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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政和电信协定

时间:2024-07-10 22:5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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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政和电信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政和电信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5月31日 生效日期1975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扩大和加强两国间邮电通信方面的联系,以促进两国政治、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参照双方所接受的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的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邮政和电信业务。

  第二条 两国邮政和电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将采取一切措施以扩大和改进两国间邮政和电信联系。

  第三条 双方主管部门将经常研究和共同商定有关邮电业务经营与结帐的有效方法以及有利于双方的资费。

              第二章 邮政

  第四条 中罗两国间的邮政联系应尽可能利用最好的条件,以使邮件的运输迅速和安全。
  双方应按照商定的手续和对双方最有利的经济条件,尽可能利用对方的陆路、海路和航空邮路运递各自和转往第三国的邮件。

  第五条 双方互寄和经转的函件可由水陆路和航空寄递。保价信函按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运输方式寄递。
  双方间邮件的直接互换和经转业务通过互换局办理。一方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所用的互换局及其变动情况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

  第六条 一方发由另一方经转的邮件总包,应由后者交由运输本国邮件总包所使用的最快邮路运递。

  第七条 挂号函件应在封发函件总包清单上予以总登。但改寄、退回和散寄经转的函件,应逐件登列在封发函件总包清单或特别清单上。

  第八条 双方互寄的邮政包裹,包括普通、脆弱和保价包裹。每件包裹的重量不能超过二十公斤。
  邮政包裹可由水陆路和航空寄递。保价包裹按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运输方式寄递。

  第九条 保价包裹的最高保价额定为一千金法郎。

  第十条 保价信函的最高保价额定为五千金法郎。

  第十一条 邮政包裹的终端费、陆路、海路转运费和航空运费,由双方各自确定,并通知对方。

  第十二条 为了促进邮票发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报,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定期交换新发行的邮票。

              第三章 电信

  第十三条 中罗两国间的电信联系应尽可能利用最好的条件,以使电话、电报、用户电报和商定的其他电信业务的传递迅速和安全。
  双方应按照商定的手续和最有利的经济条件,尽可能利用对方的电信联系经转其来往第三国的电信业务。

  第十四条 一方主管部门应根据其可能条件,为另一方主管部门发往第三国的经转业务和终端业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手段。
  一方主管部门应将其需要另一方的电路和邮路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双方受理现行国际电报规则所规定的各类电报。双方对非必须受理的电报业务,用通信方式商定。

  第十六条 双方受理下列各类电话业务:
  一、政务电话;
  二、业务电话;
  三、私务电话。
  上述各类电话均办理叫人、叫号业务。

  第十七条 为避免两国间无线电通信业务的相互干扰,双方主管部门应互相协商并制定消除干扰的必要措施。

  第十八条 双方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电信联盟的现行规则,商定两国间交换的电报、电话、用户电报和其他电信业务资费。

  第十九条 两国间的政务电报按普通私务电报价目的百分之五十计费。

  第二十条 两国间的政务电话按普通私务电话价目的百分之五十计费。

  第二十一条 两国间的电话、电报、用户电报和其他电信业务资费,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并参照双方所接受的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现行资费标准,必要时可用通信方式进行协商调整。

            第四章 邮电帐务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双方主管部门按照商定的时间定期进行和直接办理本协定规定的邮电帐务和结算,并对采用某些简化帐务结算的方法予以研究。

  第二十三条 参照现行万国邮政公约和国际电信公约的规定,双方确定资费和计帐使用的货币单位为金法郎。

  第二十四条 为实施本协定而引起的各项付款,应按照中罗两国政府每年所签订的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为便于实施本协定的各条款,双方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通过函电,明确某些技术内容以及在最好的条件下组织双方间的各种邮电业务。

  第二十六条 双方来往的业务函电和业务用语用法文或英文。

  第二十七条 在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中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双方主管部门直接协商解决。如双方主管部门不能达成协议,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法律规定的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没有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二十九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上述修改或补充自双方履行各自法律规定的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五年七月三十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邮政和电信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相互通知,已履行了各自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钟夫翔                杜达什
   (签字)               (签字)

昆明市珠宝首饰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珠宝首饰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7日 昆政发〔1995〕7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珠宝首饰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珠宝首饰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珠宝首饰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从事珠宝首饰加工、销售活动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珠宝首饰是指:天然宝石、优化宝石、合成宝石、人造宝石、拼合石、各类特殊光学效应宝石(如:星光、猫眼等)及养殖珍珠等经加工而成的产品,半成品镶嵌的首饰及其它产品。


  第四条 昆明市技术监督局对全市辖区范围内加工、销售的珠宝首饰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市场需要,统一合理设置市级珠宝首饰质量监督站和公正鉴定点;组织协调检验鉴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认可工作。
  县区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受理珠宝首饰质量投拆、纠纷调解和仲裁。


  第五条 昆明市珠宝首饰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法定的珠宝首饰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对辖区范围内加工、销售的珠宝首饰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珠宝首饰市场进行监督抽查检验;接受珠宝首饰质量的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
  凡抽查检验的样品,不得破坏,经检验后退还。被查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检。抽检所需正常费用,由受检者支付。无理拒绝抽检的,以不合格产品论处。


  第六条 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珠宝首饰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法定检验,所出据的检验报告不具法律效力。


  第七条 经营者加工、销售珠宝首饰,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珠宝玉石鉴定标准》(以下简称《鉴定标准》的规定术语,标注产品的正确名称和公认别名。
  (二)按照《鉴定标准》的规定,标明产品的属性及其它质量标识。
  (三)标明产品的产地、厂名和销售价格。
  (四)具备相应的质量检验手段和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并逐步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保证卡;10000元以上的珠宝首饰,应附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
  (五)销售价格在1000元至10000元以内的珠宝首饰,应附有产品质量保证卡;10000元以上的珠宝首饰,应附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


  第八条 经营者加工、销售珠宝首饰,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禁止以下冒充行为:
  (一)低档宝石充作中、高档宝石;
  (二)染色处理宝石充作自然色宝石;
  (三)镀膜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天然宝石;
  (四)合成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天然宝石;
  (五)人造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天然宝石;
  (六)破坏性去劣存优宝石充作天然宝石;
  (七)拼合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单体宝石;
  (八)惯例不允许或未经说明,进行品质特性改善后充作天然宝石的其它宝石。


  第九条 鼓励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珠宝质量。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的单位和个人及产品质量稳定提高,优质服务的经营者,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通报表扬,成效显著的,给予奖励。


  第十条 消费者有权就所购买的珠宝首饰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查询,向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的两倍处予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伪造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和鉴定证书的,先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更正,并按正常检验费的三倍处予罚款,再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伪造检验结论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赣府厅发[2011]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全部在职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人均工资乘以该单位全部职工数的总额,缴费费率为0.6%,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和参保缴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基金年度预决算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建立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用于弥补各县(区)生育保险待遇支付风险。风险调剂金在本年度筹集的生育保险基金中按5%的比例逐年提取,风险调剂金累计达到当年征缴基金的20%,不再提取。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包括从怀孕至住院分娩期间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费用以及生育出院后三个月内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在产假(含流产)和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是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是对工资收入的替代。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参加生育保险且在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前由用人单位为该职工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含一年);

(二)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生育(含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含职工未就业配偶,以下同)因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一)产前检查:200元/例;

(二)正常分娩、难产、剖宫产按基本医疗保险单病种定额结算标准支付;

(三)宫内节育器放置(取出)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32、36、40元/例;

(四)避孕药皮下埋植(取出)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48、54、60元/例;

(五)输精管结扎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240、270、300元/例;

(六)输卵管结扎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280、315、350元/例;

  (七)输精(卵)管复通术:一级医疗机构2000元/例;二、三级医疗机构3000元/例;

(八)刮宫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100、113、125元/例;

(九)人工流产: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100、113、125元/例,钳刮术另加40元;

(十)妊娠中期引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例;二、三级医疗机构550元/例;

(十一)环孕检:10元/例。

实际医疗费低于上述限额标准的据实支付,实际医疗费高于或等于上述限额标准的,按上述限额标准支付,超出限额标准部分由个人自行负担。

以上支付标准均按《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2005版)标准拟定。今后,国家和省出台新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再按新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合并症,生育出院后三个月以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出院后三个月以后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取宫内节育器的,享受1天生育津贴;

(二)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3天生育津贴;

(三)结扎输精管,享受7天生育津贴;

(四)结扎输卵管,享受21天生育津贴;

(五)妊娠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六)妊娠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含四个月)流产的,或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七)妊娠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八)妊娠七个月(含七个月)以上生产或妊娠七个月以上胎儿子宫内死亡或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符合前款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增加享受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生育津贴;

(二)正常受孕生产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三)符合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生育津贴;

(四)怀孕不满三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0天生育津贴;怀孕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含四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2天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中断缴纳生育保险或生育保险缴费时间不足,影响参保职工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的,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在生产(含流产)、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检查、手术或实施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复通手术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参保的经办机构申请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待遇享受人身份证(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规定的,还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

(二)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住院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包括卫生部门认定的具有助产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人口计生部门认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认定、管理和考核,按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要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协议和定额标准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管理和对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女职工怀孕后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生育保险登记卡。办理登记手续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服务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医疗保险卡;

  (四)一寸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妊娠诊断、检查、住院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参保职工应出示医疗保险卡、生育保险登记卡等证件,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相关证件,并通过医保系统确认其生育保险待遇资格。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合理检查、合理治疗、规范收费。对拟行计划生育手术和分娩的参保职工,经治医生应当填写《参保职工生育与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告知单》,书面告知参保职工;在使用自费项目或提供特需医疗服务前,应按规定履行自费项目书面告知义务,自费费用由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结付,除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外,应当严格控制自费率。

第二十一条 参保职工因急诊、急救(包括出差、探亲、准假外出期间等)在异地或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用人单位或其本人须在三天内报告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批准同意后,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急诊证明、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符合规定的,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支付。病情相对稳定后,应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以下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二)超出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妊娠、分娩、产假期间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五)因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所发生的费用;

(六)治疗不孕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除新生儿常规处理以外的婴儿医疗、护理、保健、生活用品等费用;

  (八)实施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费用;

  (十)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行之日起一年内参保,职工直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生育医疗费;2013年1月1日后参保,职工需用人单位缴费满一年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假证明、假票据、伪造或篡改病历等欺诈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今后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生育医疗费用。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