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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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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在我
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和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道路、广场违法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违法建造小型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罚权,对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和焚烧杂物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人行道路的行为行政处罚权;
  (八)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城市管理日常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工作配合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作出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
状决定。执行中按照先交赔偿费、补偿费、恢复原状,后交纳罚款的顺序进行。
  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
鉴定,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的事项,应当在行政审批许可文件下发后2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审批手续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及时查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对机动车侵占人行道路行为中严重违法需要加重处罚的,应当移交公安部门。
  有关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需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配合的,应当互相通知,主动配合。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
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统一制作、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上缴。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
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依法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
  (二)实施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扣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可以委托保管被依法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
  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56 号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9月11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六年九月三十日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用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获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从事蒸汽、热水生产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获得《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生产及经营的企业或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享受供热及其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多元化投资经营及特许经营管理。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广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城市供热实行民用供热和工业.用热并重,当两者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民用供热。

实施城市供热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共利益优先和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 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和特许经营实施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各县(市)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和特许经营实施工作。

规划、房产、城市综合执法、财政、民政、物价、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城市供热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监督管理城市供热工作,全面提高供热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二)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规划,制定供热体制改革政策,大力发展集中供热,减少环境污染;

(三)协调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关系;

(四)引进和推广供热新技术、新工艺,鼓励城市供热多元化、投资经营市场化;

(五)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供热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并履行主管部门的贡任;

(七)负责市本级供热专项调节基金的归集和使用;

(八)开展城市供热宣传工作,及时掌握城市供热动态;

(九)受理热用户投诉,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应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由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九条 凡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范围内新建住宅、公用建筑等必须采用集中供热,不得新建供热锅炉房。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设临时锅炉房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

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进行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第十条 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供热方不得并网供热。

承担分户改造的施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热用户造成不应有的财产损失,或因施工拖延影响供热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章 供热企业与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和《铁岭市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与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书》并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的期限应服从城市集中供热的要求,应考虑到地域位置、供热设施完好程度、供热对象及供热标准等因素,特许经营期限最少不低于1年,最多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热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确保供热质量。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管道井、阀门井(室)、室内管道、计量表器具、散热器、排气阀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最低保修期限为两个采暖期),实行分户供热的供热设施,进户阀门以外由供热企业负责更新改造和维修;进户阀门以内(不包括阀门)的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由用户自己负责,正常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由供热企业(或物业企业)负责,所需材料费用由用户承担。

未实行分户供热的供热设施更新改造和维修由供热企业(或物业企业)负责,用户不承担费用。

单位自管楼进户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维修及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进户井以内(不含进户井)供热设施维修及更新改造由自管楼单位负责,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不得妨碍供热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 铁岭市供热期限和室内温度标准:

(一)供热期限:每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31日24时;

(二)室内温度标准: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设的房屋(节能建筑)的居室平均温度不低于18℃;其他建筑的房屋室内平均温度不得低于16℃。

第二十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采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市城市供热管理规定,接受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特许经营许可证》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权力、责任、义务,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三)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四)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五)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标准和收费标准;

(六)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热期前足额交纳取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循环水或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洁净燃料,减少污染,实行低温连续供热;不能实行低温连续供热的,其供热的间歇时间每次不多于1小时,每日供热间歇时间累计不超过6小时。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的供热期限供热,连续6小时未达到规定的供热温度,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部分取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供热企业可按退费系数按日按温差退费,平均每降低1℃,按日退费系数的10%退费。如降低到6℃以下(含6℃),节能建筑8℃以下(含8℃),则按日退费系数的1OO%退费。各月各日退费系数如下:

每年11月和次年3月,每月退费系数为13%,每日退费系数为O.43%;

每年12月和次年2月,每月退费系数为22%,每日退费系数为O.71%;

次年1月的月退费系数为30%,每日退费系数为O.97%;

热用户认为室温达不到规定的标准,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索赔,双方达不成协议,向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申请测定和裁决。

热用户应在供热期结束后60日内持《供用热合同书》、取暖费交费凭证和双方签字的室温测定单或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的测定裁决书,到供热企业办理退费事宜。

第二十五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发生超压爆片、跑水、停炉、停泵、冻涨等事故,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予以赔偿。

热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热设施或损坏供热设施造成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予退还取暖费,不予补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擅自增减散热器、改动散热器位置、改动供热管道、对供热设施保温不当等,造成达不到供热标准或出现滴、漏水现象,造成相邻热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该热用户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已分户改造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供热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因抢修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可先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电力、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非事故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供热企业应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抢修、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作业后应予恢复原状。

第五章 供热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或工资管理部门将取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取暖费由个人承担。

未将取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的,个人热用户应按期到供热企业金额交纳取暖费,然后由所在单位按补贴标准报销。

取暖费收费标准的确定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由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测算,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暖费由供热成本、供热管理费、税金和合理利润四部分构成。

热用户房屋室内建筑结构净高在3米以内的正常收取取暖费,建筑结构净高每超过O.3米,加收10%的取暖费;或安装计量装置,按表计量收费。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的取暖费,用城市供热专项调节基金贴付,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按用热量收取取暖费;尚未安装计量器具的,仍按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收取取暖费。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使用权的,必须在转让或互换的同时,双方共同到该房屋的供热企业结清所欠取暖费,并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和办理变更手续,未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和办理变更手续的,所发生的取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原热用户拖欠的取暖费由现热用户配合供热企业追缴,否则,责任自负。

第三十三条 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屋售出,已交付所有权人但未进住的取暖费,由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承担;由于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交付所有权人未进住的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由于房屋所有权人原因未进住的取暖费,由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屋的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时交纳取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实行缓供或停供。供热开始后交纳取暖费的,自供热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已实施分户改造的房屋,热用户如需停止供热,必须在每年的lO月lO日(含10月1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办理停供手续,否则,供热单位照常计收取暖费和滞纳金。

凡按规定办理停供手续后,供热企业应在供热期前关闭该用户阀门并泄净该用户室内暖气水。

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停供手续,又没有按期足额交纳取暖费的用户,供热企业有权对其关阀处理,关阀后导致供热设施冻坏、跑水并给用户本人和邻居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已办理停止供热手续满一个供热期后,需要恢复供热的,可在供热期前一个月到供热企业办理手续,同时交纳控制阀工本费。

第六章 供热专项调节基金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热专项调节基金由政府设立,主要用于为城市特困群体贴付取暖费、处理供热突发事件及解决疑难问题,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供热专项调节基金由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支付供热专项调节基金需报当地政府审批后使用,当年结余转至下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供热方责任,发生重大供热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供、晚供或提前结束供热,严重影响用户生活、生产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未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城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而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二)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三)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不能稳定供热的;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供热窒温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供热企业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超出规定标准收取取暖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六条 破坏供热设施或阻挠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严肃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决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和数据库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业务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保密。

第七条对统计工作做出重要贡献,或者抵制和举报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应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严肃性。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不得授意或者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统计上的弄虚作假行为放任、袒护或者纵容;不得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各部门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检查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文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十一条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

第十三条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各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

未经批准或者未标明前款规定内容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接受统计调查任务,并填报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统计人员在进行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出示国家统计局或者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调查证。

第十五条设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组织及个人进行民间统计调查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在两个以上地、州、市范围内调查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二)在两个以上县范围内调查的,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审批;

(三)在一个县的范围内调查的,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四)省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五)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实行统计报表签收制度,建立《统计报表签收台账》,据实签收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驻滇机构和其他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资料审核、评估、交接及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为准。

各部门公布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统计数据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需要公开发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基础管理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建设,积极为社会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三)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四)违反规定隐匿、毁弃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原始凭证的。

第二十五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