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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时间:2024-07-08 16:2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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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3号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已于2004年3月15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工作,保障公路安全有效运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和改建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活动。
第三条 公路工程应按本办法进行竣(交)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 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
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条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的依据是:
(一)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变更设计文件;
(三)批准的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四)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复、批示文件;
(五)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
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真实和科学。

第二章 交工验收
第八条 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
(二)施工单位按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三)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合格;
(四)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
(五)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编制完成;
(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
第九条 公路工程各合同段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后,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由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提出申请,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对该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
第十条 交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是:
(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二)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
(三)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报告及质量评定资料;
(四)检查工程实体,审查有关资料,包括主要产品质量的抽(检)测报告;
(五)核查工程完工数量是否与批准的设计文件相符,是否与工程计量数量一致;
(六)对合同是否全面执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按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签署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
(七)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工作进行初步评价。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公路工程各合同段的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参加交工验收。拟交付使用的工程,应邀请运营、养护管理单位参加。参加验收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各合同段参建单位完成交工验收工作的各项内容,总结合同执行过程中的经验,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
设计单位负责检查已完成的工程是否与设计相符,是否满足设计要求;
监理单位负责完成监理资料的汇总、整理,协助项目法人检查施工单位的合同执行情况,核对工程数量,科学公正地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
施工单位负责提交竣工资料,完成交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组织监理单位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要求对各合同段的工程质量进行评定。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抽检资料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当监理按规定完成的独立抽检资料不能满足评定要求时,可以采用经监理确认的施工自检资料。
项目法人根据对工程质量的检查及平时掌握的情况,对监理单位所做的工程质量评定进行审定。
第十三条 各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分采用所含各单位工程质量评分的加权平均值。即:

工程各合同段交工验收结束后,由项目法人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评分采用各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分的加权平均值。即:

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程质量评分值大于等于75分的为合格,小于75分的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的检测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未对备案的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五条 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由施工单位限期完成。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
(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
(三)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
(四)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
(五)对需进行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的项目,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六)各参建单位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各自的工作报告;
(七)质量监督机构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是:
(一) 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
(二)听取项目法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工作报告;
(三)听取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及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四)检查工程实体质量、审查有关资料;
(五)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分,并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六)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对参建单位进行综合评价;
(七)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
(八)形成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造价管理机构等单位代表组成。大中型项目及技术复杂工程,应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国防公路应邀请军队代表参加。
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接管养护等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参加竣工验收工作各方的主要职责是:
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分,对各参建单位进行综合评价,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工程质量和建设项目等级,形成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项目法人负责提交项目执行报告及验收所需资料,协助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工作;
设计单位负责提交设计工作报告,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
监理单位负责提交监理工作报告,提供工程监理资料,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
施工单位负责提交施工总结报告,提供各种资料,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采取加权平均法计算,其中交工验收工程质量得分权值为0.2,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鉴定得分权值为0.6,竣工验收委员会对工程质量评定得分权值为0.2。
工程质量评定得分大于等于90分为优良,小于90分且大于等于75分为合格,小于75分为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对参建单位的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评定得分大于等于90分且工程质量等级优良的为好,大于等于75分为中,小于75分为差。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综合评分采取加权平均法计算,其中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得分权值为0.7,参建单位工作评价得分权值为0.3(项目法人占0.15,设计、施工、监理各占0.05)。
评定得分大于等于90分且工程质量等级优良的为优良,大于等于75分为合格,小于75分为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主管部门对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按照交通部规定的格式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的公路工程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无效,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令改正后仍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人员在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殉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应负责编制工程竣工文件、图表、资料,并装订成册,其编制费用分别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法人承担。
各合同段交工验收工作所需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整个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期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所需的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通过验收的工程,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向档案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接管养护单位办理有关档案资料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于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公路发[1995]1081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


关于印发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横琴新区产业发展局,各区(经济功能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各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认定工作,进一步支持我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加快“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进步体系建设,增强我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转化能力,根据省相关管理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

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上水平的意见》(珠字〔2010〕16号),进一步支持我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加快“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进步体系建设,增强我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转化能力,加快珠江口西岸核心城市建设。参照《关于印发〈广东省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粤民营〔2011〕5号),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指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制造业民营企业或中小企业建立的自主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产学研联合创新等产业化基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是指符合第二条规定,经市中小企业局认定,在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创建名牌产品、提高经济效益、增强核心竞争力等方面作出表率的制造业民营企业或中小企业。

第四条示范基地的认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科学、规范的原则。市中小企业局负责示范基地的认定管理及服务指导工作。



第二章 示范基地认定



第五条申报条件。示范基地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报企业必须是在珠海市境内依法注册成立两年以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企业主营业务和技术发展重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能源政策、环保政策。其中申报民营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的企业必须是民营资本或境内自然人资本全资拥有或占控股地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申报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的企业必须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划型标准。

(二)具有企业发展的关键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具有持续创新能力,有良好的产学研合作关系,在本地同行业处于技术领先地位,具有较强的发展潜力。

(三)主要从事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每年用于技术产品研究开发或技术改造的经费不低于当年营业收入的3%。

(四)重视科技人员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吸引和使用,具有中级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至少15名以上或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

(五)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有良好的经营业绩。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全省同行业(细分)位居前列,近三年连续盈利或技术创新产品产值平均增长率20%以上。

第六条申报材料。申报示范基地的企业必须按照附件1的要求提供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和完整。

第七条认定流程。

(一)   企业申请。市中小企业局发布示范基地的申报通知,企业向市中小企业局递交申请材料,经市中小企业局形式初审,确认申报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正式受理企业的申请。

(二)专家评审。市中小企业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示范基地的候选名单。

(三)实地考察。根据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对示范基地候选名单进行实地考察,提出考察意见。

(四)公示认定。根据专家评审和现场考察结果,确定示范基地名单,经社会公示无误后发文公布认定名单。

第三章 示范基地扶持

第八条表彰奖励。市中小企业局分别授予认定的示范基地“珠海市民营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或“珠海市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荣誉称号,有效期三年。市中小企业局择优从扶持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对示范基地企业的申报项目给予补助。

第九条示范带动。积极组织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到示范基地的企业进行参观学习,示范基地的企业有义务向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介绍创新产业化基地建设等方面的成功经验,带动本区域本行业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条项目支持。优先推荐示范基地申报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示范基地建设提供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宣传引导。及时总结优秀示范基地的经验,推广有效做法,培育示范和服务品牌。发挥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作用,加大对优秀示范基地的宣传。



第四章 示范基地的管理



第十二条组织管理。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示范基地的服务指导工作。示范基地应主动接受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创新产业化方面工作的指导、组织和管理。

第十三条联系机制。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示范基地工作联系与沟通机制,了解掌握示范基地的发展情况,积极创造发展条件,及时掌握政策信息。示范基地应积极配合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信息,反应企业需求等。

第十四条信息报送。示范基地自觉接受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及时向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发展动态和企业情况。示范基地应于每年1月25日前,按附件2的要求,逐级向市中小企业局报送上一年示范基地运营情况。

第十五条动态管理。示范基地有效期三年,三年期满后,需申请复核,复核与年度申报同时进行,由示范基地将三年工作总结、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及《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复核申请推荐表》(附件3)报市中小企业局。经市中小企业局复核,对合格的示范基地予以认定;对不合格的发布公告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撤销资质。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示范基地。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有关部门处罚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多次不参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活动或报送企业信息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 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申报材料(略)

      2. 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运营情况表(略)

      3. 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复核申请表(略)




印发《惠州市市级行政执法机关罚缴分离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市级行政执法机关罚缴分离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市级行政执法机关罚缴分离暂行办法》业经十届16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惠州市市级行政执法机关罚缴分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市级行政执法机关罚款收入管理,保证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惠州市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含市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下同)在执法中的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与罚款收缴机构实行分离。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向当事人收缴罚款;但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
  第五条 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行政执法机关应把处罚决定书及缴款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注明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同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应当明确加处罚款的标准和计算方法。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缴款通知书上指定的代收费银行缴纳罚款,或到代收费银行设在行政执法机关的POS机刷卡缴纳罚款。代收费银行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代收费银行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专户的罚款每月按时划缴国库。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须经当事人主动提出;
  (二)当场向当事人送达罚款处罚决定书;
  (三)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四)制作笔录,笔录由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
  (五)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缴入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财政汇缴专户;行政执法机关必须自收到罚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罚款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向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十条 凡错缴或多缴的罚款,以及经依法纠正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将罚款收入退回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再由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退还给当事人。代收费银行不得自行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按月与国库、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就罚款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发现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拒收和占压、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我市有关市级行政执法机关罚款收入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的罚款收缴分离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