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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时间:2024-07-22 07:0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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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8年9月22日 生效日期1988年10月17日)
             (一)中方去文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上海开设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

 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在匈牙利人民共和国设立一个总领事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三、两国政府可于各自方便的时间开设上述总领事馆。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二)匈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收到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二日(88)部领二字第352号照会。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谨代表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七日于北京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函〔2007〕 62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各大企业: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07〕90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公安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贸易交接点之后的城市管网及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保护管道设施安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管道运营企业等有关部门或单位举报。
  第四条本办法中所称的管道设施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以外,还包括:
  (一)输送液化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水护坡、截水墙、挡土墙、过水路面、管涵、渡槽;
  (三)储气站(场)、油(气)库;
  (四)管道专用道路、电力、通信、监测和监控设施;
  (五)与《条例》第三条规定和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有关的抗震设施。
  第五条自治区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负责全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盟市、各旗县(市、区)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六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二)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知识;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定保护范围,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妥善处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事故;
  (四)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占压输油气管道、在输油气管道附近挖砂取土等其他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宜;
  (七)负责指导包括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盟市、各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依法维护管道安全运行正常秩序;
  (三)监督管道运营企业对有关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协调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争议。
  各级公安、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八条管道运营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对管道设施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管道设施安全保卫工作责任;
  (三)制止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制止侵占、盗窃、哄抢管道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行为;
  (五)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组织、参与管道设施抢险工作;
  (七)对管道设施进行巡查、维修保养;
  (八)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管道运营企业应在下列地点设置永久性警示牌或明显标志:
  (一)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管道线路的地段;
  (四)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沿线地段;
  (五)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穿越地段;
  (六)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集油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第十条管道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日常巡护,及时维修保养。
  第十一条管道运营企业可以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委托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护,签订委托保护协议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协议书报送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部门备案。
  受委托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经常查看管道设施状况,发现管道设施损坏时应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人员如有变化,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重新签订委托保护协议书。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以外的各类施工,不得造成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地貌变化。
  第十三条对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管道设备器材,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收购。
  禁止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
  第十四条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管道设施建成前,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组织、协调管道运营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运营企业承担。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管道运营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事先与管道运营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四)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征得管道运营企业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新建的电力、通信线路不得穿越管道的计量站、集储油(气)站、加压站、加热站、输油(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和装卸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
  (二)水利设施建设;
  (三)农田建设。
  第十七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污染以及财产损失的,管道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除污染并予以赔偿。
  因盗窃、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责任人暂未查明、损失严重的,可由当地政府和管道运营企业协商垫付,查明后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管道运营企业因管道维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管道运营企业应负责恢复和赔偿。
  第十八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农办农[2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

  近期,广东省植物检疫站反映,黄瓜绿斑驳病毒在该省高州市发生危害,初步调查发生面积有400多亩;福建省植保植检站报告,香蕉枯萎病(4号小种)在漳州市云霄、漳浦、南靖等县大面积发生,发病面积达7878亩;广西自治区农业厅报告,红火蚁疫情在桂平市发现,发生面积1500亩,已发生150多起人被咬伤事件。这些新发疫情充分说明目前植物疫情蔓延危害形势仍十分严峻,对我国农业生产安全的威胁巨大。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切实加强植物疫情的防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植物疫情防控工作直接关系农业生产安全、农民增收和社会的稳定,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植物检疫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植物检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好植物检疫管理职能。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资金安排等方面给予植物检疫工作大力支持,全面提高植物疫情防控能力,努力建立植物疫情防控工作的长效机制。

  二、全面调查监测

  各地要根据近期当地及周边地区疫情发生情况,系统开展对重点区域重点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掌握当地的疫情分布,对新发现疫情,要及时逐级上报,为有针对性地开展疫情防控提供科学依据。

  三、依法开展检疫控制

  种苗等植物、植物产品是检疫性有害生物传播的重要途径。春节将至,南方的花卉及种子、种苗调出已开始进入高峰季节,各地要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可能传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阻断疫情人为传播渠道,降低疫情传播扩散的风险。各地尤其要重点加强对种子苗木的管理,组织开展市场检查,确保种子、种苗的调运安全。

  四、强化重大植物疫情防控

  疫情发生区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明确防控目标,制订防控方案,建立防控责任制,积极组织做好防控工作。近年成立的14个重大疫情协作组要进一步深化协作措施,不断创新协作模式,将新技术新成果应用到疫情防控上来,把科学的防控方法真正推广到基层农民中去,降低疫情危害,努力根除零星疫点。

  五、全面推进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

  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相关省(区、市)要根据农业部《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方案》的总体要求,进一步细化本地区的实施方案,层层签订责任状,通过阻截带建设,强化周边地区检疫管理、封锁控制和扑灭措施,有效遏制疫情蔓延。

  六、加强非疫区建设管理

  承担非疫区建设的相关省(区)要从制度建设入手,完善苹果、柑橘非疫区相关配套管理办法、技术规程,开展宣传和培训,提高项目区的疫情监测和扑灭能力。非疫区外围的检疫机构要把好调往非疫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关,组织好当地的疫情监测和防治。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更新观念,推进植物检疫政务公开,组织开展检疫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植物检疫工作的环境。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