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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风病临床治愈标准

时间:2024-07-04 08:2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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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风病临床治愈标准

卫生部


麻风病临床治愈标准

1982年5月14日,卫生部

麻风病临床治愈,根据临床症状、细菌检查及病理检查三方面的结果综合判定。现将麻风病临床治愈标准规定如下:
一、瘤型(LL)、界线类偏瘤型(BL)和中间界线类(BB)麻风
1.临床症状:
①活动性皮损完全消失,或仅残留有皮肤萎缩、色素改变、瘢痕、闭汗、脱毛等后遗症者。
②最近一年内周围神经干无压痛或仅残留有已固定的感觉障碍、肌肉萎缩、肢体或面部畸形及残废等后遗症。
③最近一年内无麻风反应者(皮肤、眼、神经)。
2.细菌检查:
治疗期内查菌阴转后,每3个月查菌一次,连续1年内检查结果阴性者。如果中间出现阳性结果,则必须重新开始计算。取材部位不得少于六处(耳垂、眶上、颧部、下颌及皮损二处)。研究治疗病例不在此限。
3.病理检查:
①仅见少量非特异性慢性炎症细胞浸润,或仅残留有少量衰退的泡沫细胞浸润者。
②神经小分支内及周围无明显炎症细胞浸润。
③抗酸染色查菌结果阴性。
二、结核样型(TT)和界线类偏结核样型(BT)
1.临床症状:同瘤型麻风临床标准。
2.细菌检查:治疗前查菌阴性,治疗期内病情稳定判断治愈时查菌一次仍为阴性者。如治疗期查菌阳性,阴转后则每6个月查菌一次,持续阴转12个月。
3.病理检查:
①特异性炎症消失,或仅有少量非特异性慢性炎症细胞浸润。
②神经小分支内及周围无明显炎症细胞浸润。
③抗酸染色查菌结果阴性。
三、未定类
治疗前细菌检查结果阳性者,按瘤型麻风临床治愈标准判定。治疗前细菌检查结果阴性者,按结核样型麻风临床治愈标准判定。
住院或院外治疗达到上述标准者,经治医疗机构应给予临床治愈证明书。
注:麻风病已临床治愈,尚遗留足底溃疡者,应继续进行治疗,但不影响判定临床治愈。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建设厅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辖市建委,省直有关部门:
  为了进一步深入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加强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现将《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各有关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建设厅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河南省境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对原有房屋进行更新改造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均应遵守本规定。
  建设单位(含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和检测单位等,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和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装修处理的工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是指符合国家、省现行有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技术标准、质量验收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文本要求的综合指标。
  第五条 凡在河南省境内,总造价在30万元以上,建筑面积大于300平方米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必须按照本规定实行质量监督。
  第六条 河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并由其委托的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专业站)负责实施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监督。一些规模较大(造价在200万元以上),技术较复杂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则上应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工程质量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专业站)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依据国家、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现行的有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合同文本等,对本辖区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参建各方主体行为以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物质量实施监督与检测;
  2、参与重大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3、查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违章行为;
  4、参与装饰装修工程的评优与申报工作;
  5、调查研究并及时将装饰装修工作新动态上报有关部门;
  6、完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对装饰装修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
  第八条 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通过招投标选择资质等级与工程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与监理单位;
  2、按规定审查装饰施工图设计文件,持有关图纸资料到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核准,领取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3、凡建设单位没有专业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的,应委托有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4、工程开工前,持承发包合同(含监理合同)、设计图纸、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有关技术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5、无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迫使承包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
  6、无明示或暗示监理、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按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质量要求;
  7、配备驻工地代表,负责组织装饰工程设计交底,参与施工技术交底,负责组织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结构中间验收、完工初验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8、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9、二次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由原结构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质量鉴定,并根据检测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后,再进行装修设计与施工;
  10、一个单位工程应由一个施工单位总承包,严禁建设单位肢解工程。
  第九条 对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按其核定的资格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项目。提供的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省现行有关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严禁无证设计;
  2、装饰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3、在设计中,对装饰工程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注明产品规格、型号、色泽、性能和质量标准,但不能指定生产厂家;
  4、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施工图的技术交底,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设计修改或变更工作;
  5、对原有建筑物的结构需要进行拆改的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原建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的安全,并应征得设计单位总工程师签章认可;
  6、参加主体结构、消防、使用安全等主要隐蔽工程验收、完工初验和竣工验收;7、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设计单位应派驻地设计单位人员负责日常的设计修改工作。
  第十条 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按其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承建相应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施工超资质施工和转包工程;
  2、严格按设计施工图组织设计,不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任意改变设计;
  3、严格按质量标准和防火规范的要求,使用各种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及相关设备;应有出厂合格证、质保书等资料,并经具有资质的材料检测机构复验合格后,施工现场方可使用。凡涉及结构主体安全、使用安全的装饰装修材料及构配件应委托有具有资质的材料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复验;
  4、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切实保证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
  5、认真做好质量保证资料和其它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6、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2、应当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对其监理人员出具的监理文件、签字等监理行为负责。
  3、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不得为其监理的工程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
  4、监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制订监理规划,并抄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5、建设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工程质量初验。监理人员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关责任方拒不接受,监理单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执法部门处理;
  6、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含专业站)是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并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受监的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监理)单位后,须持承发包(监理)合同副本、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设计图纸、设计消防许可证和有关技术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监督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新建、扩建工程的装饰装修属单位工程的一部分,应与单位工程一次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改造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及二次装饰装修的工程应在开工前15天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接到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资料后7日内提出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员并及时通知各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将项目负责人和质量检查人员及特种工种操作人员的上岗证报质量监督站备案。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员应按监督计划定期与不定期地对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及所有原材料质量进行巡检和抽查。对承重结构部位、有防火、防水、防腐、防放射性及有毒有害气体等特殊要求部位和影响使用安全的部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施工,违反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或使用不合格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监督人员有权责令施工单位停工。
  在日常监督过程中,除检查装饰工程的实物质量外,还要检查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现场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资质或资格、质保体系落实情况。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提前7天将验收时间、地点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15天之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备案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在建设过程中,有关各方若有违反本规定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1999年8月1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药品购销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与监督;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重大、复杂的违法经营案件组织查处,并负责对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药品流通实施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第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进行药品现货销售活动。
办事机构必须接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办事机构所为活动,由设立该办事机构的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销售活动:
(一)将本企业生产的药品销售给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乡村中的个体行医人员、诊所和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个体诊所;
(二)在非法药品市场或其它集贸市场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三)将处方药销售给非处方药经营单位;
(四)销售更改生产批号的药品;
(五)销售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药品;
(六)销售违反药品批准文号管理规定的药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 禁止药品生产企业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偿还债务、货款的方式为其无证经营提供药品。

第三章 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从事药品经营,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否则,不得从事药品经营业务。
第十条 药品批发经营,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
药品购销记录必须记载:购、销日期;购、销对象;购、销数量;药品品名、规格、生产批号、生产单位、批准文号和经办人、负责人签名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内容。药品购销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对无药品购销记录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的记载项目,按照第十条购销记录中购进的规定执行。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两年。处方药、非处方药的零售依《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药品批发企业不得从事药品零售业务;药品零售单位不得从事药品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不得有下列活动:
(一)伪造药品购销或购进记录;
(二)与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个体诊所进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药品购销活动;
(三)参与非法药品市场或其它集贸市场交易或向其提供药品;
(四)没有凭医生处方向消费者出售处方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十四条 禁止药品经营企业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以偿还债务、货款的方式为其无证经营提供药品。
第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柜台、摊位、发票、纳税及证、照等,为其经营药品提供条件,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的,必须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进口药品在进口检验时发现上述药品的,依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连锁总店及其各连锁门店,必须分别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除国家批准设立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外,严禁开办各种形式的药品集贸市场。
第十九条 中药材专业市场禁止销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禁止销售中药饮片和国家禁止在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的中药材。
第二十条 城乡集贸市场可以销售地产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城乡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中药材以外的其它药品。
第二十一条 严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一)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异地经营的;
(二)非处方药经营单位经营处方药或其他超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城镇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违反规定从事药品购销活动的;
(四)乡镇卫生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代购药品的;
(五)非法收购药品的;
(六)兽用药品经营单位经营人用药品的;
(七)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借药品经营企业提供的条件参加药品经营的;
(八)没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已获《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进口药品在国内市场销售,国外制药厂商必须选定中国合法的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
第二十三条 经销进口药品,必须按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具加盖经销企业公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口岸药检所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进口药品的国内销售代理商必须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备案事项如有变更,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进口药品在国内销售,必须接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对发现质量可疑的,所在地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可以进行检验。必要时,可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索取该品种的标准品和标准进行检验或就近转口岸药检机构检验。

第四章 药品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采购药品。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采购中药材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不得设置药房,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 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所用药品,应就近从药品经营企业或其延伸的经营网点采购;无药品经营企业的或延伸网点的,可经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委托乡镇卫生院统一采购。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
第二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所需药品和代为采购的药品,必须从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采购,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
第三十条 乡镇卫生院代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采购药品,除必要的合理费用外,不得进行经营性销售。
严禁乡镇卫生院将采购药品委托、承包给个人。
第三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乡村个体行医人员不得从事下列采购活动:
(一)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采购药品;
(二)从非法药品市场采购药品;
(三)采购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四)向药品经营者采购超范围经营的药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渠道采购药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二条 采购药品,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的记载项目,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购销记录中购进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本条规定,没有药品购进记录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药品,必须向进口药品经销企业索取进口药品注册证和口岸药检所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并加盖经销企业公章,以留存备查。

第五章 药品销售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人员在被委托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委派或聘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药品销售人员不得兼职其它企业进行药品购销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从事药品经营的销售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并接受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药事法规培训;
(二)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事法规培训的管理,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八条 药品销售人员销售药品时,必须出具下列证件:
(一)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加盖企业公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委托授权书应明确规定授权范围。
(三)药品销售人员的身份证。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对上述文件进行审验,并建立审验记录,按本办法的规定记入药品购销或购进记录中。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更改生产批号超过药品有效期的,按销售劣药,依《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更改生产批号未超过药品有效期的,依《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依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其它规定销售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购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假劣药品和质量可疑药品的未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可给予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至两万元罚款;如果对发现的假劣药品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关于销售假劣药品的规定处罚;如果对质量可疑药品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造成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法追查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未进行备案从事进口药品国内经销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销、使用无进口药品注册证和检验报告书的以及伪造、更改进口药品注册证、药品检验报告书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经销进口药品在进口药品注册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上未按规定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以及未按规定索取《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可给予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职权责令当事人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改正其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本办法时,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药品监督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集贸市场:系指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从事药品购销活动的场所,包括未经批准举办的药品交易会。它是由多个无证经营者或借用合法企业保护的经营者或有证异地经营者,相对集中进行独立的、分散的药品现货采购、仓储、保管、运输、销售活动的场所。
进口药品国内销售的代理商:是指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法人,依据其与国外制药厂商之间所签定的协议,从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等业务的药品经营企业。
异地经营:是指擅自改变《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原注册登记地点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经营范围:是指《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品种范围。
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违反药品批准文号规定的情况,是指按法律规定未构成假劣药品的行为。
本办法第二条中所称的药品购销,不包括个人购买消费药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个体诊所不包括乡村中的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
本办法中的市,是指行政区划中的地级市,不包括县级市。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药品分类管理的内容,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实施后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发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的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