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建筑工程专业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

时间:2024-05-16 01:0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筑工程专业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

建设部


建筑工程专业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
建设部
建设(2000)285号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和《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办法》,制定本标准。建筑工程专业设计事务所资质分为建筑设计事务所资质、结构设计事务所资质、机电设计事务所资质三类。
一、建筑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
(一)建筑设计事务所可以承接所有建筑工程等级(包括建筑装饰工程)的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中的建筑专业设计与咨询业务。
(二)申请建筑设计事务所的资质条件:
1.至少有三名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绩的一级注册建筑师作为发起人,且发起人之一必须从事设计工作十年以上(其中60岁以下不少于1名);
2.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3.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聘用技术劳务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
(三)建筑设计事务所资质不分级别。
(四)执业范围:
1.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范围不受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
2.二级注册建筑师对三级以下民用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具有签字权。
二、结构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
(一)结构设计事务所可以承接所有建筑工程等级的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中的结构专业(包括轻钢结构)设计与咨询业务。
(二)申请结构工程师设计事务所的资质条件:
1.至少有三名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绩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作为发起人,且发起人之一必须从事设计工作十年以上(其中60岁以下不少于1名);
2.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3.注册资金不能少于50万元;
4.聘用技术劳务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
(三)结构设计事务所资质不分级别。
(四)执业范围:
1.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范围不受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
2.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对三级以下民用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具有签字权。
三、机电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
(一)机电设计事务所可以承接建筑工程(包括建筑智能化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中的机电设备专业的设计与咨询业务。
(二)申请机电设计事务所的资质条件:
1.至少有6名(其中给排水专业、暖通专业及电气专业各2名)取得高级职称,且从事设计工作十二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绩的专业技术骨干作为发起人(其中60岁以下不少于3名);
2.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3.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聘用技术劳务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
(三)机电设计事务所资质不分级别;
(四)承接设计任务范围为一级以下(含一级)建筑工程设计中的机电设备专业设计及咨询业务。


2000年12月13日

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境水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保护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不含活水生动物及其繁殖材料,下同)及其制品,包括头索类、脊椎类、甲壳类、脊皮类、脊索类、软体类等水生动物和藻类等水生植物及其制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以及我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境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必要时组织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水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进境水产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贸易合同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未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水产品,不得进口。

  第七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的水产品,实施国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制度。列入《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的水产品,未获得的国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不得进口。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境水产品预检。

  第九条 进境水产品必须从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口岸进境。

  水产品的进境口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进境水产品数量、规模相适应的存储库;存储库应当符合《进境水产品存储库检验检疫要求》(见附件1),并经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

  (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具备实施进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的必要专业技术人员和设施。

  第十条 水产品进境前或者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相关单证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对列入《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的水产品,报检时还应当提供注册编号。

  水产品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进境水产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基本要求》(见附件2)。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正式受理报检,并对《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审批数量进行核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或者《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无效的;

  (二)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或者检验检疫证书不符合要求的;

  (三)对列入《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中的水产品,其生产企业未获得注册登记的。

  第十二条 来自疫区的装运进境水产品的运输工具,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进境水产品卸离运输工具。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进境水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并按照规定采集或者抽取样品,供实验室检测用:

  (一)核对单证并查验货物;

  (二)查验包装是否符合《进境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见附件3);

  (三)实施易滋生植物害虫的进境盐渍或者干制水产品的植物检疫。

  第十四条 进境水产品经现场检验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货证不符或者货物不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

  (二)腐败变质或者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三)包装不符合《进境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的。

  第十五条 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水产品,应当运往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的水产品存储库存放、以备实验室检测,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调离、加工。

  第十六条 凡列入国家公布的年度残留物质监控计划的进境水产品,检验检疫机构除按照规定完成必要的实验室检测外,还必须按照年度残留物质监控计划要求进行实验室检测。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样品进行感官、理化、微生物实验室检测,并根据进境水产品的风险程度确定具体的检测项目。

  第十八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验室检测结果,按照签证管理规定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监督作无害化处理或者退回、销毁。

  货主需要对外索赔的,可以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相关证书。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和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要求,对出境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水产品实施残留物质监控制度。凡列入国家公布的年度残留物质监控计划的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机构除按照规定完成必要的实验室检测外,还必须按照年度残留物质监控计划要求进行实验室检测。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出境水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水产品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加工、存放出境水产品。

  第二十二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当局对我国出境水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对外推荐申请国外注册,并公布获得国外注册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三条 水产品出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二十四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签证管理规定签发有关证单;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明确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出具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并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二)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允许作技术处理;经技术处理后,可以重新报检。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对经检验检疫的出境水产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六条 经产地检验检疫的出境水产品,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时发现货证不符或者证单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放行。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和《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及国外相关规定,建立对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出口水产品养殖、生产、加工、存放等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监督管理要求的养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可以对出境水产品实施监装。

  第二十九条 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有效期为:

  (一)冷却(保鲜)水产品:2天;

  (二)干冻、单冻水产品:4个月;

  (三)其他水产品:6个月 。

  出境水产品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必须重新申请报检。

  第四章 风险预警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对进出境水产品实施风险预警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已经被采取风险预警措施或者快速反应措施的进出境水产品,除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风险预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 年12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6年4月12日公布的《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国检检〔1996〕82号)同时废止。

  附件1:

  进境水产品存储库检验检疫要求

  一、存储库的基本条件

  (一)交通运输便利、位于进境口岸辖区范围内,具备有方便搬运的运作空间,库容量达3000吨;

  (二)库区周围无污染源,符合环保要求,路面平整、不积水且无裸露的地面;

  (三)具备防虫、防鼠、防霉设施。库内无污垢、无异味、环境卫生整洁,布局合理;

  (四)拟用于保存冷冻水产品的存储库必须是水产品专用冷库,不得与其他产品混用。库房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下,昼夜温差不超过1℃。应当设有温度自动记录装置,库内应当装备非水银温度计;

  (五)建议包括以下内容的卫生质量体系:

  1. 卫生质量方针和目标;

  2.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3. 生产管理人员要求;

  4. 环境卫生要求;

  5. 库房(冷库)及设施卫生要求;

  6. 储存、运输卫生要求;

  7. 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

  8. 质量记录;

  9. 质量体系内部审核。

  二、进库管理

  (一)存储库对入库的进境水产品需查验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第一联正本,并保留其复印件。

  (二)发现进境水产品有以下情况者,一律不许进库,并及时通知有关检验检疫机构。

  1. 货证不符、散装、拼装或者中性包装的;

  2. 腐败变质或者有异味的。

  (三)不同产品(包括不同品种、不同产地、不同进库时间、不同货主)不得在库内的统一区域混合堆放,同时不得与国内生产的货物同放于同一库内。库房内应当保持整洁,不准放置障碍物。

  (四)存储库应当建立入库登记核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进境水产品的入库登记(包括货物资料和货主资料的登记)、卫生与防疫工作,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监督。

  (五)存储库须填写《进境水产品存储库质量监督管理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以便检验检疫机构核查。

  三、出库管理

  (一)存储库对出库的进境水产品需查验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第一联正本,并保留复印件。

  (二)产品出库时, 由专人负责做好出库登记。

  (三)产品出库后及时清理残留物并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

  四、监督管理

  (一)存储库应当为检验检疫人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设备和条件。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存储库实施检疫监督时,存储库须密切配合,不得隐瞒情况拒绝接受检查。

  (二)存储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其内容包括:定期或者不定期派员到存储库检查进境水产品存储的情况、有关的出入库登记、质量体系的运转情况、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有无存放非法进境水产品或者发现非法进境水产品不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以及货物存放期间是否擅自开拆损毁检验检疫标志、封识等情况。

  (三)检验检疫机构在检查时,发现存储库有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作出警告、暂停存储进境水产品或者取消存储库资格。

  (四)存储库应当定期将上月出入库进境水产品的统计表报检验检疫机关,并由检验检疫机构核对。

  (五)存储库因修缮其他原因需要改变结构时,应当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在其指导下作好防疫工作。

  (六)进境水产品入出库装卸过程中的废弃物,须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集中在指定地点作无害化处理。

  附件2:

  进境水产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

  检验检疫证书基本要求

  一、证书上应当标明:品名(包括学名)、产地、捕捞区域、加工方式、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及注册号、出证部门;注明运输工具(船名、航班号、集装箱号等)、封识号、发货人、收货人、数/重量、生产日期。

  二、检验检疫证书不得涂改,须有官方印章及官方检验检疫人员签名,目的地须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三、每一批水产品须有一份检验检疫证书正本。证书用语必须具备中英文对照。

  四、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兹证明:This is to certify that:

  1. 上述产品来自主管当局注册的企业。The above fishery products were come from the establishment approved by competent authority.

  2. 该产品是在卫生条件下生产、包装、储藏和运输,并置于主管当局监督之下。The products were produced, packed, stored, and transported under sanitary condition, which were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competent authority.

  3. 该产品经主管当局检验检疫,未发现中国规定的有害病菌、有毒有害物质和异物。The products were inspected and quarantined by competent authority and not found any pathogenic bacteria,harmful substances and foreign substances regulated in the P.R.China.

  4. 该产品符合兽医卫生要求,适合人类食用。The products meet veterinary sanitary requirements and fit for human consumption.

  Date of Issue 签发日期

  Stamp盖章

  Offical Veterinary Signature官方兽医签字

  附件3:

  进境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

  进境水产品除应当有完好且不易破损的外包装及全新无毒、无害的内外包装,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内外包装上还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标识,标明以下内容:

  一、水产品的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和保存条件;

  二、生产方式,包括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

  三、生产地区,包括海洋捕捞者的捕捞海域、淡水捕捞者的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的最后繁育阶段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四、生产加工厂名称及注册号;

  目的地必须注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关于清理和控制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的宽马路、大广场建设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关于清理和控制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的宽马路、大广场建设的通知

建规[200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人居环境的要求,各地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环境改造上做了大量工作,改善了城市的人居环境质量和交通条件,提高了城市的整体素质,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一些城市在建设工作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有的地方不顾客观实际,盲目攀比,建设超标准的大广场、宽马路;有的在建设中侵犯群众利益,违规强行拆迁;有的建设资金不足,强行摊派,拖欠工程款等,不利于地方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确保城市建设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暂停城市宽马路、大广场的建设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各地城市一律暂停批准红线宽度超过80米(含80米)城市道路项目和超过2公顷(含2公顷)的游憩集会广场项目。在此之前,已经批准的2公顷以上(含2公顷)的游憩集会广场项目,尚未竣工的,一律暂停建设;对已经办理规划、用地和开工批准手续,但尚未动工的,一律暂停开工;已经批准,但尚未办理用地和开工批准手续的,一律暂停办理用地和开工批准手续。

  二、清理城市各类广场、道路建设项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本地区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对各类在建和拟建的广场、道路建设项目进行清理检查。清理检查的重点是:各类广场、道路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用地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本通知的规定,拆迁安置是否得到妥善落实,是否存在拖欠和摊派建设资金的情况。

  三、规范城市广场、道路建设规划

  各地要在清理检查的基础上,对城市各类广场、道路建设规划进行规范。今后,各地建设城市游憩集会广场的规模,原则上,小城市和镇不得超过1公顷,中等城市不得超过2公顷,大城市不得超过3公顷,人口规模在2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不得超过5公顷;而且在数量与布局上,也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人均绿地规范等要求。建设城市游憩集会广场,要根据城市环境、景观的需要,保证有一定的绿地。目前拟建设的游憩集会广场,不符合上述规定标准的,要修改设计,控制在规定标准内。

  城市主要干道包括绿化带的红线宽度,小城市和镇不得超过40米,中等城市不得超过55米,大城市不得超过70米;城市人口在2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城市主要干道确需超过70米的,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专项说明。目前拟建设的城市道路,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要修改设计,控制在规定标准内。要改进城市道路交通规划管理,针对城市交通中存在的问题,合理规划路网布局,加大路网密度,改善交通组织管理。

  四、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和城市建设资金的管理

  要加强城市建设土地供应和土地出让的管理。城市建设中土地征用、土地开发等活动,都不得违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广场、道路等建设项目,凡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规模超过规定标准的,项目未经批准的,未取得用地计划指标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申请,不得实施供地。

  要加强对城市建设资金投向的引导。城市广场、道路等由公共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凡不符合已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规模超过规定标准的,或者不符合所在城市实际、建设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进行建设。

  五、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落实中央工作会议精神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国办发[2004]2号)的要求,在2004年1月至2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统一要求组织实施,并于2月底前将自查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城市广场、道路规划建设清理规范工作的领导。确保按照规定要求和时限完成清理、规范、整改和上报工作。

  暂停建设的城市广场和宽度在80米(含80米)的道路,必须在整改措施按规定完成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要求,并经国务院督查组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按规定恢复施工。对违反本通知有关精神,有禁不止,或者擅自决定开工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