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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

时间:2024-06-17 13:1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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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

日内瓦


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



(1948年6月19日订于日内瓦)
  鉴于1944年11月至12月在芝加哥举行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建议尽早签订一项关于航空器所有权转移的公约。
  又鉴于为了国际民用航空的未来发展,迫切需要航空器权利获得国际性承认。
  下列各签署人,经正式授权,代表其各自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各国承允,承认:
  (一)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并占有行为取得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占有航空器的权利;
  (四)为担保偿付债务而协议设定的航空器抵押权、质权以及类似权利;
  但这些权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权利的设定符合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在设定该权利时的法律,并
  2.经合法地登记在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的公共登记簿内。
  在不同缔约国中进行的连续登记的合法性,按照每次登记时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的法律予以确定。

 二、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承认缔约国法律规定的航空器权利;但是,缔约国不得接受或者承认优先于本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权利的权利。

               第二条

 一、同一航空器的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登记簿内。

 二、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登记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列的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该项权利登记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  

 三、缔约国可以禁止登记根据其国内法不能有效成立的权利。

               第三条

 一、每一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上应当载明登记簿保管机关的地址。

 二、任何人均有权从上述机关取得登记簿所载内容的经正式认证的副本或摘录。该副本或摘录应当构成登记簿内容的初步证据。

 三、缔约国的法律规定提交登记文件与登记有同等效力的,对本公约而言,该项文件的提交与登记具有同等效力。在此情况下,应当有适当措施以保证此文件能对公众开放。

 四、保管登记簿的机关可以对其提供的各项服务收取合理费用。

               第四条

 一、根据援救或者保管航空器的活动终结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由于下列事项对航空器产生的求偿权,缔约国应当予以承认,并且此项权利优先于对该航空器的所有其他权利:
  (一)授救航空器的报酬,或
  (二)保管航空器必需的额外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权利的受偿顺序,按照产生该权利的事件发生日期逆向排列。

 三、上述权利应当在援救或保管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登记。

 四、前款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届满后,缔约各国即不再承认上述权利,除非在此期限内,
  (一)此项权利已按第三款规定进行登记;并且
  (二)权利金额已经经协议确定或就此项权利已提起了司法诉讼。在司法讼诉的情况下,该期限的中断或中止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确定。

 五、本条的适用不受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影响。

               第五条

  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权利的优先权适用于其所担保的全部债款。但是,其中所包含的利息,不得超过执行程序开始前三年中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利息。
               第六条

  在扣押或者强制拍卖航空器或航空器权利的情况下,被诉人明知正在进行拍卖或执行程序,而设立或转让第一条第一款所列的权利的,不论是有损于施行扣押的债权人或执行债权人,还是有损于买受人,缔约各国均可以不予承认。

               第七条

 一、强制拍卖航空器的程序,依照拍卖地的缔约国的法律规定。

 二、但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一)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应至少提前六个星期确定。
  (二)执行债权人应向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提交有关该航空器的登记事项的经过认证的摘录,并应在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地点,按照当地的法律,至迟在确定的拍卖日期一个月以前,将拍卖事宜予以公告;同时应按照登记簿上所列地址,以挂号信,如可能,以航空信,通知已登记的航空器所有人、已登记航空器权利的持有人以及已按照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登记的权利的持有人。

 三、由于不遵守本条第二款的要求而产生的后果,依照拍卖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但任何违反该款要求进行的拍卖,在自拍卖之日起六个月内,经此项违反要求行为的任何受害人提出请求,可予以宣告无效。

 四、除非经主管当局确认的并按照本公约规定优先于执行债权人的权利的各项权利能由拍卖的价金抵偿消灭或者转由买受人承担,任何强制拍卖均不得进行。

 五、如果在执行拍卖的缔约国领土上,为担保债权而负担有第一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权利的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的人员或财产造成伤害或者损害的,除非该航空器的经营人或以其名义向某一国或任何一国的保险企业充分和有效地投保了上述伤害或者损害险,该缔约国国内法可以规定,在将该航空器或者将属于同一所有人并负担有由同一债权人享有的类似权利的其他航空器进行扣押的情况下:
  (一)受害人或其代表如系执行债权人,上述第四款的规定对其不发生效力;
  (二)为担保债权而持有的并由被扣押航空器负担的第一条所述权利,在对抗受害人或其代表时,不得超过该航空器价金的80%。
  拍卖执行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未规定任何其他限额的,若投保的金额与被扣押的航空器的重置价值相当时,保险即被认为是充分的。

 六、根据拍卖所在地缔约国的法律,为了各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并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合法费用,优先于任何其他权利受偿,包括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并应从拍卖所得的价金中支付。

               第八条

  根据第七条规定拍卖航空器,产生转移该航空器的所有权的效力,买受人不再受未由其负担的权利的影响。

               第九条

  除根据第七条规定进行强制拍卖以外,除非已登记权利的持有人全部得到清偿或者这些权利的持有人同意,不得将航空器的权利登记或国籍登记,从一缔约国转移至另一缔约国。

               第十条

 一、如根据登记航空器的缔约国的法律,为担保债权而持有并已登记的具有第一条所述性质的航空器权利,引伸至贮存在特定地点的零备件,所有缔约国均应承认此项权利,只要这些零备件继续在上述特定地点贮存,并且为了将该零备件已有权利负担的事实适当地通知第三人,已在贮存地点张贴适当公告,载明对该项权利的说明、其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登记该权利的登记簿。

 二、在登记的文件中应当附入一份有关上述零备件的品名和概数的清单。这些零备件可以用同类的零备件替代而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

 三、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第八条的规定均适用于被强制拍卖的零备件。但是,如果执行债权人是无担保债权人的,当拍卖叫价不低于经负责此项拍卖的机关指定的专家对此项零备件所确定的价格的三分之二时,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被视为允许进行此项拍卖。此外,在分配拍卖收益时,为了满足执行债权人的权利请求,有关主管机关可以将向优先权持有人支付的金额限制在支付第七条第六款所指费用后的拍卖收益的三分之二。

 四、本条所称的“零备件”,系指航空器部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装置、仪表、设备、装饰件,以及构成上述物件的部件,更广泛地说,包括所有为替换安装于航空器上的部件而贮备的各种品名的其他物件。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的规定,在每一缔约国中适用于在另一缔约国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

 二、每一缔约国对在其领土上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也应适用下列规定:
  (一)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
  (二)第四条的规定,但救助或保管工作在其领土上终结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任何缔约国按照其关于移民、海关或空中航行的国内法规定,对航空器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利。

               第十三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和警察使用的航空器。

               第十四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缔约各国的司法和行政主管机关,除非其国内法有相反的规定,可以互相直接通信。

               第十五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公约规定的执行,并及时将这些措施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

               第十六条

  本公约所称的“航空器”,包括航空器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装置以及所有用于航空器的,不论与航空器组装在一起或暂时拆卸下来的部件。

               第十七条

  由缔约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某一领土设立单独的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的,本公约对缔约国法律的指引应解释为对该领土法律的指引。

               第十八条

  本公约在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生效之前开放签署。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由各签署国批准。

 二、批准书应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该组织应将交存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第二十条

 一、当两个签署国交存其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时,从第二个国家的批准书交存后第九十天起,本公约在该两国之间生效。对于此后交存批准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在其批准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本公约的生效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

 三、本公约一经生效,应即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向联合国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向非签署国开放加入。

 二、加入应以加入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加入书交存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三、加入于加入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以退出通知书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声明退出本公约,该组织应将收到此项通知书的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二、此项退出应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退出通知书六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一、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以声明其对本公约的接受不适用于在对外关系上由其负责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

 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此种声明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三、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声明的某些领土外,本公约适用于在外交关系上由缔约国负责的所有领土。

 四、任何国家可以单独地代表曾由该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声明的全部或部分领土加入本公约,此项加入适用本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五、任何缔约国可以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单独为在对外关系上由其负责的全部或任一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下列签署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署,以资证明。
  本公约于1948年6月19日在日内瓦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订立,各该文字的文本同一作准。
  本公约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档案中,并按照本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开放签署。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

广东省政府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东江——深圳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污染,保障沿线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东江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深供水工程及其集雨面积内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东江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东深供水工程沿线的市、县、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水质保护目标,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城镇、工业区发展规模,防治水环境污染和防止生态遭到破坏。
沿线市、县、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质保护目标负主要责任;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水质保护措施的监督检查,并将水质保护目标的实施作为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下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水质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协调深圳、东莞两市和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处理重大的水污染事故和跨市的水污染纠纷。
沿线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沿线有关部门、单位落实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措施,指导和检查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机构)的工作,依法查处水污染事故,并定期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汇报水质管理工作。
沿线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环境保护机构负责管理本镇范围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宣传和贯彻《东江条例》和本规定,督促排污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完成治理任务;定期检查防污设施的运转情况;在发生水污染事故时,立即向镇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上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五条 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卫生、建设、农林、国土、公安等部门,应按《东江条例》规定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东深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沿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产发展计划,建立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制。
沿线村镇居民有责任保护东深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源水质,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东深供水渠(河)道(含雁田、深圳水库,下同)和供水工程系统水利设施,防止供水工程本身造成的污染;搞好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造林绿化和水质保护工作;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沿线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管理;帮助沿线村、镇做
好水质保护工作,并定期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环境管理和水质监测报告。
第七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东深供水渠(河)道的水质监测工作。沿线市、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本辖区内各支流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各监测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定期报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汇总整理后送省、市有关主管部门。
第八条 沿线排污单位应落实治理资金,按计划完成自身的治理任务。
沿线城镇生活污染和面源污染所需的水污染防治经费,分别由东莞、深圳市人民政府从水费分成收入中提取一部分,县、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一部分,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予以适当的补助共同解决。具体数额,由各方按照其受益程度和污染源的轻重情况商定。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每年安排一定数量资金作为沿线水环境监督管理补助费用和水质监测费用,在供水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防护区的范围为东深供水渠(河)道、观澜河和清溪水的水体,及其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二公里集雨面积内的陆域。
在水源防护区范围内,从东莞市凤岗镇的沙岭到深圳水库之间的东深供水渠(河)道的水体及其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200米集雨面积内的陆域为一级水源防护区,其余为二级水源防护区。
各级水源防护区的水质控制目标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条 东深供水渠(河)道和观澜河、清溪水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30米的陆域为水源防护带。
第十一条 水源防护区和防护带的具体界线,分别由深圳、东莞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划定;跨市地段由两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生产或储存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和电镀、制革、制浆造纸、酿造、漂染以及生产化肥、农药等可能造成有毒污染或严重有机污染的工业企业。
(二)不得新建、扩建使用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硫化物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的企业;现有排放上述物质的单位,其排放量不得增加,排放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未经法定机关登记许可的进口农药和成份不明的农用化学品。
第十三条 在二级水源防护区内,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源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及污水直接排入供水渠(河)道的排污口。
(二)禁止设置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堆栈。现有存量少于5吨的农药仓库和少于200吨的化肥仓库,经当地县以上(含县,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保留。
(三)不得设置垃圾和废弃物的堆放场和处理场。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倾倒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五)以石油类为原料或动力的单位必须设置防漏泄的装置。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配备防渗、防溢、防漏的安全保护装置,方可通行。
(七)禁止新建、扩建采石场。现有采石场必须有切实可行的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八)医疗废水必须经消毒处理达标后才能排放。
(九)排放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的有害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关闭或转产。
第十四条 在一级水源防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一切工业项目,现有企业的废水不准直接排入东深供水渠(河)道。
(二)禁止堆放和填埋有可能危及水体的各种废弃物。
(三)未经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的许可。不得在水体中进行捕捞、种植、挖沙土等活动。
第十五条 在水源防护带内,除执行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任何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关的建筑物。
(二)严禁倾倒垃圾和设置厕所。
(三)应在防护带内植树种草,在防护带外缘设置截污沟,防止面源污染。
第十六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居住人口1万人以上(含外来暂住人口,下同)的墟镇,应设有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的排水管网,并对垃圾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墟镇,应在本规定颁布后5年内完善各项措施。
二级水源防护区内居住人口1000人以上,一级水源防护区内居住人口500人以上的居民区,必须建设生活污水拦截渠道,将生活污水收集处理。严禁将污水直接排入东深供水渠(河)道。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工业区,应编制环境评价报告书(表)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工业区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水源防护区内建工业区,总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应先征求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5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直接或间接向东深供水工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当排放污染物总量不能保证各级防护区水质要求时,可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削减其排污量。
排污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坚持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水污染的设施。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东深供水工程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加重和扩大,并通报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个人,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对保护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奖励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制订。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和污染危害程度,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五)、(六)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三)、(四)、(八)项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4日

关于发放中国工程院院士津贴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发放中国工程院院士津贴的通知

人专发〔1994〕18号
1994-9-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科技干部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中国工程院: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给中国工程院院士发放“中国工程院院士津贴”。津贴数额暂定为每人每月200元,从当选院士之月起发给,免征个人所得税; 津贴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拨款,委托中国工程院发放。
对既是中国科学院院士同时也是中国工程院院士的,从先当选某一院的院士办事机构处领取该院院士津贴,不重复享受后当选的另一院院士津贴。
请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协助做好“中国工程院院士津贴”的发放工作。