁庭应陈述其裁决的依据,并应当事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当事双方各自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由当事双方平均承担。

三、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有关投资的其他争议,应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通过当地救济手断予以解决。但这种规定并不排除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使用第八条规定的程序。

四、 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域或大陆架内进行的投资。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挪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挪威王国政府代表
     赵 紫 阳                科勒·维洛克
     (签 字)                (签 字)

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1年5月25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1年6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注销、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名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县(市)、市辖区、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农村集镇、自然村和城镇街巷、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用地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层在十层以上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居民区内除外);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等名称;
(八)门牌号(含楼房栋号、单元号、院号、门户号)。


第四条 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市政、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 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尊重人民意愿;
(二)内容健康,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市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镇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六)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区划调整,可以变更行政区域名称;
(二)道路长度、路向发生变化,可以变更路名;
(三)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可以变更地名;(四)路名变更,应当变更门牌号。

第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县(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新建、改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申请,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新建、改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和工程跨县(市)、区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征得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征得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内著名或者跨县(市)、区的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内的,由有关镇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区范围内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

,由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范围内的,由产权所有人向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门牌号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申请,经公安派出机构提出编号意见后,由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报同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因自然变化、区划调整而消失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因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地名的申请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地名的命名手续。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受理门牌编号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注销地名。

第十八条 除门牌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用牌、碑、桩、匾等形式标示地名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清晰、规范。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市道路、桥梁、居民区;
(二)机场、港口、车站、库区、水利工程设施;
(三)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设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命名、更名被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市)人民政府所管辖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负责;
(三)村、村内路、街、巷牌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五)机场、港口、车站、库区、水利工程设施、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相关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七)居民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八)门牌号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更新进行检查监督,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三十日内完成设置、维护、更新: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的;
(二)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用字不规范的;
(三)地名已更名,地名标志未改名称的;
(四)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地名标志;
(三)其他损毁地名标志的行为。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和活动中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文书、证件;
(二)邮政及电信业务,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报道;
(三)地理教科书、地方志、地名典录等出版物;
(四)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机场、车站、港口的地名标识、标牌;
(五)制作、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二十七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拼写。
用少数民族文字拼写的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不设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进行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范的拼写、译写标准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门牌编号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地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贾汪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县(市)管理职权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名录,经市政府批准后,视为标准地名。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浅议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设置及罪刑均衡和罚当其罪原则

作者:张振合


内容摘要:
在当今社会某些领域中,个别违法犯罪现象甚为严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已严重的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刑法的威慑作用几乎荡然无存。究其原因,不外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个别国家机关执法不力,纵容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二是违法犯罪者的违法成本太低,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过于轻微,严重背离了罪行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重罪轻罚,使违法犯罪者付出的代价轻微,进而导致了某些领域违法犯罪的猖獗。本文就针对现行刑法个别法定刑的刑度设置以及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进行一些具体的分析。
关键词:法定刑 刑度 罪行均衡 罚当其罪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减刑
引 言:
目前国家整体形势良好,整个社会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社会安定,发展势头强劲。但是在这些繁荣的背后,我们却不能不痛心疾首地看到,在社会某些微观方面还存在着诸多极其不和谐的地方,并且日益严重,已成为社会的毒瘤,严重阻碍着建立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诸如:诚信危机,道德沦丧,利欲熏心、唯利是图等等;又诸如:食品安全、制假售假、洋垃圾进口加工、环境污染、安全事故、贪污与侵吞国有资产、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等等。这些问题渐有愈演愈烈之势,已严重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团结,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这些问题在某些地方存在往往有数年之久,当地政府打着发展地方经济的幌子,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同流合污,沆瀣一气,猫鼠同床。个别国家机关执法不力,纵容了犯罪行为的发生,这是一方面的原因;另一方面更深层的原因则是现行刑法法定刑的刑度过于轻微,违背了罪刑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违背了制刑的份量应以遏制犯罪为必要,刑罚的严厉程度应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的原则。
重罪轻罚,使犯罪人的犯罪成本、违法代价轻微,刑罚的威慑力大打折扣,几成无效之刑,进而导致了犯罪的猖獗。人皆有惰性,都有侥幸的心理,缺乏约束和约束力太弱,都将无法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以上提及的各类犯罪行为频频发生,且愈演愈烈,已充分的显示了刑法相关法定刑设置的失败。
一、罪刑均衡原则的含义
刑法是惩罚犯罪,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的一类法律,是法律责任最为严厉的一类法律。刑法在干涉社会生活时,处于其他法律调整之后,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是最为严厉的,弥补了其他法律的调整不足或不能。这种严厉性是因为刑法通过宣布某种行为为犯罪,从而给予该行为以否定评价、给予犯罪人以刑罚制裁。其结果可能是剥夺罪犯的财产、剥夺或限制其自由,甚至是剥夺其生命,其惩罚的严厉程度是其它法律所无法比拟的。所谓法定刑,亦称处罚标准或量刑幅度,一般是指刑罚分则和其它刑事法律中的分则性规范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和刑度,它的功能在于明确对具体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法定刑首先反映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态度。犯罪是刑法禁止的行为,刑法是通过法定的刑种与刑度来禁止犯罪行为的。犯罪还反映出国家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因为具体犯罪法定刑的确定,是以通常情况下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达到的最高和最低程度为依据的。因此,刑法中国家对具体犯罪设置的法定刑,实际上从刑事立法上实践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由于法定刑是立法者对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科学认识的结果,所以它又是我们衡量罪行轻重的根据。
罪刑均衡原则,又称作罪刑相当原则或罪刑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要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做到罚当其罪。这一原则提示了犯罪与刑罚的相互关系,体现了刑法公正的精神,解决了刑罚分配的公正性。其基本内容包括:(1)有罪必罚,无罪不罚;(2)轻罪轻罚,重罪重罚;(3)一罪一罚,数罚并罚;(4)同罪同罚,罪刑相当。“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刑罚与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所谓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具有的不直接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却可以表明他对社会的潜在威胁程度及其消长的本身情况,包括罪前和罪后的情况.” ① 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可以看出,其源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公平正义观念是罪责刑相适应的重要思想基础。
我国刑法典第5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犯多大得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该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显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使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②而一般认为,罪刑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③
刑罚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罚的裁量也必须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与罪行及刑事责任不相适应的刑罚,或者不足惩戒犯罪、威慑犯罪人;或者使犯罪人产生对立与不服情绪,进而不利于预防其再次犯罪;或者使被害人和社会公众认为刑罚有违公平正义,进而无法安抚被害人,同时也不利于警示其他人勿实施犯罪。所以刑罚要有适度性,“即刑需相适应,刑罚的严厉程度要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按需配刑,按预防犯罪对刑罚份量需要的大小来配刑。预防犯罪需要什么样的刑罚,便分配什么样的刑罚,预防犯罪需要多重的刑罚,便分配多重的刑罚。刑罚的份量以遏制犯罪为必要,也以足以遏制犯罪为限度。所分配的刑罚过轻,不能满足预防犯罪的需要,刑罚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以致成为无效之刑;所分配的刑罚过重,超出预防犯罪的需要,造成浪费之刑,使刑罚不具有节俭性,这都是不正当之刑。因此,按需配刑,也就是刑罚的严厉性要与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需要相适应。基于此,根据刑罚的适度性配刑,即按需配刑的基准是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需要的大小,而评定一般预防和个别

① 张明楷 刑法学(上)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2-44,51-53页.
② 高铭暄主编 刑法学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6页
③ 王汉斌1997年3月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关于(修订草案)的说明》。
预防需要的大小,则是按需配刑的前提。” ④ 从前述分析来看,我国刑法中有些条款如制造销售伪劣商品罪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法定刑的设置显然违背这一科学的配刑原则。实践证明,现实中大量贪污现象以及严重的食品安全等问题的频繁出现,已经充分说明了刑法关于这方面法定刑设置的失败,当然这其中还有其它的原因。
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是通过制刑、量刑、行刑等实现的,所以制刑是关键,是量刑的前提,刑法必须规定科学、合理的法定刑,才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历史经验证明,刑罚过重或者过轻,都是不公平的,都是有害的,都会对实践产生极为恶劣的后果,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腐败案件的上升。⑤当前残酷的犯罪事实已充分证明,现行刑法个别法定刑的设置,已严重违背了刑罚严厉程度要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即按需配刑的原则,制刑轻微,刑度失调,致使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无法很好地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亦无法很好地发挥。边沁有句名言,“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应被彻底抛弃的恶,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果。对公众如此,因为这样的刑罚似乎意味着他们喜欢罪行;对罪犯如此,因为刑罚未使其变得更好。” ⑥
下面我将从法定刑刑度的设置和刑罚执行中的减刑制度两个方面对刑法设置的问题进行一下剖析。
二、刑法中部分法定刑刑度的设置有违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第140至147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相关罪状及法定刑,其刑罚的设置有显轻微,罪责刑脱节。如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

④ 邱兴隆 刑罚理性导论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47,253-254页.
⑤ 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资料:1993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56491件,其中,贪污贿赂案30877件,贪污贿赂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13148件,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955件,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77件,100万元以上的57件。1994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1265件,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106件,100万元以上的77件。从近些年查处的贪污案件来看,犯罪人不但级别高,如全国人大常委副委员长成克杰,公安部副部长李纪周等等,而且涉案金额达数百万,甚至上千万。
⑥ 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68-69.
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附加刑的规定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在现实中此类犯罪销售金额的确认十分困难,难于认定。因为这些违法者多为个体手工业或是家庭作坊,更可能是地下工厂,其根本没有任何的帐务资料,销售金额根本无从考证,这就为现实中定罪量刑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二是有关附加刑的规定太过轻微了,这与其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以及其巨大的违法收益相比,太过轻微了,显然不足以惩戒犯罪,也背离了刑罚的份量以遏制犯罪为必要的原则。
目前食品安全问题已经到了一个十分严峻的地步,已经不知道还有什么食品是安全的了,这不能不说是刑法相关方面法定刑设置的失败。根据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曝光的问题食品以及前一段时间香港出现的红心蛋、多宝鱼问题,可以说问题之多触目惊心,如:面粉、馒头增白剂过量;白酒用工业酒精勾兑;陈化米翻新以及制作粉条、粉皮用吊白块、颜料;金华火腿制作用敌敌畏;鱼翅、开心果用工业用双氧水浸泡;酱油用头发水勾兑;面条用过氧化苯甲酰、增白剂、明矾、福尔马林加工;水发牛肚、鱿鱼用福尔马林、火碱、甲醛溶液浸泡;一次性口杯、方便袋各种医用垃圾、垃圾塑料;情人梅、相思梅用保险粉、硫磺、糖精、黄金粉、甜蜜素加工;一次性湿巾用医用垃圾、破布经双氧水浸泡后织成;食醋用工业冰醋勾兑;蔬菜保鲜用氯化锌、硫酸铜、吊白块、苯甲酸钠、山梨酸钾、防腐剂、漂白剂;等等。其中很多添加物都是对人体极度有害的,会致癌甚至会致命,如氯化锌、硫酸铜、吊白块、苯甲酸钠、过氧化苯甲酰、增白剂、明矾、福尔马林等。只是危害结果没有那么快显现,对一个体而言一次的危害比较轻微而已,所以极易被人所轻视。但它所针对的面却是相当广泛的,危害的是社会公众的健康,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同时违法者的违法利益十分巨大,这一点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发展到现在的状况绝非偶然,也绝不是一蹴而就的,长期以来为何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呢?部分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失职自是不待言的,他们在其位不谋其政,失职、渎职、不作为,甚至沆瀣一气。除此之外,刑法制刑轻微、罪责刑不匹配也是一个原因。政府部门执法不力,刑罚的配置与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相适应,几个方面加在一起导致了今天的这个局面。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隐瞒境外存款罪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从刑法的上述规定来看,犯以上两罪不管数额如何巨大,几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元,最高也只有五年或者两年的刑罚。这的确给贪污受贿、侵吞国有资产的人提供了绝佳的可以减轻处罚的可乘之机。他们只要做的隐蔽些,销毁所有的相关证据,然后死不交待财产的来源,或者将资产转移至境外,拒不上报境外存款的数额,就可以侥幸的逃过打击,或者至少减轻了制裁。这显然成了那些贪污者的救命稻草,贪污几千万甚至上亿元资产,一旦事发,便一律不说明来源,拒不承认贪污受贿,只要检察机关找不到相关证据,那么便可轻而易举的逃过贪污贿赂罪的追究,最终只能按来源不明或隐瞒境外存款定罪量刑,充其量来源不明判五年,隐瞒境外存款判两年。打击力度已大大减轻,对犯罪的威慑也大大降低了。如此刑度俨然已起不到任何预防犯罪的作用了,刑罚设置实属失败,无怪乎当今社会贪污受贿犯罪愈演愈烈。
试想一下,凡是拥有巨额财产的只要不能说明有合法的来源,不能证明是其正常的合法收入,那么便可以说明其来源为非法。也就是说只要不能证明是合法的,便可以推定它是非法的,否则一个正常靠工薪生活的人怎么可能会有如此巨额的财产呢?所以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既然不能说明来源,便可认定为非法,既然可以认定为非法,那么便可以以贪污受贿、侵吞国有资产等罪论罪处罚。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此的制刑却极其轻微,致使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太低太低,相对于其非法获得的巨额财产而言,简直是微乎其微,虽然财产也可能会被没收,但人都有侥幸心理,心存侥幸不被发现,况且即使被抓,罚亦不重,刑罚的威慑力已荡然无存。如此轻度配刑,重罪轻罚,已严重背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已严重背离社会的公平正义,也违背了刑罚的严厉程度应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以遏制犯罪为必要的原则,刑罚已成无效之刑。当前部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侵吞国有资产的犯罪猖獗,已彻头彻尾地说明刑法相关法定刑配置上的失败。
(三)、破坏环境犯罪法定刑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第338条至346条规定了环境犯罪的相关条款,而从现实情况看,环境犯罪有关法定刑的设置显然与此类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以及这类犯罪所应受到的惩罚不相适应。例如: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该条规定,发生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充其量也只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重而刑轻,罪刑责不符已显而易见。这些年来环境问题频发,造成的损害规模也日益巨大,已明显说明了刑法配置的相关法定刑的失败,其已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刑需相适应的配刑原则。
环境问题目前已成为举世瞩目的大问题,环境的日益恶劣已直接威胁到人类的生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对人类生命健康的损害不可估量。目前各种环境污染破坏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绝不亚于其他严重犯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其所涉及的其实也是社会公共的安全,危害的也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此外,除对人身健康的伤害之外,其对地球其它生物及资源的损害也十分严重,甚至不可逆转,危及子孙后代,影响深远。唯一不同的就是这种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不是立即显现的,或者说危害后果的严重性不是立即凸显的,需要经过一个缓慢的过程。如果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人员伤亡,而仅处3年以下的刑罚,则大大违背了罪刑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刑罚的威慑力将大打折扣。虽然法条也有规定罚金,但对数额却未作任何规定,这给现实中定罪量刑带来了很大的自由度,同时也违背了反对不确定刑的原则。依据刑需相适应的原则,刑罚的份量应以遏制犯罪、预防犯罪为必要,如果设刑太轻,则防范犯罪便会成为空谈。
四、渎职罪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第397??419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刑罚,但现实中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滥权、不作为的现象却日趋严重,日呈上升之势,这显然与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过于轻微有直接的关系。刑罚本身的目的是惩罚犯罪,预防犯罪,而现实是犯罪数量不减反增,这不能不说是刑法设置的失败。现行刑法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7年有期徒刑。造成巨大损失、人员伤亡,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的刑度很明显已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罪重而刑轻。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滥权、不作为不但会有巨大的直接损失,而且对社会秩序也将造成严重的破坏,并将极大地伤害社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任。针对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渎职犯罪理应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刑罚的严厉程度必须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即按需配刑,如果分配的刑罚过轻,不能满足预防犯罪的需要,那么刑罚的功能将无法充分发挥,这将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
(五)、非法组织卖血、非法行医、医疗事故罪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333、335、336分别规定了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以及医疗事故罪和非法行医罪,我认为这几类犯罪法定刑刑度的设置相对偏低了。按照此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最高刑也只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很显然这样的规定有违罪行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有违公平正义。刑罚应与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罪重刑轻,将不足以惩戒和预防犯罪。
以上这几种犯罪侵害的对象都是人的生命与健康,人的生命权、生存权是作为人第一首要的权利,任何人无权非法剥夺。如在非法行医和非法组织卖血罪中那些非法行医者和非法组织卖血的人,根本就无视人的生命,在利益的驱使下,他们视人的生命和健康如儿戏,肆意践踏。河南、安徽一带的有些农村艾滋病肆虐,生灵涂炭,都是起因于那些地下非法卖血组织,是他们让这种病魔迅速传播的,让无数的人生命走向了尽头。那些组织者其实就是不折不扣的杀人犯,他们危害的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然而依据现行刑法,他们却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再如,在医疗事故罪中,医务人员的责任心直接关系到病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由于他们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给病人带来的可能是终生的伤害,一生不可挽回的损害,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极其巨大的,而现行刑法的设刑却相对较低,背离了根据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需要配刑的原则,这不能不说是对公平正义的践踏。
(六)、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法定刑刑度设置的问题
刑法第134、135条规定了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过以上的刑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工厂、矿山等企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责刑严重脱节,罪重刑轻,显然已违背了刑罚的严厉性与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需要相适应的科学的配刑原则。这恐怕也是导致现在矿难频发的最直接的原因之一,刑罚轻微,相对于违法者成百万上千万元的收益而言恐怕是有些太微不足道了。故而现行的刑罚规定极大的助长了那些违法者无视法律,肆意践踏法律的气焰和无所畏惧的心态,刑罚的巨大威慑已无从谈起。每一次的事故都有成百上千的生命被践踏,而那些犯下滔天罪行的杀人凶手在现行刑法下却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这是不公平的,也是违背宪法的,刑罚显然已成为无效之刑。
(七)、刑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有违罪刑均衡原则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