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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5 09:4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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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统筹管理,保障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镇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含乡镇企业,以下简称用工单位),临时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统一管理,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劳务市场,提供劳务供求信息,开展职业介绍;
(二)进行务工登记和发放《务工许可证》;
(三)指导、监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对农村劳动力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用工单位用工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的原则。
第五条 需要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单位应当申报用工计划。行署、市、县(区)所属单位的用工计划由同级劳动部门批准,中央、部队、自治区所属单位的用工计划,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批准。
使用农村劳动力必须执行用工计划,不得无计划或超计划用工。
第六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凭批准的用工计划,到当地劳动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介绍所办理用工手续。
第七条 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应持以下证明,到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一)零散劳动力应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证明;
(二)成建制的劳务队应持其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所从事务工的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当地业务对口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签发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 经登记办理了《务工许可证》的农村劳动力,持《务工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机关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用工单位开户银行凭《务工许可证》和劳动部门批准的用工手续,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十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实行劳动合同管理。劳动力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务工人员的工资、劳保和福利待遇等。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期满应即终止。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对所使用的农村劳动力,必须进行短期职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按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严禁从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中招用童工;严禁在特殊技术工种岗位上使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三条 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管理费。缴纳管理费的办法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和物价局加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和用工单位,在本办法发布后三个月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限期返回农村或清退。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劳动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私招滥用农村劳动力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十元罚款,并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申领《务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执行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返回原居住地;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招用童工的,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每招用一名童工,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务工许可证》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



1992年5月4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维护公共交通车、船乘坐秩序,创建文明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乘客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坐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和城市海上客运船只。
第三条 凡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坐公共交通车、船。
第四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台、码头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乘,待车、船停稳后依次上下车、船;不得强行上下车、船和在车行道候车。
公共汽车的铰接车(通道车)实行中门上、前后门下,单车实行前门上、后门下,单门车实行先下后上;上车后乘客应向下车门移动;
(二)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船,其他乘客应主动让座;
(三)禁止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船外,禁止自行开关车、船门及进行其他妨碍车、船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活动;
(四)禁止躺、卧、占据、蹬踏座位,及损坏车、船设备、设施;
(五)在车、船运行中,禁止进入驾驶部位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禁止妨碍驾乘人员工作;
(六)禁止在车、船内吸烟和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七)禁止在车、船内打闹、斗殴;
(八)车、船因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服从驾乘人员的安排或换乘其他车、船;
(九)到达票额规定的站点或车、船终点后,应离开车、船,禁止越站乘坐或随车、船返乘。
第五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一)乘坐车、船应购票或出示月票(季、年票),接受驾乘人员查验;乘坐无人售票车,应自觉投币入钱箱。
身高110厘米以上的儿童必须购票。每名乘客可以免费带一名身高110厘米以下的儿童乘坐车、船;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儿童集体乘坐车、船,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二)车、船票限当次乘坐有效,但由驾乘人员安排换乘的,所持车、船票继续有效;
(三)车、船票出售后,不予退票;无人售票车不找零钱;
(四)乘客携带10公斤以上或体积占一人以上位置的行李或物品需补车、船票。
第六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其他妨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上车、船。
第七条 乘客对所携带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不得妨碍其他乘客乘坐。
第八条 无票乘车、船,不投币或者投币不足的或者使用无效车、船票的,按全程票价的10倍予以补票。
第九条 使用伪造月票、他人月票或过期月票的,按月票票价的3倍补票。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或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二)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三)在车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四)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五)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六)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验票的;
(七)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的;
(八)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九)擅自开关车、船门的;
(十)未经许可自行进入驾驶部位或其他有关车、船安全部位的。
第十一条 损坏城市公共交通车、船设备、设施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限期修复、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内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厦门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乘客有权对驾乘人员的规范服务予以监督,有权检举或控告驾乘人员违反工作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7日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1989年12月23日,交通部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拆解船舶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依据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及其港口水域进行交接的拟拆解废钢船,以及从事水上拆解活动和在综合港港区水域从事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是负责对上述活动涉及的水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 在综合港港区水域内和水上设置拆船场(点)的,拆船人应事先按《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关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向主管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有关部门对设置场(点)的核准意见,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设置拆船场(点)和进行拆船作业。
第五条 拟拆解的废钢船需要进港的,应在进港前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进港申报手续,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能进港,并在指定地点停泊。
第六条 拟拆解的外国籍废钢船须在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港口或经国家批准的其他地点经联合检查后,方能办理交接船手续。
第七条 拟拆解的外国籍废钢船在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确认船舶所有权,取得《废钢船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拟拆解的中国籍废钢船在办理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二)。
废钢船拆解完毕时,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注销登记。
办理废钢船登记的申请人应按规定向主管机关交纳登记费。
第八条 废钢船在交接前,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填报《废钢船污染物质报告书》(见附件三,一式两份)。
第九条 废钢船交接完毕后,船上的有关船舶文书和航海图书、资料由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废钢船交接完毕后,应尽早驶往或拖至拆船场(点),并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船舶动态。自航的废钢船应具备安全驶往拆船场(点)的条件;非自航的废钢船需要拖带时,应申请船检部门检验并出具拖带证明后方可拖带航行。
第十一条 自航废钢船航行或锚泊,应配备足以保障安全和操纵需要的合格船员;非自航废钢船锚泊,除配必要的船员守船外,还应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船员配备和安全措施,需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船舶在抵达拆船场(点)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将船上的航海仪器、通信设备(包括收发报机、甚高频无线电话、音响和视觉信号等)、消防救生设备以及必要的安全备品和靠泊用具等拆除或撤走。
第十三条 废钢船驶往拆船场(点)前,其所有人或拆船人应及时将废钢船预计抵达的拆船场(点)和冲滩方案报主管机关核定。
废钢船冲滩前,拆船人还应将拆船方案和有关安全、防污染措施等情况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油轮在冲滩前,船舶所有人应事先将货油舱(柜)中的存油驳出,并必须进行洗舱、测爆,经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冲滩。
第十五条 船舶坐滩或就位后,船舶所有人和拆船人应采取可靠的加固措施,防止船体倾覆和滑动。
第十六条 船舶由于滑动或其他事故而有碍航行安全时,船舶所有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保障通航安全。对影响航行安全而船舶所有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主管机关可予以强行清除,有关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第十七条 废钢船在拆解前,船舶所有人应清除或委托主管机关认可的单位清除并回收残余油类物质、有毒害物质以及易燃、易爆物质。
第十八条 废钢船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确需向水中排放时,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应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废钢船在拆解过程中,不得任意向水中排放或倾倒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也不得在船上焚烧任何可燃物质。如需使用船上焚烧炉焚烧,事先需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废钢船在拆解过程中,不得将拆解的船舶部件投弃或存放水中。未清洗干净的船底和油柜必须拖到岸上拆解。
拆船作业产生的电石渣及其废液,必须收集处理,不得流入水中。
第二十一条 拆解废钢船的制冷设备,必须采取妥善防护措施并严格管理,防止制冷剂泄漏。
第二十二条 船舶拆解完毕,拆船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理拆船现场。
第二十三条 废钢船在拆船场(点)就位前或在拆船作业中发生水域污染损害事故时,船舶所有人或拆船人应立即采取清除或控制污染的措施,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接受主管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受到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述污染损害事故损害或参与清除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人员,要求赔偿或索取清除污染费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主管机关除责令当事人采取纠正措施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涉及水上交通安全和废钢船在拆船场(点)就位前有关污染的违章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对在港内和水上拆船的违章行为,依照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六日颁布的《关于船舶拆解监督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废钢船登记申请书
船名____________________原名__________________
原呼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原船籍港_____________
原船舶登记号数__________________船舶种类_____________
造船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建成日期_____________
船舶尺度 总长________________米,宽______米,深_____米
船舶吨位 总吨位_____________吨,净吨位____吨,轻吨______吨
主 机 种类______________数目______功率________马力
取得船舶所有权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所有人及其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
船舶拆解单位及其拆解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二:(港 监 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废钢船登记证书
( )_______监拆船字第_______号
船 名__________________原呼号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种类________________原船舶登记号
船舶尺度 总长_________米,宽_________米,深_________米
船舶吨位 总吨位_______吨,净吨位_______吨,轻吨_________吨
取得船舶所有权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所有人及其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拆解单位及其拆解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_____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三:废钢船污染物质报告书
船 名_____________________原国籍或单位____________
船舶种类______________________船舶所有人___________
建造日期及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载吃水 前____________________后_______________
登记吨位 总吨__________________载重吨______________
空载排水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机种类_________________台数________辅机台数_______
耗油量 航行每天____________________吨 锚泊每天_______吨
实际存油数量 燃油__________________吨 轻柴油________吨
润滑油___公升 气缸油_____________公升______液压油___公升
现存油污水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_吨 压舱水_______吨
水质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航次装何种货物?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货舱做何种处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报告确凿无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所有人___________
船长____________
一九九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