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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6:5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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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办法
1996年8月31日市政府令第5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山陵园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陵园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范围包括:中山门、宁杭公路(南侧30米)、孝陵卫至马群以北;环陵路至岔路口以西;王家湾、蒋王庙、太平门沿城墙至中山门以东围合的区域,周长22.5公里,总
面积31平方公里。其中,中山陵、明孝陵为风景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外一定范围为规划控制区;其余地带为外围保护区。
第三条 中山陵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派出的风景区管理机构。管理局所属的城市建设管理中山陵园监察大队、中山陵园市容管理监察大队、中山陵园经济民警中队、中山陵园消防中队等行政执法组织,受管理局委托,在各自被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检查
权或者处罚权。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在风景区规划、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和外围保护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文物、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调整、修改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和外转保护区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局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景区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风景区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六条 中山陵、明孝陵核心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外,严禁新建其他任何建筑和设施。
规划控制区和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休疗养机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和设施。驻风景区单位确需维修、翻建房屋的,必须按制在原有用地范围内,经管理局审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维修、翻建的房屋,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
环境相协调。个人旧房、危房确需维修、翻建的,必须按照“原地、原面积、原结构”的原则,经管理局审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和设施,由管理局进行清理;对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
第九条 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垢,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和外围保护区内的纪念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十一条 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内的重要景点,应当制定完整具体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其他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严格组织实施。
对重要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逐步建立系统的档案。
第十三条 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和外围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画、张贴;
(二)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捕猎野生动物;
(四)建坟立碑;
(五)燃烧树叶、荒草、垃圾;
(六)在指定的地点以外吸烟、野炊;
(七)其他有损景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四条 核心保护区内的林木应当提高植物景观质量,确需采伐、更新的,由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因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的开发、工程建设需要确伐少量非珍贵树木的,必须报管理局审批;确伐树木10棵以上的,由管理局预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管理局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六条 因保护风景区道路、维护设施需要挖取沙、石、土的,应当报经管理局同意,在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以外限量挖取。
第十七条 进入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统一管理。
机动货车、重型车辆不得擅自进入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设置永久外广告载体、标牌、标语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的经营活动,由管理局统一管理。所有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中山陵博爱坊以上、明孝陵金水桥以内的商业网点,应当合理布局、从控制。
第二十一条 管理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工作。
风景区内所有单位和住户应当做好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二条 管理局应当有计划的组织风景区的旅游活动,确保良好的旅游秩序。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游客的方案;必要时可以采取措施,限制游客数量。
第二十三条 管理局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工作,保证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单位、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用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设,并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砍伐林木、破坏植被、采集花草竹笋药材的,责令其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毁损文物古迹或者其他非生物自然景物的,责令其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捕杀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污染、破坏环境的,责令其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指定的地点以外吸烟、野炊的,责令其改正,未引发火灾的,可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已引发火灾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呆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森林、文物保护、环境保护、旅游、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由有关部门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管理局统一行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管理局违反风景区规划进行违法建设、毁损文物古迹或者其他非生物自然景物、滥伐林木、捕杀野生动物、污染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并可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管理局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管理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山陵园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日

关于颁布《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维修要坚持实行多家经营、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充分调动各部门、各单位发展汽车维修的积极性;发挥大型汽车维修企业的技术优势和中小型汽车维修企业服务灵活、及时方便的特点。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均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天津市交通局是全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机关,并设立相应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汽车维修行业进行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定期进行汽车维修社会需求预测,沟通汽车使用单位和汽车维修企业之间的情况,并为双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 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凡承接汽车维修业务,对外发生汽车维修费用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为营业性汽车维修,其他均为非营业性汽车维修。
第六条 汽车维修包括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保养、汽车小修、在用汽车的技术改造和改装、汽车专项修理等。
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的开办条件,由市交通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为保证汽车维修质量和社会效益,汽车维修行业实行技术合格证制度。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由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核发。
第八条 凡申请开办营业性汽车维修的国营和集体单位,需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副本(或证明文件);中外合资企业需持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文件副本;个体户需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信,到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申请核发汽车维修技术合格
证,持批准文件副本(或证明信)和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歇业时,应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提出报告,清理债权债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三级保养的非营业性汽车维修单位,亦应参照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核发的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如撤销上述厂点,也应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备案。
第十条 汽车维修收费标准,由市交通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批准后实行。凡营业性汽车维修,均须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营业性汽车维修费用的结算和报销,均须使用税务局规定的凭证,并附工料明细表。各级财务部门,应严格监督执行。
凭证的印制、发放和使用等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与市财政局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单位和个体户可以本着提高经济效益和自愿互利的原则,打破部门和地区界限,按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和协作。
第十三条 凡领取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企业和个体户,均须按照统计局的规定,定期向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须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包括国家标准、专业《部颁》标准和地方标准)。
地方汽车维修技术标准,由市交通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市标准局批准后发布实行。
在用汽车的改装和技术改造,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禁拼装汽车及各类汽车底盘。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确保维修质量。
凡汽车大修、总成大修竣工出厂,均须签发出厂合格证。其中: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均须向托修单位提供有关的修理技术资料,并实行保修期制度。
凡维修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或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修单位应负责返修,并承担返修费用。
第十六条 市交通局设立汽车维修检测机构,由市标准局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要求,审定委托为市级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全市汽车维修质量进行有效地监督,对因汽车维修质量而发生的纠纷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七条 交通局应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汽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和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对遵章守法或检举揭发非法活动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权限分工,视具体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令其停业或停办营业性汽车维修,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按营业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
三、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批评、警告,拒不改正的,除令其停业整顿外,并处以罚款或没收全部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持有市交通局颁发的证件,并佩戴统一的标志。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8日

辽源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第83号



    
   《辽源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3月26日市政府七届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2013年5月8日    
    
    
   
   
   
辽源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推进社会保障城乡一体化,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构建和谐辽源,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1〕42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9〕3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建立政府和个人共担责任,以政府补贴为主,个人缴费为辅的筹资模式。坚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实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全覆盖。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政策调研、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市国土资源、农业部门负责核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格和人数。
   市社保部门负责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列支政府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核算、发放、退还以及档案管理等工作,协助市国土资源、农业部门核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
   市财政部门负责从土地出让金中支付给予被征地农民的缴费补贴,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市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拨付使用的审计监督。
   市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全市范围内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凡年满16周岁以上,经村集体和相关部门确认,在征收土地的同时,均应按本办法参保。
   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的;享受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已迁出我市辖区的被征地农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包括缴费补贴、政府补贴和个人缴费。
   (一)被征地农民参保时,由财政部门按照其土地出让金归属给予缴费补贴。缴费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 500元,补贴15年,共计22 500元。被征地农民每人只享受一次缴费补贴,缴费补贴应一次性补贴到位。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个人补贴按户籍性质,依据《意见》和《通知》规定执行。补贴标准为:缴费100元补贴30元,每增加一个缴费档次补贴增加5元,最高缴费1 000元补贴75元。
   (三)个人缴费标准每人每年100元为起点,每个档次级差100元,个人缴费不设上限,由参保人员自愿选择。失地后为非农业户籍的人员选择100元至1 000元十个档次的,可享受政府补贴;选择1 100元以上档次的新增加部分不享受政府补贴。失地后仍为农业户籍的人员选择100元至500元五个档次的,可享受政府补贴;选择600元以上档次的新增加部分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六条 政府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缴费补贴、政府补贴、个人缴费及其利息收入等。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
   第七条 养老保险待遇。
   (一)领取待遇条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以上;
   二是缴费累计满15年。
   到达法定养老年龄时缴费不足15年的人员,可一次性补缴至15年领取待遇。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终身。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再缴费,可按地方政府缴费补贴加上中央补贴之和为核定标准领取养老金。
   达到55周岁的女性,可按缴费补贴及其利息为其核定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选择个人继续缴费,待达到60周岁时,再按照缴费补贴、政府补贴、个人缴费、利息为其核发个人账户养老金。
   (二)待遇标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由两部分构成:
   月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含缴费补贴、政府补贴、个人缴费、利息)+中央补贴
   1.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2. 政府补贴。依据个人缴费档次给予补贴;
   3. 中央补贴为55元/月。
   (三)待遇调整。
   根据国家关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待遇调整的统一政策和资金渠道,同步调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身份发生变化的,根据本人自愿,可选择退出本制度,并按参加的相应养老保险制度规定执行。
   本办法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的衔接办法,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属于专项基金,实行统筹管理,基金纳入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并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同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正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本人提出退出该保险的,只将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返还本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实施中的具体规定,解决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11日发布的《辽源市市区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第65号令)及此前发布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相关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