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5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等的投资。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项目,主要包括:(1)党政工团妇、人大政协、公检法司、人民团体等机关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2)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3)环境保护,市政、交通及水利设施等公用事业项目。(4)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被代建单位的项目管理制度。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使用单位在建设期间是被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是代建单位。
第三条 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及以上的,实行代建制;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或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以下的,依据项目性质、资金来源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负责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省本级的行政基建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被代建单位依法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由其依法依规确定代建单位。
第六条 代建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产;
(二)具有综合甲级工程设计资质,或综合甲级监理资质,或专业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或综合甲级工程咨询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项目管理等方面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四)具有相应的专门机构和管理体系。
第七条 代建单位负责完成以下工作:
(一)会同被代建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中标合同报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建设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办理项目规划报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消防等有关手续报批工作;
(四)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报批工作;
(五)组织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选购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中标合同报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建设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组织施工图设计和报批工作;
(七)负责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消防、人防、园林绿化、市政等工程竣工前的有关手续;
(八)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九)按项目进度申报年度投资计划、项目用款报告,并按月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被代建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
(十)组织工程中间验收,配合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被代建单位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十一)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财政部门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被代建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八条 被代建单位负责完成以下工作: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二)协助代建单位办理立项、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等审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及施工监理招投标的监督;
(四)监督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六)负责筹措自筹资金,并按时拨款。
第九条 代建单位不得在所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设备与材料供应,不得将所代建的项目转包和分包。
代建单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可依法行使监理权限,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代建单位应与被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明确代建形式、范围、权利义务和奖惩措施等,并报发展改革、财政及建设等有关部门。
代建单位应提供不低于项目总投资10%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应采用保证的方式,保证人对其出具的保函承担连带责任。
被代建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时,依照合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相关取费标准、项目投资总额和代建单位承担的工作量,限定代建费的最高比例。具体项目代理费用通过招投标确定,经审定后计入项目总投资。
第十二条 监理费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会签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后,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实施投资控制,实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总额10%,工程预算严格控制在批复的工程概算以内。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被代建单位同意,并按程序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进行调整:
(一)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有重大变化引起建设方案变动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引起概算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五条 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准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将年度投资计划下达给被代建制单位。属于财政管理的资金,使用时由代建单位向被代建单位提出支付申请,被代建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程序办理支付。
第十六条 项目决算投资经财政或审计部门审查后,比合同约定有节余的,按政府投资节余资金的一定比例,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代建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项目投资、质量、工期控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代建单位承担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三年内不得承担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的代建。
代建单位及其法人代表对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关质量责任,其它相关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参与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有违法、违规或不履行合同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不得再参与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投标。
第十八条 项目由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进行全过程监管,财政部门进行财务监督,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进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菏泽市计划生育有奖举报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计划生育有奖举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4〕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菏泽市计划生育有奖举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菏泽市计划生育有奖举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环境,及时查处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违法违纪行为,调动广大干部群众参与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举报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压制举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亲属。
第三条 举报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以举报为名故意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或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否则,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办理举报案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受理举报和查处举报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办理举报事项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六条 对本市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均可举报:
(一)违法怀孕、生育、收养子女的;
(二)为他人出具或办理假户口、假迁移、假离婚、假调动、假生育证、假节育证、假收养证、假死亡证明、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行为的;
(三)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不具备资格非法实施放环、流引产、男女扎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利用B超或其他技术手段私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擅自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
(五)伪造、编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故意瞒报、漏报、虚报、错报出生人口、婴儿性别或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
(七)纵容、容留、包庇他人违法怀孕或生育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索取、收受财物,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或社会抚养费的;
(九)其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章 举报方式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传真、网络等形式举报,也可来访举报或委托他人举报。
第八条 举报人应当向举报受理机构如实报告被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门牌号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具体事实和有关情况。属违法生育的应说明出生时间、胎次、性别、隐瞒地点、抚养人姓名、住址等。
第九条 举报人可以署名举报、匿名举报,也可以自编代号密码举报。代号密码可以用汉字、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数字等。
第四章 受理与查处
第十条 各级计生、监察、信访等部门均可受理计划生育举报案件。
第十一条 受理机构应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或举报箱,有条件的可建立举报接待室或举报网站,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举报。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应认真受理每个举报案件,受理人要详细进行登记、记录,并及时呈送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应及时对举报案件进行调查,或批转、转送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受理机构自受理或接到转办之日起,应在30日内调查完结,并移交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五条 经调查属实的案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
(一)举报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子女的,根据征收社会抚养费金额,按一定比例奖励给举报人;
(二)举报出具或办理假户口、假迁移等虚假计划生育证明,伪造或买卖计划生育证件,违法放取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私自鉴定胎儿性别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将行政处罚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给举报人;
(三)不能征收社会抚养费或不能实施行政处罚的,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十六条 案件查处机构将每月所需兑现的举报奖励数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统一划拨。
第六章 兑奖方式
第十七条 案件查处机构应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发布案件查处公告或以其他适当的方式告知举报人。举报人也可向举报受理或查处机构查询。
第十八条 举报人可凭自编的代号密码或相关证据到案件查处机构领取举报奖,也可委托他人持法定证件及相关证据代领。
第十九条 案件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制度,多人先后举报同一案件的,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多人同时举报同一案件的,奖金平均分配。
第二十条 举报奖励应在案件查实后60天内或自发布查处公告之日起30天内领取,逾期不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举报事项、奖励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