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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5:5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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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市民政局 市园林局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卫生局 市民政局 市园林局



志愿捐献遗体是移风易俗、促进医学事业发展和殡葬改革的举措之一,其意义重大。为切实做好志愿捐献遗体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卫生局、民政局、市园林局、市农林局、市公安局、市法制局以及市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委员会,规划、协调、管理捐献遗体工作。
工作委员会下设联络站和若干个登记接受站。联络站由市红十字会兼管,具体负责志愿捐献遗体的宣传教育、资料综合统计、咨询等工作,并做好与登记接受站的联络工作。登记接受站工作分别由有关医学院(校)指定相关科室承担,负责志愿捐献遗体者的登记、遗体的接受等具体工
作。
二、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捐献遗体不索取报酬的志愿者,可直接到自己选择的登记接受站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也可与市红十字会联系,由市红十字会介绍到就近的登记接受站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一)志愿捐献遗体的申请登记手续
1、填写“申请登记表”一式四份。一份由登记接受站保存,一份交遗体捐献者本人,一份交执行人(工作单位或有关组织),一份交红十字会。
2、登记接受站向登记者颁发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的“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
(二)接受志愿捐献遗体的手续
1、志愿捐献遗体者逝世后,执行人在医院办理死亡证明并于三日之内在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后,与登记接受站商谈接受遗体的有关事宜。
2、登记接受站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做好接受遗体的准备工作。
3、接受遗体的医学院校应尊重志愿捐献遗体者生前遗愿,合理安排、充分发挥遗体的作用,并应建立“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册”。
三、志愿捐献遗体者要求变更或撤销登记,应向原登记接受站提出书面申请,登记接受站应予同意变更或撤销登记,并向撤销登记者收回“纪念证”。
四、生前未办理申请登记志愿捐献遗体手续的,但本人临终前或死后(包括在本市死亡的外地公民)其直系亲属要求志愿捐献遗体,并取得死者工作单位或有关组织证明的,也可在登记接受站办理接受损献遗体手续。
五、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委员会选定一处林地作为捐献遗体者的纪念林,并立碑标明,其纪念林林权视同全民义务植树。
六、志愿捐献遗体联络站的办公费用由市红十字会和各登记接受站共同分担。各登记接受站的办公费用,以及运输尸体的费用由设站的医学院(校)负担。
七、各级红十字会应大力宣扬志愿捐献遗体者的人道主义精神,并做好本地区志愿捐献遗体者的联络、慰问及家属的思想工作。
八、本办法由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起施行。

南京市红十字志愿捐献遗体登记接受站工作规范(试行)
红十字志愿捐献遗体登记接受站(以下简称登记接受站)是专门从事志愿捐献遗体登记、接受工作的单位,在所属医学院(校)的直接领导及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志愿捐献遗体的登记和接受工作。
一、登记接受站的职责
1、积极宣传捐献遗体的目的、意义和志愿捐献遗体活动中的典型事例,促进捐献工作的健康发展。
2、认真做好志愿捐献遗体者的登记、统计工作,每半年书面向市红十字会、市殡葬管理处汇报一次。
3、认真作好遗体的接受工作。
4、配合有关部门为临床、科研和教育服务。
5、做好志愿捐献遗体登记者的联络、慰问及家属工作和捐献遗体者的有关善后工作。
二、登记接受站应具备的条件
1、工作人员要责任心强,富有爱心。
2、有标志明显的接待室、电话和必要的办公用品,节假日有专人值班。
3、配有专用或兼用的接尸车辆,有保管和存放尸体的设备。
4、有合理、科学使用尸体的规章制度。
三、登记接受站工作制度
1、接待来访者要做到热情迎送,耐心听取倾诉、诚恳解答问题。来信处理要做到及时、认真、每信必复。对来访、来信中提出超越志愿捐献条件的,根据有关法规、政策予以解释。对来访、来信中提及的家庭、经济情况等要严守信访保密制度。
2、对年老、残疾人和行动不便者,应上门协助其办理登记手续。
3、建立、健全来访、来信的登记、接待、归档和统计制度,建立假期专人负责制度。
4、家属要求在登记站向遗体告别的,应在可能的条件下,举办简短的告别仪式,但不得进行带有迷信色彩的活动。
5、在办理遗体接受中,如发现贵重遗物,应如数归还。
6、登记站给遗体作病理检验时,如发现有遗传性疾病,应如实告诉家属。
四、登记站应按照本工作规范的要求,结合本院校的具体情况,制定有关工作制度。
五、成立登记接受站需经市红十字会审核、批准。
六、登记接受站日常办公及业务经费,由各所属院校负责解决。



1996年6月6日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51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通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应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经办驻市属五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工作;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
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比例,由市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先行垫付。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申报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注销生育保险登记前清缴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八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引、流产,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按照以下规定享受产假:
(一)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15—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引、流产的,产假42天;
(二)正常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可在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
第九条 女职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的计算公式为:女职工生育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产假天数÷30天(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或者引、流产的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实行定额包干,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1、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300元;
2、顺产或怀孕满4个月以上引、流产的1200元;
3、阴式手术产的1600元;
4、剖宫产的3500元。
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和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据实报销。
医疗消费水平发生变化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生育医疗费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或引、流产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本人或其亲属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证明,引、流产证明)、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住院病历首页、医嘱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明,到市或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
计划生育手术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审查之日起3日内支付有关费用,需要对生育并发症进行认定的,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引、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引、流产,但特殊情况除外。
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申报应缴纳生育保险费数额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欠费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
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领取的生育保险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续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拟定生育保险费收缴比例和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部直属单位主管财务人员的任免管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部直属单位主管财务人员的任免管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直属企、事业单位:
一九八五年财政部、劳动人事部下发了“关于贯彻施行《会计法》中有关会计人员任免规定的通知”,这是一个保证国家资财合理使用,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文件。目前,一些直属单位仍未按规定执行。为此,结合直属单位的实际情况,对主管财务人员的任免、管理、考核予以明确规
定,请遵照执行。
一、任免或聘免
各直属单位财务机构(处、科)的负责人和无财务机构的主管财务会计的任免,除履行其他同级干部手续外,须报综合计划司、人事教育司审核同意后,方可按干部任免权限任免或聘免。对以前已任命或聘任的,要补报部综合计划司、人事教育司备案。对部认为不宜担任这个职务的人员
,可建议上报单位重新提名任免。
二、管理和使用
各直属单位主管财务人员受本级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实行双重管理。主管财务人员既要当好本级领导的参谋、助手,又要对上级认真负责,保证国家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考核直属单位主管财务人员除本级领导机关考核外,部综合计划司、人事教育司可以直接进行考核,提出使用、奖惩等意见。
附: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施行《会计法》中有关会计人员任免规定的通知(略)



199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